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有杉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劉鴻裕

王慈家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有杉犯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5-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王慈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鴻裕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有杉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鴻裕、王慈家與郭有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有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8)、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

6、7,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5)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

3 、5-8所示之購毒者。

(二)郭有杉與王慈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慈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有杉及郭舒童聯繫後,與郭舒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郭有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郭舒童,並交付1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予王慈家作為報酬。

(三)劉鴻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得州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劉得州、黃艷珠。嗣因海洛因品質不佳,劉得州、黃艷珠於106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回到劉鴻裕租屋處退還海洛因,並取回購毒價款。

二、嗣經警對劉得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王慈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郭有杉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月17日8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8樓郭有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①-⑧部分、附表二編號4①-⑤及編號5①-⑥部分,分別係警方執行王慈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得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依(見警卷第45-48、51-52頁),則就被告郭有杉所犯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劉鴻裕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郭有杉、劉鴻裕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09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678300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本院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被告王慈家、劉得州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郭有杉、劉鴻裕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郭有杉與劉鴻裕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次毒品轉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郭有杉、劉鴻裕,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慈家、劉得州及莊識緣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莊識緣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經許可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2-13、33-35、97-98頁);證人劉得州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陳稱有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洛因,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郭有杉只有提供海洛因試用,沒有購買,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王慈家、莊識緣及劉得州於警詢之陳述,均距附表一編號1、5-8所示被告郭有杉被訴販賣毒品之時間,較為接近,上開各證人對事發經過之記憶,顯較清晰及明確,所為陳述應較接近事實。又距案發尚非已甚長久,或被告郭有杉已全面受傳訊、偵查,上開各證人於此種情況下,接受詢問調查,應較不會去考量各種利害關係,與權衡陳述內容對被告或他人之影響與後果,故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應較能貼近真實;況其等於警詢詢問時,並未如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有被告及辯護人在場,所可能形成之心理壓力,而較可自由及穩定陳述;參諸上開證人王慈家、劉得州及莊識緣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肯定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而答稱渠等於警詢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遭逼迫而為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17、205、313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時,均未曾表示其等於警詢詢問時,有被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逼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綜合上揭各證人於警詢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應可認其等於警詢詢問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本案被告郭有杉被訴附表一編號1、5-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的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郭舒童、王慈家、劉得州、黃艷珠及莊識緣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案上開證人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先告以證人應據實作證之義務與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之處罰,再命其具結後,始加予訊問,而為陳述,以上有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卷第183、209、267、299、318頁),顯見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有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嗣後證人郭舒童、劉得州及黃艷珠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證人郭舒童、劉得州、黃艷珠及莊識緣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表示其於偵訊中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此外,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慈家、劉鴻裕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被告郭有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鴻裕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145、180-181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被告郭有杉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記得有無跟郭舒童見面;附表一編號3、5-8部分,沒有賣海洛因給各該購毒者等語,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辯以:證人郭舒童於警詢前已先看過被告郭有杉的照片,證人王慈家於法院審理時不願接受詰問,且證人郭舒童為了供出毒品上游可減刑,及使被告王慈家脫免刑責,被告王慈家為推諉卸責,其等所為陳述當有所偏頗;附表一編號2、3、5、6、7部分,證人郭舒童、王慈家、劉得州、黃艷珠及莊識緣與被告有對象性之利害關係,且各該譯文均無法辨識是否有交易毒品;又莊識緣就本件並沒有涉犯毒品犯行,則被告如何販賣毒品給他;再者,本件也無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情形,因此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被告劉鴻裕、王慈家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劉鴻裕及王慈家僅為居間次要地位,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詞辯護,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郭舒童有於106年5月6日撥打被告王慈家持用之行動電話,嗣由被告王慈家聯繫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後,郭舒童與被告王慈家一同與被告郭有杉在電話中相約在萊爾富見面等情,此有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1①-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為被告王慈家、郭有杉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王慈家是要問杉哥何時到,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之後杉哥說要到藍田路的萊爾富,我們見面後,杉哥先向我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後他騎機車去拿毒品,約10分後,杉哥回來拿2包海洛因,1包用紅包袋裝交給我,另一包是給王慈家的,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與王慈家連絡是要向郭有杉購買毒品,之後我和王慈家與郭有杉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先把7000元交給郭有杉,郭有杉先騎車離開,回來時拿1包紅包袋及1包夾鏈袋交給王慈家,王慈家把紅包袋交給我,打開後裡面有1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3頁),證人郭舒童就附表一編號1之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卷。再者,證人王慈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二編號1②-⑦所示譯文是我聯絡郭有杉說郭舒童要買海洛因,相約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郭舒童拿7000元給郭有杉後,郭有杉先離開,約10分鐘後回來,拿2包海洛因給我,1包是要給郭舒童,另1包約0.3公克海洛因是給我的報酬;這次因郭有杉有換電話,我有先請莊世緣轉告郭有杉聯絡我等語(見警卷第141頁、偵卷第180頁),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經過核與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3)再者,由附表二編號1①譯文所顯示,被告王慈家欲透過莊世緣聯絡被告郭有杉時,已有表示小童要處理一錢等詞,嗣被告郭有杉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王慈家聯絡,其等即相約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且附表二編號1⑧之譯文中被告王慈家有向被告郭有杉表示要介紹費等詞,由附表二編號1①-⑧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慈家係居間促成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交易,而其等於對話中,皆以隱匿之方式交談,而未直接表明交易之內容,而與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交易過程多須隱密為之,為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有使用暗語之情形相符,且證人郭舒童、王慈家上開證述海洛交易情節,係由被告王慈家聯繫被告郭有杉後,與郭舒童一起至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見面,進行海洛因交易,被告王慈家並有取得1小包海洛因等事項,互核相符,準此,證人郭舒童、王慈家上開證述係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被告郭有杉、王慈家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王慈家就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在案,且由譯文中所顯示,其有向被告郭有杉索討介紹費之犯罪地位,尚難認其指述被告郭有杉為共同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脫免刑責之舉;又證人郭舒童證述內容,與證人王慈家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1①-⑧之監聽譯文大致吻合,尚難認有何偏頗之情形,因此被告郭有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5)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行為人對是否販毒、販毒種類、販毒金額、交易時地若無決定權限,僅因與毒販具有特定關係,或基於偶然因素而幫忙毒販接聽電話,事後僅將購毒者購毒意思轉告毒販的話,則該行為人主觀上顯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反之,若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自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經查,由附表二編號1①-⑧所示監聽譯文中,可知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王慈家與郭有杉聯繫後,與郭舒童一同前往,且被告郭有杉係先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王慈家後,再由被告王慈家交付予郭舒童,被告王慈家並有因本次交易而取得1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可見被告王慈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慈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慈家就本次行為僅屬幫助犯,難認有據。

