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坤宗義務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被 告 李毓享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第10210 號、第10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坤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毓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毓享與李毓能為兄弟關係,李作揚為渠等之父親,李毓能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入監服刑。李毓享與何坤宗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資力及真意,惟有資金需求,竟共謀以辦理汽車貸款購得車輛後,將車輛加以典當之方式換取現金,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0月29日由李毓享與不知情之友人莊謦澤至高雄第二監獄面會李毓能,並告知因購買汽車需要財力證明,且因李毓享遭通緝,故須先將李作揚於102年7 月15日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街○○巷○○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並使用李毓能之名義購買車輛,經李毓能首肯並授權後。李毓享再向李作揚告知上情後,亦得李作揚同意(李毓能及李作揚均不知悉何坤宗、李毓享購買車輛的目的是要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李毓享乃於102 年11月5 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持李作揚於102 年10月30日申辦之印鑑證明與李毓能之身分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由李作揚移轉至李毓能名下。嗣李毓享與何坤宗於102 年11月14日某時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上正汽車),由何坤宗介紹李毓享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莊景麟稱:欲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5萬9 仟元之廠牌福特、型式3W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同日由李毓享以李毓能名義簽定新車訂購合約書。嗣莊景麟找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人員張秀雯與李毓享接洽汽車貸款事宜,李毓享乃隱瞞上開購車典當之事,而於102 年11月15日以李毓能名義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李毓享再於10
2 年11月19日於與張秀雯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時,以李毓能之名義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並進行對保,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李毓享有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嗣審查相關資料(含李毓能名下有系爭房地乙事)後核貸58萬元。然李毓享、何坤宗因故需更改購買標的,何坤宗遂經由莊景麟介紹,向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加達汽車)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陳譽升表示:欲以李毓能名義購買總價67萬9仟元之廠牌馬自達、型式6B、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陳譽升通知和潤公司後,和潤公司因而將核貸之58萬元撥付給加達汽車,另由何坤宗補足剩餘車款,然在交付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李毓享於102 年11月20日因通緝遭緝獲而入監服刑,何坤宗因而於102 年11月23日至加達汽車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旋於同日至勝興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 )將該車質押典當,換取現金花用。何坤宗將前開車輛典當後,僅繳納75691 元之貸款金額(共繳納7 期,每期10813 元)。嗣經和潤公司多次催討,何坤宗與李毓享均置之不理,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李毓能於李毓享入監服刑後,為了處理名下前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債務,遂於102 年12月9 日與李作揚共同委託何坤宗以李毓能名下之系爭房地進行借貸(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李作揚),將所借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李毓能並於102 年12月20日委託李作揚代為申辦印鑑證明,再由何坤宗於102 年12月27日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持李毓能之身分證及前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至何坤宗名下,故何坤宗是受李毓能、李作揚委託而為渠等處理事務之人。何坤宗於系爭房地在102 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旋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經於103 年1 月17日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後,經玉山銀行於103 年1 月21日核貸100 萬元,然何坤宗取得10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向玉山銀行借得之上開款項,已可全數清償李毓能名下的系爭車輛貸款,卻未依李毓能、李作揚的委託進行清償,反將借得的款項供己投資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毓能、李作揚之財產。又何坤宗明知道系爭房地只是為了處理李毓能名下之系爭車輛貸款,方登記於其名下,且其向玉山銀行所借貸的100 萬元款項,已足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自不能再以系爭房地進行抵押借款,無端增加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背信的犯罪故意,在沒有告知李毓能、李作揚而未取得渠2 人同意的狀況下,先於103 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向之借貸取得
