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辰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文耀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107年度偵字第1626號、107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宣告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李文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宣告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家辰、李文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家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4次)。
㈡李文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4次)。
㈢林家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李文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7、2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文耀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家辰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李文耀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陳見明跟李文耀說他們沒錢,我先出錢,他們日後再按實際施用比例以相當價金返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營利意圖,只是幫助施用。李文耀部份總共1萬元,還欠3,500元,李文耀說陳見明欠他錢,叫我去跟陳見明收,陳見明沒有還給我,陳見明部份500元跟1,000元都沒有拿到,陳見明總共欠我5,000元,李文耀部份已經結清云云。
㈠被告李文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一
卷第169頁、本院訴字卷第278頁),被告林家辰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41、277頁),核與證人林添發、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7至
101、123至126、135、136、153、15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3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李文耀與林添發、白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5至107、1 59、196至198頁、警二卷第267至279頁),又被告李文耀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判定被告李文耀上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林家辰於107年1月30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 -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判定被告林家辰上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偵察第二隊6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177、179頁、偵二卷第121頁),且有被告李文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林家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家辰對於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將如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1、278頁),核與證人陳見明、李文耀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46、25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9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林家辰與李文耀、陳見明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年2月9日橋院秋刑107聲監可8字第5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72085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9至63、123頁、警二卷第9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頁),上情亦可認定。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林家辰是否有營利意圖?所獲利益若干?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文耀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我先拿貨,後來賒帳
,分別在11月7日、12日、21日、26日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還清;第二次我先拿貨,後來賒帳,在12月將3,000元還清等語(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次林家辰說他沒有地方拿,差不多106年10月中的時後,我有一個不太熟的朋友那邊有,林家辰就說不然叫我帶他去我朋友「大摳ㄟ」那邊跟他買,我帶他去阿蓮區,我那時才認識「大摳ㄟ」一兩天。我錢都付清,之前說花7,000元買一錢,之所以付1,500元、2,000元、2,500元,多的1,000元是我之前欠他的;花3,000元買半錢那次,是12月2日跟12日,應該都是1,500元。當時一起去買時,沒有講好一人要出多少,我跟陳見明也沒有出到錢,林家辰拿6萬元買1兩,買半錢那次,林家辰沒有現場秤重,半錢是含袋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8頁),被告林家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買6萬元,我還先跟我阿姨借3萬元,另外3萬是我的薪水,1兩分成10包,1包1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259頁),關於購入之價格,被告林家辰所述與證人李文耀相合,則被告林家辰偕同李文耀於106年10月中向上游購入1兩之價格為6萬元,應可認定。是被告林家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7,000元之價格,將1錢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李文耀,扣除進價6,000元後賺取價差1,000元,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家辰係以3,000元之價
格將重量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文耀,與其購入價格相去無多,然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證人李文耀既然證稱沒有現場秤重、係含袋重如前,被告林家辰亦自承自己也會吃,沒有固定吃哪一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且該次犯行(106年11月26日)距離被告林家辰購入之時點(106年10月中)已有相當時間,被告林家辰實有可能先行拿取部份供己施用後再行賣出,或將原純度較高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摻混,充作仍有相當份量,難以確定被告林家辰該次售予李文耀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達於半錢之重量,而其間量差、質差亦屬營利之意圖。至被告林家辰另辯稱:李文耀有帶秤子過來,他自己秤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然李文耀已明確證述並未當場秤如前,且衡情李文耀自行攜帶磅秤前往林家辰住處交易,豈非增加自己途中遭查緝之風險,被告林家辰所辯與常情有違。
⒋證人陳見明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我先拿毒品沒有給錢,
後來我有去還他錢,第二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林家辰賣給我的,不知道林家辰毒品來源等語(見偵二卷第
7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都有付錢,不知道他跟誰調毒品,我們沒有講好要我出一點他出一點一起跟人家買,就是單純我跟他買(見本院訴字卷第246、247頁),是證人陳見明已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家辰購買毒品,並非合資或委託其向他人購買。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所交易之毒品重量不詳,無從論斷有無價差、量差。然被告自承與陳見明是朋友,平常不會一起出來吃飯、聊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其等關係並非密切,被告林家辰為其代購,不僅要先行籌資、出面向他人購買,日後還要保管毒品,任購毒者隨時索求,豈非徒增自己麻煩。倘若無利可圖,被告林家辰豈肯概括承受,甚至使自己因大量持有、頻繁接觸購毒者遭檢警懷疑涉嫌販賣毒品罪?依此,被告林家辰此部份有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⒌復觀之被告林家辰購入與賣出之時間、各次交易磋商之