(6)至證人郭舒童雖於審理時證稱:本次購買海洛因是與王慈家各出3500元合資向郭有杉購買等詞,惟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並未證述有與被告王慈家合資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且被告王慈家亦否認有與郭舒童合資購買(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90-191頁),此外,證人郭舒童於審理時證述:購得海洛因後,與王慈家係以目測用剪刀剪之分裝方式;本次忘記是購買半錢還是一錢的海洛因等語,其所述之分裝方式,亦與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違禁品,每公克高達千元已上之售價有異,因此證人郭舒童上開與被告王慈家合資購買之證詞,尚難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郭有杉有與郭舒童為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之通聯等情,業據證人郭舒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監聽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2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可依(見警卷第55-58、156、349、362-363頁),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2①②之譯文,是我找杉哥找不到,他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買海洛因,當天我們在到萊爾富,在旁邊巷子交易,我先拿7000元給他,他騎機車離開,約5分鐘後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打郭有杉第一次留給我的號碼,之後郭有杉才用0000000000打給我,我們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先拿7000元給他,他離開後再回來時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經核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如何向被告郭有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被告郭有杉交付海洛因之經過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3)再觀諸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雖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郭有杉對於郭舒童詢問見面之事,未多加詢問即予以肯定之答覆,證人郭舒童並說「一樣過去那個超商」,與附表一編號1其等交易海洛因地點係在萊爾富超商相符,且由上開通話中可知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並非熟識之友人,其等在對話中僅有相約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其他關於見面之目的等對話,顯與一般通話中會表達對話或見面之目的等情有違外,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存有一定之默契,而刻意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郭舒童先以電話與被告郭有杉先前持用之門號聯繫,被告郭有杉回撥後,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進行海洛因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郭有杉有利之認定。

(4)另查,證人郭舒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有先拿郭有杉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被告郭有杉輪廓很好認,每次都穿橘色T恤等語(見偵卷第29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與被告郭有杉自承:我幾乎都穿橘色衣服等詞(見警卷第13頁),及卷內所附搜證照片、被告郭有杉到庭之照片(見警卷第40-44頁、本院卷二第39-43頁),顯示其均穿著橘色上衣相符,可見證人郭舒童確有與被告郭有杉見面,因此尚難以警方先提示被告郭有杉之照片,而認被告郭舒童之證詞為不可信。此外,證人郭舒童之證詞既有相當之憑信性與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是以尚難僅以證人郭舒童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為由,而認其陳述內容為不可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郭有杉有與王慈家為附表二編號3①-⑦所示之通聯,並分別於106年4月19日、20日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郭舒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3①-⑦之監聽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2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4月20日之通聯紀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依(見警卷第55-58、156、362-36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王慈家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④⑤是我與被告郭有杉交易毒品之通話,在高雄市○○區○○○○街與高雄大學路口一棟大樓前下車與郭有杉交易海洛因,我只有給他500元,但他給我的海洛因是1000元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39-140頁),於偵查中亦證述:4月19日我被警察追,我打電話請郭有杉來載我,但都沒有來,我就搭計程車去楠梓區家樂福與他見面,當時他以為我要拿海洛因,但我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拿,隔天附表二編號3④譯文中「家樂福那一種」就是只要拿19日沒有跟他拿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⑦簡訊,是指我到大學二十街與高雄大學路口的大樓,我們見面後,我跟他說身上只有500元,他叫我等一下,約10分鐘後,他才回來,他當時心情好給我1包1000元量的海洛因等詞(見偵卷第179頁),經核證人王慈家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如何向被告郭有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被告郭有杉交付海洛因之經過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3)復觀諸附表二編號3④-⑦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王慈家雖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郭有杉對於王慈家所陳「我要昨天家樂福那種的」等詞,未多加詢問即予以肯定之答覆,而由證人王慈家係要向被告郭有杉拿取物品之用語,顯見其等就交易海洛因存有一定之默契,而刻意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附表二編號3①-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王慈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王慈家於前一日因故有與被告郭有杉在楠梓區家樂福見面,於交易當日王慈家以電話聯繫被告郭有杉僅言明要昨天家樂福那種,雙方即聯繫見面,於附表二編號3⑤-⑦譯文中,係由王慈家前往被告郭有杉所在位置與其見面,並發送簡訊予被告郭有杉告知到樓下了,而證人王慈家於前一日及當日之附表二編號3③⑦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見警卷第35頁),與附近之家樂福及被告大學二十街之住處相距不遠,雙方係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易海洛因,且就交易金額係見面後再說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王慈家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郭有杉有利之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訊據被告劉鴻裕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2-83頁、偵卷第143-145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劉得州於警詢、黃艷珠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3、302-303、313頁、偵卷第26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4之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670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頁),是被告劉鴻裕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劉鴻裕另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次交易之聯絡工具,然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譯文中並無被告劉鴻裕持用該門號之電話與劉得州聯繫之情形,因此難認被告劉鴻裕有持該門號作為販毒之工具。

(2)被告劉鴻裕雖稱:當天劉得州要買海洛因,我剛好也要買,我就聯絡郭有杉來我租屋處,由郭有杉與劉得州直接進行海洛因交易,郭有杉另外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劉鴻裕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惟查,證人劉得州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將13萬元交給劉鴻裕後,他就出門,約20分鐘他就帶回37.5公克的海洛因交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03頁),與證人黃艷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們去劉鴻裕租屋處,我們交給劉鴻裕13萬元,他就出門,約20分鐘後回來,拿37.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們等詞相符(見警卷第302-303、31 3頁、偵卷第262頁),且被告劉鴻裕於警詢時亦供稱:

當天劉得州他們拿13萬元給我後,我就出門向郭有杉購買1兩重海洛因及我自己另外購買半兩重的海洛因,我再將1兩重的海洛因交給劉得州,郭有杉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詞(見警卷第83頁),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被告劉鴻裕所稱當天在租屋處係由被告郭有杉直接與劉得州交易海洛因,應非可採,則本次毒品交易被告劉鴻裕係向劉得州收取購毒價金,並交付毒品,並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現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難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被告劉鴻裕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有據。

