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黃信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豪自民國106 年10月20日收押禁見迄今已5 個月之久,年邁母親及女兒均未能與之謀面,甚至農曆過年亦未能見面,母親老淚縱橫,思子心切,又會面是親人才可,實無禁止接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又酌以被告供述與購毒者之證述內容不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107 年2 月14日起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
院107 年3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與證人鍾達森所述相互歧異,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上開購買毒品之證人於偵查中曾對被告為不利證述,復經傳喚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證,衡情其心理上具有相當之壓力,本案尚未就證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前,以被告所犯重罪,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或與證人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若未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又羈押未禁見之被告在看守所內可接見之人並無資格限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