經過、如何接洽並達成合意等節,以斷其有無營利意圖。被告林家辰係獨資購入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事前與李文耀、陳見明商討其等出資比例,業經認定如前,此情顯非合資,合先敘明。而被告林家辰向「大摳ㄟ」購入毒品,並非立刻分送李文耀、陳見明施用,而係自行保管毒品;亦非逕行借款與李文耀、陳見明,由其等出面向「大摳ㄟ」購買,而係自行向「大摳ㄟ」買斷毒品,嗣日後李文耀、陳見明與其交易。又證人陳見明證稱不知被告林家辰毒品來源,證人李文耀亦與「大摳ㄟ」並非熟識,均如前述,顯然李文耀、陳見明所認知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林家辰,買賣關係並非建立在其等與「大摳ㄟ」之間。再者,被告林家辰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實無可能為普通交情之朋友,投入薪水之外還要跟親戚借款,承擔經濟壓力、查緝風險,僅是為後續原價轉讓。是其等間關係,無非是林家辰判斷應有充足的下游購毒者,並無存貨壓力,而出資向上游批貨後分次銷售,顯非單純幫助施用。其以大量購入降低成本之方式,取得較低之進價,日後再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分批賣出,實為有利可圖。
綜上以觀,被告林家辰應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⒍至被告林家辰雖辯稱其二人尚有欠款未還云云,然證人
李文耀、陳見明均已證述業已清償如前,且被告林家辰與李文耀於106年1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你有多少」、「15」,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那天借2,000拿去還你」,同年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25先拿過來」,同年1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我到了」、「我在你家」,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我拿去旗山給你」、「出來土地公廟」,被告與陳見明於106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回去拿些錢還你」,有前開通訊間查譯文可參,而均有提及欠款金額或約定碰面,可補強證人李文耀、陳見明前開證述,因而認定被告林家辰已取得所有交易價金。至證人陳見明雖曾於106年12月1日致電李文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我欠你1,500靠過去武田(即林家辰原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那」,然未見其與被告林家辰討論及被告林家辰是否同意改由陳見明替李文耀償還,其等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實有疑問。且所述金額與被告林家辰所辯亦有不合,後續未見被告林家辰向陳見明催討,自無從以上開譯文認定被告林家辰並未收得所有款項,併此敘明。
㈢事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之時間,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均誤載為通話時間,依常理應為通話後不久之某時,且為被告林家辰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8、279頁),均予更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地點,被告林家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住處外面的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亦一併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林家辰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林家辰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審簡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李文耀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93至342頁)。是被告2人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等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林家辰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耀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家辰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4罪與施用毒品之1罪,被告李文耀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4罪與施用毒品之2罪間,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林家辰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2年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文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93至342頁),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查被告李文耀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是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107年12月4日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則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至被告林家辰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也知道我有在吸食,他們說去拿回來我要吸食就有了;他們說好要幫我出1,000元的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280頁),雖敘及其藉此出面購買機會,不無從中牟取個人利益之意圖。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即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家辰雖於偵訊中坦認販賣毒品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營利意圖、沒有賺而辯解如前,自無該條之適用。
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家辰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均未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72410700號函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而被告李文耀供出被告林家辰前,被告林家辰已為警方通訊監察,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均無上開減刑事由適用。⒋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查被告林家辰係於107年1月30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嗣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方製作警詢筆錄,是在其供述自己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警方已掌握相關事證;被告李文耀則因為警搜索並查獲吸食器如前,而警方亦有對被告李文耀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之警惕,仍未
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等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李文耀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家辰坦承大部份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等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林家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與岳父、妻子、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文耀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離婚,罹患HIV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以上述犯行均為毒品相關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2人販賣對象各僅2人,且各次犯行期間在106年10月底至106年12月間(詳參附表一、二),期間甚短,且出於相類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林家辰如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及被告李