30 萬 元,再於103 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廖昭銘,向之借貸取得20萬元,而為違背其為李毓能、李作揚處理事務的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李毓能、李作揚的財產。之後因何坤宗積欠債務,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李毓能、李作揚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毓能、李作揚及和潤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李毓享、何坤宗(下稱李毓享、何坤宗)暨渠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40 、213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公訴人、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訊據李毓享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系爭房屋由證人李作揚(下稱李作揚)過戶至證人李毓能(下稱李毓能)名下,並且有至上正汽車購車,並與張秀雯對保後,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何坤宗固坦承有與李毓享至上正汽車購買車輛,並單獨至加達汽車取得系爭車輛,並至勝興當鋪將系爭車輛典當等事實,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李毓享辯稱:我當時被通緝需要一台車比較方便,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想要用貸款的方式買車,而貸款需要財力證明,所以我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並且用李毓能的名義買車,我買車的目的並非要取得車輛後而加以典當換現金,而且之後的汽車貸款及系爭車輛我都沒有拿到云云。何坤宗則辯稱:當初李毓享說想要買一台車,但是經濟狀況不好,看我有沒有辦法幫忙他處理,因為李毓享沒有工作也沒有財力證明,所以我就說叫李毓享的父親作保,過了幾天李毓享跟我說他父親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後來去買車時,李毓享說要用他弟弟李毓能的名義,並且說李毓能也同意,而買車的過程中,我只是介紹人,辦理貸款的過程,我也沒參與,之後我才聽李毓享說他要把車辦出來之後當掉,我聽到就說我不要辦,因而與李毓享起衝突,遭李毓享毆打,我跑去報案,才知道李毓享被通緝。後來因為李毓享被緝獲了,加達汽車的業務陳譽升就讓我把車開走了,因為我要幫忙繳系爭車輛的貸款,所以我拿到車之後,才會將車開去勝興當舖典當,我之後也有繳納了7 期的車輛貸款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地有於前開時間自李作揚過戶至李毓能名下,而李毓享及何坤宗有至上正汽車,李毓享以李毓能之名義購買福特汽車,並以李毓享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和潤公司經對保及審查後核貸58萬,嗣李毓享、何坤宗因故改向加達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而何坤宗於李毓享遭緝獲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車輛,並旋於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駛至勝興當鋪典當,之後何坤宗有繳納7 期系爭車輛貸款等情,業據李毓享、何坤宗坦承不諱(李毓享部分見本院二卷第39頁、何坤宗部分見本院一卷第215頁),核與證人陳譽升、張秀雯及莊景麟於偵訊及審判程序時所證相符(陳譽升部分見偵一卷第180-182 頁、偵二卷第57-58 頁、本院一卷第365-373 頁;張秀雯部分見偵一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偵二卷第133-134 頁、本院一卷第356-365 頁;莊景麟部分見偵二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本院一卷第345-355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高雄市○○區○○段○○○○號、685 建號)、和潤公司所提供購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加達汽車買賣契約書、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和潤公司分期徵信報告書、上正汽車新車訂購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9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317400 號函及附件(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作揚移轉至李毓能之相關申辦資料)及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43 、11
8 、120 、127 、183-184 、232 、236 頁、本院一卷第
226 、446-468 頁、偵一卷第1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李毓享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缺錢,是何坤宗要我去買車,他說有辦法可以幫我,至於償還車貸的部分,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正反面);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當時被通緝也缺現金,因為何坤宗說有認識的人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就這麼做了,買車的頭期款是何坤宗處理的,之後的車輛貸款我也不知道是誰繳納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4-305 、319 頁),審之李毓享前開所述,其於申辦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之際,經濟狀況非佳,之後亦未曾依約給付分期款,顯見李毓享起初即無使用系爭車輛之真意,而係基於轉賣變現之目的而申辦貸款購車。另何坤宗於105 年5 月24日致電和潤公司,並向和潤公司之人員稱:當初買這台車(及系爭車輛)就是要當掉的,要清償李毓能欠我的錢,當初買車的動機就是要還我錢等語,有和潤公司陳報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 頁),佐以陳譽升於審判程序證稱:購買系爭車輛除了向和潤公司貸款部分,其餘都是由何坤宗繳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8 頁),而何坤宗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系爭車輛的頭期款是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頁),足見何坤宗對於申辦貸款購入系爭車輛乙事參與甚深,且事先即有了解,否則當不會支付貸款以外款項,而使李毓享得以李毓能名義購入系爭車輛。綜上事證互析,可認李毓享、何坤宗均明知案發時李毓享並無能力支付購買系爭車輛的分期貸款,且就系爭車輛本不以使用為目的,而是計畫將系爭車輛得手後旋即典當,於其在此情形下,推由李毓享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買系爭車輛貸款,何坤宗則支付剩餘款項,並於李毓享入監服刑後,至加達汽車將購得之系爭車輛駛至勝興當鋪典當,則李毓享、何坤宗2 人共同向和潤公司施用詐術,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毓享係要以該車輛作為代步之用,並會清償該車之貸款,因而核貸58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李毓享雖稱購買系爭車輛是因當時其遭通緝,為了代步方便而買,並非為了將系爭車輛典當與當鋪而獲取現金云云。然查,李毓享於審判程序時自陳案發時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4 頁),倘李毓享前開所述為真,其大可購 買二手車,如此方不致於增加過重之經濟負擔,然李毓享捨此不為,反而購入較為昂貴之新車,如此不啻更增加自己的經濟負擔,故李毓享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徵李毓享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李毓享雖稱:本件系爭車輛及和潤公司所核貸之車輛貸款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頁),然查李毓享於102 年11月20日因通緝遭警緝獲而入監服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16 頁),而和潤公司核貸車輛貸款58萬元後,何坤宗於102 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李毓享沒有拿到系爭車輛及和潤公司所核貸之車輛貸款,係因其入監服刑所致,故無由依此為李毓享並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
