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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羽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李秉育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尉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5731號、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昶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牌5s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牌5s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秉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葛秀英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洪尉祐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蕭淑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昶羽(綽號「大支」)、李秉育(微信名稱「花花兒」)、洪尉祐(綽號「小胖」)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加入以劉彥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首,由其與林志成(綽號「鏡子」,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吳育豪(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吳俊廷(綽號「古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敏昌(綽號「文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國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受詐騙者匯入「人頭帳戶」之工作,並約定其等可以提領款項3 %至3.5 %之比例,依前往提款人數,平均分配作為各應分得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本案詐騙集團,而與上開詐騙集團參與下開詐欺行為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前開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葛秀英,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葛秀英積欠電話費,並協助轉接該詐騙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2 名成年人,分別謊稱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陳文正、檢察官陳玉萍,佯稱葛秀英因其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云云,致葛秀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日(即23日)11時17分許、12時19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及台灣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至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陳春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台中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清水郵局帳號)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號)帳戶內。

㈡、前開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5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淑鑾(起訴書誤載為蕭淑「巒」,應予更正),謊稱為蕭淑鑾姪子蕭強,佯稱其電話門號更換,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心想事成」、

ID: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翌(即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謊稱為蕭強,佯稱其需借款急用云云,而以上開LINE帳號傳送李權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帳戶供蕭淑鑾匯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日(即28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 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帳戶內。

㈢、洪尉祐先在高雄市○○區○○路○ 號「鑫福洗車廠」自劉彥佐取得上開清水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共8 萬元(提款日期、時間、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後,返回「鑫福洗車廠」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劉彥佐;洪尉祐交還後,劉彥佐將取回之上開清水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昶羽,其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共6 萬9,

000 元(提款日期、時間、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後,返回「鑫福洗車廠」,將上開款項交付劉彥佐;陳昶羽交還後,劉彥佐再將上開台灣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昶羽,其與李秉育會合後,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共14萬元(提款日期、時間、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後,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劉彥佐。另李秉育取得上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共5 萬元(提款日期、時間、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4 所載)後,並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前開詐騙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陳昶羽取得自身與李秉育之報酬後,再將李秉育應受分配報酬交付李秉育。

二、嗣經葛秀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洪尉祐工作之上開「鑫福洗車廠」拘提洪尉祐,又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陳昶羽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拘提陳昶羽,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得其所有、用以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牌5s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另於107 年6 月10日下午

1 時40分許為警在李秉育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拘提李秉育,並在該居所內扣得「臨B43870」號車牌0 面及黑色上衣2 件。

三、案經葛秀英及蕭淑鑾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第319至34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秉育就事實欄ㄧ㈠、㈡部分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338 、339 頁),被告陳昶羽、洪尉祐固坦承前揭告訴人葛秀英、蕭淑鑾遭詐騙及為附表所示提款之事實,然均辯稱:其等僅擔任提款車手,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被告陳昶羽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昶羽未參與蕭淑鑾詐騙金額之提款,此部分其自不構成犯罪;又陳昶羽僅擔任提款車手,應論以幫助犯,其次,陳昶羽係在密接時地為提款,成立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

⒈前揭葛秀英、蕭淑鑾遭詐騙及被告3 人分別為附表所示提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葛秀英(見107 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下稱他卷〉第101 至107頁)、蕭淑鑾(見警卷第38、39頁)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被告3 人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107 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73頁,107 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43頁)、蕭淑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葛秀英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銀行BANK OF TAIWAN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他卷第117 、119 頁)、手寫筆記(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復有扣案李秉育提款時所著之上衣及陳昶羽所有iphone牌5s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M 卡1 張)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又吳育豪及陳敏昌亦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李秉育(見偵一卷第216 、223 頁)及洪尉祐(見107 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16、17頁)於警詢供述明確,起訴書漏未記載其2 人亦為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應予補充。

㈡、被告陳昶羽、洪尉祐及被告陳昶羽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編號4 所示蕭淑鑾遭詐騙所匯款項僅由被告李秉育與吳

