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和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吳忠治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7號、106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治無罪。
事 實
一、吳忠和、吳忠治、洪○○○(於民國99年1月15日已歿)及蕭○○○(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為吳○○之子女,洪○○、洪○○、洪○○則均為洪○○○之子女。吳○○於104年1月12日上午6時18分過世,吳忠和明知吳○○死亡後,其遺產屬吳忠和、吳忠治、蕭○○○、洪○○、洪○○、洪○○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1月12日上午8、9時許,由不知情之吳忠治搭載吳
忠和至址設於高雄市○○區○○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吳忠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在其上盜蓋「吳○○」印章1枚而偽造之,並持吳○○之郵局存摺、印章及上開提款單向承辦人員蔡○○、張○○提領吳○○設於郵局之帳戶款項(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行使之,蔡○○、張○○雖經吳忠和告知而知悉吳○○已過世之事實,見吳忠和再三懇求,遂以中途解約方式將吳○○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入該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101萬6,000元交付予吳忠和,足生損害於洪○○、洪○○、洪○○等全體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㈡於104年1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吳忠和至址設高雄市○
○區○○0之0號之高雄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填寫取款憑條後,在其上盜蓋「吳○○」印章1枚而偽造之,並持吳○○之農會存摺、印章及上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洪○○提領吳○○設於農會之帳戶款項(戶名:吳○○,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而行使之,洪○○遂將上開帳戶內存款30萬7,000元交付予吳忠和,足生損害於洪○○、洪○○、洪○○等全體繼承人及農會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洪○○、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5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忠和固坦承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蓋用吳○○之印章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製作內容為以吳○○名義領取上開取款金額之文書,且將之交予○○郵局、○○農會之承辦人員,而提領上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吳忠治與蕭○○○同意,也是為了辦理父親喪葬費用才去領款,平時跟洪○○、洪○○、洪○○間沒有聯繫,一時沒有意識到洪○○、洪○○、洪○○也是繼承人云云。被告吳忠和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鄉下地方把遺產領出作為喪葬費使用是社會常情,也是民間習俗,以前被告吳忠和母親過世,也是洪○○○將遺產領出,是援用舊例。被告吳忠和已經誠實告知○○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父親死亡之事,也有告知有一名姊姊已經死亡,被告吳忠和不了解提領程序,也不了解法律上代位繼承的規定。告訴人從未提出要分擔喪葬費用,顯有概括授權跟同意由所領出的款項來支付喪葬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忠和、吳忠治、洪○○○(於99年1月15日已歿)
及蕭○○○均為吳○○之子女,洪○○、洪○○、洪○○則均為洪○○○之子女。吳○○於104年1月12日上午6時18分過世,被告吳忠和未告知亦未經洪○○、洪○○、洪○○同意,逕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蓋用吳○○之印章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製作內容為以吳○○名義領取上開取款金額之文書,且將之交予○○郵局、○○農會之承辦人員,而提領上開金額乙情,除據被告吳忠和自承在卷外(見他一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他五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52、73頁、本院審訴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51、53、169至171頁),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忠治、蕭○○○、告訴人洪○○、洪○○、洪○○、證人蔡○○、張○○、洪曉珊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28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0、41、65、81、82頁、他五卷第11頁至13、19至21頁、第64頁反面至66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9、143頁),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103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吳○○及洪○○○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28日高營字第10418021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04年8月18日內區農信字第104000223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5至12、15至20、79頁、他二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吳○○已於104年1月12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吳○○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吳○○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吳忠和明知吳○○業已辭世,仍以吳○○之名義至○○郵局及○○農會,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吳○○之印章,而解除吳○○之定存及提領吳○○存款,顯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郵局及○○農會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至被告吳忠和之動機與目的是否單純為辦理喪事,並非所問。
