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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瑞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瑞犯如附表1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明瑞知道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卻仍然與許穎超(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從事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的行為:

一、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上午10點7 分左右,吳益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穎超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表示要向許穎超購買重量約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許穎超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海洛因給吳益寬,並於同日上午10點12分、35分,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李明瑞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明瑞前來與其見面,雙方見面後,許穎超要求李明瑞將吳益寬要購買的海洛因送交給吳益寬,而李明瑞明知許穎超要販賣海洛因給吳益寬,仍因許穎超給其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未扣案】,乃意圖營利而與許穎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同意將許穎超販賣的海洛因送交給吳益寬。之後於同日上午11點45分左右,李明瑞依照許穎超的指示到達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工地,並在該處將重量約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交給吳益寬。至於交易的價金3500元,則連同下述二、三部分的價金共1 萬元(合計應為1 萬500 元,但許穎超減去零頭500 元不予計入),由李明瑞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向吳益寬收取後,再轉交給許穎超。

二、106 年6 月10日上午11點51分左右,吳益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穎超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表示要向許穎超購買海洛因,許穎超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海洛因給吳益寬,並於同日中午12點5 分,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李明瑞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明瑞前來與其見面,雙方見面後,許穎超要求李明瑞將吳益寬要購買的海洛因送交給吳益寬,而李明瑞明知許穎超要販賣海洛因給吳益寬,仍因許穎超給其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價值500 元,未扣案),乃意圖營利而與許穎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同意將許穎超販賣的海洛因送交給吳益寬。之後於同日下午1點21分後不久,李明瑞依照許穎超的指示到達高雄市○○區○○路某養老院附近的工地旁,並在該處將重量約8 分之1錢的海洛因交給吳益寬(至於此次交易的價金,交付方式如同上述一)。

三、106 年6 月12日上午11點22分左右,吳益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穎超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表示要向許穎超購買海洛因,許穎超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海洛因給吳益寬,並於同日下午1 點38分、46分、49分,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李明瑞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明瑞前來與其見面,雙方見面後,許穎超要求李明瑞將吳益寬要購買的海洛因送交給吳益寬,而李明瑞明知許穎超要販賣海洛因給吳益寬,仍因許穎超給其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價值500 元,未扣案),乃意圖營利而與許穎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同意將許穎超販賣的海洛因送交給吳益寬。之後於同日下午2 點23分至45分間某時,李明瑞依照許穎超的指示到達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工地,並在該處將重量約

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交給吳益寬(至於此次交易的價金,交付方式如同上述一)。

四、106 年7 月14日上午7 點49分左右,朱鴻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穎超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表示要向許穎超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許穎超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海洛因給朱鴻乙,並於同日上午8 點40分,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李明瑞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瑞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許穎超要求李明瑞將朱鴻乙要購買的海洛因送交給朱鴻乙,而李明瑞明知許穎超要販賣海洛因給朱鴻乙,仍因許穎超給與其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價值500 元,未扣案),乃意圖營利而與許穎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同意將許穎超販賣的海洛因送交給朱鴻乙。之後於同日上午9 點56分後不久,李明瑞依照許穎超的指示到達高雄市○○區○○路○○號「楠梓高中」大門口,在該處將重量約0.1至0.2 公克的海洛因交給朱鴻乙,同時向朱鴻乙收取價金

500 元,再將該500 元轉交給許穎超。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瑞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的犯行,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第

169 頁),及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見警卷第1 至9 頁,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記載的交付海洛因行為,及犯罪事實四所記載的收取價金行為)、檢察官偵訊時(見偵2 卷第83至87頁,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記載的交付海洛因行為)對於主要犯罪事實的自白。

(二)另案被告許穎超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即許穎超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本案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35、36頁、第43至45頁、偵1 卷第205 至207 頁、第214 至

217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影卷第2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在本院卷第75頁)第637 、678 頁、本院卷第170 至176 頁】:證明犯罪事實一至四的交易過程。

(三)證人吳益寬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另案審理中的證述(見警卷第47至55頁、偵1 卷第160 至16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影卷第8 至15頁):證明犯罪事實一至三的交易過程。

(四)證人朱鴻乙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述(見警卷第61至68頁、偵1 卷第82至84頁):證明犯罪事實四的交易過程。

(五)警方人員依法對許穎超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106 年聲監字第43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477 號,見偵1 卷第170至173 頁),就通訊監察所得關於犯罪事實一至四的通話內容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至27頁)。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 卷第65、66、155 、156頁):證人朱鴻乙、吳益寬都指認被告是到場與自己進行毒品交易的人。

(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申辦使用。

(八)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見偵2 卷第63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見偵2 卷第99至114 頁):證明另案被告許穎超因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遭判處罪刑在案。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一)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依據另案被告許穎超(見警卷第44頁、偵1 卷第216 頁)、證人吳益寬(見警卷第51頁、偵1 卷第164 頁)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認為被告與吳益寬進行毒品交易的地點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院區外」。但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網頁資料的記載,該醫院在高雄市○○區○○路並沒有院區(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再參酌本次毒品交易的通訊監察譯文,許穎超與吳益寬2 人就交易地點曾有下列對話:「吳益寬:這條神農路啊,你查看大同醫院在哪裡?」、「許穎超:大同醫院?」、「吳益寬:大同養老院啦!」(見警卷第16頁);「吳益寬:我在鳥松的旁邊而已。」、「許穎超:我知道在大同路彎進去。」、「吳益寬:阿進來就看到了。」、「許穎超:阿神農路彎進大同路不還要一點路嗎?」(見警卷第18頁),可知許穎超與吳益寬所稱的「大同醫院」,實際上應該是在高雄市○○區○○路上的某家養老院。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供稱:我是在鳥松大同路附近的工地旁跟吳益寬交易,吳益寬的工作是開泵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與吳益寬此次進行毒品交易的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區○○路某養老院附近的工地旁,起訴書此部分的認定顯然有所誤會。

