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曾永霖被 告 劉豐銘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許瑜容於107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不依聲請人之聲請,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現場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履勘調查期日之錄音,反要求聲請人須聲請閱卷拷貝該錄音光碟並須自行作成勘驗譯本,已違反職權審理之精神,對於應調查之證據藉故推諉。此外,聲請人於本案進行中已多次具狀聲請傳喚案發時之目擊者即0000000000,然許瑜容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此節卻厲言駁斥而堅不准聲請人之聲請,更於被告未先表明辯詞下即以誹謗罪之各項免責要件,對被告為暗示性之詢問,並擅自將本案是否符誹謗罪之免責要件乙節列為爭點,因認許瑜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同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先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0 時00分許,在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開勘驗並訊問證人之調查程序場合,將聲請人前任0000000000時遭平面媒體負面之報導,印製傳單發送予在場之不特定人,且同時於傳單上加註人身攻擊之文字,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復於000 年0 月00日在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為答辯時,當場誣指聲請人為「惡質○○」,且誣指稱該案件之原告係受聲請人之誤導及挑唆方興訟,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而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受理,並由許瑜容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許瑜容法官(以下均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本院衡酌:
1.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本應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之實質舉證責任,對其聲請調查證據亦須先釋明有調查之必要性。查聲請人於上開自訴案件中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程序及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之犯嫌,固經受命法官於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聲請人(即該案之自訴人)應先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錄音檔之光碟,並自行製作勘驗筆錄,如有當庭勘驗之必要再具狀聲請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詳該案自字卷第124 頁)。然酌以聲請人於該案聲請勘驗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程序及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均已製作筆錄,此有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詳自字卷第12頁至第26頁)。是以該些程序期日之實際狀況即案發情形,原自筆錄記載即可窺知一二,若未經自訴人先自行勘驗錄音檔案,確認筆錄記載與錄音有何不符之處或筆錄有何處漏載,顯無從供合議庭判斷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以確認是否有當庭勘驗錄音之必要,亦難認自訴人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甚者上開程序期日之錄音時間應甚為冗長,倘未經自訴人篩選過濾,先特定欲勘驗之段落及具體內容,即由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更徒耗費雙方當事人之時間與勞費,亦無法使該案爭點趨於集中。是受命法官上開當庭諭知之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開舉證責任及證據調查聲請規定之意旨,亦有助於集中爭點並節省雙方當事人不必要之訴訟成本,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聲請人此部主張,難認可採。
2.又聲請人雖主張受命法官未准許其聲請傳喚000000000000,係有所偏頗云云。惟按「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亦有明文。則○○○○○既為0000000000,倘同時到庭作證,不免有利害衝突,其基於此身分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有關被告秘密之事項,於該案中亦本得拒絕證言,是以該案是否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自應詳加審視之;何況是否准許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係由合議庭評議後決定,並非受命法官得當庭裁示准許與否,而觀諸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針對聲請人聲請傳喚○○○○○作證之部分,亦僅係諭知因○○○○○為○○○○○,諭請兩造對於○○○○○於該案中是否具證人適格已節均應陳報法律意見供合議庭參酌判斷,並未當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詳自字卷第125 頁),是受命法官此部分之訴訟指揮係基於○○○於其0000000000之利害衝突,請兩造針對此部證據調查聲請之適法性進一步陳述意見供合議庭准駁,所為應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有所偏頗,聲請人此部主張仍無可採。
3.末查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詢問被告之答辯要旨時,曾向被告確認其案發時所為「是否係為訴訟上自衛、自辯而為之陳述」,並於爭點整理時將「被告所為是否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為之」、「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有無刑法第311 條免責規定之適用」等節列為爭點等情,固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詳自字卷第123 頁、第127 頁)。
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纂詳。依此規定,倘係對被告有利之重要事項,縱使被告未為此主張或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法官亦應依職權調查之。再觀以受命法官前揭向被告確認答辯要旨或列為爭點之事項,均為刑法第311 條各款針對誹謗罪所定之免責要件,當屬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上開案件中,對被告極為重要之有利事項,即便被告未先有所抗辯,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該條各款免責要件,是受命法官針對該些免責要件提示予被告答辯並列為爭點,不僅無何偏頗之虞,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精神,聲請人執此質疑受命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