文耀如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家辰所有、用於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被告李文耀所有、用於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李文耀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林家辰所有之存摺1本,與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交易重量│所犯罪名與宣│沒收 ││ │ │ │ │ │新臺幣) │ │告刑 │ │├──┼────┼────┼────┼────────┼─────┼────┼──────┼────────┤│1 │李文耀 │106年11 │李文耀位│李文耀以門號0000│7,000元 │1錢(約 │林家辰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0336││ │ │月3日晚 │於高雄市│000000號行動電話│ │3.8公克 │二級毒品,累│1515號行動電話壹││ │ │上11時39│○○區○│與林家辰持用之09│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通話│○路00巷│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拾壹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00號之住│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處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將右列數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李文耀,李文耀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分次給付價金,│ │ │ │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李文耀 │106年11 │林家辰位│李文耀以門號0000│3,000元 │半錢(約│林家辰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26日晚│於高雄市│000000號行動電話│ │1.9公克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上10時57│○○區○│與林家辰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通話│○○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柒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號之住處│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將右列數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李文耀,李文耀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分次給付價金,│ │ │ │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陳見明 │106年12 │林家辰前│陳見明以門號0000│1,000元 │重量不詳│林家辰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13日晚│開住處外│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上8時2分│ │與林家辰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許通話後│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伍月。│卡1張)沒收。未 ││ │ │不久之某│ │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陳見明,陳見明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給付價金,而完│ │ │ │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4 │陳見明 │106年12 │林家辰前│陳見明以門號0000│500元 │重量不詳│林家辰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21日下│開住處外│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午5時40 │之土地公│與林家辰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通話│廟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肆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 │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陳見明,陳見明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場給付價金,而完│ │ │ │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交易重量│所犯罪名與宣│沒收 ││ │ │ │ │ │新臺幣) │ │告刑 │ │├──┼────┼────┼────┼────────┼─────┼────┼──────┼────────┤│1 │林添發 │106年10 │林添發胞│李文耀以門號0000│500元 │重量不詳│李文耀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30日晚│兄位於高│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上8時36 │雄市○○│與林添發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區○○街│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參年捌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00巷0號 │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住處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林添發,林添發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場給付價金,而完│ │ │ │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2 │白仁傑 │106年11 │高雄市旗│李文耀以門號0000│500元 │重量不詳│李文耀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6日下 │山區圓潭│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午2時10 │山第八軍│與白仁傑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後不│團附近工│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參年捌月。│卡1張)沒收。未 ││ │ │久之某時│寮 │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白仁傑,白仁傑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場給付價金,而完│ │ │ │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3 │林添發 │106年11 │林添發位│李文耀以門號0000│500元 │重量不詳│李文耀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7日晚 │於高雄市│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上7時52 │○○區○│與林添發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通話│○路000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參年捌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之00號之│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住處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林添發,林添發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場給付價金,而完│ │ │ │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4 │白仁傑 │106年11 │高雄市旗│李文耀以門號0000│300元 │重量不詳│李文耀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 │ │月19日晚│山區圓潭│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累│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上8時38 │山第八軍│與白仁傑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支(含該門號SIM ││ │ │分許通話│團附近工│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參年捌月。│卡1張)沒收。未 ││ │ │後不久之│寮 │話聯絡,並於左列│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某時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售予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白仁傑,白仁傑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場給付價金,而完│ │ │ │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