(3)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本件依證人劉得洲、黃艷珠及王慈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附表二編號4④⑤之監聽譯文及被告劉鴻裕之供述,固可知劉得洲、黃艷珠於106年1月1日凌晨因海洛因品質不佳,回到被告劉鴻裕租屋處將海洛因退還,並取回購毒價款13萬元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此事後退貨還款之行為,不影響本件被告劉鴻裕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既遂。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郭有杉有與劉得洲為附表二編號5①-⑥所示之通聯,並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劉得洲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艷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5①-⑥之監聽譯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7-48頁),並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劉得洲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①-⑥的通聯是我要向郭有杉購買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當時我和黃艷珠在吃東西等他,他出現後,其機車叫我們跟在後面,後來他帶我們到一家超商,他就上我的車,確認我有帶錢後,叫我等一下,他下車騎車離開,約幾分鐘後郭有杉回來,上車拿毒品跟我們交易,我們用13萬元跟他購買1兩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01-202、218、220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們跟郭有杉約在右昌菜市場,他騎機車要我們跟他到大學附近的便利商店,然後他上我的車確定我有帶錢後,離開之後拿1兩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前後證述一致;次查,證人黃艷珠於偵查中證稱:郭有杉有打電話給劉得州,表示有好的海洛因,我和劉得州到夜市等郭有杉,郭有杉騎機車來,我們就開車跟他到右昌的某超商,郭有杉上我們的車,先確認我們有帶錢後,他離開約20分鐘後回來,把海洛因交給我們,我們就把錢給他;這批海洛因在1月18日被三民二分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263頁),其於審理時亦證述:106年1月14日去有右昌那邊,我們有跟郭有杉購買毒品,重量1兩,金額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6頁),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經過核與證人劉得州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3)再因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交易過程多須隱密為之,為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有使用暗語之情形,而由附表二編號5①譯文所顯示,劉得州表示「和以前同款嗎」,被告郭有杉即回以「不同」,劉得州表示要拿錢,並於附表二編號5②之簡訊中表示不要提高價錢,可見其等係要進行某項物品之交易,再者,依附表二編號5⑤之簡訊中,劉得州向被告郭有杉抱怨交易物品之品質,嗣於附表二編號5⑥之譯文,被告郭有杉回撥予劉得州詢問使用之方式,劉得州回以「1」、「稍微會通而已」等,而與毒品使用之數量、及使用後解癮之程度有所關連,綜合上開聯係經過,正與毒品交易雙方多以隱諱之對話方式,及購毒者事後抱怨毒品品質所使用之用語吻合,且由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內容及劉得州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證述海洛因交易情節,係由被告郭有杉先聯繫劉得州後,雙方在楠梓區右昌附近市場見面等事項,互核相符;此外,證人黃艷珠所稱本次交易之海洛因於2月18日為三民二分局所查扣,亦與劉得州於106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為警搜索,在其使用車輛上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約30.53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小港區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約3.5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依(見警卷第230-233、235-23

8、278-279頁),大致相合,且劉得州另案為警搜索之時間與本件交易時間僅距不到5日,而其遭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亦與本次交易之數量,相去不遠,準此,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證述係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6-8部分:

(1)被告郭有杉與莊識緣有為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通聯,並分別於通話後見面等情,業據證人莊識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6-8之監聽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328、423號通訊監察書、上開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依(見警卷第49-5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莊識緣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①②之通話是我跟郭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買海洛因,於106年4月21日21時許,○○○區○○○○道旁速邁樂加油站,我以30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①②之通話是我跟郭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買海洛因,於106年4月24日19時許,在楠梓區右昌一間廟前,我以15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洛因1包,重約1公克;附表二編號8①②之通話是我跟郭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買海洛因,於106年5月23日7時許,在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我以30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洛因2包,重約各1公克;通話中帶一個朋友是交易毒品的暗號,帶一個朋友就是兩個1500元共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1-344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

附表二編號6①②之通話中,有提到我車壞掉,在岡山,我記得這是要找郭有杉買海洛因,當天晚上9時許,我們在岡山交流道見面,我當場交3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以夾鏈袋裝著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①②之通話中,我有說「我去你那邊喝茶」,是指要跟郭有杉買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右昌某間廟前的夜市見面,時間約19-20時許,我交1500元給他,他給我1包以夾鏈袋裝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8①②之通話,當時我要去上班,我有說「我帶一個朋友」意思是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大學路附近交易,我交付3000元給郭有杉,他拿2小包海洛因給我,因為電話中他有問我是否要分裝,我說好;通話中「一個人」是1500元的暗號,「帶一個朋友」是加1500元,就是買3000元等詞(見偵卷第314-316頁),是以證人莊識緣就所附表一編號6-8所示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述在案。

(3)又觀諸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莊識緣雖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莊識緣有對被告郭有杉表示「帶一個朋友」,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郭有杉有詢問莊識緣是否自己一人,莊識緣為肯定之答覆,在附表二編號8部分,莊識緣僅向被告郭有杉表示要過去找他,並稱「帶一個朋友要過去」,被告郭有杉並未加以詢問是何朋友,並於附表二編號8之通話中,詢問莊識緣是否要幫他分一下,則由上開被告郭有杉與莊識緣對話之脈絡,可見帶一個朋友或是自己一個人具有特定之涵義,而當莊識緣表示要帶一個朋友時,被告郭有杉即問其是否要分一下,可見帶一個朋友是指兩份之意思,此與證人莊識緣所證述各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吻合,且該次對話中僅有相約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其他關於見面之目的等對話,顯與一般通話中會表達對話或見面之目的等情有違外,顯見其等就交易海洛因存有一定之默契,而刻意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且觀之附表二編號6-8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莊識緣前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均係由證人莊識緣聯絡被告郭有杉,而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地點見面後,交易海洛因,此外,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莊識緣向被告郭有杉購得2包海洛因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郭有杉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郭有杉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郭有杉就附表一編號1-3、5-8、被告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鴻裕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八)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有杉就附表一編號1-3、5-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鴻裕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郭有杉與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有杉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0執行完畢。被告王慈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其等前已有毒品犯罪之前案,卻又再為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助長毒品氾濫,實不足取,就本件個案而言,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被告王慈家、劉鴻裕就其等上揭所犯,均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之金額非鉅,被告王慈家、劉鴻裕之次數各僅有1次,被告郭有杉販賣之對象為特定之人,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3人所犯前述犯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王慈家、劉鴻裕並遞減輕之。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及被告郭有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王慈家、劉鴻裕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非無悔悟之心,復考量其等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實際所得及數量,被告王慈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郭有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有杉犯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3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郭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王慈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鴻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分別供其等販毒所用之物(各次使用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郭有杉就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實際取得;被告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取得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已如前述,分別為其等販賣毒品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郭有杉、王慈家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3)被告郭有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上開犯行有關,或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有杉與劉鴻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鴻裕與劉得州、黃艷珠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劉得州、黃艷珠,嗣因海洛因品質不佳,劉得州、黃艷珠於106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將海洛因退還予被告郭有杉,被告郭有杉則將13萬元退還予劉得州、黃艷珠。因認被告郭有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有杉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劉鴻裕、劉得州、黃艷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之監聽譯文、被告劉鴻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上開105年聲監字第2670號通訊監察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有杉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劉得州、黃艷珠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鴻裕之證詞前後多所矛盾,且王慈家、劉得州之證詞亦有迴護劉鴻裕之情形,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應不足認定被告郭有杉本次犯行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劉鴻裕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13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劉得州、黃艷珠後,因海洛因品質不佳,劉得州與黃艷珠返回被告劉鴻裕租屋處退還海洛因,取回購毒價金等情,已認定如前,是以本院所應審究為被告郭有杉是否有於本次毒品交易時在場,交付毒品予劉得州,並向其收取購毒價款。

