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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昌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昌為獸醫師,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與郭怡宏、張秀鳳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林廷昌、張秀鳳、郭怡宏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作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址設澎湖縣○○市○○街○○巷○○號2、3樓)之資本,合夥設立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並約定由林廷昌擔任院長。郭怡宏、張秀鳳於簽訂前述股東合約書後,分別依約將100萬、20萬元之出資款匯給林廷昌,林廷昌籌備相關事宜後,自105年5月24日起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擔任院長(登記負責人為郝正康),實際負責該院事務,且應依股東合約書之約定,將該院建購及人事費用統籌以附件方式列入股東合約(第五點);開始營運後,凡支出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由其統籌支付,如超過10萬元時,須知會各股東,或召集股東會議決定之(第八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林廷昌竟因個人債務問題,需款孔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廷昌於105年6 月7日前某時,雖無實際以50萬元借款購買氣體麻醉機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郭怡宏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最大投資者,對於該院成立後有購買設備之資金需求,不可能置之不理之機會,向郭怡宏佯稱需要50萬元款項購買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使用,要求郭怡宏於另外提供50萬元款項借予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供作上開用途,郭怡宏因而信以為真,同意由其個人出借50萬元給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供林廷昌購買氣體麻醉機,並於105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分別匯款25萬元至林廷昌帳戶,林廷昌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款項。

(二)林廷昌明知前述合計120萬元之股東出資款僅能用於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建構及人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之前某時,將上開出資款用於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用途後,尚餘之38萬5500元用於清償私人債務,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三)林廷昌明知依照前述股東合約書,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盈餘(即營收扣除成本支出),應固定每6個月分配1次盈餘給股東,竟於105年10月10日後之某時,將本應用於分配給股東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盈餘30萬2785元(該院之成本支出及營收款項及盈餘之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用於清償私人債務,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四)郭怡宏於105 年10月間因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資金狀況有異,要求林廷昌提出資料說明,林廷昌為掩飾前述不法行為,遂於同年10月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天鵬儀器公司」(全名天鵬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天鵬公司)及其該公司負責人「王麗香」之印章(以下將此2顆印章合稱為偽刻之天鵬公司大小章)後,自行製作列有醫療設備名稱及價格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再於該醫療設備清單上蓋用偽刻之天鵬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表彰該醫療設備清單係由天鵬公司出具,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依清單上所載項目、金額向天鵬公司採購醫療設備之意思而偽造之,並於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之醫療設備清單提出於郭怡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鵬公司及郭怡宏。嗣郭怡宏於105年11 月間派員查詢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帳務,並向天鵬儀器公司查詢實際出貨情形,發現林廷昌提出之醫療設備清單有浮報價格及項目情形,而悉上情。

(五)林廷昌因積欠郭怡宏債務未能清償,於105 年11月間與郭怡宏約定由林廷昌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以下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郭怡宏供擔保,雙方並於105 年11月16日一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然因林廷昌表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無法直接辦抵押權登記,林廷昌、郭怡宏遂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申請書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連件辦理書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以林廷昌為該登記案之代理人),申請由地政事務所先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公告,嗣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由地政事務所補發新所有權狀並為抵押權登記。詎林廷昌於提出上開申請後,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郭怡宏並無授權其私刻、蓋用印章及撤回上開抵押權申請之意,仍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怡宏之印章後,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份申請將權利人郭怡宏之印章變更為其偽刻之印章,並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原即由郭怡宏蓋章並有效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文件上,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位置,蓋用該印章而偽造「郭怡宏」印文,再填寫撤案申請書,持偽造之郭怡宏印章,於撤案申請書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位置蓋用該印章而偽造郭怡宏之印文共3 枚,以此方式表彰郭怡宏本人確有撤回申請之意,而偽造該撤案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之撤案申請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案管系統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郭怡宏及地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怡宏於105年12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抵押權設定登記進度,發現林廷昌擅自申請撤案,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宏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林廷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1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事實:被告為獸醫師,其於105年3月22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宏、證人張秀鳳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被告與證人張秀鳳、郭怡宏分別出資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作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址設澎湖縣○○市○○街○○巷○○號2、3樓)之資本,合夥設立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並約定由被告擔任院長。證人郭怡宏、張秀鳳於簽訂前述股東合約書後,分別依約匯款100萬、20萬元之出資款給被告,被告則於籌備相關事宜後,開始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擔任院長(登記負責人為郝正康),實際負責該院事務,,且應依股東合約書之約定,將該院建購及人事費用統籌以附件方式列入股東合約(第五點);開始營運後,凡支出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由其統籌支付,如超過10萬元時,須知會各股東,或召集股東會議決定之(第八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訴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05頁),核與證人郭怡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96頁至第100頁、訴卷第594頁至第621頁)、證人張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股東合約書1份(見他卷第9至10頁)、105年3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從105年5月就有在看診,但11月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訴卷第608頁、第618頁),以此對照被告提出股東之「營收與支出彙整」資料(見他卷第16頁)係自105年5月24日起算營收金額、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中記載計算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房租支出之期間為105年5月24日至11月14日(見訴卷第113頁),及被告於陳報狀中自承自105年11月14日發生跳票後,就未曾再返回澎湖佳佳動物醫院等語(見訴卷第149頁),足可認定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實際營運時間是從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105年6月7日前某時,曾向證人郭怡宏表示需要50萬元款項購買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使用,要求證人郭怡宏提供50萬元款項供作上開用途,證人郭怡宏因而於105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分別匯款25萬元至其帳戶,但其實際上並未購買50萬元之氣體麻醉機(僅曾向天鵬公司購買一台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等情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0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說要50萬元,是要買高階的氣體麻醉機,包括氣體麻醉機加上強制呼吸器,價格總共大約是50萬元,只是機器還沒有來,我沒有將50萬元挪作私用云云(見訴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7日前某時向證人郭怡宏表示需要50萬元款項購買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使用,要求證人郭怡宏提供50萬元款項供作上開用途,證人郭怡宏因而於105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分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50萬元之氣體麻醉機,僅曾向天鵬公司購買一台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卷第601頁至第602頁),並有證人郭怡宏上開2次匯款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天鵬公司貨品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證人郭怡宏當時係因考慮到證人張秀鳳之經濟狀況,與被告約定這筆錢不列在股份裡面,而是由證人郭怡宏借錢給被告,再由被告以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盈餘按月返還等情,業經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602頁),故證人郭怡宏當時是因為相信被告說詞,為讓被告購買氣體麻醉機,而以個人身分借錢給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購買50萬元氣體麻醉機為由,向證人郭怡宏借得50萬元後,並未實際購買50萬元之氣體麻醉機,業如前述。而參諸證人郭怡宏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事後於證人郭怡宏詢問何時可返還該50萬元時,向證人郭怡宏表示「50萬_氣麻機_澎湖院區使用這台新穎的設備等語」(見他卷第23頁),強調澎湖院區使用50萬元之氣體麻醉機;又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提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營收與支出彙集資料供股東參考,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訴卷第207頁)及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卷第607)可參,而觀諸該資料中「需補單據的彙整如下:...

