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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章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助字第1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不予准許,將使異議人無法扶養年長母親,且異議人雖有1胞弟,惟因其現需輪椅或輔助器始可行走,請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以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極短時間內3犯,累計4犯,不宜易科罰金,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認異議人具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再由代為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異議人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且2年內酒駕3犯,累計4犯,爰認異議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定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6年執字第6673號卷內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235號執行卷宗內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而依臺南地檢署107年1月22日南檢文壬106執助1235字第5007號函文內容,記載「本件現執行拘提中」等語,足見本件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81號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為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而發布新聞稿,研議結果略以,「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異議人前已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一次係於97年3月20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復於105年1月1日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10月10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經臺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歷次犯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均非輕微,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罰繳清罰金或易科罰金後,仍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猶仍於106年9月19日駕駛自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以異議人不到2年內3犯,簡要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審酌異議人個案情形,認若再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從而,檢察官執行傳票記載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稱其須照料年邁母親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縱異議人確有照顧母親之事實,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涉,尚難憑此逕謂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