㈢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其中70
萬元本來是定期存款,先就此部分解約,轉到存簿帳戶再一併領取,我有問我的主管是否可以讓他們解約,主管說可以,因為吳忠和說已經有知會其他兄弟姊妹。當時知道吳○○已經過世,沒有確定已經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因為他們一直苦苦哀求等語(見他一卷第6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2日吳忠和兄弟有去郵局提領吳○○帳戶內存款,還有解除定存,解除定存一定要本人,起碼也要寫一張委託書,我們要去查證。他是說他爸爸早上剛過世,按照規定是要辦繼承,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完稅證明、死亡證明書,金融機構有相關領款規定,不能便宜行事,要按照形式來,因為我們都是鄉下人,他們也急需這筆錢辦喪事,我跟經理商量好,沒來的我也有打電話問,他們也有簽切結書作保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8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當天一早來郵局,說父親一早剛過世,要提領父親在郵局的定期存款跟存簿裡面的餘款,我跟他表示要辦理繼承,要檢具帳戶所有人的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印章,如果定期存款超過20萬元要有完稅證明。他們表示急著要拿這筆錢辦理後事,他們姊姊也同意,希望我們可以通融。他們沒有說總共幾位繼承人等語(見他一卷第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開門後他們有來,拿著定期單要提款,我問為什麼並問是誰的,他說他爸爸過世了,我說如果過世了必須要依照規定辦理繼承,要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他說他住板橋很遠,家裡有兄弟還有姊姊都沒問題,另外一個姊姊不在了,就沒地方問了,看能不能有另外的管道,我就跟同事商量,問平常鄉下都怎樣處理,定期的存單當作中途解約,算是通融的辦理。解約一定要有定期存單人的同意,但死了怎麼能同意呢?我有把困難度跟他們解釋,我知道違反規定,他們也有切結保證把錢用在喪葬費後,再均分給兄弟姊妹,沒來的姊姊也跟他確認同意,就當作不知道委託不是他爸爸親手簽的。按照規定需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完稅證明、繼承系統表、除籍謄本,代位繼承部分沒有去徵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30頁),互核證人2人證詞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吳忠和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或誣陷被告吳忠和之必要,又其等均自承本案處理與規定不符,亦無為避免懲處而有意迴避或卸責之情,其等之證詞可信度高,是證人蔡○○及張○○均已表明如存戶過世,需以繼承方式辦理,並應備妥相關文件,然被告吳忠和懇求以其他方式辦理,其等乃以定存中途解約方式任被告吳忠和提領款項,其等並未與告訴人3人確認是否同意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吳忠和尚有將吳○○本案郵局帳戶內70萬元之定存解約,及被告吳忠和應係於○○郵局營業後不久即約上午8、9時許時前往該郵局乙情,業已據證人蔡○○、張○○證述無訛,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吳忠和
沒有說吳○○已經過世了,非本人領款只要拿本人的印章、存簿就可以等語(見他一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本人領,會稍微問一下對方跟存款人的關係,因為他是活期,也無額外作約定事項,印象中我有問他們是什麼關係,他好像說是存款人的兒子;吳忠和沒有表明吳○○已經死亡的事實,如果存款人已經死亡,我們就會請他們要去申請完稅證明,要看他上面的繼承人有多少個,會要他們每個繼承人寫繼承的切結書,每個繼承人都要到我們那邊簽名蓋章,看他們要怎麼處理這筆剩下的錢。存款人如已死亡,領款手續就不一樣,可是前提是我們要知道,本案我沒有要求他寫切結書,因為我不知道死亡的事實。存款人死亡,必須要提出相關證明才能提款的原因是怕有糾紛,我們就是照程序作,不能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103、104頁),是證人洪曉珊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與被告吳忠和並無恩怨,當無誣陷被告吳忠和之必要,又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無可能甘冒偽證刑責杜撰上情,其證述之可信度高。又被告吳忠和係於104年1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農會提領吳○○本案農會帳戶內款項,而係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郵局提領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有上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19頁),則被告吳忠和至○○農會之時間明顯晚於其至○○郵局之時間,其既願告以○○郵局父親吳○○過世一事,何以向○○農會之承辦人洪○○隱匿衡情,應係因其業已經○○郵局承辦人員蔡○○、張○○告以如存戶過世應辦理繼承,其費盡唇舌勉強蔡○○、張○○通融,不欲再招惹麻煩,甚至惟恐洪曉珊知悉吳○○已過世一事,不願違反規定,其即無法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內款項。被告吳忠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在郵局已順利領錢,無必要差別處理,沒有隱瞞農會的必要跟可能性,且農會承辦人員為避免自己行政疏失被處罰、避免成為共犯,與自己利害攸關,其說法值合理懷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然被告既非依照正規程序行事,豈能有把握○○農會人員同樣願意通融,當有隱瞞之動機至為明顯。又洪曉珊縱願通融而違反規定,其當下為求自保,勢必如蔡○○、張○○會設法確定是否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會要求被告吳忠和出具切結書,然洪曉珊均未為之,當係其對於吳○○已過世之事全然不知。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張○○均已敘明如存