9、氣體麻醉機500000元」等字句(見他卷第16頁),亦記載支出50萬元購買氣體麻醉機,可見被告於借款後,一再試圖營造自己確有用該筆50萬元購買氣體麻醉機之假象。另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買氣體麻醉機,我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大概50萬元,我就分兩次匯給被告,後來105年10月間我請人去澎湖查帳,並請天鵬公司提供資料,有看到被告買的氣體麻醉機只要16萬元,後來我11月跟被告碰面時,我有說我看到的價格是16萬,但被告跟我說有些是牌價,所以買到的比較便宜等語(見訴卷第602頁至第603頁、第608頁、第620頁),然證人即天鵬公司人員余盈慧(登記負責人王麗香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價格沒有所謂牌價,就是照型錄上的價格賣,也沒有折扣或讓人喊價等語(見訴卷第627頁至第628頁),顯示被告即使於證人郭怡宏發現其實際支出於氣體麻醉機之金額明顯低於50萬元後,仍繼續以不實說詞掩飾。故由被告「以要買氣體麻醉機為由借得50萬元後,並未購買50萬元之氣體麻醉機,事後卻一再假裝有購買,試圖掩飾金錢實際去向」之上開行為,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一度承認將證人郭怡宏供其購買氣體麻醉機之匯款用於私人借貸等語(見他卷第38頁),堪認被告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郭怡宏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最大投資者,對於該院成立後有購買設備之資金需求,不可能坐視不理之機會,以前述方式對證人郭怡宏施用詐術,而詐取證人郭怡宏所匯款項。

(三)又被告有於105年6月間向天鵬公司購買1台價值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雖有天鵬公司貨品明細可參(見調偵卷第15頁),但被告實際上從105年5月至10月間都陸續有向天鵬公司訂購諸多醫療器材,有天鵬公司貨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16頁),且證人余盈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購買的東西不只是氣體麻醉機,因為通常醫院要開分院會由業務人員接洽所需物品,氣體麻醉機只是其中一部分等語(見訴卷第628 頁),則被告是否需要特地單獨就氣體麻醉機所需款項向證人郭怡宏借款,不無疑問,又被告與天鵬公司交易是以支票方式付款,被告所開105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到期之支票均有兌現,從105年11月30日起之支票均跳票等情,有天鵬公司107年10月5日鵬字第107號1005號函及附件票據及出貨金額對帳單可稽(見訴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見被告於取得證人郭怡宏所匯之50萬元款項後,應該並非以其中16萬元現金購買氣體麻醉機。故被告實際上應是跟其他醫療器材一起向天鵬公司購買該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並一起付款,而非特別有意針對該氣體麻醉機向證人郭怡宏借款,再用其中之16萬元購買氣體麻醉機。故被告實係以購買氣體麻醉機為藉口,向證人郭怡宏處詐取50萬元款項,而非僅詐取差額之34萬元,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一度陳稱:整個氣體麻醉機不是跟天鵬公司買的,是跟高雄這邊另一家廠商,價格總共就是50萬元左右,但因為機器還沒到,所以還沒付錢給該廠商云云(見訴卷第207頁),似指其未曾向天鵬公司購買氣體麻醉機,但曾向天鵬以外的某公司洽購50萬元之氣體麻醉機。然此與其曾向天鵬公司購買1台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之事實顯不相符,且無事證顯示其曾向其他公司洽購氣體麻醉機;而被告嗣又於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澎湖那邊總共就只有跟天鵬公司買過1台氣體麻醉機,額外的設備還在訪價階段等語(見訴卷第394頁),與先前說法顯有矛盾,其所辯自有可疑。又若果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只是「先購買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強制呼吸器還在訪價」,理應沒有對股東隱瞞此一事實之必要,然而被告在與證人郭怡宏之LINE對話中,及提出股東之營收與支出匯整資料中,不但未據實告知此情,反而表示已購買50萬元之氣體麻醉機,更於證人郭怡宏詢問價差時,謊稱是牌價之落差云云,由上開異常行為亦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況若被告所辯屬實,其於偵訊時應無可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略而不提,但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不但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強制呼吸器之事,更自承有將氣體麻醉機之差額(即50萬元與16萬元之差額)用於私人借貸等語(見他卷第38萬),與其嗣後所辯顯然不符,更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函詢每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強制呼吸器之價格」及「實務上販售氣體麻醉機,是否將強制呼吸器一同販售」等事項,欲以之證明被告並無侵吞款項之意(見訴卷第648頁至第649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強制呼吸器,業如前述,而縱使氣體麻醉機確實可與強制呼吸器搭配,或兩者相加之價格確為50萬元左右,也只能證明被告嗣後所辯,與該等儀器使用方式及市場行情相符,無從反向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購買50萬元之氣體麻醉機加上強制呼吸器之意,故此項證據調查與否,於本院依前述證據所得之結論實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五)證人郭怡宏係因誤信被告說詞,出於私人借款給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意而匯款50萬元給被告,該50萬元均為被告詐欺所得,均如前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差額34萬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其有收到證人郭怡宏、張秀鳳所匯合計120萬元之出資款、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105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之營收款項合計為85萬3443元,且其未曾分配盈餘給證人郭怡宏、張秀鳳之事實(見訴卷第210頁、第21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股東出資款、營收款之事實,辯稱:我有拿到這些錢,但這些錢都花在醫院用掉了,我沒有侵占云云(見訴卷第206頁、210頁)。經查:

(一)被告有收到證人郭怡宏、張秀鳳所匯合計120萬元之出資款乙節,業如前述(見「一、本案背景事實」)。而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105年5月24日至同年9 月22日之營收款項合計為85萬3443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業經被告坦認如前,並有被告於105年10月間提出股東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收與支出彙集資料(見他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關於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105年9月23日以後之營收金額,證人郭怡宏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期間,以LINE傳給股東觀看之每日營收金額資料(見訴卷第971頁至第1029頁,105年9月23日以後部分業經整理如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且被告亦表示對此部分資料無意見等語(僅稱訴卷第973頁之資料是支付憑證而非營收,見訴卷第956頁)。故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經營期間之總營收應為96萬7691元(如附表三所示)。又依照前述股東合約書之約定,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盈餘應於每6個月分配給股東1次,但被告未曾實際分配盈餘給證人郭怡宏、張秀鳳等情,有該股東合約書(見他卷第9頁)及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607頁至第608頁)、證人張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參,亦堪認定。

(二)被告侵占事實之認定

1、關於被告所取得前述股東出資款及營收款項之支用情形,因卷內並無完整資料可供確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或營運階段之各類支出費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詢問確認後,就被告所主張或卷內有跡可循之項目進行調查整理,將被告關於醫院籌備、設備採購之支出(即股東出資款部分)彙整如附表一,另將被告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院期間之開支(即營運成本費用)彙整如附表二,結果顯示被告就股東出資款部分,若不計入被告依股東合約書應投入之80萬元(蓋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出資80萬元),至少應仍有38萬5500元剩餘;就營收款項部分,至少應有30萬2785元盈餘,此與被告所辯上開出資款及營收款項均已全部用在醫院云云,顯有不符,且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又稱自己沒有資料云云(見訴卷第394頁、第398頁)尚難採信。