(二)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參與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時,另案被告許穎超都會給其1 包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既然可以因此分別獲得1 包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作為報酬,則被告在參與這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顯然都有藉此營利的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的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為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分別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記載的犯行,與另案被告許穎超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4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4 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三、被告先前因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08號、第3009號、第3398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第2838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6 月、9 月、9 月、9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之後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4 罪,均為累犯,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第3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交付毒品給買受人,乃是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為人承認自己在毒品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給買受人的行為,自然應該認為其已經就販賣毒品犯行的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的「自白」。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記載的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而於偵查過程中,曾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自白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至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雖否認收取價金,但仍承認有交付海洛因給買受人吳益寬此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按照前面的說明,被告應已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就被告此

4 部分犯行都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人,各自的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有的是大盤毒梟,有的則是中、小盤的毒販,也有吸毒者為了互通有無而偶然為販賣毒品的行為,這些情節不同的販毒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顯然有所差異,但法律所規定的最輕本刑卻一律是無期徒刑,刑度甚重。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依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被告雖然有參與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記載的犯行,但這4 次毒品交易的金額、數量有限,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的大盤毒梟相比,且被告在這4 次毒品交易中,都只是單純依照另案被告許穎超的要求而與買家進行交易,並不是主導犯行的人,因此,即使對被告科以最輕的法定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的犯行,都酌量減輕其刑。另外,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的犯行,雖然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的減輕其刑事由,但因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故類似被告這樣的犯罪情狀,法院常會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如果因為被告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以致認為不需要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將會發生無論被告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法院能科刑的範圍都相同的不合理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的立法目的(鼓勵行為人自白犯行,期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相違背,因此,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的法定刑,在此一併說明。

六、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的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並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一)被告知道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參與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二)被告因為另案被告許穎超給與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而參與上述犯行,而其參與方式是在許穎超與買家談妥毒品交易之後,依照許穎超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給買家,並收取買賣價金。

(三)犯罪事實一至四各次的毒品交易金額(前3 次都是3500元,第4 次則為500 元)。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五)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但其並無販賣毒品或相類犯罪的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打零工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院卷第184 頁的陳述)、身體健康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3頁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八、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上述4 次犯行都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有2 人、參與交易次數共4 次、總交易金額為1 萬1000元(收取金額則共1 萬500 元),及被告只是依照另案被告許穎超的指示與買家進行交易,在上述

4 次犯行都是居於次要地位等情事,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共同正犯因為相互間利用彼此的行為,使犯罪行為得以實現,本於責任共同的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則上都應該加以宣告沒收。但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已不再採取「共犯連帶說」,而改採應就各人分得部分為沒收的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第2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犯罪事實一至四中所收取的犯罪所得共1 萬500元,在收取之後已經全數交給另案被告許穎超,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1 頁)、許穎超在警詢及另案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36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影卷第24頁)可以證明。被告就上述1 萬500 元既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依據前面的說明,自無從該1 萬500 元的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參與上述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被告許穎超每次都會給與被告1 小包海洛因(價值均為500 元,即附表2編號1 至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作為報酬,已如前述,被告該4 次所分別取得的1 小包海洛因,乃是屬於被告上述4 次犯行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沒收銷燬的對象,是已經被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之海洛因,雖屬於第一級毒品,但既然未被查獲,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此一併說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乃是被告及另案被告許穎超共犯上述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的物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的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各次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又因沒收乃是剝奪行為人所持物品所有權的刑事處分,如果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時,自只能就該沒收物品的所有權人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乃是屬於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除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則是另案被告許穎超所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依據上面的說明,不就被告諭知追徵價額。

四、警方人員查獲另案被告許穎超時所扣獲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物(許穎超遭扣押物品,詳如偵2 卷第121 、127 頁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乃是被告與許穎超共犯上述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的物品,此經許穎超在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影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的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各次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此一宣告沒收物品,已在另案中扣押,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問題,故不需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警方人員查獲另案被告許穎超時所扣獲如附表3 編號5 、8所示之物,依據許穎超在另審理中所述,乃是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預備使用之物(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影卷第25頁),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雖得宣告沒收(法院就沒收與否具有裁量權),但該2 項物品已在許穎超的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為避免無益的執行,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警方人員查獲另案被告許穎超時所扣獲如附表3 編號4 、6、7 、9 、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故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3 ││ │所示犯行 │一級毒品 │柒年玖月。│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3 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3 ││ │所示犯行 │一級毒品 │柒年玖月。│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3 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3 ││ │所示犯行 │一級毒品 │柒年玖月。│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3 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四│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3 ││ │所示犯行 │一級毒品 │柒年捌月。│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3 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價值新臺幣500 元)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價值新臺幣500 元) │├──┼─────────┼──────────────────────────┤│3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價值新臺幣500 元) │├──┼─────────┼──────────────────────────┤│4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價值新臺幣500 元) │└──┴─────────┴──────────────────────────┘附表3:

┌──┬─────────────────────┬────┐│編號│物品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1 具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1 具 │├──┼─────────────────────┼────┤│3 │分裝杓 │1 支 │├──┼─────────────────────┼────┤│4 │玻璃球 │1 個 │├──┼─────────────────────┼────┤│5 │分裝袋 │1 包 │├──┼─────────────────────┼────┤│6 │殘渣袋 │1 個 │├──┼─────────────────────┼────┤│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具 │├──┼─────────────────────┼────┤│8 │分裝袋 │1 包 │├──┼─────────────────────┼────┤│9 │殘渣袋 │1 包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8公克) │1 包 │└──┴─────────────────────┴────┘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