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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1號

107年度聲字第293號10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佑哲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楊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周佑哲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但因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之朝天宮擔任廟公,平時均居住該處,因未返家而未接獲傳票,方不知準時到庭應訊而遭通緝,並非逃亡,聲請人周佑哲所涉並非重罪,又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周佑哲全家除由聲請人楊美娟販賣水果及聲請人周佑哲從事廟公工作外,並無恆產,有里長出具清寒證明可證,希望可讓聲請人周佑哲交保出去賺錢,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聲請人周佑哲、楊美娟於107年3月27日出具之聲請狀〈即107年度聲字第331號〉雖聲請逕命責付或限制住居,然嗣於本案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改稱請求以10000元具保〈見訴卷第48頁〉,另於同年4月26日具狀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美娟係聲請人周佑哲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周佑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周佑哲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聲請人周佑哲近年幾乎每年均有通緝紀錄,又有棄保潛逃紀錄,可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已不足以確保聲請人周佑哲到庭就審,認有羈押必要性,於107年3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以上揭理由,請求准予聲請人周佑哲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經查:

(一)聲請人周佑哲就本案所涉業務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查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就所涉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周佑哲前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自有羈押原因,且聲請人周佑哲自民國99年迄今已有5次遭通緝之紀錄,自104年至107年間每年均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對照聲請人周佑哲於107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自承是因擔心入監獄服刑,故未出庭應訊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可見聲請人周佑哲實有刻意逃匿以規避刑罰之意,且聲請人周佑哲曾於106年間交保後逃匿,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沒收保證金,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3頁),足見本案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實無法有效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周佑哲係因居住朝天宮,未回戶籍地收取傳票,始未出庭應訊而遭通緝云云。惟查聲請人周佑哲前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並未到庭,有該次庭期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3頁),而該次庭期傳票寄送時,聲請人周佑哲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中,當時該傳票係送達至屏東監獄由聲請人周佑哲本人於106年11月2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且聲請人周佑哲於警詢時曾自承因擔心入獄而未出庭應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自己都在網咖、未到庭並無理由等語(見審訴卷第129頁),以上足見聲請人周佑哲實係在已收到傳票之情形下,仍刻意不出庭,與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周佑哲係因居住朝天宮,並未收到傳票,始未出庭應訊云云顯然不符,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周佑哲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聲請意旨所持理由並無可採,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