2、證人郭怡宏於105年10月間因認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的帳目不清,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明細,被告於同年10月間提出偽造天鵬公司名義(此部分偽造文書事實之認定詳後述,參「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給證人郭怡宏,但該醫療設備清單所列項目、價格與天鵬公司實際出貨給被告之項目、價格不符,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多項浮報情形(列出之37個項目中,有32項浮報,浮報總金額達64萬43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乙節,業經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直要被告列明細,但被告一直沒有列出來,後來被告在105年10月間提出一份醫療設備清單,我請會計把這份清單跟天鵬公司提供的報表作比對後,發現有較大的價差存在等語明確(見訴卷第602頁、第605頁至第606頁),並有上開醫療設備清單(見他卷第17頁)、天鵬公司貨品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

8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若被告果真將公款均用於醫院相關用途,於證人郭怡宏要求提出明細時,理應只要據實說明即可,但被告提出之清單中,絕大多數項目均有虛報情形,虛增總金額更達64餘萬元,被告更於該清單上蓋用自行偽刻之天鵬公司大小章,偽造為天鵬公司出具之文件,而提出行使之,若非被告有意藉此隱匿醫院公款之實際去向,實難解釋被告何以會有此舉。以上開事實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自承因自己事業垮了,所以把公司的錢用於私人借貸等語(見調偵卷第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自承因為把部分款項用在私人債務上,所以沒有辦法給付積欠天鵬公司的錢等語(見訴卷第396頁),實可認定前述股東出資款及營收款項之差額,應係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用於私人債務而予以侵占。

3、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醫療設備清單是因為當時郭怡宏要看,我才憑印象寫的,而且有些東西我不是跟天鵬公司買,有些東西我有買的沒寫上去,我沒有故意浮報云云(見調偵卷第136頁反面、訴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該清單中有部分品項之金額較天鵬公司實際出貨之金額為低,若被告有意浮報,應無可能如此,可見被告是憑印象繕打,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見訴卷第642頁至第643頁)。惟查:有關被告所辯其尚有向天鵬以外之公司採購乙節,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請被告提出其他公司之名稱,然被告除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眼壓計訂購同意書外,均未能提出,僅稱主要都是天鵬公司,其他還要再查云云(見訴卷第218頁),且被告嗣後均未提出具體說明。又即使被告當時確實是因應證人郭怡宏之要求,才製作醫療設備清單,被告理應可以直接向天鵬公司詢問、索取資料後再列出清單,並無憑印象亂寫之必要。再者,若被告當時果真未曾想到可以詢問天鵬公司,即直接憑印象繕打該份醫療設備清單,若被告主觀上並無浮報、隱匿之意,憑印象列出之內容理應仍不致與實際情形落差太大,然而被告所列醫療設備清單之37個項目中,有32項均出現浮報情形,浮報之金額更達64餘萬元,已達其提出清單之總金額135餘萬元之幾乎一半,此一情形實無可能是出於單純印象錯誤,反而更可能是在憑印象列出清單時,刻意記載高於印象中價格之金額。何況若被告只是意在提供大概金額給證人郭怡宏參考,又何須在清單上偽造天鵬公司之大小章,而營造該資料是由天鵬公司出具之假象?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被告提出該清單中之編號27(短報金額500元)、33(短報金額7000元)雖有短報金額情形,但項目僅有2項,且短報金額合計僅7500元,相較於60餘萬元之浮報金額實屬甚微,此部分毋寧更有可能是因被告之記憶有誤,在依照印象浮報價錢之過程中,將部分項目弄錯所致,自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侵占次數及時點之認定:本案因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又未能提出其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期間之相關資料,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欲保持緘默(見訴卷第958頁),致無從確認被告為前述侵占行為之實際行為次數及時點,爰就此部分為以下之認定:

(1)有關被告侵占股東出資款之時點,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取得120萬元款項後,是從何時開始挪用,亦無法確認被告是一次挪用或分多次挪用、分別挪用之時間及金額為何,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一次挪用上開金額。又因被告係於105 年10月間提出上開偽造之醫療設備清單,可見當時應該已有侵占行為,爰認被告係於105年10月間之前某時,一次侵占38萬5500元之股東出資款。

(2)有關營收款項部分,因理論上應該是將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每月之營收款項尚須扣除該月之成本支出後,尚有盈餘時,才會有侵占之可能性。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每月實際上是否均有盈餘,且依被告與證人郭宜宏、張秀鳳間之股東合約書,盈餘分配係每6個月一次為之,亦即被告及證人郭怡宏、張秀鳳之間應有於每次要分配盈餘時,再行總結該段期間盈虧之意,未必有意按月計算盈虧。考量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挪用盈餘之實際挪用次數及具體挪用時點,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是於105年10月10日(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可確認之最後一筆營收)後之某時,一次結算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全部盈餘,再將全部盈餘30萬2785元加以侵占。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天鵬公司大小章後,自行製作列有醫療設備名稱及價格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再於該醫療設備清單上蓋用偽刻之天鵬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之,並於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之醫療設備清單提出於郭怡宏而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960頁),核與證人郭怡宏、余盈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卷第605頁至第606頁、第628頁至第629頁),並有上開醫療設備清單影本(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因向證人郭怡宏借款,屆期未能清償,遂於105年11月間與證人郭怡宏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郭怡宏供擔保,雙方並於105 年11月16日一同至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因被告表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無法直接辦抵押權狀登記,被告與郭怡宏遂同時提出書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包括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連件辦理書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申辦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以被告為該登記案之代理人),申請由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公告,待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由地政事務所補發新所有權狀並為抵押權登記;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證人郭怡宏並無授權私刻印章、蓋用並撤回上開抵押權申請之意,仍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前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證人郭怡宏之印章後,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份申請更換權利人即證人郭怡宏之印章為其偽刻之印章,並填寫撤案申請書,持該偽刻之印章,於撤案申請書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位置蓋用該印章而偽造「郭怡宏」之印文合計3枚,表彰證人郭怡宏本人確有撤回申請之意,而偽造該撤案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人員,嗣因證人郭怡宏發現後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960頁),核與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609頁至第610頁)、證人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趙惠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相符,並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217500號函及附件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撤案申請書影本(訴卷第453頁、第455頁、第477頁)在卷可稽。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申請變更印章時,尚有在先前業經有效提出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文件、位置,蓋用被告偽刻之郭怡宏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但上開文件上確有被告偽造之郭怡宏印文,有各該文件(出處如附表五所示)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要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訴卷第465頁)首頁畫圈處所示印文(郭怡宏之「怡」字左側為較複雜形狀,而非兩條平行直線之印文)均係其偽刻之印章所蓋等語(見訴卷第213頁),故被告基於偽造印文之意思,以該印章於上開文件之上開位置上偽造證人郭怡宏印文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地政事務所於收到民眾之各類登記案件後,均會登載於電腦案管系統列管,若民眾申請撤案均會於案管系統註明案件辦理情形,而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或代理人提出之撤案申請,僅會書面審查雙方是否同意撤案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撤案申請書,提出不實撤案申請之行為,使地政機關公務員於被告提出申請後,僅經過形式審查,即將此不實撤案申請登載於地政機關公務員統職務上所掌電腦案管系統之電磁紀錄,且足生損害於證人郭怡宏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六、辯護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為下列主張,認本案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惟其主張尚難憑採:

(一)辯護意旨雖認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案發後前往高雄岡山佳佳動物醫院載運設備之次數,及當時被告母親在場與否等情,先後證述不一,此涉及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有再行傳喚證人郭怡宏之必要,惟本案係發生於被告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期間,所涉金錢亦與該院區相關,與高雄岡山佳佳動物醫院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為詐欺、業務侵占行為後,犯罪即已成立,與證人郭怡宏事後有無前往高雄岡山佳佳動物醫院載運設備,亦無直接關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