(四)李毓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是何坤宗要我用李毓能的名義買車,何坤宗有叫我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毓能,並用以貸款購買車輛,何坤宗也有跟我一起去買車,至於為何會由福特汽車改買馬自達汽車,這也都是何坤宗在處裡,上開流程都是何坤宗要我這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9 、311 頁),是何坤宗前開所辯,顯與李毓享所述不符,則其辯稱其只是買車的介紹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李毓享於 審判程序時稱:貸款買系爭車輛,何坤宗說頭期款他要先付,叫我寫1 張18萬的擔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頁),又何坤宗亦坦認有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業如前述,再參以李毓享於102 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載明「本人李毓享、李毓能等二人茲向何坤宗借款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此借款用於支付本人生活費用、清償當舖借款、李毓能購車頭期款以及生活費用,本借款定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30日償還」(見偵卷第
139 頁),可認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早在李毓享、何坤宗前往上正汽車購車前約20日,即約定由何坤宗支付,再佐以何坤宗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是我繳的,包含領牌、保險費都是我繳的,連之後的貸款也是我繳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頁),果何坤宗僅為李毓享購買車輛之介紹人,實毋須替李毓享支付購車之頭期款及其他購車費用,甚至早於購車前即約定此事,益證何坤宗所辯不可採信。至何坤宗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李毓享要將系爭車輛典當云云,然此與其於取得系爭車輛當日,即將之駛至當鋪典當之舉顯不相符,且與其前開於105 年5 月24日致電和潤公司人員時所為之說詞亦有矛盾,再佐以何坤宗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何以要向和潤公司人員表示購入系爭車輛的目的即是要將之典當乙事,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解釋(見本院二卷第81頁),足認何坤宗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綜上,何坤宗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訊據何坤宗固坦承未經李毓能、李作揚同意,於前開時、地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廖昭銘,並分別借款取得30萬元、20萬元等情,然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借款100 萬元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當初李作揚要拜託我處理系爭車輛,我想說這台車包含貸款及利息大約要90幾萬元,所以李作揚當時就把房子過戶給我當作擔保。是後來李作揚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我,我說我沒有錢,並且問他可否把系爭房地拿去抵押借款出來投資,他說可以,所以我才會在他的同意下,將系爭房地拿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貸款100 萬元云云。經查:
(一)何坤宗於102 年12月27日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代理李毓能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未經李毓能、李作揚同意,於前開時、地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廖昭銘,並分別借款取得30萬元、2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部分,業據何坤宗於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88頁),核與李作揚於審判程序、李毓能於偵訊時所證述相符(李作揚部分見本院一卷第515頁、李毓能部分見偵一卷第137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高雄市○○區○○段○○○ ○號、685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6344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4704954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470550100 號函及附件等(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55-70 、77、87-9 5、107-116 頁)在卷可查。綜上,足認何坤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何坤宗於103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20 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乙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高雄市○○區○○段○○○ ○號、685 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634400 號函等(見偵一卷第41-43 、71-76 頁)在卷可查,又何坤宗以前開設定向玉山銀行貸款取得100萬元,並將該100 萬元供作自己投資花用乙情,有玉山銀行108 年4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
532 頁),並均為何坤宗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15 頁、本院二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李毓能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2月9 日的委託書上的簽名的確是李作揚的簽名,而我的名字應該也是我爸爸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04 頁);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我發現系爭房地在何坤宗名下時,我有問李作揚原因為何,李作揚說因為何坤宗說我們有欠他28萬元,然後每天都要求李作揚處理,之後李作揚才將系爭房地先過戶在何坤宗名下擔保,並約定日後我們還錢之後,房子才過戶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9-340 頁),而李作揚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因為何坤宗說要幫忙處理李毓能名下系爭車輛的貸款,他說全部處理好要28萬元,所以我們才同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何坤宗作為擔保,協議書的部分是我簽立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16-517 頁),參以102 年12月9 日由李作揚代李毓能簽立之委託書內容,其上記載:「本人李毓能因在監服刑,特委託何坤宗先生全權處理本人名下不動產之借貸授權、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清償本人積欠銀行、車貸公司之債務,並授權本人名下汽車之轉售」(見偵一卷第
