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鈴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鈴珠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鈴珠與告發人張○○前為生活關係緊密友人,明知張○○方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實際購買人及營業使用人,僅因法規規定而須將系爭大客車靠行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且被告並未在民國103 年12月15日收受欲購買系爭大客車之呂○○請○○公司老闆娘林○○代轉交之新臺幣(下同)153 萬1,200 元現金車款,且此後亦無將系爭大客車交予○○公司使用於載客營業並收受車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 下稱民事前案) 時,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具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法官訊問系爭大客車車主何人、有無收受呂○○交付現金、收受後現金放於何處、系爭大客車現在何處等情,具結後證稱略以:系爭大客車車主是我,當初張○○要借我她的名字當借款人,還把票借給我,辦貸款時張○○說我不太識字還幫我簽約,我出錢雇用張○○幫我開車,張○○是司機;我有收到從○○老闆娘處轉交之呂○○給的車款153 萬1,200 元,錢現在都放在家裡,我後來繳了系爭大客車貸款的錢,有向○○公司借款2 、30萬元,系爭大客車現放在○○公司,車資也是○○公司在收等語,就前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後被告在民事前案經同法院改期審理時,承前偽證犯意,在具結效力仍在時,於同案105 年3 月29日開庭時,就上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虛偽證稱改以:呂○○給的現金我拿去存銀行了,之前證述係我拿錢出來清償系爭大客車車款,實際上我先拿錢給○○公司,但是我後來要用錢又拿回來,我也跟○○公司說我想放棄系爭大客車,○○公司才自己拿錢去清償貸款,因為貸款的錢是○○公司出的,我就認為是○○公司把車買回去,所以就由○○公司使用系爭大客車並收取車費,也沒有交給我等語,再對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案經張○○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杜鈴珠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雄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履行契約民事案卷( 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134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案卷)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民事前案審理時具結作證,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說的都是事實,系爭大客車是伊出錢買的,伊只是借用張○○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張○○負責跑車營業,但張○○都將跑車的錢拿走了,伊一直都繳車貸,後來靠行○○公司時,張連枝將該輛車子賣給呂○○,直到呂○○要付尾款100 多萬時,○○公司老闆娘通知伊,伊才知道張○○要賣該輛車子,伊有去○○公司收該筆尾款,但因為張○○沒拿到尾款,不願意將車子交給呂○○,就把汽車鑰匙拿走,所以該輛車子只能放在○○公司;後來新○公司要拍賣系爭大客車時,本來伊有將清償車貸款項拿給○○公司要去清償車貸,想要將車子買回來,但伊後來有需要用錢,伊當時雖然有跟○○公司說想要把車貸的錢拿回來,叫○○公司自己去清償車貸將車子買回來,但○○公司不要,所以○○公司就沒有把車貸的錢還給伊;伊在民事前案一審審理時沒有跟法官說這件事情,伊到該民事案件二審時作證才跟法官說明事實上還是由伊去清償車貸;且系爭大客車後來一直放在○○公司,因為靠行要付行費,所以由○○公司使用車子,開車的車資就用來抵靠行的費用;而伊確實有收到呂○○交給○○公司老闆娘轉交的尾款,本來伊將該筆尾款放在家裡,後來伊有將該筆尾款存到伊新光銀行帳戶內,但因為呂○○沒有買到該輛車子,伊事後有把這筆尾款領出來還給呂○○,因為伊第2次開庭已經將該筆尾款存入銀行帳戶,所以伊當時作證時就該筆尾款的說法前後才會不一樣等語( 見他字卷第76、77頁;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39、40、155 、157 頁) 。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發人前為生活關係緊密友人,系爭大客車因法規規

定而靠行登記於○○公司名下。嗣告發人於103 年11月間,與案外人呂○○簽訂系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由呂○○於簽約當天交付訂金32萬元予告發人,並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呂○○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56 萬1,200 元,並承擔系爭大客車之分期付款債務;然因告發人事後未收到呂○○所交付之尾款,故系爭大客車於前述交車時間並未交付予呂○○,而由○○公司予以留置;嗣經告發人對呂○○及○○公司提出請求履行系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事件,被告於雄院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時,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及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作證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4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76、77頁) ,並有雄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案卷影卷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有爭執者乃被告是否知悉系爭

