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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健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瑞芳涉嫌妨害自由罪嫌案件(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之告訴人,因有事而未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審理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之際到庭,為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107 年4 月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以法定之上揭人為限。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甚明。至當事人以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指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8條、第271 條之第2 項)。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有權請求者,亦以法定之上揭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限,且聲請期間限於次一審判期日前,或辯論終結7 日內,此觀之法條文義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要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適用之餘地,是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