(二)證人劉得州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譯文)我跟劉鴻裕交易毒品其中有1次郭有杉也在現場,當時我們在劉鴻裕橋頭住處,我跟劉鴻裕說我要1兩的海洛因,他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劉鴻裕或郭有杉要我等一下,然後郭有杉就出去,進來時就拿海洛因給我,我拿13萬元給郭有杉;我忘記這次交易毒品的日期等語(見偵卷第206-20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劉鴻裕住處買1次毒品的樣子,當時去找劉鴻裕玩,後來聊到郭有杉在賣毒品,我跟他買1兩共13萬元毒品,後來品質不好,就退給郭有杉,我記不太起來;與劉鴻裕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證人黃艷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2月31日跨年這次交易,我記不得過程,印象中直接拿錢給郭有杉,郭有杉交毒品給我,這次購買價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證人劉得州、黃艷珠雖均表示有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洛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記不得當時過程,且證人劉得州未能確認所稱向郭有杉購買毒品之日期,證人黃艷珠亦未能陳述購買之金額,又關於郭有杉係將毒品交付予劉得州或黃艷珠,其等證詞亦有所出入,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三)次查,證人劉鴻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05年12月31日這次,是劉得州來找我,我打給郭有杉,郭有杉就來我公寓,把毒品交給劉得州,我忘記這次交易的金額及重量,後來因品質不佳,劉得州他們又到我租屋處,我就聯絡郭有杉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8頁);證人王慈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劉得州先聯絡劉鴻裕拿的到毒品嗎,希望劉鴻裕代為聯絡,他們在我和劉鴻裕橋頭的租屋處碰面,是郭有杉先到,之後劉得州才到,由他們直接進行交易,我有聽到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3頁),惟細譯上開證人劉鴻裕及王慈家之證詞,關於當天劉得州與黃艷珠到達其等租屋處時,被告郭有杉是否已在場有所歧異,且被告劉鴻裕與黃艷珠為附表二編號4④⑤之通話後,於當日中午前並無撥打被告郭有杉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附表二編號4③之通話後,被告劉鴻裕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郭有杉持用上開門號之情形,此有被告劉鴻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聯紀錄可依(見警卷第263-267頁),亦與證人劉鴻裕所稱劉得州退貨時,我有聯絡郭有杉到場,以及證人王慈家所陳交易時是郭有杉先到場後,劉得州才到場等情節,皆有所不合。

(四)復查,證人劉得州於106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是我第1次向劉鴻裕買海洛因,當時在劉鴻裕住處,我拿13萬元給劉鴻裕要購買1兩的海洛因,劉鴻裕就出門,約20分鐘後帶回海洛因交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03頁);證人黃艷珠於106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當時我們向劉鴻裕以13萬元購買1兩重的海洛因,我們當場將錢拿給他,然後劉鴻裕就出門,約20分鐘後回來拿海洛因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313頁、偵卷第262頁);證人劉鴻裕於警詢時亦證述:附表二編號4的譯文是我第一次販賣海洛因與劉得州他們的通話;劉得州先拿13萬元給我,我再自己出6萬元,去高雄大學門口跟郭有杉購買1兩半的海洛因,我買的半兩海洛因原本要6萬5千元,因我有介紹藥腳,郭有杉只算我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2-83頁)、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這次交易經過是劉得州他們拿13萬元給我,我馬上騎機車去高雄大學附近找郭有杉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是以證人劉得州、黃艷珠及劉鴻裕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係被告劉鴻裕先收取劉得州所交付之13萬元,外出購得海洛因後,再返回租屋處交付予劉得州等情,業已證述一致在卷,而此交易毒品之情節與其等前揭所證稱係由被告郭有杉出面在被告劉鴻裕租屋處完成交易,前後陳述內容全然不合,益徵其等所為被告郭有杉有出面進行海洛因交易之證詞,憑信性明顯偏低。此外,被告劉鴻裕於105年12月31日為附表二編號4③之通話後,有撥打被告郭有杉電話之通聯,已如前述,但此僅有被告郭有杉與劉鴻裕之通聯,並無其等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其等所為通話是否與本次交易有關,或是被告劉鴻裕前往高雄大學門口與被告郭有杉交易所為之通聯,均有所不明,因此上開被告劉鴻裕之通聯紀錄,尚不足作為補強證人劉得州、黃艷珠與劉鴻裕上前後矛盾存有瑕疵之被告郭有杉有出面進行交易海洛因之證述內容。

(五)再查,證人黃艷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會說這次交易是劉鴻裕出去後再拿海洛因回來交給我們,與審理時稱有跟郭有杉見面交易不一樣,是因為我當時有施用毒品,情節不是很確定,我現在記不得那時候;我害怕現在陳述是否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證人劉鴻裕於審理時亦證稱:我106年8月15日偵查中會說這次是去高雄大學找郭有杉拿毒品,是因為當時剛戒斷完,精神不好,偵查中所講的與事實不符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查,證人黃艷珠於106年9月22日、證人劉鴻裕於106年8月15日偵訊前業已入監多時,此有證人黃艷珠106年8月7日警詢筆錄、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劉鴻裕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0頁、偵卷第143、261頁),與其等上開所稱有服用毒品、剛戒斷完等情不符,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詞,顯然不可信。

