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東
蘇秀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蘇秀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耀東、蘇秀蘭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耀東、蘇秀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其2 人均先以被告蘇秀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之帳號,與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黃耀東即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56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 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秀蘭至○○市○○區○○路與○○路口之「永和豆漿」店旁,由蘇秀蘭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並當場向林○○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牟取利潤。
㈡黃耀東、蘇秀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後,因林○○旋即又提出欲購買海洛因之要約,惟因黃耀東、蘇秀蘭並無現貨可供應,其等即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秀蘭另至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後再返回上開豆漿店,其等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暨line帳號與林○○聯繫,嗣於上開交易安非他命後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間之同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 時許),在同一地點由蘇秀蘭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約1 兩半(1 兩=3
7.5 公克,1 兩半即約56.25 公克)之海洛因予林○○,並當場向林○○收取價金23萬元,以牟取利潤。
㈢黃耀東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市○○區○○00之00號「○○」之租屋處,以5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批,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先於106年9 月17日17時35分許,在○○市○○區○○路○○○ ○○ 號後方農地對林○○進行盤查,並扣得林○○上開購得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0.9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0.9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899 公克,檢驗後淨重0.885 公克),經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耀東、蘇秀蘭2 人後,復於106 年11月13日18時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000000000000醫院拘提蘇秀蘭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再於同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黃耀東前揭租屋處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黃耀東,並當場經黃耀東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上毒品驗前及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 備註欄所示;黃耀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法院裁定○○○○中,其本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時間之更正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雖認定被告2 人係於106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即購毒者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嗣再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然參諸起訴書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準,再細譯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主要係指稱其於106 年9 月15日當晚抵達事實欄所示之永和豆漿店與被告2 人碰面後,即先與被告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待被告2 人另行籌措海洛因後,再約定於同一地點交易海洛因(證人林○○此部證詞詳後述)。是可推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真意,實在於訴追被告2 人於案發當天深夜或凌晨首次抵達上開永和豆漿店與證人林○○見面後,先交易安非他命,嗣短暫離去現場後再返回同一地點交易海洛因之犯行,與本院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認定並無二致。至於本院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雖分別認定被告2 人係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再於上開交易後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間之同日凌晨某時許交易海洛因1 次,針對犯罪時間與起訴書所載略有不同,然本院如後述亦認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大致屬實,僅另輔以line帳號「○○○○」之人與證人林○○之對話紀錄,就被告2 人當日首次抵達上開豆漿店與證人林○○碰面之時間,與起訴書為不同之認定而有所更正(詳後述),除此之外並未變更起訴之主要犯罪事實,針對2 次交易毒品之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又被告黃耀東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深夜抵達上開豆漿店後確有如證人林○○所證分別先後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林○○之犯行(詳訴字卷第
400 頁至第402 頁),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至於被告蘇秀蘭本件主要係辯稱其與被告黃耀東一同抵達上開豆漿店後即獨自於店內用餐不知交付毒品之事,然對於證人林○○曾於案發時至上開豆漿店與其等見面乙事並無爭執等語(詳後述),是被告蘇秀蘭亦應不需因本院更正犯罪時間而需主張其他答辯,故本院後述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罪時間之更正,應不致對被告2 人之攻擊防禦權造成影響,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178 頁、第400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證人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㈢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訴字卷第404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詳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6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可證。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合計71.6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71.5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44 公克,各編號所示毒品之驗前及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備註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85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88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被告2 人均否認此部分之共同販毒犯行,被告黃耀東辯稱:伊雖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林○○,惟係拿給林○○試用,未收取對價,這次由伊買給林○○,下次再換林○○買給伊,本件僅承認轉讓云云(詳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被告蘇秀蘭則辯稱:當天伊只是陪被告黃耀東去上開豆漿店用餐,確實有一個人過來找我們但伊不認識,後來該人就與被告黃耀東先離開,伊就繼續用餐,被告黃耀東也未再回來,是伊用完餐去車上找被告黃耀東再一起返家,不知被告黃耀東有販毒予他人云云(詳訴字卷第163 頁)。經查:
