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仲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8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8
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該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05 年9 月10日為侵入住宅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87 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下稱本案),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87 號判決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87 號案件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許仲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已載明受刑人所犯之前述聲請人認為應該當累犯之前科紀錄乙節(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13號卷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揆諸最高法院106 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原審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此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