(六)另查,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來源部分,證人劉鴻裕於107年3月21日偵查中另證稱:這次海洛因是郭中田交給劉得州他們的;(請詳細看譯文,劉得州、黃艷珠說跟你拿完海洛因後,因為覺得品質不好,又拿回來跟你換?)這一次是郭中田的;劉得州、黃艷珠是自行跟郭有杉接洽,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劉得州要買海洛因,我把郭有杉找來,我當場施用海洛因,因此就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332-333頁),是以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來源是否為被告郭有杉,被告劉鴻裕所為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依證人劉得州、黃艷珠、王慈家之證述,有提及本次交易退貨是被告郭有杉出面退款予劉得州乙節,不過此與證人劉鴻裕上該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為郭中田不符外,且在附表二編號4④⑤之通話中,並無提到關於海洛因品質不佳之對話,而被告劉鴻裕於106年1月1日凌晨並無撥打電話予被告郭有杉之通聯紀錄,亦如前述,則被告郭有杉是否於劉得州回到被告劉鴻裕租屋處時在場,並與劉得州處理退貨事宜,尚非無疑。從而,證人劉得州、黃艷珠及劉鴻裕於警詢、偵查中曾為有利於被告郭有杉之證述,其等與證人王慈家另所為不利於被告郭有杉之證詞,各情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且被告劉鴻裕與郭有杉間亦僅有通聯紀錄,而無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是以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郭有杉供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尚非全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郭有杉涉嫌附表一編號4與被告劉鴻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有杉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郭有杉之認定。被告郭有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郭有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本院判決結果┌─┬─────┬────┬────┬────┬──────────┐│編│購毒者及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本院判決結果 ││號│使用之門號│ │ │ │ │├─┼─────┼────┼────┼────┼──────────┤│1 │郭舒童 │106年5月│高雄市楠│7000元 │郭有杉共同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6日19時 │梓區藍田│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許 │路萊爾富│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9││ │ │ │超商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枚)及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王慈家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及犯罪所得海洛因1 ││ │ │ │ │ │包(約0.3公克)均沒收 ││ │ │ │ │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2 │郭舒童 │106年5月│高雄市楠│70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5日21時│梓區藍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許 │路萊爾富│ │月。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超商旁 │ │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柒仟元沒收,並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3 │王慈家 │106年4月│高雄市楠│5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0日7時 │梓區大學│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許 │二十街與│ │月。未扣案門號097988││ │ │ │高雄大學│ │165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口 │ │含SIM卡壹枚)及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得州 │105年12 │高雄市橋│13萬元 │劉鴻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黃艷珠 │月31日23│頭區劉鴻│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0000000000│時許至10│裕租屋處│ │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9││ │ │6年1月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日0時許 │ │ │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得州 │106年1月│高雄市楠│13萬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黃艷珠 │14日17時│梓區某超│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 │0000000000│許(起訴 │商 │ │月。未扣案門號090000││ │ │書誤載為│ │ │4991號行動電話壹支(││ │ │15時許) │ │ │含SIM卡壹枚)及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均││ │ │ │ │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莊識緣 │106年4月│高雄市岡│30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1日21時│山區交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許 │道速邁樂│ │月。未扣案門號097988││ │ │ │加油站旁│ │165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枚)及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 │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識緣 │106年4月│高雄市楠│15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4日19時│梓區右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許 │元帥府附│ │月。