㈠證人林○○先後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之某時許,各於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豆漿店分別獲交付重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約1 兩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黃耀東於過程中曾以line暱稱為「○○○○」之帳號與證人林○○聯繫,並參與上開毒品之交付等情,業經被告黃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01 頁第4 行),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林○○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黃耀東部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以上詳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61頁),堪信屬實。且員警嗣於106 年9 月17日17時35分許,在○○市○○區○○路○○○ ○○ 號後方農地對證人林○○進行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2包及安非他命1 包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4 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012800 號函及所付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證人林○○部分,詳訴字卷第78-1、第78-7至78-17 頁)。而證人林○○遭扣得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0.9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0.9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包,檢驗前淨重0.899 公克,檢驗後淨重0.885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訴字卷第78-19 頁、第135 頁)。觀諸上開扣案毒品,其中海洛因之驗前淨重合計約51公克,與證人林○○本件獲交付之海洛因重量(約1 兩半,即約56.25 公克)相去不遠,且查扣時間與獲交付時間相隔未逾2 日,足見林○○遭扣案之毒品應即為本件獲交付毒品之一部分無疑。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衡酌:
1.證人林○○之證詞與被告2人之自白⑴證人林○○之證詞:
證人林○○針對其結識被告2 人以及於案發時交易毒品之過程,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2 點多在○○區永和豆漿旁以23萬元向line暱稱為「○○○○」之人(即被告蘇秀蘭)及其男友(即被告黃耀東)購買12包海洛因,同月15日晚上11點多則以15,000元向其等購買1 兩重之安非他命;當天伊先用line與「○○○○」聯繫,約在○○區永和豆漿,上開交易都是在「○○○○」之人的車上完成,由「○○○○」之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其男友則開車載其抵達現場;伊先買安非他命,因「○○○○」之人稱身上沒有海洛因,才等至凌晨兩點多,「○○○○」說他到了,伊再取得海洛因;後伊友人稱上開毒品品質不好會刺鼻,伊還跟「○○○○」之人表示要退貨;伊是透過王○○介紹認識被告蘇秀蘭,「○○○○」的line帳號是認識被告蘇秀蘭時雙方互相加入,若與「○○○○」之人聯絡,被告2 人都會一起來等語(詳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41頁及其反面),意指其於案發前係先與被告蘇秀蘭所使用暱稱為「○○○○」之line帳號聯繫,相約至上開永和豆漿店交易毒品,其等先交易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因被告2人當時未有海洛因現貨,方由被告2 人另至他處覓得毒品後,再經被告2 人以手機聯繫後,返回原地點交易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海洛因,且兩次交易均係由被告蘇秀蘭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交付毒品並如數收取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價金。
⑵被告黃耀東之自白
被告黃耀東業於偵查中供承:本件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給「○仔」(應指證人林○○);當天先用line跟「○仔」約在永和豆漿;是先交付安非他命,後來伊去跟綽號「阿弟仔」之人拿重1 兩至2 兩之海洛因,再回永和豆漿拿給「○仔」;伊一共交付20幾萬元的毒品,當時「○仔」只給伊幾萬元,後來又有匯了幾萬元等語(詳偵卷第24頁及其反面),意即其供述針對實際獲取價金之數額雖與證人林○○上開所證有別,但亦承認其係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毒品予證人林○○。
⑶被告蘇秀蘭之自白
被告蘇秀蘭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交易過程跟證人林○○說的一樣,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的,帳號是○○○○,伊與被告黃耀東都有使用該帳號聯繫,我們約在○○的永和豆漿,第一次交易海洛因,金額是23萬元,證人林○○還少付12萬元,第二次交易也是在豆漿店碰面然後在車上交易,金額是15,000元,這次有付清等語(詳聲羈卷第24頁),亦即被告蘇秀蘭針對本件事實欄一之㈠、㈡兩次交易之順序雖與證人林○○所述相反,此或係因被告蘇秀蘭於本院羈押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已近2 月,因而記憶模糊所致,然其所述對於交易之地點、模式、毒品種類、金額,均與證人林○○所述相吻合,亦自承其確實與被告黃耀東一同以暱稱為「○○○○」之line帳號與證人林○○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
⑷雖被告蘇秀蘭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先前係因怕被羈押方坦
承犯行云云,惟衡酌被告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檢察官沒有為任何強暴或恐嚇等語(詳訴字卷第399 頁);被告蘇秀蘭亦供稱:被告羈押庭時法官沒有逼伊承認犯罪、法官並無嚴厲等語(詳訴字卷第163 頁、第399 頁),足見其等為上開自白時未經不正訊問,則其等明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倘無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應不致干冒重罪風險承認犯罪;而證人林○○對案發過程之細節均證述纂詳,對照被告2 人上開自白,除部分細節有異,其餘針對交易地點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等節均大致相符,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況被告黃耀東、蘇秀蘭分別供承與證人林○○相識不久、不太熟識等語(詳訴字卷第402 頁、第
403 頁),顯見被告2 人與證人林○○均無仇恨或糾紛,則證人林○○應無虛偽指證被告2 人販毒之必要,堪信其證詞應非杜撰捏造,而得與被告2 人之前揭自白互為補強。
