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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周佑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佑哲(下稱被告)家中父母親要緊急送醫,被告身為兒子要見父母親一面,被告下次開庭一定會到;被告有疥瘡、痛風、右手裝支架、憂鬱症、恐慌症、蜂窩性組織炎等問題,需要外醫治療,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被告近年幾乎每年均有通緝紀錄,又有棄保潛逃紀錄,可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已不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認有羈押必要性,於107年3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雖以上揭理由,請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惟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所涉業務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查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就所涉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自有羈押原因,且被告自民國99年迄今已有5次遭通緝之紀錄,自104年至107年間每年均遭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對照被告於107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自承是因擔心入監獄服刑,故未出庭應訊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實有刻意逃匿以規避刑罰之意,再參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案具保後逃匿,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沒收保證金,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3頁),足見縱使具保仍未必能確保被告到庭,故本案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實無法有效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信件稱其父母需緊急送醫,且其本身有眾多疾病,需要外醫治療,聲請具保云云(見訴卷第53頁),然被告父母之身體狀況,並非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美娟於該次庭期就被告父母之身體狀況,僅稱被告之父有洗腎、被告之母有小兒麻痺等語,並未表示有何危急情形(見訴卷第48頁);又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回覆稱被告有疑似思覺失調症,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但並未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或認在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並未於健康狀況評估單勾選該等選項),有該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參,故被告所稱其需要外醫治療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聲請具保所持理由並無可採,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