(二)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說明欄第3點)、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出項目,但均難憑採(理由如附表上開編號之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旨(見訴卷第9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期間擔任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院長,實際負責該院各項事務,且應依股東合約書之約定,將該院建購及人事費用統籌以附件方式列入股東合約(第五點);開始營運後,凡支出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由其統籌支付,如超過10萬元時,須知會各股東,或召集股東會議決定之(第八點),屬執行業務之人。被告將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將業務上持有之股東出資款、醫院營收款項挪為己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侵占之款項來源尚包括附表三編號6至16之營收款,但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占營收款行為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偽刻天鵬公司大小章及蓋用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天鵬公司大小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原由證人郭怡宏同意提出生效之申請資料上,蓋用偽刻之證人郭怡宏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不實撤案申請書,並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證人郭怡宏印章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撤案申請書上偽蓋郭怡宏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證人郭怡宏之印章後,於原本有效提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證人郭怡宏之印文,又持該印章偽造不實撤案申請書而行使之,此部分行為均出於以非法手段,撤回原已提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就同一抵押權登記案件,對同一地政事務所為之,應認實質上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證人郭怡宏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起訴書事實欄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文件、位置偽造證人郭怡宏印文之行為,但此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一行為,既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偽造印文罪嫌,見訴卷第923頁)。

2、辯護意旨雖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並未將被告申請撤回之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異動索引,且告訴人於被告申請撤回不久後即聲明異議,岡山地政事務所亦已撤銷該撤案申請,並准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可見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利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訴卷第644頁至第646頁),惟查: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刑法第214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未限定於特定種類之公文書。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收到被告提出之不實撤案申請後,僅進行書面形式審查即將之註記於案管系統之電磁紀錄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所為不但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撤案資訊登載於案管系統,又使證人郭怡宏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可能喪失原本預期之抵押權設定,其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此與證人郭怡宏事後是否提出異議、最終是否仍有設定抵押權,實屬二事,辯護意旨自有誤會。