2.其他補強證據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時伊係與被告黃耀東合資購買毒品,被告黃耀東拿重約一兩之安非他命及重約一兩多之海洛因給伊,被告黃耀東原要向他人拿4 兩半之海洛因,價值45萬元,伊要再向被告黃耀東拿一半;但當時實際拿到的量還不夠,黃耀東先拿一部分給伊,是先用手撥一塊給伊,重約一兩多;上開毒品均未給付金錢予被告黃耀東,因被告黃耀東要伊先試試看,打算隔天連同不足的毒品一起算錢,伊被抓後亦未付錢給被告黃耀東;伊係於案發前兩、三個禮拜認識被告2 人,是與被告蘇秀蘭互加line好友,「○○○○」之人應該是被告蘇秀蘭,但確定是被告黃耀東在使用該帳號;案發時被告蘇秀蘭均在喝豆漿,是被告黃耀東交付毒品;當天伊去永和豆漿兩次,第一次拿安非他命,第二次拿海洛因,被告黃耀東均係於車上交付,被告蘇秀蘭未在場;伊是先拿安非他命後才跟被告黃耀東說要拿海洛因,被告黃耀東就開車去取,都約在原本之地點交付,伊在附近繞等被告黃耀東回來,被告蘇秀蘭則在豆漿店等候等語(詳訴字卷第370 頁至第375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第382 頁、第384 頁),而改指「○○○○」之帳號係由被告黃耀東持用,其於本件係與被告黃耀東合資購買毒品,亦未實際給付對價,且被告蘇秀蘭僅在場用餐而未參與上開過程。則本件被告蘇秀蘭是否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以及證人林○○獲交付上開毒品之原因關係為何,即有爭議。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及補強證據後,認被告2 人確有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⑴證人林○○與line帳號「○○○○」之人聯繫過程,及其於上開豆漿店實際獲交付毒品之時間:
①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詞,雖翻異前詞,惟針對其
於案發當時抵達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豆漿店後,係先拿取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安非他命後,再表示欲拿取海洛因,即於原地點附近等候,嗣後方於同地點再取得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海洛因等節,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黃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先在豆漿店拿安非他命給林○○,過一段時間再去向「阿弟仔」之人拿海洛因後回來分給林○○等語(詳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吻合,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②再觀諸暱稱「○○○○」之line帳號與證人林○○所持用手
機間之line通話紀錄,林○○先於晚間9 時14分許對暱稱「○○○○」之人稱:「好,等你們的事情辦好來電予我謝謝」、「11點或12點見」,「○○○○」之人即於晚間22時41分許覆稱「好,你等我電話」等語,約定待「○○○○」之人聯繫後再見面,嗣該人至凌晨0 時6 分許方告知證人林○○「有確定了,我再等對方約幾點,確定好跟你約時間」,證人林○○則覆以「好謝謝我等你們電話」等語,亦即雙方再次確認待「○○○○」之人以電話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後「○○○○」之人再於凌晨0 時至凌晨1 時間之某時許(因翻拍照片模糊無法辯識確切時間)撥打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林○○聯繫,證人林○○並於凌晨1 時34分許通知「○○○○」之人稱「我到了而今天是星期五擴大臨檢,豆漿那邊不理想. . . 右轉進來就看到我車在此等OK」等語,告知其已前往約定地點附近,並建議慎選見面地點,「○○○○」之人則於凌晨1 時35分、1 時43分許各覆稱:「我在○○這邊領錢等一下」、「我在○○再等一下最好是找一個地方公道伯也還沒用好」等語,要求證人林○○再稍作等待並挑選見面地點,並經證人林○○於凌晨1 時53分許應允後,末「○○○○」之人終於在凌晨1 時56分許告知「我好了現在過去那」等語,而正式前往與證人林○○會面,而後證人林○○又於凌晨3 時31分接獲「○○○○」以line撥打之來電,再於凌晨3 時31分許至凌晨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因翻拍照片模糊無法辨識時間,故以對話前後文之訊息時間為據)向「○○○○」之人告知「會有點刺鼻若能退要退不然很不好處理」等語,而有抱怨取得物品品質不良之意要求退貨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8頁)。
③整體而言,上開對話明顯係證人林○○與暱稱為「○○○○
」之line帳號使用人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對話,對話內容意思連貫而可首尾相連,雙方針對會面時間有多次聯絡確認,「○○○○」之人多次表示需待其聯繫,於「○○○○」之人稱將前往會面地點時(即凌晨1 時56分許),方拍板定案。則酌以被告黃耀東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上開對話即係本件毒品交付前後之通話等語明確(詳訴字卷第173 頁倒數第
4 行至倒數第3 行),且案發前不久之106 年9 月15日即為周五,正好與上開對話中提及「今天是星期五擴大臨檢」等語吻合,輔以上開對話中所稱躲避臨檢欲慎選見面地點,隱含有欲從事違法行為之意等情,顯見上開對話即係證人林○○與「○○○○」之人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之聯繫內容;而雙方應係在「○○○○」之人如前述正式確認將前往交易地點後,亦即即凌晨1 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方於上開豆漿店會面進行第一次毒品交付(即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證人林○○上開於凌晨3 時31分許所接獲「○○○○」之人之來電,對照其上開偵查中所稱「○○○○」之人另至他處籌措海洛因,於交付海洛因前曾先表示他到了等語之證述(出處同前),該通來電應即為第二次交付毒品(即交付海洛因)之聯繫確認,又此後證人林○○再於對話中所稱刺鼻欲退貨之物,應確指其所獲得之上開毒品無疑。準此,證人林○○上開於偵查中針對其2 次分別獲交毒品之時間,雖稱係
9 月15日晚間11時許首次於上開豆漿店獲交付安非他命,再等候被告2 人另覓得海洛因後於凌晨2 時許再同地點獲交付海洛因等語。然自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應係於106 年
9 月16日凌晨1 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方抵達上開豆漿店。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對話紀錄照片後亦確認證稱:「○○○○」之人說在領錢時(即凌晨1 時35分許)伊尚未拿安非他命等語(詳訴字卷第384 頁倒數第2 行以下),佐以被告黃耀東、蘇秀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蘇秀蘭上開領錢之時間是在去豆漿店之前等語(詳訴字卷第405頁),可見證人林○○於本件應先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獲交付安非他命,再於此後至同日凌晨
5 時30分(即前述證人林○○與「○○○○」之人討論毒品品質時)間之某時許,復拿取海洛因。
④綜上,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黃耀東之證述暨上開line通訊時
間之時序加以比對,即可依此認定上述交易過程及時間。證人林○○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兩次交付毒品之確切時間,應係因記憶有所模糊導致有誤,然其所證述兩次交付毒品之始末,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均得相互印證,而不影響其稱於該時段抵達上開豆漿店後,先後獲交付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乙節之真實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2 次交付毒品時間亦即106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同月16日凌晨2時許,應僅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亦合先敘明。
⑵被告蘇秀蘭是否參與上開毒品交付之犯行①被告蘇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於106 年9 月16日凌
晨2 時即本件案發時,確與被告黃耀東一同前往上開交付毒品之豆漿店,嗣後亦與被告黃耀東一起返家等語(詳訴字卷第163 頁),已可認被告蘇秀蘭於證人林○○獲交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毒品時,確身處現場,而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
