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號聲明異議人 奚靜江即聲請發還沒收物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發還沒收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發還沒收物之處分(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發還沒收物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異議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8萬355元、29萬元,合計37萬355元,經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全數繳納完畢。然而,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原為異議人父親奚政於101年1月13日過世時之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為異議人、奚靜怡、奚靜山,3人間因分割遺產無法達成協議,異議人遂於102年12月1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出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案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1號),該事件訴訟進行中,因奚靜怡於103年7月24日過世,奚靜怡對於奚政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奚靜怡之繼承人湯明勇、湯筱君、湯光宇繼承,嗣經高雄少家法院就該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結果,認奚政之積極遺產總價額為825萬2239元,其中關於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所得37萬355元部分,歸由異議人取得,之後異議人雖於106年1月9日對該事件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06年度家上字第44號)於106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各訴訟當事人均不爭執奚政遺產內之37萬355元係由異議人保管,並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為此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於106年10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37萬355元,之後異議人並電告該署書記官略以:異議人經沒收之37萬355元,分別來自異議人提領其父親奚政之高雄前峰郵局存款29萬9551元及國軍左營財務組定期存款8萬355元,而奚政之其他繼承人皆於上開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中主張奚政之該2筆存款,均直接歸由異議人取得,暨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所採取之遺產分割方法,亦將上開2筆存款歸由異議人取得,異議人確屬「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權利人等語,倘若檢察官認異議人之主張有應補正事項,非不得函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卷宗詳查,或依前開執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定期通知異議人補正,詎檢察官竟未調查民事卷宗,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逕以該署107年3月22日橋檢俊崗106執聲他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損害異議人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有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異議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8萬355元、29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於106年3月21日確定,異議人於同年8月24日將上開判決宣告應沒收之金額合計37萬355元全數繳納完畢,嗣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106年10月5日,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沒收金額37萬355元,經該署以107年3月22日橋檢俊崗106執聲他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485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原刑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然而,鑑於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故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以保障被害人因犯罪遭受損害之求償權利(刑法第38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另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程序而言,因被害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既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則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自是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而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否則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等規定所揭櫫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此行政院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作為檢察官辦理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准駁之依據。
四、本件異議人係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澈底剝奪其在該案件中之犯罪所得合計37萬355元,不論異議人是否在其所提起之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中,經由法院判決或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分得其偽造文書所冒領之奚政遺產37萬355元,均不影響其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異議人自不得主張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權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37萬355元。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2日橋檢俊崗106執聲他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理由,業已說明: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係基於沒收不當得利法理沒收犯罪所得,異議人本於犯罪身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所指權利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異議人所請礙難准許等節,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未調查民事卷宗,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逕行駁回其聲請,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損害異議人之權利云云,然不論異議人是否經由法院判決或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分得其所冒領之奚政遺產37萬355元,均不影響其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已如前述,如此實無調查前述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之民事卷宗之必要,且異議人係犯罪行為人而非犯罪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此等事項亦是無法補正。從而,異議人徒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否准發還沒收物之處分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