(2)另辯護意旨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判決(見訴卷第671頁至第684頁)之事實,係各該案件之被告於土地登記書備註欄記載不實事項後,地政機關人員未就該不實事項為登載或轉載之行為,此與本案中地政機關人員將被告提出之不實撤案事項登載註記於案管系統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應論以一罪,並與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郭怡宏、張秀鳳合夥設立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擔任院長,竟因個人債務問題,以購買氣體麻醉機為由,向證人郭怡宏詐取借款,又侵占應用於醫院事務之股東出資款,及應分配給股東之盈餘款項,對證人郭怡宏、張秀鳳之財產權利造成損害,又進而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偽刻天鵬公司之大小章,蓋用並偽造前述醫療設備清單,提出於證人郭怡宏而行使之,對天鵬公司及證人郭怡宏均造成損害;另於證人郭怡宏要求其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先提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又偽刻證人郭怡宏之印章而蓋用之,並偽造撤案申請書並提出於地政機關,致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撤案資訊登載於案管系統,對證人郭怡宏之權利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且由被告上開行為,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意識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務侵占犯行,同樣係利用與他人合夥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機會為之,但詐欺取財犯行詐取之金額較高(50萬元),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金額相對較低,且均為30餘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嘉義大學獸醫系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獸醫師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母、外甥、妹妹等人同住,父親及妹妹均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59頁、第961頁),及其他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六編號四、五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附表六編號四、五)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之罪,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發生期間(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經營期間105年5月24日至11月14日)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刑法分則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偽造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業經交付於證人郭怡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於開會時交給證人郭怡宏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於犯罪事實一(五)偽造之撤案申請書,業經交付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偽刻之「天鵬儀器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麗香之印章,及於犯罪事實一(五)偽刻之郭怡宏印章,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文件、位置偽造之「郭怡宏」印文,及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文件、位置偽造之「天鵬儀器公司」及「王麗香」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之50萬元,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侵占之38萬5500元、30萬2785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偽造天鵬公司名義之醫療設備清單上所記載之醫療設備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之差額合計905975元,及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於105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之全部營業所得853443元,均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期間,就股東出資款(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提出股東合約書約定之80萬元出資款,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期間所為前述詐欺、業務侵占行為,應無資力出資,認被告應未實際提出該筆款項)部分,有實際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就營收款項部分,則有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經被告支用於該院相關事務,自無從構成侵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 │├───┼──────┼────┼────────────────────────┤│1 │向天鵬公司購│340000 │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於105年5月至10月間合計向天鵬││ │買之醫療器材│ │公司購買795020元之醫療器材,但被告僅實際支付(開││ │ │ │票且有兌現)000000元給天鵬公司,有天鵬公司107年 ││ │ │ │10月5日鵬字第107號1005號函及附件票據及出貨金額對││ │ │ │帳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又依上開││ │ │ │資料顯示,佳佳動物醫院岡山院區該段期間亦有向天鵬││ │ │ │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支付││ │ │ │之340000元有多少比例是用於支付岡山院區之採購項目││ │ │ │,且無從排除全部均係用於支付澎湖院區採購項目之可││ │ │ │能性,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340000元全部都是││ │ │ │用於支付澎湖院區之採購項目。 │├───┼──────┼────┼────────────────────────┤│2 │眼壓計 │113000 │有眼壓計訂購同意書及聯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0 ││ │ │ │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9頁、第283頁)。 ││ │ │ │ │├───┼──────┼────┼────────────────────────┤│3 │監控系統安裝│77000 │有巨盛資通電系統整合工程行105年7月2日統一發票在 ││ │ │ │卷可參(見訴卷第89頁)。 ││ │ │ │ │├───┼──────┼────┼────────────────────────┤│4 │裝潢 │100000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裝潢有花錢等語(見訴卷第396 ││ │ │ │頁),核與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過要││ │ │ │做一些櫃台、弄水電等語相符(見訴卷第618頁至第619││ │ │ │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確認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未提││ │ │ │出合理說明,又被告105年10月提出之「營收與支出彙 ││ │ │ │整」〈他卷第16頁〉雖記載裝潢費用包括裝潢費19.5萬││ │ │ │、師傅出差費1.2萬、裝潢成品運費1.35萬、裝潢收尾 ││ │ │ │差旅費1.3萬等項目,但裝潢費用因案而異,較難有客 ││ │ │ │觀市場行情,浮報之可能空間甚大,而被告105年10月 ││ │ │ │間尚有浮報醫療設備價格之行為,又經認定如前,其當││ │ │ │時提出之裝潢金額自難遽予採信,爰依證人郭怡宏於本││ │ │ │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原本就有隔間,裝潢應該花不到10萬││ │ │ │元等語(見訴卷第618頁至第619頁),認被告此部分支││ │ │ │出為10萬元。 ││ │ │ │ │├───┼──────┼────┼────────────────────────┤│5 │冷氣、冰箱 │0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購買冷氣、冰箱云云(見他卷 ││ │ │ │ 第38頁),雖與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 ││ │ │ │ 有看到冷氣、冰箱等語(見訴卷第613頁)相符。 ││ │ │ │2、惟查:關於此部分之實際支出,未見被告提出事證或││ │ │ │ 合理說明,又參諸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 │ │ 這部分被告從來沒有提出來,我們看不到花了多少 ││ │ │ │ 錢,聊天時也沒有提到過等語(見訴卷第619頁),││ │ │ │ 且被告105年間10月中提出之「營收與支出彙整」資││ │ │ │ 料,亦未曾記載就冷氣、冰箱部分有支出情形,考 ││ │ │ │ 量被告當時既有浮報開支之事實,若確曾花錢購買 ││ │ │ │ 冷氣、冰箱,應無反而略而不提之理,再參諸被告 ││ │ │ │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有從高雄調撥(物品)過 ││ │ │ │ 去、岡山的設備有時會過去澎湖支援等語(見訴卷 ││ │ │ │ 第206頁、395頁),亦難僅以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 ││ │ │ │ 區確有冷氣、冰箱存在之事實,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 │ │ │ 確有實際支出。 ││ │ │ │3、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冰箱、冷氣 ││ │ │ │ 部分花費126527元,並提出大茂電機有限公司分期 ││ │ │ │ 請款單等資料之翻拍照片為佐,惟查:被告提出照 ││ │ │ │ 片中之分期請款單上,雖有記載第一期、第二期已 ││ │ │ │ 收款,金額分別為63264、63263元,但未見單據上 ││ │ │ │ 有簽名、蓋章或公司章戳可資證明該請款單係由該 ││ │ │ │ 公司出具,自難遽採。又辯護人提出之另一張照片 ││ │ │ │ 所示文件右上方雖有「大茂電機有限公司」之章戳 ││ │ │ │ ,但該文件內容並無完整採購內容,亦無任何關於 ││ │ │ │ 被告是否已付款之記載,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 ││ │ │ │ 定。 │├───┼──────┼────┼────────────────────────┤│6 │電腦 │34500元 │被告於105年間10月間提出之「營收與支出彙整」資料 ││ │ │ │中,記載有花6000元購買櫃台中古電腦、28500元購買 ││ │ │ │筆記型電腦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6頁),考量經營動物││ │ │ │醫院會需要使用電腦,尚屬合乎情理,且被告當時提出││ │ │ │購買電腦之價格,亦未明顯超過一般購買電腦之行情,││ │ │ │爰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 │ │ │├───┼──────┼────┼────────────────────────┤│7 │郝正康之掛名│150000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付錢給郝正康等語(見訴卷第││ │費用 │ │397頁),核與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郝 ││ │ │ │正康擔任名義負責人,要給郝正康錢,一年好像是10萬││ │ │ │還是15萬元,被告說會從資本裡面扣等語相符(見訴卷││ │ │ │第599頁),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為15萬元。 ││ │ │ │ │├───┼──────┼────┼────────────────────────┤│ │合計 │814500 │出資款減去上列開支之金額: ││ │ │ │ ││ │ │ │0000000-000000=385500 │└───┴──────┴────┴────────────────────────┘附表二┌───┬──────┬────┬────────────────────────┐│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 │├───┼──────┼────┼────────────────────────┤│1 │房租 │87500 │1、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營業場所係向證人張秀鳳 ││ │ │ │ 經營之「狗狗笑了澎湖店」承租,每月租金為12500││ │ │ │ 元,有股東合約書及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可參(見他卷第9頁、訴卷第598頁)。 ││ │ │ │2、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自105年5月24日經營至同 ││ │ │ │ 年11月14日,業如前述,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每 ││ │ │ │ 月實際支付情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5月││ │ │ │ 至11月之7個月間每月均有支付房租,合計支付 ││ │ │ │ 87500元(12500 x 7 = 87500)。 │├───┼──────┼────┼────────────────────────┤│2 │被告之薪資 │315000 │1、被告與證人郭怡宏、張秀鳳約定被告每月可領取 ││ │ │ │ 45000元之薪資,且被告可直接從營收中直接拿該筆││ │ │ │ 金額,有股東會議摘要(見調偵卷第7頁)及證人郭││ │ │ │ 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卷第599頁)可參。││ │ │ │2、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自105年5月24日經營至同 ││ │ │ │ 年11月間某時,業如前述,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 ││ │ │ │ 被每月實際支領薪資情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 │ │ │ 認被告5月至11月之7個月間每月均有領取薪資,合 ││ │ │ │ 計領取315000元(45000x7 = 315000)。 │├───┼──────┼────┼────────────────────────┤│3 │助理之薪資 │149995 │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 │ │ │大概從7、8月起請了一個助理,月薪約2萬多等語(見 ││ │ │ │訴卷第619頁),爰依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從7月││ │ │ │起聘用該助理、每月薪資為29999元,並認定被告於7月││ │ │ │至11月間均有給付薪資給助理。以此計算被告支付給助││ │ │ │理之薪資合計為149995元(29999x5=149995)。 ││ │ │ │ │├───┼──────┼────┼────────────────────────┤│4 │其他醫師到澎│18303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骨科醫師池陽廣有去澎湖 ││ │湖支援之費用│ │ 做過手術,有付錢給池陽廣等語(見訴卷第396頁至││ │ │ │ 第397頁),另於106年7月27日陳報狀中稱池陽廣醫││ │ │ │ 師於11月11日至13日至澎湖執行診療及外科業務( ││ │ │ │ 見調偵卷第104頁)。然此部分除證人郭怡宏提出之││ │ │ │ 資料中有1張支付憑證顯示被告曾支付池陽廣醫師於││ │ │ │ 105年8月26日出差至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執行業 ││ │ │ │ 務之費用,金額18303元外(見訴卷第973頁),並 ││ │ │ │ 無其他事證可佐,亦未見被告具體陳述付款給池陽 ││ │ │ │ 廣之頻率、金額或其他可資判斷之說明,無從認定 ││ │ │ │ 除此筆18303元以外之其他支出情形。 ││ │ │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付錢給陳孟佳醫師 ││ │ │ │ 云云(見訴卷第397頁),惟未見提出實際付款之事││ │ │ │ 證或合理說明,無從確認此部分有實際支出。 ││ │ │ │ │├───┼──────┼────┼────────────────────────┤│5 │水電瓦斯 │87500 │被告於107年6月提出之聲請狀中表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 │ │ │院區有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支出,合計87500元等語( ││ │ │ │見訴卷第25頁),考量水電瓦斯等確屬正常經營會有之││ │ │ │支出,而以本案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經營之期間( ││ │ │ │105年5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計算,每月之水電瓦斯││ │ │ │費用共約1萬餘元,尚非顯不合理,爰依被告所述認定 ││ │ │ │此部分之支出金額。 │├───┼──────┼────┼────────────────────────┤│6 │電信費 │6608 │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運處105年 ││ │ │ │11月繳費通知,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於當期(105年 ││ │ │ │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5日)之電信費用為944元。 ││ │ │ │又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自105年5月24日經營至同年││ │ │ │11月14日,業如前述。 ││ │ │ │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實際開始申租之日期及每月實際││ │ │ │電話費金額,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從5月開始 ││ │ │ │就承租至11月,共計7個月,並參照上開11月之金額, ││ │ │ │估算被告於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期間支付之電信││ │ │ │費合計為6608元(944x7=6608)。 │├───┼──────┼────┼────────────────────────┤│7 │其他項目 │0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尚有下列支出,然││ │ │ │均難憑採: ││ │ │ │1、被告及支援醫師來回澎湖之機票費用:此部分雖經 ││ │ │ │ 提出被告往來澎湖之機票2張及訂位紀錄,但無從確││ │ │ │ 認被告該次往來澎湖之目的,且關於被告往來澎湖 ││ │ │ │ 之費用,是否應由醫院公款支出,亦未見提出相關 ││ │ │ │ 說明。至其他醫師往來澎湖之費用,未見舉證可資 ││ │ │ │ 佐認。 ││ │ │ │2、被告以20000元購入動物醫院管理系統軟體:此部分││ │ │ │ 雖經提出光碟1片之照片為證,但無從認定該軟體是││ │ │ │ 使用於佳佳動物醫院岡山或澎湖院區,亦無從認定 ││ │ │ │ 被告有無花錢、花多少錢購買該軟體。 ││ │ │ │3、被告及支援醫師參加獸醫相關課程之報名費及來回 ││ │ │ │ 交通費用:此部分雖經提出上課相關照片為證,但 ││ │ │ │ 被告既為獸醫,又原本就經營動物醫院,參加獸醫 ││ │ │ │ 相關課程原屬正常,難認此部分與佳佳動物醫院澎 ││ │ │ │ 湖院區之經營有何直接關聯,亦未見說明何以此部 ││ │ │ │ 分應由動物醫院款項支出,復未見被告提出實際支 ││ │ │ │ 出費用之事證。 ││ │ │ │4、採購蚤不到、犬新保等醫療用品:此部分雖經提出 ││ │ │ │ 照片為證,但從照片中無法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佳 ││ │ │ │ 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所購買,亦無法確認購買項目 ││ │ │ │ 、數量及金額。 │├───┼──────┼────┼────────────────────────┤│ │合計 │664906 │營收款減去上列支出金額: ││ │ │ │967691(如附表三所示)-000000=302785 ││ │ │ │ │└───┴──────┴────┴────────────────────────┘附表三 營收收入┌───┬───────────┬──────────┬──────────┐│編號 │期間 │金額 │備註 │├───┼───────────┼──────────┼──────────┤│1 │105.5.24- 105.5.31 │54280 │參他卷第16頁。 ││ │ │ │ │├───┼───────────┼──────────┤ ││2 │105.6.1- 105.6.30 │236970 │ ││ │ │ │ │├───┼───────────┼──────────┤ ││3 │105.7.1- 105.7.31 │244857 │ ││ │ │ │ │├───┼───────────┼──────────┤ ││4 │105.8.1- 105.8.31 │209807 │ ││ │ │ │ │├───┼───────────┼──────────┤ ││5 │105.9.1- 105.9.22 │107529 │ ││ │ │ │ │├───┼───────────┼──────────┼──────────┤│6 │105.9.23 │8840 │參訴卷第971頁至第 ││ │ │ │1029頁。 │├───┼───────────┼──────────┤ ││7 │105.9.24 │17038 │ ││ │ │ │ │├───┼───────────┼──────────┤ ││8 │105.9.25 │4380 │ ││ │ │ │ │├───┼───────────┼──────────┤ ││9 │105.9.26 │11040 │ ││ │ │ │ │├───┼───────────┼──────────┤ ││10 │105.9.27 │10130 │ ││ │ │ │ │├───┼───────────┼──────────┤ ││11 │105.9.28 │6920 │ ││ │ │ │ │├───┼───────────┼──────────┤ ││12 │105.9.29 │7280 │ ││ │ │ │ │├───┼───────────┼──────────┤ ││13 │105.10.5 │14015 │ ││ │ │ │ │├───┼───────────┼──────────┤ ││14 │105.10.6 │10670 │ ││ │ │ │ │├───┼───────────┼──────────┤ ││15 │105.10.7 │13250 │ ││ │ │ │ │├───┼───────────┼──────────┤ ││16 │105.10.10 │10685 │ ││ │ │ │ │├───┼───────────┼──────────┼──────────┤│ │總計 │967691 │ ││ │ │ │ │└───┴───────────┴──────────┴──────────┘附表四 被告提出之醫療設備清單與實際報價之比對┌──┬───────┬───┬─────┬────┬─────┬─────────────┬────┐│編號│ 品 名 │數量 │清單金額 │實際金額│差額 │備註 │是否浮報││ │ │ │ │ │(清單金額-│ │ ││ │ │ │ │ │實際金額) │ │ │├──┼───────┼───┼─────┼────┼─────┼─────────────┼────┤│ 1 │日本OLYMPAS │1台 │285000 │70000 │215000 │ │是 ││ │電子顯像顯微鏡│ │ │ │ │ │ │├──┼───────┼───┼─────┼────┼─────┼─────────────┼────┤│ 2 │手術室無影燈 │1座 │95000 │75000 │20000 │ │是 │├──┼───────┼───┼─────┼────┼─────┼─────────────┼────┤│ 3 │診療台 │1個 │32000 │7800 │24200 │ │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油壓手術台 │1個 │68000 │45000 │23000 │ │是 │├──┼───────┼───┼─────┼────┼─────┼─────────────┼────┤│ 5 │標準手術器械 │2套 │42000 │無法確定│0 │起訴書附表記載無此品項,經│否 ││ │ │ │ │ │ │查見天鵬公司之出貨資料中,│ ││ │ │ │ │ │ │雖未見有名為「標準手術器械│ ││ │ │ │ │ │ │」之物品,但從資料中確可看│ ││ │ │ │ │ │ │到有許多止血鉗、手術刀、組│ ││ │ │ │ │ │ │織剪刀、鑷子等可能為手術器│ ││ │ │ │ │ │ │械之訂購紀錄,但因僅從名稱│ ││ │ │ │ │ │ │難以確認哪些項目屬於「標準│ ││ │ │ │ │ │ │手術器械」,從而無法判斷此│ ││ │ │ │ │ │ │部分之實際購買金額,爰從有│ ││ │ │ │ │ │ │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並無│ ││ │ │ │ │ │ │差額存在。 │ │├──┼───────┼───┼─────┼────┼─────┼─────────────┼────┤│ 6 │滅菌鍋 │1個 │28000 │13000 │15000 │ │是 │├──┼───────┼───┼─────┼────┼─────┼─────────────┼────┤│ 7 │日本國TOP │1個 │45000 │26000 │19000 │ │是 ││ │自動點滴機 │ │ │ │ │ │ │├──┼───────┼───┼─────┼────┼─────┼─────────────┼────┤│ 8 │日本國TOP │1個 │48000 │28000 │20000 │ │是 ││ │微量點滴機 │ │ │ │ │ │ │├──┼───────┼───┼─────┼────┼─────┼─────────────┼────┤│ 9 │美規隔離籠 │1座 │48000 │30000 │18000 │起訴書附表記載實際價格為 │是 ││ │ │ │ │ │ │13500元,應係依據天鵬公司 │ ││ │ │ │ │ │ │出貨資料中之「動物壓制籠」│ ││ │ │ │ │ │ │之價格而為記載(見調偵卷第│ ││ │ │ │ │ │ │9頁),然查該資料內尚有「 │ ││ │ │ │ │ │ │不鏽鋼隔離籠(大)1組」之 │ ││ │ │ │ │ │ │貨品資料,價格為30000元( │ ││ │ │ │ │ │ │見調偵卷第8頁),品項名稱 │ ││ │ │ │ │ │ │及價格均更接近被告列出之品│ ││ │ │ │ │ │ │項及價格,爰改以該筆資料認│ ││ │ │ │ │ │ │定實際價格為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點滴架 │2個 │8000 │2000 │6000 │ │是 │├──┼───────┼───┼─────┼────┼─────┼─────────────┼────┤│ 11 │藥車 │1台 │9500 │5500 │4000 │ │是 │├──┼───────┼───┼─────┼────┼─────┼─────────────┼────┤│ 12 │眼壓計 │1個 │125000 │113000 │12000 │起訴書記載無此品項,但此部│是 ││ │ │ │ │ │ │分有眼壓計訂購同意書及聯欣│ ││ │ │ │ │ │ │國際公司107年10月8日函可參│ ││ │ │ │ │ │ │(見訴卷第59頁、第283頁) │ ││ │ │ │ │ │ │。 │ │├──┼───────┼───┼─────┼────┼─────┼─────────────┼────┤│ 13 │裂隙燈 │1個 │25000 │無此品項│25000 │辯護人稱此項可從天鵬公司出│是 ││ │ │ │ │ │ │貨明細中輕易查見(見訴卷第│ ││ │ │ │ │ │ │960),但經比對並未發現有 │ ││ │ │ │ │ │ │裂隙燈之訂購紀錄。又辯護人│ ││ │ │ │ │ │ │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此項即│ ││ │ │ │ │ │ │為天鵬公司出貨資料中105年5│ ││ │ │ │ │ │ │月16日訂購之「Riester眼底 │ ││ │ │ │ │ │ │鏡」,然兩者名稱顯不相同,│ ││ │ │ │ │ │ │又未見提出事證可佐,尚難遽│ ││ │ │ │ │ │ │採。 │ │├──┼───────┼───┼─────┼────┼─────┼─────────────┼────┤│ 14 │檢耳鏡 │1個 │19500 │4000 │15500 │ │是 │├──┼───────┼───┼─────┼────┼─────┼─────────────┼────┤│ 15 │高階外科手術 │1套 │60000 │無法確定│0 │起訴書附表記載無此品項,經│否 ││ │器械 │ │ │ │ │查見天鵬公司之出貨資料中,│ ││ │ │ │ │ │ │雖未見有名為「高階外科手術│ ││ │ │ │ │ │ │器械」之物品,但從資料中確│ ││ │ │ │ │ │ │可看到有許多止血鉗、手術刀│ ││ │ │ │ │ │ │、組織剪刀、鑷子等可能為外│ ││ │ │ │ │ │ │科手術器械之訂購紀錄,但因│ ││ │ │ │ │ │ │僅從名稱難以確認哪些項目屬│ ││ │ │ │ │ │ │於「高階外科手術器械」,從│ ││ │ │ │ │ │ │而無法判斷此部分之實際購買│ ││ │ │ │ │ │ │金額,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 │ │ │ │ │ │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存在。 │ ││ │ │ │ │ │ │ │ │├──┼───────┼───┼─────┼────┼─────┼─────────────┼────┤│ 16 │洗牙機 │1台 │35000 │26000 │9000 │ │是 │├──┼───────┼───┼─────┼────┼─────┼─────────────┼────┤│ 17 │外科電刀 │1台 │60000 │18000 │42000 │ │是 │├──┼───────┼───┼─────┼────┼─────┼─────────────┼────┤│ 18 │外科燒灼器 │1台 │25000 │20000 │5000 │ │是 │├──┼───────┼───┼─────┼────┼─────┼─────────────┼────┤│ 19 │導尿管犬貓規格│各2 │20000 │10800 │9200 │ │是 │├──┼───────┼───┼─────┼────┼─────┼─────────────┼────┤│ 20 │TOP針筒23G/24G│4箱 │40000 │3600 │36400 │ │是 │├──┼───────┼───┼─────┼────┼─────┼─────────────┼────┤│ 21 │1CC及0.5CC針筒│1/2箱 │6000 │3600 │2400 │起訴書記載實際價格為3935元│是 ││ │ │ │ │ │ │,但天鵬公司出貨資料中僅見│ ││ │ │ │ │ │ │1筆訂購1ml(1cc)針筒之紀 │ ││ │ │ │ │ │ │錄價格為3600元(見調偵卷第│ ││ │ │ │ │ │ │10頁),並未看到其他訂購 │ ││ │ │ │ │ │ │1cc或0.5cc針筒之紀錄。 │ ││ │ │ │ │ │ │ │ │├──┼───────┼───┼─────┼────┼─────┼─────────────┼────┤│ 22 │熱封包藥機 │1台 │4000 │1800 │2200 │ │是 │├──┼───────┼───┼─────┼────┼─────┼─────────────┼────┤│ 23 │熱風藥紙 │1箱 │8500 │5500 │3000 │ │是 │├──┼───────┼───┼─────┼────┼─────┼─────────────┼────┤│ 24 │一般包藥紙 │1件 │3500 │300 │3200 │ │是 │├──┼───────┼───┼─────┼────┼─────┼─────────────┼────┤│ 25 │藥袋 │3箱 │65000 │8400 │56600 │ │是 │├──┼───────┼───┼─────┼────┼─────┼─────────────┼────┤│ 26 │製氧機 │1台 │35000 │29000 │6000 │ │是 │├──┼───────┼───┼─────┼────┼─────┼─────────────┼────┤│ 27 │壓克力ICU箱子 │ │4500 │5000 │-500 │ │否 │├──┼───────┼───┼─────┼────┼─────┼─────────────┼────┤│ 28 │抑平菌 │6桶 │7200 │5400 │1800 │ │是 ││ │ │ │ │ │ │ │ │├──┼───────┼───┼─────┼────┼─────┼─────────────┼────┤│ 29 │小診檯附輪子 │1個 │8000 │無此品項│8000 │1、辯護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 │是 ││ │ │ │ │ │ │ 後具狀稱天鵬公司出貨資 │ ││ │ │ │ │ │ │ 料中105年5月2日訂購之「│ ││ │ │ │ │ │ │ 不繡鋼動物手術台(附輪 │ ││ │ │ │ │ │ │ )」(7800 元)即為被告│ ││ │ │ │ │ │ │ 所列出之「小診檯附輪子 │ ││ │ │ │ │ │ │ 」,然兩者名稱並非完全 │ ││ │ │ │ │ │ │ 相同,亦未見事證可佐。 │ ││ │ │ │ │ │ │2、又被告所列出之類似項目 │ ││ │ │ │ │ │ │ ,除此處之「小診檯附輪 │ ││ │ │ │ │ │ │ 子」外,尚有本附表編號 │ ││ │ │ │ │ │ │ 3所示之「診療台」,但天│ ││ │ │ │ │ │ │ 鵬公司出貨資料中只有上 │ ││ │ │ │ │ │ │ 開「不鏽鋼動物手術台( │ ││ │ │ │ │ │ │ 附輪)」1筆資料屬於此類│ ││ │ │ │ │ │ │ 物品。起訴書將附表編號3│ ││ │ │ │ │ │ │ 所示項目之實際支出列為 │ ││ │ │ │ │ │ │ 7800 元,並將此處之「小│ ││ │ │ │ │ │ │ 診檯附輪子」列為0元,應│ ││ │ │ │ │ │ │ 係將上開7800元之手術台 │ ││ │ │ │ │ │ │ 認定是附表編號3之實際支│ ││ │ │ │ │ │ │ 出,然無論將此一手術台 │ ││ │ │ │ │ │ │ 之7800元認定為附表編號3│ ││ │ │ │ │ │ │ 所示項目之實際支出,或 │ ││ │ │ │ │ │ │ 編號29之實際支出,對於 │ ││ │ │ │ │ │ │ 總差額及浮報之結論實無 │ ││ │ │ │ │ │ │ 影響。 │ ││ │ │ │ │ │ │3、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 │ ││ │ │ │ │ │ │ ,未曾對起訴書之計算方 │ ││ │ │ │ │ │ │ 式有所爭執;辯護人事後 │ ││ │ │ │ │ │ │ 雖具狀爭執,亦未見提出 │ ││ │ │ │ │ │ │ 事證;且此部分爭議對於 │ ││ │ │ │ │ │ │ 結論亦無影響,爰依起訴 │ ││ │ │ │ │ │ │ 書之記載,將上開7800元 │ ││ │ │ │ │ │ │ 之支出認定為附表編號3所│ ││ │ │ │ │ │ │ 示項目之支出,而非本項 │ ││ │ │ │ │ │ │ 目之支出。 │ ││ │ │ │ │ │ │ │ │├──┼───────┼───┼─────┼────┼─────┼─────────────┼────┤│ 30 │不銹鋼水槽 │1個 │12500 │無此品項│12500 │ │是 ││ │客製化 │ │ │ │ │ │ │├──┼───────┼───┼─────┼────┼─────┼─────────────┼────┤│ 31 │聽診器3M專家型│1個 │8000 │2800 │5200 │ │是 │├──┼───────┼───┼─────┼────┼─────┼─────────────┼────┤│ 32 │聽診器3M心臟科│1個 │12000 │4800 │7200 │ │是 │├──┼───────┼───┼─────┼────┼─────┼─────────────┼────┤│ 33 │紫外線殺菌器 │2台 │8000 │15000 │-7000 │ │否 │├──┼───────┼───┼─────┼────┼─────┼─────────────┼────┤│ 34 │30CC空瓶 │1000個│2200 │1500 │700 │ │是 │├──┼───────┼───┼─────┼────┼─────┼─────────────┼────┤│ 35 │60CC空瓶 │1000個│2500 │360 │2140 │ │是 ││ │ │ │ │ │ │ │ │├──┼───────┼───┼─────┼────┼─────┼─────────────┼────┤│ 36 │彈繃及相關耗材│ │12000 │無法確定│0 │起訴書附表記載無此品項,經│否 ││ │ │ │ │ │ │查見天鵬公司之出貨資料中,│ ││ │ │ │ │ │ │雖未見有名為「彈繃及相關耗│ ││ │ │ │ │ │ │材」之物品,但從資料中可看│ ││ │ │ │ │ │ │到確有繃帶、塑膠手套、棉球│ ││ │ │ │ │ │ │、紗布塊等耗材類訂購紀錄,│ ││ │ │ │ │ │ │但因僅從名稱難以確認哪些項│ ││ │ │ │ │ │ │目屬於此處所稱之「彈繃及相│ ││ │ │ │ │ │ │關耗材」,從而未能判斷此部│ ││ │ │ │ │ │ │分之實際購買金額,爰從有利│ ││ │ │ │ │ │ │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並無差│ ││ │ │ │ │ │ │額存在。 │ ││ │ │ │ │ │ │ │ │├──┼───────┼───┼─────┼────┼─────┼─────────────┼────┤│ 37 │外科縫線 │ │35000 │12440 │22560 │起訴書附表記載無此品項,但│是 ││ │ │ │ │ │ │查天鵬公司之出貨資料中,雖│ ││ │ │ │ │ │ │未見有名為「外科縫線」之物│ ││ │ │ │ │ │ │品,但有羊腸線(金額2200、│ ││ │ │ │ │ │ │2500、2400元,見調偵卷第 │ ││ │ │ │ │ │ │10頁)、尼龍線(金額280、 │ ││ │ │ │ │ │ │280、280元,見調偵卷第8頁 │ ││ │ │ │ │ │ │)、多股不可吸收線(金額 │ ││ │ │ │ │ │ │1600、1500、1400元,見調偵│ ││ │ │ │ │ │ │卷第10頁)之訂購紀錄,金額│ ││ │ │ │ │ │ │合計為12440元。 │ │├──┴───────┴───┼─────┴────┴─────┴─────────────┼────┤│ 總計 │1.被告提出醫療設備清單之總金額: 0000000 │ ││ │2.實際訂購金額: 707600(編號5、15、36所示無法確定部分,從利 │ ││ │ 於被告之認定,視為有訂購)。 │ ││ │3.浮報總金額(: 644300。 │ ││ │4.短報(編號27、33被告所列價格低於實際價格)之總差額: 7500 │ ││ │5.37個項目中,有32項浮報。 │ │└──────────────┴──────────────────────────────┴────┘附表五 應沒收之印文┌──┬───────┬─────────────────────┬───────────┐│編號│文件名稱 │印文位置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申請書首頁(9)備註欄右下方之偽造「郭怡宏 │郭怡宏印文左上角「怡」││ │(訴卷第465至 │ 」印文1枚。 │字左側為兩條平行直線者││ │第467頁) │2.申請書次頁右上方(16)簽章旁之偽造「郭怡宏│,為郭怡宏真實印章之印││ │ │ 」印文1枚。 │文;「怡」字左側較複雜│├──┼───────┼─────────────────────┤者為被告偽刻之印章印文││2 │抵押權設定契約│1、首頁左側「增字、刪字」下方,郭怡宏真實 │。 ││ │書(訴卷第469 │ 印文旁之偽造「郭怡宏」印文1枚。 │ ││ │頁至第471頁) │2、次頁左側「刪2字」下方之偽造「郭怡宏」印│ ││ │ │ 文1枚,及右下角(34)蓋章欄之偽造「郭怡宏│ ││ │ │ 」印文1枚。 │ ││ │ │ │ │├──┼───────┼─────────────────────┤ ││3 │被告與郭怡宏之│頁面中間郭怡宏真實印文下方之偽造「郭怡宏」│ ││ │身分證影本頁 │印文1枚。 │ ││ │(訴卷第473頁 │ │ ││ │) │ │ │├──┼───────┼─────────────────────┤ ││4 │撤案申請書(訴│申請人印章欄之偽造「郭怡宏」印文2枚,及申 │ ││ │卷第477頁) │請書右下角之偽造「郭怡宏」印文1枚。 │ ││ │ │ │ │├──┼───────┼─────────────────────┼───────────┤│5 │佳佳動物醫院澎│右下角之偽造「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 ││ │湖院區醫療設備│文各1枚。 │ ││ │清單(他卷第17│ │ ││ │頁) │ │ │└──┴───────┴─────────────────────┴───────────┘附表六 罪刑及沒收┌─┬────────────┬─────────────────────────┐│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 │ │├─┼────────────┼─────────────────────────┤│一│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林廷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林廷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林廷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林廷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天鵬儀器││ │ │公司」及「王麗香」印章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5所示 ││ │ │之印文沒收。 │├─┼────────────┼─────────────────────────┤│五│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林廷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郭怡宏」││ │ │印章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