②再衡酌證人林○○於獲交毒品前,係與line暱稱為「○○○
○」之人聯繫毒品交付之時間地點,已如前述。參以員警於line通訊軟體搜尋好友之功能下,輸入0000000000號電話,即查得「○○○○」之帳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6 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516500 號函及所附擷圖照片1 紙可佐(詳第201 頁至第203 頁),已可見該line帳號應係由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所使用。且該0000000000號電話,又正好為被告蘇秀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留之會員聯絡電話,亦係被告蘇秀蘭於106 年5 月14日向○○公司購物時所留之配送聯絡電話等情,亦有本院向○○公司函詢之106 年11月2 日000○○法字第(106 )第297 號函可參(詳訴字卷第78-5頁)。由此更顯見0000000000號電話應係由被告蘇秀蘭所持用,而該電話上所使用之「○○○○」line帳號,亦應為被告蘇秀蘭所使用。佐以「○○○○」此暱稱係極為俏皮且泛指女性之帳號名稱,衡情亦應係由女性使用,益徵被告蘇秀蘭即為該「○○○○」line帳號之使用人,而與上開毒品交付前後之聯繫必有關聯。
③再者,被告蘇秀蘭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3分許,有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豆漿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提款機提款等情,業經被告蘇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第16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7 年6 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5165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監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存卷可稽(詳訴字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13 頁至第226 頁),倘以此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暱稱「○○○○」之人於同日凌晨
1 時35分許正好以第一人稱立場對證人林○○稱:「我在○○這邊領錢等一下」等語(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出處同前),無論時間、對話情節均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蘇秀蘭提款乙節相互印證。倘該line帳號如被告蘇秀蘭所辯僅由被告黃耀東持用,則於被告蘇秀蘭提款時,被告黃耀東亦應對證人林○○稱「我們」或「我○○」正在提款,而不致逕以『「我」正在領錢』此種第一人稱之用語。何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林○○於毒品交易前之106年9 月15日晚間9 時14許,係對「○○○○」之人稱『好~等「你們」的事情辦好來電予我謝謝』等語,嗣後與該帳號聯繫時亦稱『抱歉睡過頭「你們」在哪裡」等語,此亦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出處同前),顯示證人林○○與「○○○○」之人交談時,屢使用「你們」此種複數人稱之用語,更足見證人林○○當時所認知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應不只被告黃耀東1 人,而係包含被告蘇秀蘭在內之被告2 人。遑論本件案發時間係深夜時分,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人與證人林○○相約於上開豆漿店亦係專為交付毒品,而非餐敘,倘被告蘇秀蘭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黃耀東既知交付毒品可能遭查緝之風險,何必於深夜仍特地帶同被告蘇秀蘭身赴險境。至被告蘇秀蘭雖辯稱其於本件隨被告黃耀東抵達上開豆漿店後即於豆漿店用餐,被告黃耀東與證人林○○兩人離開豆漿店時伊就在原處等候,其等不知去車上還是旁邊,被告黃耀東沒有說要做什麼,伊等超過一小時云云(詳訴字卷第163 頁、第405 頁倒數第4行),被告黃耀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本件分別獲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相隔約2 至3 小時,此期間被告蘇秀蘭均於豆漿店等待云云(詳訴字卷第405 頁)。然本件案發時間既為深夜時分,證人林○○兩次獲交付毒品之時間間隔非短,被告蘇秀蘭孤身一名女子竟未隨被告黃耀東行動,反於上開豆漿店獨自等候如此長時間,卻又完全未過問被告黃耀東前往何處,亦不知被告黃耀東離去之原因,實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蘇秀蘭所辯,以及被告黃耀東之此部份供詞均非可採。
④又辯護人雖另稱自證人王○○、林○○之證述已顯見被告蘇
秀蘭並非line帳號為「○○○○」之人,且自「○○○○」之人與證人林○○之對話內容當中,曾互以「兄」或「弟」相稱,可見該帳號應係由男性即被告黃耀東持用云云。經查,證人林○○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透過王○○之介紹認識被告黃耀東,加入「○○○○」之line帳號時只有被告黃耀東在場云云(詳訴字卷第373 頁、第385 頁),而與前稱係和被告蘇秀蘭當面加line成為好友乙節已有不一之情,證人王○○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介紹被告黃耀東給林○○認識等語(詳訴字卷第365 頁)。然衡酌證人王○○縱使曾介紹被告黃耀東予證人林○○認識,亦不排除證人林○○仍可能與被告蘇秀蘭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人,藉此聯繫被告夫妻2 人,是證人王○○之證述與被告蘇秀蘭是否涉案已無直接關連。再者,被告證人林○○不僅於偵查中已證稱line帳號「○○○○」之人即被告蘇秀蘭等語(出處同前),於本院審理時更已屢次證稱:透過王○○介紹時,係與被告蘇秀蘭互加line好友發現帳號暱稱為「○○○○」等語(詳訴字卷第374 頁、第382 頁),是其翻異前詞,亦難遽認可採;何況依前述被告蘇秀蘭於○○公司之會員資料,以及「○○○○」此名稱之特性,輔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顯示被告蘇秀蘭即為「○○○○」帳號之使用人並有參與本件毒品之交付,自難以證人林○○上開翻異後之證詞,及證人王○○稱是介紹被告黃耀東給證人林○○認識之證詞,對被告蘇秀蘭為有利之認定。又觀諸帳號「○○○○」之人於前揭手機對話內容中,固曾對證人林○○稱「兄困今天又要去批貨,不知兄你那裡現在能助弟多少,望兄你盡量幫弟」等語(詳警卷第30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而以男性自稱,堪信該句對話應係出自被告黃耀東。惟衡酌被告2 人既為○○,關係密切,則其等與證人林○○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均使用被告蘇秀蘭所持用之上開帳號與證人林○○聯繫,亦屬正常,是自該句對話僅能認定被告黃耀東亦有參與和證人林○○之聯繫,而不妨礙本院依上述證據認定被告蘇秀蘭確有如證人林○○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涉案情形。此外被告蘇秀蘭雖另辯稱上開106 年5 月14日向○○公司購物之人實為被告黃耀東,因被告黃耀東該時點已遭通緝,方以伊之名義購物,0000000000號電話仍係被告黃耀東所持用云云。惟參諸上開○○公司之函文,該0000000000電話並非僅為106 年5 月14日該次購物之配送聯絡電話,而係被告蘇秀蘭基於○○公司會員身份之會員聯絡行動電話,是被告蘇秀蘭以上詞辯稱該電話非其持用,已屬無據;何況被告黃耀東係於106 年6 月22日方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同年5 月間並無通緝犯之身份,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252 頁),益徵被告蘇秀蘭上開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末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蘇秀蘭本身並無施用毒品,可推知其並未參與販毒云云(詳訴字卷第391 頁)。惟被告蘇秀蘭前於104 年間即與被告黃耀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另於105 年1 月至2 月間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0 年度訴字第000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蘇秀蘭於該案並已坦承犯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
