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敏生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敏生(下稱被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有向其子林作家表示要請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林作家因而向原審辯護人傳達被告要上訴之意,原審辯護人遂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郵寄方式遞送上訴狀,本院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上訴書,而原審辯護人係於107年5月7日始收受本件刑事判決,且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原審辯護人均未曾至高雄戒治所律見被告,所以原審辯護人不知被告係於107年5月4日收受本件刑事判決,因此應以原審辯護人收受本件刑事判決之日期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已將欲對本件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由林作家轉達原審辯護人,嗣原審辯護人亦有提出上訴,故被告係信賴原審辯護人之專業知識,不知會因此遲誤1日而為不合法上訴,此為被告始料未及,非被告之疏失所致,爰具狀請求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雖已修正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又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勒處所,經本院向該戒治所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於107年5月4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自翌(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5月14日。然原審辯護人以被告之名義,於107年5月15日對本件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狀予本院,此有卷附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本件刑事判決已告確定。又查,被告雖係委請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期間之起算,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聲請意旨以本件應以原審辯護人收受判決時點為計算上訴期間標準,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所指係因信賴原審辯護人,而未提出上訴書狀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已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回復原狀原因外,且被告係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自己有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是被告亦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捨此途徑委由律師代為提出書狀,任令所選任之辯護人遲誤提出重要之上訴書狀,實難以此為由,不負過失之責,而為回復原狀之原因。本件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既已於107年5月14日屆滿,業如前述,則其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本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