未扣案門號097988││ │ │ │近 │ │165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枚)及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 │莊識緣 │106年5月│高雄市楠│30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3日7時 │梓區高雄│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許 │大學附近│ │月。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案││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監聽時間 │監聽譯文 │備註 │├──┼─────┼─────────────────┼─────┤│1①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警卷第38頁││ │18:36:31 │B:0000000000 莊識緣 │、本院卷一││ │ │ A→B │第261-264 ││ │ │A:喂。 │頁 ││ │ │B:喂。 │ ││ │ │A:喂,你能找杉哥嗎?嗯? │ ││ │ │B:你沒打給他?你打給他不接嗎? │ ││ │ │A:他電話都,他換號碼了,不過我這個│ ││ │ │ 小童的朋友要處理一錢啦,他知道這│ ││ │ │ 個女孩啦,你跟他講啦,叫他打給我│ ││ │ │ ,不會亂來啦,好嗎? │ ││ │ │B:跟他說小童他就知道了嗎? │ ││ │ │A:對,跟他說小童要處理,小童現在過│ ││ │ │ 來我這裡要處 │ ││ │ │理,叫他打給我,我不會亂來啦。 │ ││ │ │B:好好。 │ ││ │ │A:好嗎? │ ││ │ │B:好。 │ ││ │ │A:嗯。 │ │├──┼─────┼─────────────────┤ ││1②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8:54:37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A:喂。 │ ││ │ │B:喂。 │ ││ │ │A:喂,啊那個小童。 │ ││ │ │B:要幹嘛? │ ││ │ │A:小童要來,他們那邊不見了,他每天│ ││ │ │ 、他每天會找你啦,我不會亂來啦,│ ││ │ │ 他馬上到了啦,你要過來一趟嗎? │ ││ │ │ 嗯? │ ││ │ │B:他多久會到啦?多久會到啦? │ ││ │ │A:你…我現在打給他看多久會到,在五│ ││ │ │ 里林這裡,那天 │ ││ │ │我們見面這裡,齁? │ ││ │ │B:我等一下打給他。 │ ││ │ │A:好啊,嗯。 │ │├──┼─────┼─────────────────┤ ││1③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8:57:45 │B:0000000000 郭舒童 │ ││ │ │ A→B │ ││ │ │A:喂。 │ ││ │ │B:喂,在路上了,路上啊路上。 │ ││ │ │A:什麼啊? │ ││ │ │B:在路上了啊。 │ ││ │ │A:我哥說多久會到? │ ││ │ │B:多久會到?他說他半小時啊。 │ ││ │ │A:喔好好。 │ │├──┼─────┼─────────────────┤ ││1④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02:08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A:喂。 │ ││ │ │B:他還多久? │ ││ │ │A:他30分鐘就到了,他從那裡來剛好30│ ││ │ │ 分啊。 │ ││ │ │B:30分鐘嗎? │ ││ │ │A:嘿啦。 │ ││ │ │B:那我30分鐘後打,再給你打。 │ ││ │ │A:喔好,嗯。 │ │├──┼─────┼─────────────────┤ ││1⑤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32:44 │B:0000000000 郭舒童 │ ││ │ │ A←B │ ││ │ │B:喂,你能出來高苑了,出來高苑。 │ ││ │ │A:喔好。 │ │├──┼─────┼─────────────────┤ ││1⑥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37:05 │B:0000000000 郭舒童 │ ││ │ │ A←B │ ││ │ │A:喂。 │ ││ │ │B:我在這間7-11上次跟你哥約的這裡等│ ││ │ │ 你啦。 │ ││ │ │A:好。 │ ││ │ │B:叫你那個載出來。 │ ││ │ │A:喔好。 │ │├──┼─────┼─────────────────┤ ││1⑦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40:11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王慈家與郭語童交談聲) │ ││ │ │B:喂。 │ ││ │ │A:喂,哥,我和小童在7-11了,他要直│ ││ │ │ 接跟你講啦, │ ││ │ │你過來啊,蛤。 │ ││ │ │B:你過來、你來、你過來這裡的超商啦│ ││ │ │ 。 │ ││ │ │A:過去萊爾富那喔? │ ││ │ │B:嘿啦。 │ ││ │ │A:喔好啊好啊。 │ ││ │ │B:我在這裡等你啦。 │ ││ │ │A:喔好好。 │ │├──┼─────┼─────────────────┤ ││1⑧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42:32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A→B │ ││ │ │B:喂。 │ ││ │ │A:哥,啊小童介紹費你可另外踏(台語│ ││ │ │ )給我嗎? │ ││ │ │B:好啦好啦,你來再講啦,我不要講你│ ││ │ │ 啦。 │ ││ │ │A:好啦,嗯。 │ │├──┼─────┼─────────────────┼─────┤│2① │106/05/25 │A:0000000000 郭有杉 │警卷第39頁││ │21:19:15 │B:0000000000 郭舒童 │、本院卷一││ │ │ A→B │第265-266 ││ │ │B:喂,喂。 │頁 ││ │ │A:嘿,… │ ││ │ │B:喂。 │ ││ │ │A:蛤? │ ││ │ │B:喂,你哥啊齁,你哥啊齁。 │ │├──┼─────┼─────────────────┤ ││2② │106/05/25 │A:0000000000 郭有杉 │ ││ │21:20:03 │B:0000000000 郭舒童 │ ││ │ │ A→B │ ││ │ │B:喂。 │ ││ │ │A:嘿,你要找我嗎? │ ││ │ │B:對,你是阿家那個哥啊,對,我找你│ ││ │ │ ,你電話改了嗎? │ ││ │ │A:我…他沒跟你講嗎? │ ││ │ │B:沒有,他沒跟我講,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喔。 │ ││ │ │A:喔好啊好啊好啊。 │ ││ │ │B:一樣過去那個超商,萊爾富。 │ ││ │ │A:好好好。 │ ││ │ │B:好好,到那裡打給你。 │ │├──┼─────┼─────────────────┼─────┤│3① │106/04/19 │A:0000000000王慈家 │警卷第35頁││ │10:25:10 │B:0000000000郭有杉 │、本院卷一││ │ │ A→B │第266-267 ││ │ │B:喂。 │頁 ││ │ │A:哥,你在哪?有方便來載我嗎? │ ││ │ │B:你在哪? │ ││ │ │A:我在橋頭,樹德路52號,庫達書局 │ ││ │ │B:好 │ │├──┼─────┼─────────────────┤ ││3② │106/04/19 │A:0000000000王慈家 │ ││ │10:38:06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A:哥,你在哪裡?