242 頁至第250 頁),足見本件縱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蘇秀蘭有吸食毒品之習性,然被告蘇秀蘭對於被告黃耀東販毒之事亦應知之甚詳且曾實際參與,甚而更有獨自為販毒行為之前案紀錄,自難認辯護人上開所辯可採。
⑤準此,依上開說明,基於被告蘇秀蘭應係0000000000號電話
以及「○○○○」line帳號之持用人,輔以證人林○○與該帳號間在本件交付毒品前後之對話內容,以及案發時之具體情狀,足認本件除被告黃耀東以外,包括被告蘇秀蘭亦有使用上開「○○○○」之帳號與證人林○○聯繫毒品交付之事宜,並於嗣後實際參與交付毒品。證人林○○上開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蘇秀蘭有使用「○○○○」之line帳號,其於上開2 次交付毒品前都有以手機與該帳號聯繫,而後亦均係由被告蘇秀蘭將毒品交付予其等情,堪認為真。
⑶被告2 人於本件兩次交付毒品予林○○之行為是否有收取價
金、是否為販賣毒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係與被告黃耀東合資購買毒品,然其亦尚未支付價金云云,被告黃耀東則辯稱其於本件毒品交付係未收取對價之轉讓行為云云。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為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並非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觀諸證人林○○與line帳號「○○○○」間之上開手機對話
紀錄,顯示證人林○○於毒品交付前,頻繁與被告2 人聯繫,並由其與被告2 人自行決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中未見有論及出資比例之情形,亦未有第三方或其他毒品上游介入,嗣後實際交付毒品亦係由被告2 人自行完成,自始未見有他人參與,已與一般合資購毒之情形有異;又倘若本件僅係無償交付毒品,其等於交付前又何須如此頻繁而謹慎聯繫交付之時間、地點。再者,觀諸證人林○○與line帳號「○○○○」間之上開手機對話紀錄,證人林○○曾於獲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後,對被告2 人反映其所獲毒品品質不佳,表示欲退貨等情,益徵被告2 人於本件所交付之毒品無論係另向何人購得,證人林○○於案發時所認知之購毒對象即為被告2 人,與其他毒品上游無涉;又若證人林○○係無償獲贈本件毒品,其嗣後又豈可能向被告2 人抱怨毒品之品質要求退貨。更何況,被告黃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本件交付毒品之過程供稱:本件之所以分兩次交付毒品,係因證人林○○第一次只要拿安非他命,拿一拿說還要海洛因;海洛因是伊再向綽號「阿弟仔」之人拿,錢伊有給「阿弟仔」20幾萬等語明確(詳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可見被告2 人於本件原無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係證人林○○於案發之深夜時分臨時請被告2 人提供大量海洛因,被告2 人方另向他人購買、籌措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證人林○○。則衡酌本件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價值高達20餘萬,被告2 人如前述亦自承與證人林○○結識不久,交情未深,實難想像被告2 人面臨證人林○○突發性之需求,於無利可圖之下,會在深夜臨時籌措20餘萬元之資金購毒後再贈與完全不熟識之證人林○○施用,是被告黃耀東稱其等為無償贈與關係云云,已非可採;又若其等為合資關係,則被告2 人亦形同須在自身無大量海洛因需求之下,仍於案發之深夜時分臨時籌措合資所須資金,並花費鉅資購買無急需之海洛因,此亦與常理完全不符。基此,已可認定被告2 人交付本件毒品予證人林○○,絕非無償贈與或合資購買之關係,佐以證人林○○於交付毒品前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2 人接洽,甚至臨時有毒品需求抑或發現毒品品質不佳,亦係向被告2 人反映等節,足認被告2 人應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地位售毒予林○○,且因有利可圖,方會於深夜又緊急籌措海洛因交予證人林○○。
②再就證人林○○是否已交付購毒價金乙節,同樣基於被告2
人與證人林○○並不熟識,且本件交付之毒品數量龐大等節,衡情被告2 人應不致在證人林○○未支付對價之下,即交付大量毒品予證人林○○,使自己蒙受交易風險。更何況證人林○○既如前述曾臨時提出欲購買大量海洛因之要求,使被告2 人須另向他人籌措毒品,則倘證人林○○未先準備充裕之資金,被告2 人豈非須於深夜時分自己另籌措資金,為其等完全不熟識之證人林○○代墊價款,此亦不符交易常態。由此亦足見證人林○○於偵查中稱本件已交付全額價金予被告2 人乙節,較為合理。
③遑論被告黃耀東於本件毒品交付後,於證人林○○在同月17
日遭查獲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證人林○○表示:「兄困今天又要去批貨,不知兄你那裡現在能助弟多少,望兄你盡量幫弟」等語,已如前述。酌以此對話之時點與上開毒品交付之時間極為密接,足見被告黃耀東所稱之批貨亦與毒品有關,而係指另向毒品上游購毒之意。參諸該對話內容,被告黃耀東係早已與其毒品上游有所聯繫,本欲自行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方對證人林○○表示其「要去批貨」,而非證人林○○亦同時有毒品需求,是已與單純之合資有異;況倘若雙方係平行、對等之合資關係,被告黃耀東亦應不會使用請證人林○○「幫忙」之用語,是依該對話之文意,被告黃耀東實有邀請證人林○○對自己捧場之意。準此,被告黃耀東本已預定要自己購毒,且於證人林○○並未再表示有毒品需求之下,卻仍主動熱切對證人林○○請求出資,顯見其與證人林○○並非平行之共同購毒關係,而應係對證人林○○兜售其嗣後預定所購得之毒品,以擴張其毒品交易之網絡。而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此對話係被告黃耀東向其催討本件合資購毒之價金云云(詳訴字卷第383 頁)。惟倘若被告黃耀東係欲催討價金,應不致對證人林○○使用「幫忙」、「幫助」等詞彙,佐以被告黃耀東於對話中所指之毒品,顯係本件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後之另批毒品而言,而與本件交付之毒品無涉,更足認該對話係基於證人林○○已如數支付本件毒品價金之前提下,對證人林○○就另批毒品再提出兜售之邀約,益徵被告2 人與證人林○○間係毒品之買賣關係,且證人林○○確已如數支付本件毒品價金予被告2 人無疑。
④綜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合資購毒,以及尚未支
付毒品價金等節之證述,以及被告黃耀東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2 人購毒且價金乙支付完畢乙節,堪信屬實。
⑷綜上,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僅有被告2 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得為補強,且除針對毒品交付時間略有誤認外,其餘所述均與上開其他補強證據所示相符,應堪信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被告蘇秀蘭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以及其獲交付毒品之原因關係等節,則應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尚難採信。
3.本件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交付毒品之行為次數,辯護人雖稱上開2 次交付毒品時間密接,應屬一行為云云。惟針對證人林○○於本件需先拿取安非他命後再獲交海洛因之原因,業經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安非他命時詢問還有無海洛因,所以被告黃耀東才開車去取海洛因;伊係拿了安非他命後方表示欲拿取海洛因等語(詳訴字卷第
382 頁至第382 頁),與被告黃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林○○拿了安非他命之後說還要海洛因等語(詳訴字卷第
174 頁)互核相符,足見本件被告2 人係先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後,證人林○○又臨時起意提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2 人方再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之㈡之行為。是事實欄一之㈠、㈡自應評價為數行為,而應論以數罪。