戶所有人過世,其帳戶內款項處理應先行辦理繼承,被告即應遵循相關規定,自不能以居住地區遙遠、亟需用款等藉口強求承辦人員違反規定。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過世的還有代位繼承的問題,我以為活的人通通都同意就可以了,我不知道告訴人也算繼承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5頁),然被告吳忠和本應照規定辦理完畢繼承手續方能提領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應主動提出提出繼承系統表、完稅證明等文件供蔡○○、張○○查核,其既未提出,蔡○○、張○○當然無從確認全體繼承人為何人,而僅憑被告吳忠和口頭說明及切結書擔保,誤認為已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若其等知悉告訴人等3人亦為繼承人且並未同意,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吳忠和任意提領款項。又依證人張○○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吳忠和與張○○溝通過程已有敘及被告吳忠和尚有一名過世的姊姊,並非全然未意識洪○○○及其子女亦有繼承權,且被告自承其為二專畢業,以前是當警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我國民法關於直系卑親屬不分男女均有平等繼承權及代位繼承之規定由來已久,其身為執法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須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向金融機構領取吳○○○○郵局帳戶內款項乙節,豈能諉為不知?㈥再觀之被告提領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高達101
萬6,000元,其提領後僅存餘額1千餘元,而本案○○農會帳戶原有30萬7,104元,經被告吳忠和提領後,僅存餘額104元,有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農會交易明細表可參(見他一卷第16、20頁),而其自承葬儀社、靈骨塔等有單據,約20萬元左右(見他一卷第29頁),縱加計其他雜支,亦未必需要其所提領之130萬餘元,僅需若干喪葬費用急用,是否果有必要將上開帳戶均提領一空?又被告吳忠和先前有固定工作,亦有固定之退休金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理應有相當存款,當能以先行墊支方式支應,辦理繼承後再以遺產找補,殊無必要刻意迴避辦理繼承,被告吳忠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再者,證人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洪○○○還在世時跟我們互動很好,我的電話跟洪○○的爸爸電話只差一碼,所以告訴人他們會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151頁),洪○○○為99年間過世,距案發時僅約5年,時間非久,被告吳忠和與告訴人洪○○、洪○○、洪○○為甥舅,當不至於於5年間完全斷絕聯絡,被告吳忠和亦無可能忘卻尚有告訴人等3名外甥。且被告吳忠和與告訴人3人之父洪○○於104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洪○○於同日以LINE與被告吳忠和聯繫,並於104年3月26日提及「我有打電話與傳訊息給阿姨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3紙可考(見偵一卷第13、14、17頁),顯見被告吳忠和與告訴人等3人至少可透過共同親人如洪○○○之夫洪○○或蕭○○○互通訊息,被告吳忠和既非不能與告訴人等聯繫,亦非不知渠等無繼承權,當不能未得渠等同意即偽以吳○○名義製作私文書。
㈦至證人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商議好了,
在我父親家的大廳,全部由吳忠和處理,他就去領錢了;說真的沒有想到告訴人他們,因為我姊姊已經往生,我們3人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可以代位繼承,因為他們是孫子輩,就認為只有吳忠和、吳忠治跟我,要不是洪○○打電話給我,吳忠和去查才知道告訴人3人也是繼承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9、141、143頁),然證人蕭○○○於偵查中證稱:雖然他沒有問我,但我知道他要去領錢等語(見他五卷第12頁反面),是證人蕭○○○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被告吳忠和於偵查中自承:我要去領之前,我沒有特別跟他們講,我沒有特別問蕭○○○等語(見他一卷第39頁反面、他五卷第10頁反面),倘果有商議一事,被告吳忠和無可能在偵查中自承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則證人蕭○○○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容有可疑。且吳○○於104年1月12日上午6時18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過世,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頁),家屬需在醫院辦理相關手續後方能返回家中,又證人蕭○○○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與吳○○同住,吳○○是獨居等語(見他五卷第12頁),則吳○○過世後,家屬吳忠和、吳忠治、蕭○○○當時無論是在醫院辦理手續,或在自己家中接獲通知,勢須相當交通時間方能返抵吳○○獨居處所,然被告吳忠和於當日8、9時許即前往○○郵局領款,期間時間短暫,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忠治亦從未曾提及在其與被告吳忠和前往○○郵局前,曾與蕭○○○在吳○○住處客廳商議遺產處理,則是否確有商議一事,實不無疑問。衡以蕭○○○為被告吳忠和之姊,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弟弟很孝順,辦我媽媽的喪事也是都吳忠和在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出於親情及感念被告吳忠和對於父母之付出,難免出言迴護,應屬人之常情。又偵查時證人蕭○○○接受訊問時係與被告吳忠和隔離,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吳忠和面前作證,偵查時應心理壓力較小,而較能據實以告。綜合上情,應以證人蕭○○○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即被告吳忠和並未徵得蕭○○○明示同意,至多僅為概括授權。
