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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令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3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應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令杰(下稱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中,並收受臺灣橋頭地方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312字第1079039475號函通知請監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橋頭地檢署專戶,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而保管金係兄長、表妹寄給受刑人之生活、醫療費,由該名稱即可知非受刑人所得,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按:應為第115條之1之誤載)之規定,執行標的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故該規定應係針對在外有工作收入和財產之人,自不得以該規定對受刑人為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執行之金額應扣除保管金較為合理,是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等,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仍有疑義,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1萬9,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中之3萬9,000元(其餘8萬元已執畢),而以107年10月12日橋檢文崗107執沒312字第1079039475號函請高雄監獄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3,000元),在3萬9000元之範圍內,將餘款匯送該署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又受刑人雖稱對此一執行指揮提起「抗告」,然此應不影響其欲對此一執行命令提起救濟之意,而應認為合法之聲明異議,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在監執行,非在外有固定工作收入,故

核保管金、勞作金性質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薪資或繼續性給付債權,然檢察官執行沒收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業如前述;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屬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自屬其財產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此非屬受刑人所得而不得作為沒收追徵之標的,自無足採;另受刑人之日常膳宿係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須費用之必要,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而為裁量後,做成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1個月0生活必需費用3,000元,衡情難認執行有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虞,且受刑人尚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需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