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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麟靈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3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惟異議人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其上記載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上開判決已載明異議人係因食用薑母鴨料理方導致呼氣酒精濃度過高,而非惡意酗酒所致,況本件被害人對於上開判決所載之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於該事故中亦未受傷,是異議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輕微;何況異議人犯後亦積極配合醫院接受戒酒治療,已痛改前非;又異議人出身○○家庭,倘入監服刑將使無謀生能力之○○頓失所依,亦將使異議人失去工作。是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未具體衡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確有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處分,命更為適法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6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認異議人5 年內已有

3 次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且異議人已曾因此入監服刑,竟又再犯本案,且酒測值已達0.55毫克以上,認異議人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07 年0 月0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於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該傳票於107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 年執字第3061號卷內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卷宗核閱屬實。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81 號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異議人前已3 度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首先係於101 年9 月8 日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於105 年8 月27日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再於106 年3 月10日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異議人更因此案入監服刑,甫於

107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本件即107 年2 月12日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終於本件因其犯行發生行車事故,而遭本判決處以上開刑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迄今於5 年內已3 度,6 年內已4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歷次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多非輕微,更以本次犯行為最,遑論異議人此前業因酒後駕車犯行而入監服刑,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 週即再犯本件犯罪,足見異議人經前開刑罰易科罰金甚至入監服刑後,仍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猶為本件犯行,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足見檢察官於本件就個案情節所為裁量,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㈢又異議人雖提出法務部於102 年6 月19日為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而發布之新聞稿,稱新聞稿所載法務部研議結果略以,「被告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據此辯稱稱其於本件犯行符合上開研議結果但書之標準云云。惟查,前揭標準並非表示一旦符合各該款項情形,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標準並非法律所明定之要件,僅屬參考性質,而無當然拘束力。反係檢察官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仍有考量個案情況之餘地。再觀諸本件判決針對異議人此次犯行,雖記載異議人係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此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本件犯行形式上與上揭研議結果但書第1 點所示例外情節相符。惟異議人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業如前述,已遠超過上揭研議結果但書第2 點所示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衡酌上揭研議結果但書第1 點所示例外情形之意旨在於倘行為人係僅因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導致呼氣酒精濃度稍逾法定標準,其對於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乙事或未有明確認知,惡性尚屬輕微,方例外允許行為人於5 年內多次犯罪時仍可准許其易科罰金,然酌以異議人於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如此之高,其當時應幾已達酩酊狀態,對於駕車上路時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乙節豈可諉為不知,是其惡性實與大量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人無異,尚難僅以其形式上符合上揭研議結果但書第1 點所示情形,即認檢察官本件執行處分失當。此外異議人自101 年間起迄今均於醫院精神科接受酒精戒斷藥物治療等情,固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形式上亦符合上揭研議結果但書第4 點所示例外情形。惟衡酌其近數年內縱已持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仍自102 年迄今屢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上開治療對異議人而言毫無避免其再犯之成效,是亦無從以異議人於本件犯行後仍繼續接受相關戒酒治療,即認本次以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足以預防異議人再犯。

㈣又異議人雖再辯以其本件犯行所肇生之事故未致人受傷,情

節輕微云云。惟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遑論異議人於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酒測數值甚高,縱僥倖未肇生死傷事故,亦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須照料○○,無法失去現有工作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縱異議人確有照顧○○之事實,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涉,仍難憑此逕謂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