㈧被告吳忠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並未支出喪葬費用
,也未提出要分擔,亦有概括授權與同意這些錢支出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然無論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必是告訴人洪○○、洪○○、洪○○有何言語或行動,或被告吳忠和曾表示後渠等未為反對,而足令被告吳忠和認為告訴人等對於其先行提領吳○○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並無異議。然被告吳忠和始終稱沒想到告訴人等,顯非自認已取得告訴人等之授權,不能倒果為因,以事後告訴人等對於喪葬費用以遺產支付無意見,即認為渠等事前有概括授權。況且,告訴人等縱同意由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亦可能僅表示渠等同意在辦畢繼承程序後,遺產可先行扣除相關費用後再為分配,與同意被告吳忠和在未辦理繼承時即自行提領遺產,顯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㈨證人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媽媽往生時,也是
由我姊姊去領的,我們也沒有異議,我婆家也是這樣,以前的人都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140頁),然其等在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之情形下,委由兄弟姊妹其中一人在父母過世後先行提領部分遺產,係屬已獲得事前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之情形,與本案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並非相同;尚且證人蕭○○○亦證稱:我媽媽離開10多年了,很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既已事隔多年,無從考究當時金融機構提款之規定,然就本案而言,○○郵局承辦人蔡○○、張○○均已說明規定如前,當不能比附援引。被告吳忠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社會常情與民間習俗會將遺產領出作喪葬費使用云云,然習慣不能與法律相牴觸,行事應以法律為準,此應為常人之基本認知,不能以多年前家族舊例如此,即謂本案違法亦屬合理,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㈩綜據上情,被告吳忠和擅自分別至○○郵局、○○農會以
吳○○之名義臨櫃提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吳忠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提款單、
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吳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地點及被害人有異,且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和未經告訴人等繼
承人授權或同意,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盜領吳○○之存款,侵害告訴人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郵局及○○農會對於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復考量其他繼承人共同被告吳忠治、證人蕭○○○對於被告吳忠和提款並無意見,被告吳忠和所提領款項大致用於喪葬費,可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至為嚴重。並兼衡所得財物價值,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兼酌量其自陳二專畢業,101年退休,以前是當警察的,有呼吸中止症及糖尿病,與妻子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況,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例意旨)。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查偽造之私文書即提款單、取款憑條,業經提出予○○郵局、○○農會行使,已非屬被告吳忠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上揭文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吳忠和盜用吳○○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忠和偽造文書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花用之部分,被
告吳忠和已提出殯葬費開銷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牌照稅等資料(見他五字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26、29至34頁),並列舉明細(見偵一卷第11、12頁),告訴人等就其中有單據部分之18萬8,170元亦無意見(見他一卷第76至79頁),固然有相關雜支並無收據,然基於社會常情,辦理喪事期間有若干雜支亦屬合理,尚難認就業已花費部分係用於己身,而應係用於喪葬費用,應無任被告吳忠和坐享犯罪成果之問題,倘予以沒收,實有過苛,即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⒉至尚未花用之部份,尚有92萬餘元(按:其所提領款項
