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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學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學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學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為夫妻(於103 年4 月1 日結婚、103 年11月27日離婚),其因缺錢花用,意圖營利,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1月23日(即林信學與A 女離婚前4 天)間,向A 女謊稱自己已大腸癌末期,需A 女與其他人性交易吸取陽氣始能助其戰勝癌細胞等語,不斷對A 女進行說服,如A 女不從,即以東獄大帝之語氣辱罵A 女,或寫上有A 女生辰八字之符咒,或以要對A 女下降頭,拉其靈魂下地獄等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恫嚇A 女,致A 女因個人信仰,相信林信學有驅使鬼神之能力,害怕如未順從即可能招致鬼神等無形力量之懲罰,使A 女理性思考之空間受此說法壓制後,其遂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反覆由其或A 女透過網際網路尋找男客,再由其搭載A 女至高雄市路竹區之汽車旅館或高雄市○○區○○○路○○○ 號益大商務旅館(簡稱益大商旅)等高雄地區之旅館,或由A 女自行騎車到場,迫使A 女與男客進行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或半套(即由小姐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總計上開期間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次數約有4 次,每次收費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所得約1 萬元,均由A 女於性交易後交付予林信學。

二、林信學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另意圖營利,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再以上開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對A 女進行說服,壓制其理性思考之空間,並以上開違反A 女之意願之方式,反覆尋找男客,再由其搭載A女至益大商旅,迫使A 女與男客進行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或半套(即由小姐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並由A 女將該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於性交易後交付予林信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因職務或業務

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第2 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被害人A 女之個人身分資訊,故以代號為之。

㈡證人A 女及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A 女及張惠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證人A 女、張惠娟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A 女、張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A 女、張惠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97頁),以擔保其等供述之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A 女及張惠娟於本院審理均有到庭,A 女之部分於接受交互詰問後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證人張惠娟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與被告曾為二親等內姻親而拒絕作證,然稱因為很久的事情我會忘記,就照我以前的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應堪認證人張惠娟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A 女、張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林信學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方式逼迫A女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經查:

①被告與被害人A 女係於103 年4 月1 日登記結婚,103 年11

月27日協議離婚,其曾5 次載送A 女前往高雄路竹汽車旅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商旅等高雄地區之飯店,或由其提供機車讓A 女騎乘機車自行前往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49-50 頁)供承不諱,核與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性交易過程係由被告載送其至交易現場或由其騎乘被告機車前往,被告另於105 年6 月初載送其至益大商旅與人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以及張惠娟於偵訊中證稱係由被告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4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3-13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1 日結婚

後某日至離婚的前4 天(即103 年11月23日),被告以癌症末期欺騙我,要我從事性交易,說可以從客人身上吸取陽氣,克服癌細胞,幫忙恢復他的身體,我如果不去作性交易,被告就會以寫下我生辰八字的符咒,或以東嶽大帝的口氣跟我說,會對我下降頭,拉我的靈魂去地獄懲處的方式,逼我去性交易。105 年6 月初,我不曉得被告從哪裡找到我的落腳處,把我找回他身邊,又用東嶽大帝名義毀謗我、對我發脾氣,因為我本身有特殊體質很怕那些鬼神,所以我就順被告的意去做性交易,最後1 次被告逼我做性交易是105 年6月初被告載我到益大商務旅館與人性交易,性交易的對象都是我或被告在UT聊天室和嫖客做接觸,講交易條件,再約汽車旅館或飯店見面,由被告載我去或我騎被告的機車過去,到了現場之後先付錢再洗澡做性交易,103 年4 月1 日至離婚前4 日,我做性交易的次數至少超過20次以上,但正確次數我沒有印象了,性交易的費用2500元至3000元,沒分全套、半套,105 年6 月這次性交易的費用是2500元,性交易完畢之後,如果被告開車接送我,他會在底下等我,我自己騎車的話就回家把錢交給被告,從事性交易賺到的錢全數由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1-46 頁;本院卷二第115-124 頁)。又證人張惠娟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2 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另證稱:我有聽過林信學要求A 女配合他的指示,不然的話會有不好的後果或下降頭之類的話,也曾要求我在符咒上寫下A 女的生辰八字,目的是為了要給A 女一點教訓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曾在被告住處看到A 女上網找性交的,她找一找會給被告看,被告會載她到與客人約定的地方,我看過A 女性交易回來就直接把錢給被告,有時被告不會陪她出去,她回來後,被告會問有多少錢;被告有在他岡山的住處跟A 女講不去性交易會有懲罰,105 年6 月底被告被抓的前幾天,被告還有在我家叫A女去作性交易,若不去作性交易,東獄大帝會處罰她等語(見偵卷第41-46 頁)。是A 女所述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壓制其意志迫使其屈從於被告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付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張惠娟所述大致相符,證人A女所述屬實,堪予採信。又被告上開供稱其曾載送A 女前往益大商旅從事性交易等語,與證人A 女證稱105 年6 月間該次係由被告載送其前往益大商旅進行性交易等語互核相符,可茲認定,被告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之5 次行為中,其中1次為105 年6 月間,所餘4 次載送之行為,應係於A 女所述

