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吳致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3),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足證許志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指證有向被告吳致穎購買毒品2次,而此證詞已足以擔保其證據之證明力,縱事後有違反上開供述,則有涉及偽證之嫌,是以原羈押處分以避免被告與證人勾串為由,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似有可議之處,爰聲請廢棄原羈押處分,以具保方式代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何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本件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載明「被告吳致穎;辯護人吳文豊律師」,具狀人欄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辯護人加蓋律師印文,可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聲請,此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依,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即應予以駁回。
三、另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原處分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證人指述及卷附相關證物,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為數罪關係,為規避刑罰直刑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益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許志宏證述相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案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執前詞為本件之聲請,然被告就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志宏2次之犯行,既辯稱係與許志宏合資購買,與證人許志宏警詢中所述有所出入,則本案嗣後容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如購毒者)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並非少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虞。且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是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處分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且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