170 頁),再觀諸李作揚所稱其於102 年12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亦載明李作揚、李毓能同意為了擔保何坤宗代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何坤宗名下等情,有該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又李毓能於102 年12月1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李作揚辦理印鑑證明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2 年12月19日高二監總字第1020403113號函暨附件可查(見本院一卷第432-434 頁),而李作揚亦於翌(20)日代理李毓能辦妥印鑑證明乙情,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一卷第426 頁),該印鑑章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毓能名下移轉至何坤宗名下之用(見偵一卷第62頁)。稽之前開事證,可見李毓能已先全權委託何坤宗處理其名下之債務,又為了處理李毓能名下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經李毓能、李作揚同意後由李毓能名下移轉至何坤宗名下,而何坤宗則為為李毓能、李作揚處理事務之人。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因何坤宗向李作揚訛稱:「由李作揚給付28萬元與何坤宗,由何坤宗處理系爭車輛貸款及出售事宜,為李作揚給付28萬元之前,須先將李毓能名下的系爭房地過戶與何坤宗作為擔保,待李作揚交付28萬元與何坤宗後,何坤宗須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李作揚或李毓能名下」使李作揚陷於錯誤並與何坤宗簽立契約云云,然此非但與本院依據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且與起訴書認為何坤宗此部分所犯應論以侵占罪,並在起訴書中就同一事實敘明何坤宗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顯有扞格,堪認起訴書此部分的事實認定難以採認。
(四)又李作揚於102 年12月9 日代理李毓能簽立委託書,委託何坤宗以李毓能名下不動產借貸,再用以清償李毓能名下債務,則何坤宗將系爭房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向玉山銀行貸款,固應屬李毓能、李作揚授權下所為的行為,然本件李毓享、李作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何坤宗下,目的既係為了請何坤宗協助處理李毓能名下之系爭車輛貸款債務,則何坤宗在向玉山銀行貸款取得100 萬元後,在貸款金額顯然足以將系爭車輛貸款全數清償的情形下,其自應將李毓能名下系爭車輛之貸款全數清償,然何坤宗卻未有此舉,反而將該100 萬元供作自己投資花用,自屬權限濫用而違背其任務。
(五)何坤宗雖執前詞置辯,然其辯解與李作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未曾向何坤宗表示請他將系爭房地買下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18 頁),顯不相符,已徵何坤宗所變難以採信。再者,投資獲利與否,乃屬不可知之事;而李作揚為清償李毓能名下債務,特地於102 年12月9 日代理李毓能簽立委託書,甚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何坤宗名下,足見其當日急於處理李毓能名下債務之事,在此情形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借得之款項,李作揚豈有可能不先用以清償以李毓能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反而同意何坤宗用作無法確定能否獲利的私人投資?是何坤宗所言顯然有違常情,益徵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李毓享、何坤宗前開所辯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至李毓能事先同意李毓享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及李作揚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之事證,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李毓享、何坤宗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李毓享、何坤宗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上限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李毓享、何坤宗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
(二)何坤宗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而借款供自己花用及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而借款之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何坤宗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而借款供自己花用、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而借款之2 次背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李毓享、何坤宗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何坤宗就事實欄二所為,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並借款100 萬元供自己投資花用、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並借款30萬元之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設定抵押權與廖昭銘並借款20萬元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李毓享、何坤宗就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何坤宗所犯上開1 起詐欺取財犯行、3起背信犯行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依前開協議書、委託書觀之,李毓能、李作揚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何坤宗,則何坤宗嗣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即係以自己持有之物,而非為他人持有,要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何坤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他人而借款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何坤宗罪名及相關權益(見本院二卷第6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李毓享、何坤宗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李毓享、何坤宗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李毓享、何坤宗在詐欺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而使和潤公司上當受騙。何坤宗在本件背信犯行中,則自行為背信之犯行。
2、和潤公司因李毓享、何坤宗的犯罪行為所受到的損害、何坤宗因本件犯罪獲得全數的不法利益(即和潤公司所核貸之58萬元)、李毓享則未獲得任何利益。又李毓能、李作揚因何坤宗的犯罪行為受到的損害(即何坤宗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之部分)。
3、李毓享、何坤宗犯後均未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何坤宗犯後坦承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並借款3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廖昭銘並借款20萬元等2 次背信犯行,然否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而借款供自己花用之背信犯行。
4、李毓享、何坤宗迄今未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何坤宗迄今亦未與李毓能、李作揚達成和解。
