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靜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靜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靜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1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係為處理其配偶蘇德昌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或請領遺族撫卹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事宜所引起,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發死亡給付及彌陀區農會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等法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關連性,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後,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侵占 │有期徒刑6 │102.10.24至 │雄高分院 │104.08.27 │雄高分院 │104.08.27 │編號1-2, ││ │ │月,如易科│102.10.25 │104年度上 │ │104年度上 │ │曾定應執行││ │ │罰金,以新│ │訴字第421 │ │訴字第421 │ │刑有期徒刑││ │ │臺幣1仟元 │ │號 │ │號 │ │9月,於104││ │ │折算1日 │ │ │ │ │ │.11.18易科│├─┼───┼─────┼──────┼─────┼─────┼─────┼─────┤罰金執行完││2 │偽造文│有期徒刑4 │102.10.29至 │雄高分院 │104.08.27 │雄高分院 │104.08.27 │畢。 ││ │書 │月,如易科│102.11.05 │104年度上 │ │104年度上 │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421 │ │訴字第421 │ │ ││ │ │臺幣1仟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偽造文│有期徒刑6 │102.09.30至 │橋頭地院 │106.09.27 │橋頭地院 │106.10.24 │ ││ │書 │月,如易科│103.04.23( │106年度審 │ │106年度審 │ │ ││ │ │罰金,以新│原聲請書附表│訴字第531 │ │訴字第531 │ │ ││ │ │臺幣1仟元 │誤載為103.01│號 │ │號 │ │ ││ │ │折算1日 │.2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