合計約132萬元,加計奠儀禮金、農保等,並扣除相關支出)暫保管於被告吳忠和之妻龔櫻珠之帳戶,有龔櫻珠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9至177頁),然此部分性質為遺產應無爭議,即非被告單獨所有,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縱退步言之,認被告吳忠和將遺產據為己有,倘予以沒收,就被告吳忠和得合理繼承之遺產部分即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均為親屬,尚能以協商方式分配,而使遺產爭議儘速告終。國家全數沒收後再行發還全體繼承人,不僅日後分配有所困難,且毋寧使全體繼承人間僅有訴訟一途,反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再者,如其等於日後達成和解,其他繼承人已分得部分款項並免除被告吳忠和返還義務,若仍對被告吳忠和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使被告吳忠和處於被其他繼承人重複追索之不利地位。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治與被告吳忠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104年1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共同至○○郵局,持吳○○之郵局存摺、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在其上盜蓋「吳○○」印章1枚而偽造之,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遂將帳戶內存款101萬6,000元交付予被告吳忠和、吳忠治,足生損害於洪○○、洪○○、洪○○等全體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忠治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忠治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吳忠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死亡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忠治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陪吳忠和去,我都沒有講話,事情是吳忠和在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忠治自承有搭載被告吳忠和一同去○○郵局,且知
悉吳忠和欲提領吳○○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使用等情(見審訴卷第81頁),且為證人蔡○○、張○○一致證稱被告吳忠治亦有前來○○郵局等語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5頁、第8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必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始足當之,尚不能單憑被告吳忠治在場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吳忠治應負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責,被告吳忠治對於本案有無參與,仍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先一個來是找我,但因
為比較複雜,我就叫我們經理跟他接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說他住板橋,是回到家鄉來辦喪事,吳忠治在旁邊;吳忠和跟我講的比較多,大部分都是吳忠和跟我接觸,我後來都是跟吳忠和對談,吳忠治比較少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20、122、127、128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忠和於偵查中證稱:吳忠治只是陪我過去等語(見他五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忠治載我去,都是我去跟櫃檯接洽,我哥哥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5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係被告吳忠和在與○○郵局承辦人員接洽,被告吳忠治只是搭載被告吳忠和前往並在旁陪同,就被告吳忠和犯行遂行無何行為分擔。
㈢雖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吳忠和、吳忠治兄弟
來領取的,吳忠和、吳忠治都有向我們保證,他們一直苦苦哀求等語(見他一卷第65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吳忠和、吳忠治表示急著要拿這筆錢要辦理後事等語(見他一卷第81頁反面),然經核其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吳忠治所為言行並未具體指明,僅是泛指當時被告吳忠和、吳忠治之來意,並未詳加區分被告吳忠和以及被告吳忠治個別行為分擔,實難僅依證人蔡○○、張○○於偵訊時簡略、語意模糊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吳忠治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吳忠治若非主要與證人蔡○○、張○○溝通之人,即未必注意聆聽證人蔡○○、張○○所講述內容,對於逕以吳○○名義提領其遺產係違反規定一事,不若被告吳忠和了然於胸,則在被告吳忠和與蔡○○、張○○溝通後,被告吳忠治僅係被動配合被告吳忠和與蔡○○、張○○之要求,亦難謂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雖被告吳忠治於偵查中自承:他們就說要蓋章,我就蓋我
自己的印章等語(見他五卷第65頁),然證人蔡○○、張○○要求被告吳忠和出具切結,並表示需向其他繼承人確認如前,則被告吳忠治當時蓋用自己印章,應僅是表示自己對於被告吳忠和提領遺產用於喪葬費用一事無異議,並非在擔保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其以自己名義蓋用自己印章,自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復觀之證人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接到電話問我知不知道弟弟去領錢,我說知道,我委託他去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亦徵郵局承辦人員要求被告吳忠治蓋印,僅是在確認被告吳忠治本人意向,不能謂被告吳忠治此舉係在分擔被告吳忠和犯行之一部分。再者,被告吳忠和單獨前往○○農會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偵訊中陳稱:其他都是我自己去領,但我沒有跟他們講等語(見他五卷第52頁),則若被告吳忠治與被告吳忠和間有提領吳○○所有款項之犯罪計畫,何以被告吳忠治對於提領吳○○○○農會款項不知情也未參與?則顯見被告吳忠治對於被告吳忠和犯行並非熟悉。殊難僅依被告吳忠治與共同被告吳忠和同在○○郵局,且與共同被告吳忠和關係密切,即逕認被告吳忠治確有參與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遂行。
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忠治與被告吳忠和間就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自應為被告吳忠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