103 年4 月1 日結婚後某日至103 年11月23日離婚前4 天等事實。

③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之某萬

應公廟,向代號000000000 之少女(下稱甲女)陳稱遭忠烈祠軍人陰靈附身,須前往公墓作法驅離,並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覆鼎金公墓,由被告使用符咒為甲女作法等方式,使甲女及與甲女同行之張○○(下稱乙女)誤信被告確有驅邪能力。再於105 年6 月25日5 、6 時,向甲女誆稱遭陰靈纏身,若離開被告身邊會遭逢,並對乙女詐稱:乙女為軍人亡魂所要找尋之妻子,須作法處理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而略誘甲女、乙女至張惠娟住處同住。期間被告自稱為「東獄大帝」化身,乙女為菩薩女兒,而認乙女為乾女兒,為迫使甲女、乙女同意從事性交易供其營利,林信學遂至公墓作法等方式削弱甲女、乙女理性思考之自主意志,並假藉神明附體、能見鬼神之事,焚香作法,營造詭譎氣氛等方式恫嚇甲女逼迫甲女背於其真意承認有吸毒等不實在之事,且使在場見聞之乙女因而誤信甲女對其下降頭、淫魔附身、懷有鬼胎之事,而深信被告有為其驅魔之能力,被告並進而假藉神明之意旨,對乙女恫稱從事性交易將鬼胎引出否則性命不保云云,迫使乙女從事性交易,復向甲女恫稱:若不從事性交易則無法拯救乙女生命,使甲女聽從被告指示從事性交易。被告遂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6 時及同日6 時41分許,駕車搭載A 女、甲女、乙女前往龍翔飯店、益大商旅,由甲女與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並由被告取得甲女首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隨後為跟監經警員所查獲等事實,業經另案審認,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偵卷第297-320 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經A 女、張惠娟、甲女、乙女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0-293 頁)。是自上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假借「東嶽大帝」名義,以神鬼之說迫使人為性交易,此部分事實亦足以佐證A 女、張惠娟本案證述被告以「東嶽大帝」名義對A 女進行心理壓制等情相符。

④另前案被告所使用之神鬼說法與A 女所述之情況雖略有不同

,然觀諸被告之手法均係建立知悉女子有對於鬼神或神秘力量無法探知之恐懼心理,掌握女子確信其確有掌控此等神秘力量能力後,再利用此等心理狀態,以鬼神之說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營利,堪認被告有擅於使用此等手法,進行相關類型犯罪之慣性。再者,A 女在該案之角色雖為共犯,亦共同協助參與被告的犯行,然該案甲女所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均由被告所獲取,A 女並未獲有利益,卻仍順從於被告之行為共同參與被告之犯行,益顯見A 女斯時已因個人信仰,深信被告具有驅使神鬼之能力,對於被告所述性交易與神力之說之關連性深信不疑,始會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順從於被告與其共同為重罪犯行,應堪以佐證A 女上開證述,因受被告鬼神之說壓制心理,而屈從於被告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將性交易所得悉數交付予被告之說法,堪以採信。