大客車之車主實際應為告發人?被告是否知悉其並未在103年12月15日收受欲購買系爭大客車之呂○○請○○公司老闆娘林○○代轉交之尾款153 萬1,200 元之事實?被告於民事前案審理中2 次作證內容,是否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之?㈢查被告於民事前案審理時,分別於前述2 次審理期日,具結

後作證之證詞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2 次具結證述之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如本院107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所載

(見訴字卷第111 至155 頁) ;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民事前案審理中第1 次具結作證內容確為「系爭大客車車主是我,是我向台南三坤購買,當初是張○○要她的名字給我當車子貸款借款人,並還把支票借給我使用,辦貸款時張○○說我不太識字還幫我簽約,買車後由張○○負責跑車,並由張○○負責接洽客戶,張○○收跑車錢後都沒有交給我,說要去繳車款、油錢、牌照稅等;後來張○○將車子賣給呂○○,我本來不知道,後來○○公司老闆娘知道我是車主,才通知伊車子賣掉了,我有收到從○○老闆娘轉交呂○○付車子尾款153 萬1,200 元,錢現在都放在家裡,我後來有去繳系爭大客車貸款的錢,有向○○公司借款2 、30萬元,系爭大客車現放在○○公司,由○○公司跑車,車資暫由○○公司保管收取,來繳燃料稅、牌照稅。」等語;另被告於民事前案審理中第2 次具結作證內容確為「我將呂○○給的尾款拿去存銀行,之前我證述是我拿錢來清償系爭大客車車款,實際上我有先拿貸款的錢給○○公司,但我後來要用錢,又把錢拿回來,我也有跟○○公司說我想放棄系爭大客車,因為伊又不會經營,後來是由○○公司自己拿錢去清償車子貸款,因為車貸的錢是○○公司出的,我就認為是○○公司把車子買回去,所以之後就由○○公司使用系爭大客車及收取車資,車資並沒有交給我。」等語,故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而參諸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固均認被告所證述

其出資購買系爭大客車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認告發人應為系爭大客車之車主,並以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據,因而判決○○公司應將其所留置之系爭大客車返還告發人,並駁回告發人請求呂○○返還系爭大客車之請求;另第二審判決則認被告證述有收受呂○○所交付尾款之證述,有可疑之處,不足採認,而判決駁回○○公司之上訴等事實,固有雄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足參。

㈤然被告於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另對告發人提出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其理由略以:其與告發人約定共同經營營業遊覽大客車載客,而約定由告發人負責駕駛,並由被告負責購買系爭大客車後,將系爭大客車靠行於○○公司,且以系爭大客車向新○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被告因此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陸續匯款1,189,60

0 元予告發人用以繳納系爭大客車貸款;嗣因告發人未依期繳納貸款,致新○公司欲實行動產抵押權,被告為避免系爭大客車遭拍賣而交付276,040元及匯款2,600,000元合計共2,876,040元予○○公司後,由○○公司轉交予新○公司以清償貸款,總計被告共匯款及代告發人清償系爭大客車之汽車貸款而共給付4,065,640元予告發人。嗣因告發人主張系爭大客車為其所有,並將系爭大客車以5,000,000元之價格售予呂○○,且發生買賣契約糾紛,告發人乃另案對呂○○及○○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系爭大客車之民事訴訟,而經雄院以104年度訴字1274號、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為告發人,判決○○公司應返還系爭大客車予告發人確定在案。系爭大客車既認定為告發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曾在民事前案訴訟中為參加人因而不得為相反主張,然告發人所受領上開4,065,64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杜鈴珠等節;嗣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告發人應返還被告4,065,640元及遲延利息,其判決理由略認:被告為清償系爭大客車積欠新○公司之貸款,確曾於104年8月14日匯款2,600,000元及交付現金276,040元予○○公司,並由○○公司以上開金額向新○公司清償系爭大客車汽車貸款,合計被告共代為清償系爭大客車貸款2,876,040元,及被告自100年9月27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共匯款1,189,600元予告發人用以繳納系爭大客車之貸款等節,均屬有據,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63至170頁)。