5、李毓享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非佳;何坤宗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非佳、身體罹患心臟病及動脈血管瘤等情(見李毓享、何坤宗之陳述,本院二卷第59、88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何坤宗詐欺取財、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而借款供自己花用、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而借款等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對象為3 人,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定何坤宗前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何坤宗設定抵押權與廖昭銘而借款部分,所處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何坤宗前開所犯之另3 件犯行間,依法不得一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李毓享、何坤宗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使被害人實際上獲得補償,則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方符上開修法意旨。
末按,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和潤公司所核貸之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58萬元,且以該貸款所購得之系爭車輛係由何坤宗取得,已如前述,而何坤宗取得系爭車輛後有償還7 期的貸款之金額合計75691 元等情,為何坤宗所自陳(見本院二卷第67頁),並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8頁),是已償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故何坤宗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除業已返還和潤公司之75
691 元以外,其餘均未實際發還和潤公司,是何坤宗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043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元=504309元),此部分既未扣案,為免何坤宗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何坤宗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李毓享因未取得任何款項,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諭知沒收。
三、何坤宗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並貸款取得100 萬元後,違背與李毓能、李作揚之委託,將該100萬元供作自己投資花用,而取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何坤宗向玉山銀行借貸部分,之後有清償部分貸款本金與利息,金額合計84854 元等情(已償還本金52278 元、已償還利息32576 元),有玉山銀行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496- 498頁),何坤宗此部分清償之金額,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將使何坤宗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何坤宗已繳納之8485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何坤宗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151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15146),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何坤宗所犯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00 萬之背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何坤宗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廖昭銘貸款30萬元、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何坤宗所犯相關背信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坤宗、李毓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李毓能同意之情形下,於102 年11月14日共同至上正公司,推由李毓享冒充李毓能之身分,向上正汽車購買福特FOCUS 自用小客車,並由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貸款承辦人張秀雯代李毓享填寫「買受人為李毓能」之新車訂購合約書送和潤公司審核,李毓享則於翌(15)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簽「李毓能」之簽名,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行使之;另於同月19日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時,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偽簽「李毓能」之簽名,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毓能及和潤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因認何坤宗、李毓享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李毓享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訊據何坤宗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李毓享是有將過李毓能的同意,才以李毓能的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等語。
經查:
(一)李毓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李毓享用我的名義買車前,我完全不知道,是等到買車過程快要辦好時,他才跟我說,我記得是在他被抓之前一、二次的面會,確實的日期我真的忘記了,我有問李毓享為何要用我的名義買車,他說因為他被通緝需要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7 頁),而指稱李毓享事先並未經過其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購買汽車。然審之李毓能前開所述,李毓享曾於面會時告知李毓能要用其名義購買車輛之事,而此與李毓享於審判程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二卷第53頁)。又李毓享係於102 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16 頁),是在此時點之後,自無所謂李毓享面會李毓能可言;再佐以李毓能在監服刑時,李毓享於自己入監服刑前,曾有2 次前往監所面會李毓能,時間分別為102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442-443 頁),而此2 個時間點均在李毓享、何坤宗至上正汽車購買汽車(即102 年11月14日)之前,因此,李毓能證稱李毓享事先未經其同意,事後以其名義購車後,才利用面會的機會告知以其名義購車之事云云,顯然與李毓享面會李毓能時間此一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則李毓能證稱其未事先同意乙事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已難遽認何坤宗所辯係屬虛詞。