4.末參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知被告2 人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被告2 人於本件交付之前揭毒品數量非微,衡情其等與證人林○○並無深交,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證人林○○,遑論被告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重量4 兩半之海洛因於案發時市值約40萬元至50萬元(亦即每兩約9 至11萬元)等語明確(詳訴字卷第402 頁),則以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重約1 兩半之海洛因與證人林○○即收取23萬元之對價,顯有數萬元之獲利,益徵被告2 人上開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是其等前揭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之事證亦
已臻明確,其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黃耀東如事實欄一之㈢單獨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分別於販賣前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耀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3 罪,及被告蘇秀蘭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2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耀東所為構成累犯:被告黃耀東前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5年、5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就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物及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15年,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食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分別減刑為2 年、3 月、9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且於93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年9 月21日,於103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耀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可加重),加重其刑。
2.本件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或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之毒品,以及被告黃耀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林○○等語(詳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聲羈卷第14頁、第24頁)。惟查,警方經積極布線追查迄今仍未查獲被告2 人所稱之毒品來源林○○,而林○○前雖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0日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亦未起訴林○○有販賣毒品予被告2 人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4 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012800 號函,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
47、1348、134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78-1頁、第
266 頁至第269 頁)。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均未因被告
2 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販賣毒品予被告2 人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 人之刑。辯護人雖稱警方固函覆本院表示未查獲林○○,然林○○嗣後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表示檢警已得就林○○交付毒品予被告黃耀東之部分進行偵查云云(詳訴字卷第392 頁),惟林○○前揭因販賣毒品遭起訴之時間係107 年1 月30日,遠早於警方上開函覆稱並未查獲毒品來源之時間亦即107 年4 月23日,顯示本件警方係於林○○已遭另案查獲起訴之狀態下仍無從查得林○○有交付毒品予被告2 人之具體事證,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檢警有何怠於偵查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本件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雖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林○○,交易海洛因之次數亦僅一次,雖價格為23萬元,惟其惡性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應有所差異,對於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縱對其等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就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耀東如事實欄一之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1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被告2 人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況其於該次犯行後旋及又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所示共同販毒之犯行,足見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交易價格達15,000元,尚非甚微;而被告黃耀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46公克,亦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標準甚多,對照上開法定刑度,均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耀東如事實欄一之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4.被告黃耀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部份,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此外被告黃耀東猶為供己施用,而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均非可取。