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 女在與被告相識前已在從事性交易

;證人張惠娟就被告有無強迫A 女從事性交易或下降頭,陳述前後不一致;另被告與A 女在另案、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被認定與被告為共犯,高雄高分院判決中,並以A 女與被告間曾有婚姻關係,離婚後又保持親密朋友關係,2 人關係密切,不可能遭被告脅迫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22 頁),然:

⒈張惠娟雖於另案偵訊中曾證稱:其未見聞林信學脅迫A 女從

事性交易,沒有見聞林信學要對A 女下降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然其於另案審理中亦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沒有對A 女下降頭,是因為做筆錄的時候直接講要我馬上回答我記不起來,現在因為要慢慢回想,所以記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再綜觀張惠娟於105 年8 月22日另案偵訊中對於被告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有無對逼問甲女、限制甲女、乙女行動自由及甲女有無與他人性交易等情節,多答以「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29 頁),105 年12月12日警詢中(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經警方以涉嫌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進行權利告知後,對於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犯行部分亦多答以「我在旁邊打瞌睡,被告說什麼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我已經睡著了,被告說什麼、做什麼我不太清楚」」(見警卷第43-44 頁);再於106 年1 月2 日經警通知到場以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詢筆錄(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其就被告另案犯行部分答以「被告有跟甲女說話,但說太小聲我沒聽見」、「前次筆錄不屬實,我當時不在場」、「我只知道陳麗君及A 女有從事援交賣淫,至於是否被告或何人指使及所賺取的金錢交由何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復於106 年1 月13日另案審理中對於甲女、乙女為何在被告處理完驅邪之事,仍住在其租屋處而未離開,亦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顯見張惠娟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述中有語多刻意迴護被告情形。參酌張惠娟在該案警詢中被列為嫌疑人詢問,極可能為保全自身,怯罹刑事責任,及篤信、憚忌被告鬼神之說而就被告犯行予以迴護。然張惠娟隨案情之逐漸進展,所詢事項漸次與其自身脫勾,始於本案偵訊(106 年9 月11日)中,核實供述與本案情相關之情節。

⒉況張惠娟於本案偵訊中所描繪之情節具體且明確,如非親身

見聞,實在不可能憑空杜撰被告對於A 女之加害情節;且張惠娟2 次以證人身分到庭都均表示不願作證,並稱很久的事情我會忘記,就照我以前筆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6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亦堪認張惠娟在本案偵訊中業將其所知悉被告對A 女加害情節之部分,已盡其記憶所及詳為敘述,應足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就張惠娟所述不一致所為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案判決所認A 女未經被告脅迫,而

認A 女之證述不足採信。然觀諸該判決之意旨係在查明A 女有無受被告神力之說影響而與被告共同參與前案犯行,進而斟酌是否應於量刑之際考量減輕A 女所受宣告之刑,與本案之情節尚有不同,是否得以比附援引,已有疑義。且被告係於本案調查時始自陳其有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之事實,而張惠娟前因憚忌罹於刑責且仍有受被告神力之說影響而有迴護之情,已說明如上,此均為前案判決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自無從以前案判決所述之情節,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另A 女雖於偵訊中證稱其前於102 年12月19日結束前段離婚

後,已有為性交易之經驗,然其亦證稱其於該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原因,係因離婚後家境清寒,且期間僅維繫約2 、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42頁)。衡情,A 女於102 年12月19日離婚,因經濟陷於困難而短暫以性交易營生,再於103 年4 月

1 日與被告結婚,顯已有與被告2 人正常共營經濟生活之意,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苟非受反於常情之原因所迫,實無再行放棄身體自主決定權而重操舊業之理,而A 女再行從事性交易之原因,係因被告以神力之說所迫使等情,已說明如上。是縱A 女先前已有性交易之經驗,然尚不足以反推A 女於本案期間所為之性交易係出於自主意願,而本院所認A 女受被告神力之說被迫從事性交易,正適足以說明,何以被告與A 女間有夫妻、男女朋友關係,仍有由被告載送前往各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將所得悉數交付予被告等反常現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⑥至被告事實欄㈠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4 月1 日(即A 女與被告結婚時)至10