我坐車過去找你 │ ││ │ │B:你坐車 │ ││ │ │A:我坐計程車 │ ││ │ │B:你來家樂福 │ ││ │ │A:哪個家樂福,右昌嗎? │ │├──┼─────┼─────────────────┤ ││3③ │106/04/19 │A:0000000000王慈家 │ ││ │10:46:16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B:喂 │ ││ │ │A:哥,我在家樂福了 │ ││ │ │B:好啦 │ │├──┼─────┼─────────────────┤ ││3④ │106/04/20 │A:0000000000王慈家 │ ││ │06:20:57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A:喂,喂。 │ ││ │ │B:喂。 │ ││ │ │A:你起來了嗎? │ ││ │ │B:怎樣? │ ││ │ │A:我要昨天家樂福那種的。 │ ││ │ │B:嗯。 │ ││ │ │A:嗯,…。 │ │├──┼─────┼─────────────────┤ ││3⑤ │106/04/20 │A:0000000000王慈家 │ ││ │06:34:38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B:喂。 │ ││ │ │A:喂。 │ ││ │ │B:喂,要怎樣? │ ││ │ │A:我在昨天你載我來這裡。 │ ││ │ │B:蛤? │ ││ │ │A:昨天你載我來這裡,嗯,嗯,來這裡│ ││ │ │ 啊。 │ ││ │ │B:我現在沒空啊。 │ ││ │ │A:喔喔,都那個啊。 │ ││ │ │B:我現在沒空啊,我現在就沒辦法過去│ ││ │ │ 啊。 │ ││ │ │A:還是我過去? │ ││ │ │B:喔好啊好啊好啊。 │ ││ │ │A:喔。 │ ││ │ │B:…。 │ ││ │ │A:要過來嗎? │ │├──┼─────┼─────────────────┤ ││3⑥ │106/04/20 │A:0000000000王慈家 │ ││ │07:13:38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B:喂。 │ ││ │ │A:喂,我要去找姑姑,你到了沒? │ ││ │ │B:蛤? │ ││ │ │A:我要去找姑姑,你到了沒? │ ││ │ │B:啊你不是要過來? │ ││ │ │A:喔!我以為你要過來,好好好,我過│ ││ │ │ 去我過去我過去。 │ ││ │ │B:我剛沒跟你說我沒空?你說你要過來│ ││ │ │ ? │ ││ │ │A:喔,那我馬上過去,我馬上過去,好│ ││ │ │ ,嗯。 │ │├──┼─────┼─────────────────┤ ││3⑦ │106/04/20 │A:0000000000王慈家 │ ││ │07:27:23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簡訊 │ ││ │ │我到了樓下 │ │├──┼─────┼─────────────────┼─────┤│4① │105/12/31 │A:0000000000劉得州 │警卷第32頁││ │21:16:23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 A→B 簡訊 │ ││ │ │麻煩你先回家.我在去你家找你.這樣兩│ ││ │ │方面都能節省時間.這樣好嗎? │ │├──┼─────┼─────────────────┤ ││4② │105/12/31 │A:0000000000劉得州 │ ││ │22:59:25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 A←B │ ││ │ │A:喂 │ ││ │ │B:我快到岡山了喔 │ ││ │ │A:我們也快到了 │ ││ │ │B:到了等我一下阿 │ ││ │ │A:好 │ │├──┼─────┼─────────────────┤ ││4③ │105/12/31 │A:0000000000劉得州 │ ││ │23:24:55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A→B │ ││ │ │B:喂 │ ││ │ │A:你到了嗎? │ ││ │ │B:到了 │ ││ │ │A:我在你們外面 │ ││ │ │B:好 │ │├──┼─────┼─────────────────┤ ││4④ │106/01/01 │A:0000000000黃艷珠 │ ││ │01:42:14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A→B │ ││ │ │B:喂 │ ││ │ │A:阿裕喔 │ ││ │ │B:對 │ ││ │ │A:我們現在要上去喔 │ ││ │ │B:好 │ │├──┼─────┼─────────────────┤ ││4⑤ │106/01/01 │A:0000000000黃艷珠 │ ││ │02:04:22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A→B │ ││ │ │B:喂 │ ││ │ │A:我們到了 │ ││ │ │B:好 │ │├──┼─────┼─────────────────┼─────┤│5①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警卷第33 ││ │13:33:46 │B:0000000000 郭有杉 │-34頁、本 ││ │ │ A←B │院卷一第 ││ │ │A:喂。 │267-270頁 ││ │ │B:喂。 │ ││ │ │A:嘿。 │ ││ │ │B:你好,我橋頭這裡。 │ ││ │ │A:喔喔喔,怎樣? │ ││ │ │B:啊有空嗎? │ ││ │ │A:嘿。 │ ││ │ │B:我問問看你有空嗎? │ ││ │ │A:你是那個裕文的老大嗎? │ ││ │ │B:嘿嘿嘿嘿嘿。 │ ││ │ │A:喔喔喔,這樣喔。 │ ││ │ │B:嘿啊。 │ ││ │ │A:沒啦,啊你和以前的一樣嗎? │ ││ │ │B:沒啦,不同啦,對啦。 │ ││ │ │A:這電話你的嗎? │ ││ │ │B:嘿啦,嘿啦。 │ ││ │ │A:我等一下,我跟你說。 │ ││ │ │B:嘿。 │ ││ │ │A:我等一下去,我先過來拿錢一下。 │ ││ │ │B:嘿。 │ ││ │ │A:拿一拿繞過去。 │ ││ │ │B:你差不多多久? │ ││ │ │A:我馬上... │ ││ │ │B:我算個時間,我怕會那個。 │ ││ │ │A:我不敢跟你講,我人不住在這裡,有│ ││ │ │ 一段了。 │ ││ │ │B:喔好,那我1、2個小時後打給你保持│ ││ │ │ 聯絡這樣。 │ ││ │ │A:好好。 │ ││ │ │B:喔好。 │ ││ │ │A:不用給裕文知道啦。 │ ││ │ │B:這樣子嗎? │ ││ │ │A:喔好好,麻煩啦,這樣就漏(台語)│ ││ │ │ 耶。 │ ││ │ │B:喔喔,是這樣子嗎? │ ││ │ │A:嗯嗯。 │ ││ │ │B:喔好啦好啦,這樣我聽懂,不然見面│ ││ │ │ 再講啊。 │ ││ │ │A:好。 │ ││ │ │B:你要那個的時候再,好好。 │ ││ │ │A:好好好。 │ │├──┼─────┼─────────────────┤ ││5②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13:33:46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A→B簡訊 │ ││ │ │我們說真的不要到時又要提高價未.那 │ ││ │ │就不要了.如果要提高價位.現在說.看 │ ││ │ │我的能力.有沒有辦法. │ │├──┼─────┼─────────────────┤ ││5③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15:12:33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A:喂。 │ ││ │ │B:喂,和之前都一樣啦。 │ ││ │ │A:喔,這樣嗎,好。 │ ││ │ │B:嘿,都一樣啦,我來就跟你講了,剩│ ││ │ │ 下見面再講。 │ ││ │ │A:好。 │ ││ │ │B:好,你現在要出門了嗎? │ ││ │ │A:再10分鐘,再10分鐘就出去了。 │ ││ │ │B:好,這樣嗎,那再連絡。 │ ││ │ │A:好好好。 │ │├──┼─────┼─────────────────┤ ││5④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16:35:32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B:喂。 │ ││ │ │A:喂。 │ ││ │ │B:喂,你們開什麼色的車? │ ││ │ │A:我黑色的那個LEXUS的,我現在市場 │ ││ │ │ 裡面看有什麼吃 │ ││ │ │的。 │ ││ │ │B:喔,你在哪裡?喔,在買東西就對了│ ││ │ │ 。 │ ││ │ │A:嘿,在市場這裡有沒有, │ ││ │ │女聲:在對面夜市這裡。 │ ││ │ │A:在對面夜市這裡。 │ ││ │ │B:喔喔喔,好好好。 │ ││ │ │A:你開出來就看到我們了。 │ │├──┼─────┼─────────────────┤ ││5⑤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21:16:47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A→B簡訊 │ ││ │ │還可以算五十分左右.如果能找到好的 │ ││ │ │麻煩你連絡我.這次算可以的邊緣 │ │├──┼─────┼─────────────────┤ ││5⑥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21:28:15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A:喂,喂。 │ ││ │ │B:喂,嘿,有聽到嗎? │ ││ │ │A:有啊,有啊。 │ ││ │ │B:你差不多是大概用多少? │ ││ │ │A:1啊,你說1嗯。 │ ││ │ │B:對啊。 │ ││ │ │A:會通而已,稍微會通而已,稍微稍微│ ││ │ │B:不過人家說真那個餒。 │ ││ │ │A:真的我不會騙你。 │ ││ │ │B:對啦對啦,對啦,因為我是聽3位啦 │ ││ │ │ ,3位(台語) │ ││ │ │說的,嘿啊,這樣啊。 │ ││ │ │A:嘿啊,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沒關係啦│ ││ │ │ ,看有沒有較好 │ ││ │ │ 一點的沒 │ ││ │ │B:這樣這樣這樣,等一下,我想一下,│ ││ │ │ 這2天如果有, │ ││ │ │ 我會跟你聯絡。 │ ││ │ │A:喔好好好。 │ ││ │ │B:我剛你說,我到時候我先。 │ ││ │ │A:沒關係,到時再講。 │ ││ │ │B:我跟他拿一點點給你們看,才不用那│ ││ │ │ 個,這樣好嗎? │ ││ │ │A:好好好。 │ ││ │ │B:這2天如果有的話,我馬上跟你連絡 │ ││ │ │A:好好好,謝謝。 │ ││ │ │B:好好,不會。 │ │├──┼─────┼─────────────────┼─────┤│6① │106/04/21 │A:0000000000 郭有杉 │警卷第348 ││ │21:09:53 │B:0000000000 莊識緣 │頁 ││ │ │ A←B │ ││ │ │A:喂。 │ ││ │ │B:你能來交流道載我嗎? │ ││ │ │A:你坐車嗎? │ ││ │ │B:我車壞了,輪子,開的會怕啦。 │ ││ │ │A:你在哪裡交流道? │ ││ │ │B:岡山啊。 │ ││ │ │A:那你等我一下。 │ ││ │ │B:我是剛到那個而已,先跟你講一下 │ ││ │ │A:你在哪? │ ││ │ │B:我在安定啊。 │ ││ │ │A:多久? │ ││ │ │B:半小時啊 │ ││ │ │A:好,要在哪一邊相等啊 │ ││ │ │B:那邊有一間統一的加油站,要轉進嘉│ ││ │ │ 新水泥那一條,速邁樂加油站 │ ││ │ │A:好 │ ││ │ │B:我帶一個朋友啦。 │ ││ │ │A:好 │ │├──┼─────┼─────────────────┤ ││6② │106/04/21 │A:0000000000 郭有杉 │ ││ │21:43:41 │B:0000000000 莊識緣 │ ││ │ │ A←B │ ││ │ │B:我下來交流道這裡。 │ ││ │ │A:我快到了。 │ ││ │ │B:好 │ │├──┼─────┼─────────────────┼─────┤│7① │106/04/24 │A:0000000000 郭有杉 │警卷第36頁││ │18:57:07 │B:0000000000 莊識緣 │、本院卷一││ │ │ A←B │第272-273 ││ │ │A:喂。 │頁 ││ │ │B:我去你那邊喝個茶。 │ ││ │ │A:你自己? │ ││ │ │B:對,我一個。 │ ││ │ │A:你剛要下來嗎? │ ││ │ │B:我在右昌了,你可以來載我嗎? │ ││ │ │A:右昌那裡? │ ││ │ │B:他老婆在我這裡,我叫他幫你報。 │ ││ │ │A:等一下,我載完小孩再去載你。 │ ││ │ │B:好,因為我沒開車,我給朋友載來的│ ││ │ │ 。 │ ││ │ │A:好。 │ │├──┼─────┼─────────────────┤ ││7② │106/04/24 │A:0000000000 郭有杉 │ ││ │19:19:43 │B:0000000000 莊識緣 │ ││ │ │ A→B │ ││ │ │A:喂,有聽到嗎? │ ││ │ │B:有啊有啊有。 │ ││ │ │A:你們在哪? │ ││ │ │B:在那個廟吃飯啊,我們在廟這裡吃飯│ ││ │ │ 。 │ ││ │ │A:哪裡啊? │ ││ │ │B:廟啊,你現在有看到廟嗎?元帥府喔│ ││ │ │ 。 │ ││ │ │A:元帥?你們在哪裡吃飯喔? │ ││ │ │B:嘿啊,我們在這裡吃飯啊。 │ ││ │ │A:喔,你再騎過去,你有車可以騎嗎?│ ││ │ │B:沒有,我也是別人載來的。 │ ││ │ │A:不然我從那裡過去,我帶孩子看手,│ ││ │ │ 我從那裡過去。 │ ││ │ │B:喔好啊好啊,你到的時候給我響一下│ ││ │ │ ,我走出來外 │ ││ │ │面,我在路邊而已。 │ ││ │ │A:喔,你是在路邊還是在廟的前面啊?│ ││ │ │B:嘿嘿嘿,剛好在廟的前面這裡,這裡│ ││ │ │ 有很多攤在賣東 │ ││ │ │西的。 │ ││ │ │A: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B:牛排這裡。 │ ││ │ │A:喔好。 │ │├──┼─────┼─────────────────┼─────┤│8① │106/05/23 │A:0000000000 郭有杉 │警卷第349 ││ │07:17:00 │B:0000000000 莊識緣 │頁、本院卷││ │ │A←B │一第273-27││ │ │A:喂。 │4頁 ││ │ │B:喂,你起來了嗎? │ ││ │ │A:起來了。 │ ││ │ │B:不然我到了打給你。 │ ││ │ │A:喔好啊好啊好啊。 │ ││ │ │B:好好,我帶一個朋友要過去啊。 │ ││ │ │A:喔好啊好啊好啊,你到了再打。 │ ││ │ │B:好好。 │ │├──┼─────┼─────────────────┤ ││8② │106/05/23 │A:0000000000 郭有杉 │ ││ │07:57:54 │B:0000000000 莊識緣 │ ││ │ │ A←B │ ││ │ │B:喂,我到了,我有帶一個朋友蛤。 │ ││ │ │A:我知道,我知道,幫你分一下啦,還│ ││ │ │ 是不用? │ ││ │ │B:好啊好啊好啊好啊好啊。 │ ││ │ │A:你到了嗎? │ ││ │ │B:嘿啊嘿啊。 │ ││ │ │A:好。 │ │└──┴─────┴─────────────────┴─────┘附表三:被告郭有杉之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1 │G-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沒收 ││ │1983) │(附表一編號2、8)│├─┼────────────────┼────────┤│2 │G-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3 │G-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6 │手機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該序號之手機使 ││ │ │用在附表一編號3 ││ │ │、6、7) │├─┼────────────────┼────────┤│7 │手機盒1盒(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8 │手機盒1盒(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