再酌以而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 兩,價格為15,000元,海洛因則重達1 兩半,價格更達23萬元,被告黃耀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則逾46.44 公克,顯見被告2 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黃耀東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部分,雖係由被告蘇秀蘭負責交付毒品以及收取價金,然被告黃耀東曾於上開交易完成後,復對證人林○○稱其又要購買一批毒品,並請證人林○○出資捧場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件實際籌措毒品以販賣之人實係被告黃耀東,其涉案程度應較被告蘇秀蘭為深;另審以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2 人於該案亦均坦承犯行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242 頁至第250 頁),則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仍足見被告2 人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罪均否認犯行,被告黃耀東對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 人販賣毒品無非係為賺取金錢,被告黃耀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黃耀東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以○○販售為業,每月收入約0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C 型肝炎及白血病,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被告蘇秀蘭則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販售為業,每月收入約0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腎臟病,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婆婆須其扶養(詳訴字卷第406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更僅相隔未逾3 小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黃耀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 罪,以及被告蘇秀蘭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 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且此些毒品係被告黃耀東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案發後另行取得,而為其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中所持有,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耀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中,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共計5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
5 只,以及包裝附表二編號3 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罐1 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蘇秀蘭所持用,供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中,用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話業已滅失。故前揭於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自應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中,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均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4-1所示之糖粉2 罐、糖粉1 包,係被告黃耀東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時添加稀釋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4所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則同為被告黃耀東所有,供其分裝欲吸食之毒品,或用以秤上開糖粉所用等情,均業據被告黃耀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警卷第7 頁反面、訴字卷第174 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黃耀東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再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海洛因壓模工具1 組,被告黃耀東亦於警詢中供承係伊所有,且係用於將添加糖粉稀釋後之海洛因壓成塊狀所用等語明確(詳警卷第7 頁反面),而同為吸食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被告黃耀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反辯稱該壓模工具係友人寄放云云(詳訴字卷第174 頁),惟其既已對該壓模工具之用途供述纂詳,且該壓模工具既係於其住處所扣得,其復自承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性,堪認其確有使用該壓模工具之需求,足見該壓模工具應如其於警詢中所稱為其所有之物。則上開糖粉、夾鏈袋、磅秤、壓模工具等物既均為被告黃耀東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其復坦承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持有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則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耀東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中曾實際使用上開物品,仍足認被告黃耀東取得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海洛因之前,即已預備使用該些物品用以吸食其於該次犯行取得、持有之海洛因,堪認該些物品係被告黃耀東用以預備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之物,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耀東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業經被告黃耀東否認曾使用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詳訴字卷第174 頁),且上開物品遭查獲之時間距事實欄一之㈠、㈡所案發時已近2 月,而無法排除係被告2人販毒後方取得之物,復無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供被告2人用以或預備用於販毒犯行,爰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項下沒收前開電子磅秤、夾鏈袋,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
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經查,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中,由被告蘇秀蘭負責分別向證人林○○收取15,000元、23萬元之販毒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衡諸○○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共同正犯若具有○○關係,其等於○○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之身分關係,多會彼此共享而形同平分,與一般共同正犯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於犯後多會依犯罪分工而分配得利之情形究有不同。