4 年10月28日(即A 女與被告離婚前4 日),然被告與A 女離婚登記之時間為103 年11月27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所認之離婚時間,係依A 女於偵訊中憑藉模糊印象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42頁),此部分顯屬有誤,自應由本院更正認定如上。

㈡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以上開違反A 女意願

之方式,使A 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等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所稱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借東嶽大帝等宗教、靈學之名,利用A女深信被告有驅使鬼神能力,對其稱若不為性交易,將面臨鬼神所降予懲處,使A 女心生對無形力量之畏懼,對其形成心理強制之狀態,進而壓制其身體自主之自由意志,順從於被告所提之要求,與男客為全套或半套等性交、猥褻之交易,顯屬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㈡次按人口販運係指:(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3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論處。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循。本案被告事實欄㈠所為,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反覆對A 女施以上開鬼神之說形成心理壓制,以此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迫使A 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是被告就此部分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妥。

㈣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2 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1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入監,101 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後案件之罪質與罪名均不相同,尚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被告所犯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其與A 女為夫妻與男女朋友關係之期間,利用

A 女深信其有驅使鬼神能力之狀態,以若不從事性交易,將遭無形力量之懲罰等虛妄不實及科學無法印證之不正手段,迫使A 女聽從其所言從事性交易供其牟利,而使A 女身體自主權利遭受壓制,對於A 女身心影響甚鉅,惡性重大,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責難,另考量事實欄㈠之犯行持續期間約8 個月,以該方式致

A 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約莫4 次,而事實欄㈡之犯行次數僅有1 次;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消防局救難大隊工作,月收入約5 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221-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犯罪過程相同,犯行所為之對象均為A 女,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事實欄㈠所示期間,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之次數約為4 次,業已認定如上,依A 女所證述其每次性交易所得為2500至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定A 女每次性交易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500元,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 萬元;另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亦已認定如上,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學與被害人陳麗君於104 年4 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其因身體欠佳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自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假藉神明之意旨,誆稱需被害人去吸取男子之氣,其身體方能恢復健康等語,以此等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不斷對被害人進行說服,壓制其理性思考之空間,如被害人君不從,即以東獄大帝等神明名義稱要懲罰被害人,以此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迫使其從事性交易。其方式係由被告或被害人在網路UT聊天室尋找男客,敲定性交易之價格、方式及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由被告開車搭載至現場,或由被害人自行騎車前往至旅館或賓館,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均由被告全數取走。嗣於105 年3 月初,被害人不堪忍受離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簡稱:檢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張惠娟於警詢、偵訊與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A 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陳麗君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為夫妻關係,以及陳麗君曾有

1 次要將性交易所得交付予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陳麗君說她要去吸取男子之氣身體才能恢復,也沒有藉著東獄大帝的名義說要懲罰陳麗君,我不知道陳麗君有在從事性交易,陳麗君有一次拿錢給我說是跟朋友借的,後來被張惠娟發現陳麗君在網路援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 頁)。經查:

①證人陳麗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強迫我援交的方式,是跟我

說我需要去吸男生的氣,他的身體才會恢復健康,可是在從事援交經過2 個多月後,我發現他身體並沒有改善,後來我不要從事援交,他就拿棍子打我胸部,還拿電擊棒電我的屁股(見警卷第25頁);於檢詢時稱:被告會用神棍的東西,說我不孝,強迫我去性交易,他這樣講我會害怕,而且他還有拿過電擊棒打過我,因為我沒有人家漂亮,約不到性交易,所以拿電擊棒跟棍子打我,他用電擊棒電我的屁股跟私密處,我會害怕,他還不准我睡覺吃飯,有時候一天睡1 、2個小時,他就會說我又在偷睡覺,他一天要求我接5 個客人,如果接不到他就會嚇唬我,說我這樣是對我父親不孝(見偵卷第87頁)等語;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7 、8 月起被告叫我開始性交易,因為我父親已經過世,被告拿出神棍的樣子,端出好多神明如城隍爺、東獄大帝、地藏王菩薩等,或一些比較陰的,說我哪些小細節做的不好,一直逼我要照他的指示,逼我錢要交給他,我大部分從事全套,交易地點在岡山、橋頭旅館,看客人方便,被告蠻常上UT留言找客人,被告會留他的手機給客人打電話,有客人打進來就叫我接,一直到我104 年11月我車禍後,我身體狀況不好,站起來會頭暈跌倒,才沒再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3-96 頁)。