㈥由上述本院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可知被告就其所主張伊有出

資購買系爭大客車,並陸續匯款予告發人繳納汽車貸款,嗣後更代為清償系爭大客車之車貸200 餘萬元,以及由告發人負責駕駛系爭大客車載客營運等節,顯然自認均屬事實,且經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等節,業可認定;而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15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綜此以觀,被告於民事前案審理中所證述系爭大客車是伊出資購買,並由伊負責繳納汽車貸款及事後由伊清償汽車貸款等語,雖為民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所不採認,然被告此部分陳述,顯係依據其自認確有出資繳納及清償系爭大客車之車貸之事實,因而依據其所為判斷認定後所為陳述,而認其所陳述內容與事實尚屬相符;況被告所陳述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審理後予以採認,並據此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於民事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有何虛偽證述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事前案審理中所為此部分具結陳述,係明知虛偽不實之事實,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乙情,不免無疑。

㈦再觀之前開本院民事判決並以○○公司於民事前案審理中,

經承審法官詢問及闡明後,○○公司均一致主張其因對系爭大客車有留置權,因此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等語,而主張係其占有系爭大客車,且○○公司於民事前案一審審理時亦陳述:系爭大客車目前是由○○公司指派司機在開,由○○公司使用系爭大客車,固定在跑校車或交通車,但○○公司雖然有使用、但是沒賺錢,其可以提出系爭大客車使用之成本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行費、停車費等語(見本院民事判決第7 頁所載) 等節,而認系爭大客車於發生前述買賣契約糾紛後,確實由○○公司留置使用,並收取車資等事實為真;準此以觀,被告於民事前案審理時所為系爭大客車由○○公司使用及收取車資等情之證詞,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虛偽不實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之故意及行為,自屬當然。

㈧至被告雖曾於民事前案審理時第2 次具結證述時證稱:「之

前我證述是我拿錢來清償系爭大客車車款,實際上我有先拿清償車貸的錢給○○公司,但我後來需要用錢,又把錢拿回來,我也有跟○○公司說我想放棄系爭大客車,因為伊又不會經營,後來是由○○公司自己拿錢去清償車子貸款。」等語,以及其於民事前案審理中先證述:伊將所收取呂○○交付之尾款放在家裡,嗣後改稱伊將該筆尾款拿去銀行存等語;然觀之被告於民事前案二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更正陳述:伊本來有想把清償貸款的錢拿回來,但○○公司沒有要用車子,所以伊後來沒有將錢拿回來等語( 見高雄高分院民事影卷第72頁) :且徵之事後確實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及匯款共

200 餘萬元予○○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大客車之車貸乙節,已如前述;且衡以呂○○所交付該筆150 餘萬元尾款,金額非小,衡情一般常人縱因故先存放在家中,惟嗣後為免遭竊或存放不便等理由,而將大筆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亦非不無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之前雖有於民事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向○○公司拿回貸款的錢,但伊實際上沒有向○○公司將錢拿回來,仍是由伊去負責出錢去清償車貸,且伊事後有在民事前案二審審理時向法官更正說明;另因為伊第2 次開庭時已將該筆尾款拿去存入銀行帳戶,所以才會前後說法不一致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綜此而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何虛偽證述之故意。

六、次按刑法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再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是以,縱認被告於民事前案一審審理時所為其有收取○○公司所代為轉交呂○○交付之尾款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及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就被告是否確有清償系爭大客車車貸之陳述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觀之民事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就認定告發人為系爭大客車之車主之判斷理由,顯與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無涉;準此,揆以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部分前後不一之陳述,係屬與民事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顯不足以影響民事前案裁判之結果;從而,可認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證述係就民事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間,在民事前案審理中具結後,各為前述證詞之事實;然被告究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其明知虛偽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證述,或係就與民事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因而涉有偽證犯行;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述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偽證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