從而,被告2 人於○○關係存續中,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收取之15,000元、23萬元犯罪所得,應認定被告2 人對該犯罪所得所能享有之利益大致相等,而應分別認定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500 元、115,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無庸沒收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詳偵卷第74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毒品前所取得,應與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無涉;而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持有毒品亦僅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言,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辦被告黃耀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15至18、22至23、25等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於林○○處扣得其向被告2 人所購得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且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固如前述,惟該毒品既經被告2 人售出交付予林○○,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耀東、蘇秀蘭之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號│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黃耀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㈠ │捌年貳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蘇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黃耀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㈡ │拾捌年。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蘇秀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捌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黃耀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 │㈢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4-1、20、21、24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 ││ │ │合計57.10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7.05 公克││ │ │,純度61.52 %,純質淨重合計35.13 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 │ │調科壹字第1062303085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88頁,附表二編號2 、3 亦同) 。依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耀││ │ │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中,另為沒收││ │ │銷燬之諭知,附表二編號2、3亦同。 ││ │ │ │├──┼────────────────────┼────────────────────┤│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0. ││ │ │12公克,檢驗後淨重10.10 公克,純度79.23 ││ │ │%,純質淨重8.02 公克 ││ │ │ ││ │ │ │├──┼────────────────────┼────────────────────┤│ 3 │海洛因1罐(含包裝罐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4.41││ │ │公克,檢驗後淨重4.41公克,純度74.51 %,││ │ │純質淨重3.29公克 ││ │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335 公克、驗餘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重6.326公克) │重6.335 公克,檢驗後淨重6.326 公克(高雄││ │ │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512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 │ │74頁);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 │ │之諭知。 ││ │ │ │├──┼────────────────────┼────────────────────┤│ 5 │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 │000000000000000) │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6 │金色SAMSUNG 牌手機1 支(無門號,IMEI:00│ ││ │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7 │銀色SAMSUNG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藍色SAMSUNG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白色SONY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 ││ │00000000) │ │├──┼────────────────────┤ ││ 10 │粉紅色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 11 │粉紅色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 12 │金色SAMSUNG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3 │白色SAMSUNG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2) │ │├──┼────────────────────┼────────────────────┤│ 14 │糖粉2罐 │係被告黃耀東用以預備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之物,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4-1│糖粉1包 │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耀東另宣告沒收。 │├──┼────────────────────┼────────────────────┤│ 15 │○○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 │名:黃耀東) │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16 │○○○○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 ││ │000,戶名:黃耀東) │ │├──┼────────────────────┤ ││ 17 │製毒筆記1 張 │ │├──┼────────────────────┤ ││ 18 │聯絡簿1 本 │ │├──┼────────────────────┼────────────────────┤│ 19 │現金296,000元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 │,亦不予宣告沒收。 │├──┼────────────────────┼────────────────────┤│ 20 │夾鏈袋1 包 │係被告黃耀東用以預備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之物,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 21 │海洛因壓模工具1 組 │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耀東另宣告沒收。 │├──┼────────────────────┼────────────────────┤│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23 │玻璃球1 個 │沒收。 │├──┼────────────────────┼────────────────────┤│ 24 │電子磅秤1 台 │係被告黃耀東用以預備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 │ │罪之物,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 │ │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耀東另宣告沒收。 │├──┼────────────────────┼────────────────────┤│ 2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或││ │ │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