陳麗君初於警詢中僅述及被告係以吸取陽氣之說法使其從事性交易,如其不從再以實體傷害之方式迫使其屈從,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係以神明等名義述說其如果不從事性交易,係對其父親不孝之方式要求其從事性交易,其於警詢及嗣後檢詢、偵訊所述被告強迫之行為態樣,已有落差,是否得遽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上,對於以父母親所給予並養成之身體換取金錢之認知,亦同有招致對父母不孝之負面評價的可能,因此單純以如不從事性交易即屬「對父親不孝」之說,為何會使陳麗君因而放棄身體自主權從事性交易行為,無從加以釐清。因此,依陳麗君之證述,是否得以認定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使陳麗君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已有疑義。

②證人張惠娟於105 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陳麗君

有在援交,至於是不是被告所指使的我不知道,104 年11月左右,在被告岡山的租屋處,聽到陳麗君講電話,並聽到陳麗君與對方先談論時間及交金額,且說好幾小時多少錢,然後就相約在岡山火車站對面的飯店,事後我又看見陳麗君出去回來後,將錢交給被告且陳麗君會跟被告說對方性能力的時間長短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106 年1 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陳麗君有從事援交賣淫,至於是何人指使及所賺取的金錢交由何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45 -4

6 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被告要求陳麗君去跟男生從事性交易,我只知道陳麗君在講電話,講電話的內容是在約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16-216 頁);於106 年

9 月11日本案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強迫陳麗君,我看到時就是陳麗君在網路聊天室找客人性交,她找一找會給被告看,被告會載她到與客人約定的地方,她們性交易回來就直接把錢給被告,有時被告不會陪她們出去,她們回來後,被告會問有多少錢,我也沒看過被告跟陳麗君提到性交易內容,被告曾在被告岡山住處跟陳麗君說過如果不去性交易會有懲罰,但被告並沒有說一定要去性交易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5-46 頁)。綜合張惠娟歷次的說法,張惠娟前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僅知悉陳麗君有在從事性交易,然均不知係由何人所指使,對於陳麗君性交易所得之款項,時稱曾看過陳麗君有交付性交易所得款項予被告,後又稱不知陳麗君性交易所得款項係交付予何人,前後已有反覆之情形。雖張惠娟於另案警詢、審理所為之供述有迴護被告及保全自我之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然觀諸其嗣後本案106 年9 月11日偵訊中所述,先行供稱不知被告有無強迫陳麗君從事性交易,於同次偵訊中後又稱被告曾向陳麗君稱不去性交易會有懲罰,同次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且其所稱懲罰之內容究竟為何,亦未加以說明,係屬單純口頭之警告?或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或如公訴意旨所述以鬼神之說令陳麗君畏懼無形力量之懲處而有順從之情形?均無從得知。且張惠娟歷次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以性交易吸取陽氣恢復其身體,或以神明名義譴責陳麗君若不為性交易則對父親不孝等情形,是張惠娟前後反覆之說法,顯無從為陳麗君上開證述之佐證。

③另證人A 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看到陳麗

君與被告平板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的聊天對話內容,大概是被告指使陳麗君上網援交賺錢,並將所賺的錢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本院卷二第122-123 頁)。然被告究竟以何方式指使證人陳麗君,使陳麗君屈從願意放棄其身體自主之權利而從事性交易行為,該平板電腦所示之內容為何,A 女就他人平電腦內所為之對話內容是否有誤解之可能,均無該對話內容可茲相互參照,且A 女證述之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以吸取陽氣恢復其身體,或以神明名義譴責陳麗君若不為性交易則對父親不孝等情形,自無從以A 女所為之證述,佐證陳麗君上開證述是否實在。

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圖利強制使陳麗君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除陳麗君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