(二)李毓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去面會李毓能時,有要求李毓能寄在監證明回來,目的是要將李作揚的房子過戶到李毓能的名下,並且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4頁)。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102 年11月5 日申辦由李作揚移轉至李毓能名下,有前開系爭房地移轉資料在卷可查,時序上與李毓享於102 年10月29日面會李毓能乙事相符,且李毓能亦坦認李毓享有在面會時,事先向其提及系爭房地要過戶到其名下,需要其在監證明之事(見本院一卷第328 、329 頁),足徵李毓享上開所言應屬可信。
而不動產乃是價值甚高的重要資產,故依據一般常情,在李毓享面會李毓能、向其提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時,李毓能自會向李毓能詢問相關緣由,而依李毓能、李毓享前開所述,李毓享有於面會時告知將用李毓能的名義購買車輛,可認李毓享應有於面會李毓能時,即告知會用李毓能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且為了能順利核貸,會將系爭房地過戶在李毓能名下。由此以觀,更徵李毓享乃是在購車之前,即向李毓能告知要用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
(三)李毓能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李毓享向其提及要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時,其並不同意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29頁),然李毓享就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乙事,在本院審理中原本是證述:我事先不知道系爭房地要登記到我名下,是已經登記後才跟我說,但我知道後,也沒有問說為什麼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到我名下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24 頁),非但就其知悉此事是在移轉登記前或移轉登記後,先後所言不一,且所稱其未詢問緣由乙節,亦顯然有違常情,足見李毓能就此事的真實情形有迴避、不予清楚交代之情,已徵其證稱其不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云云,要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是在李作揚同意的狀況下,移轉登記至李毓能名下(理由詳後述),且申辦移轉登記所需的李作揚印鑑證明,是於102 年10月29日面會李毓能後的隔天即102 年10月30日所申辦(見本院一卷第462 頁),時序甚為相近,如若李毓能表示反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當不會如此順利進行,更徵李毓能所言無可採信,並足證李毓能就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乙事,事先已有同意,而李毓能既然事先即同意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則其對於李毓享在購車之前,向其告知要用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乙事,自然也是應允,方會有同意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之舉。
(四)李作揚雖稱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乙事,因為當人在大陸,所以不知情云云(見偵一卷第161 頁、本院一卷第
515 頁),然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11月5 日申辦由李作揚過戶至李毓能名下,已如前述,而李作揚係於102 年11月
6 日方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94 頁),是系爭房地申辦過戶時李作揚人係在臺灣,則李作揚以其人在大陸為由,主張其不知道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云云,實屬無據。再者,自李毓享角度以觀,其若是欲隱瞞李作揚而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在李作揚於102 年11月6 日即出境的情形下,其大可等待李作揚出境後再私自申辦相關程序,不需急於在李作揚出境前一日進行申辦,徒增私自申辦之事遭李作揚發覺之機會,是由此情以觀,已徵系爭房地由李作揚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乙事,應有事先獲得李作揚首肯。此外,申辦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之程序時,有檢附李作揚之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係102 年10月30日所申辦,業如前述,故該印鑑證明申辦的時間點,李作揚亦在臺灣,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該該印鑑證明係由他人所盜辦,而倘若李作揚未事先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其何需申辦該印鑑證明以供使用?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李作揚移轉至李毓能名下乙事,確有得到李作揚之事先同意。
(五)何坤宗104 年5 月29日之詢問筆錄雖然記載:「(問:為什麼李作揚要將李毓能的房屋以贈與名義過戶在你名下?」因為怕房子被拍賣查封,因為李毓享冒用李毓能名義買車,車子如果沒有繳貸款,房屋被查封,我把事情告訴李作揚,我也有去會客時告知李毓能,並有跟李毓能的朋友莊謦澤一起去會客,有跟講李毓能說李毓享私自以李毓能名義買車云云(見偵一卷第48頁),然此經何坤宗於審判程序時否認有前開之陳述(見本院二卷第85頁,卷內無上述詢問筆錄之錄音檔案可供勘驗確認),而綜觀全卷亦未見何坤宗於之後的陳述中再執前詞,且上述問答之重點乃是在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毓能移轉至何坤宗名下的緣由,筆錄所載「李毓享私自冒用李毓能名義買車」是否符合何坤宗當時陳述之真意,亦非無疑,自無由依此而認定李毓享有冒用李毓能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之情事。至李毓享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有冒用李毓能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然此與本案卷內其他事證有所不符,已論述如前,而李毓能同意李毓享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將使李毓能亦需擔負向和潤公司貸款之債務,因此,李毓享為避免李毓能承擔此一債務,非無就此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尚難以李毓享自白犯行,遽認李毓享確有冒用李毓能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
三、綜上,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排除李毓能事先已有同意李毓享用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之可能,則李毓享以李毓能之名義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即應係經由李毓能授權所為,難認有偽造情事,故公訴意旨認李毓享、何坤宗此部分行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遽以認定,原應為李毓享、何坤宗2 人無罪之諭知,惟依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何坤宗、李毓享2 人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53號卷,稱他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4號卷,稱他二卷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一卷,稱本院一卷 ││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二卷,稱本院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