俊廷前往提款一情,業據被告李秉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84 頁、第205 、206頁),雖堪認定,然被告陳昶羽為被告李秉育所屬提款車手之車手頭一情,業據被告李秉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6 頁,107 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6頁),並經被告陳昶羽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9頁),業堪認定。又被告李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陳昶羽主動跟伊說「拿卡去領錢」這工作有賺頭,要伊自己考慮要不要做,當時伊在外有欠別人的錢,所以才答應他。伊等要作案前,是林志成最一開始時,叫伊每日下午3 時30分,到高雄市○○區○○路上一心釣瑕場前集合,犯案3 天後,因林志成被警方逮捕了,就叫伊以後跟陳昶羽連絡,之後陳昶羽都跟伊約,每日上午10時在一心釣蝦場後面之7-11超商前集合,陳昶羽與伊等會合後就一同搭乘伊所駕黑色賓士車前往鼓山美術館附近停車場,到達後就在該處等待1 部黑色奧迪自小客車,等該車到達現場時,陳昶羽就下車過去與該奧迪汽車駕駛碰面並跟他拿取兩面車牌,再拿該駕駛提供之車牌給伊變換原本之車牌;陳昶羽則再回到奧迪汽車上,與該駕駛商談,伊不知道是談何事,談完後陳昶羽回到伊所駕黑色賓士車後,伊就看他有一堆金融卡,便帶伊到處去提款,或給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及要怎麼提領,領多少現金,伊等去提款時都是開伊車,由伊、吳俊廷、林志成、陳敏昌下車領錢,其等都是陳昶羽帶來跟伊一起提領的,陳昶羽則不下車領錢,他負責開車。如果陳昶羽休息,他就交給吳俊廷負責,領完錢後伊等再把金融卡與現金一併再交給他,實際上伊跟陳昶羽不熟,所以他沒有交付工作機給伊聯絡用,都是他跟伊講,有時他會拿他工作機給伊看裡面的資訊,吳俊廷也是陳昶羽之車手,工作內容都是由陳昶羽指示交付,擔任提款車手之酬勞是陳昶羽自己告訴伊酬勞為0.35%,是整車之人全部均分,實際上個人未拿到應有之0.35%,每個禮拜一領錢,警方提示陳昶羽用來記載提領不法所得之筆記上,我是指陳昶羽他自己,育是指伊本人李秉育,古、鏡、文昌都是陳昶羽帶來之人,伊都不認識不知道名字,但伊都有見過,都有一起開我的賓士自小客車去提領錢過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偵一卷第214 至216、221 、222 頁,偵二卷第34、35頁,偵三卷第86頁,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陳昶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手下成員加李秉育的話有3 個,另一個叫文昌,集團最上面之人伊不知道,伊上級就是劉彥佐,伊與劉彥佐是用facetime聯絡,其他有用微信、易信聯絡,伊每提領1 萬元,300 元是酬勞,是伊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劉彥佐清點無誤後,由他提撥酬勞給伊,伊再將一半給李秉育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第

168 頁),足見被告陳昶羽因擔任車手頭,其負責以工作機與劉彥佐聯繫,指示控制其下之成員,並於拿取提款卡後,開車載車手前往領款,交付車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及如何怎麼提領,提領多少現金,並負責紀錄及分配其下車手之報酬。其次被告李秉育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5 月28日伊先開車去找吳俊廷,之後由吳俊廷開車載伊去高雄市三民區育英護校那一帶找陳昶羽拿提款卡,隨後就是伊跟吳俊廷持提款卡輪流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李秉育與吳俊廷107 年5 月28日提款前之提款卡亦係被告陳昶羽所交付,再者被告李秉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領得紅利都是陳昶羽所交付,107 年5 月28日該次報酬亦為陳昶羽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第205 、206 頁);被告陳昶羽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記事本是伊之記事本,古是指吳俊廷,育是指李秉育,107 年5 月28日是吳俊廷及李秉育提領的,因為劉彥佐只跟伊聯絡,所以也是幫吳俊廷及李秉育記的,這次伊未拿到報酬,因為伊有去才有拿到錢,伊記得這次報酬有拿給其等等語(見偵一卷第352 、353 頁,本院卷第155 頁),復觀諸被告陳昶羽之手寫筆記亦記載:「×0.35 5/28 1158我、育、古40500 」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堪認被告陳昶羽雖未參與附表編號4 所示詐騙金額之提款,然業已將分配報酬交付與被告李秉育及吳俊廷。是依上所述,被告陳昶羽因擔任被告李秉育所屬車手之車手頭而負責上開事務,就107 年5 月28日被告李秉育與吳俊廷之提款,亦於事前交付提款卡,事後紀錄並分配報酬。已屬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蕭淑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取得、保有詐騙款項目的之犯罪分工行為,與其是否曾取得報酬或參與此部分提款乙節無涉,縱其無犯罪所得亦未參與此次提款,亦難執此即認其未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陳昶羽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昶羽未參與蕭淑鑾詐騙金額之提款,此部分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自難採取。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既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報酬,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交由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所詐得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接水」工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3 人與上開詐騙集團參與本案詐欺葛秀英行為之成年成員,被告陳昶羽、李秉育與上開詐騙集團參與本案詐欺蕭淑鑾行為之吳俊廷等成年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3 人對於其與其他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構成被告陳昶羽、李秉育所稱之幫助犯。被告陳昶羽、洪尉祐及被告陳昶羽之辯護人辯稱:陳昶羽、洪尉祐僅擔任提款車手,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昶羽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秉育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尉祐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述犯行,被告與與上開詐騙集團參與本案詐欺葛秀英行為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述犯行,陳昶羽及李秉育與上開詐騙集團參與本案詐欺蕭淑鑾行為之吳俊廷等成年成員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葛秀英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騙蕭淑鑾犯行,詐騙時間及被害對象均迥不相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本案詐騙葛秀英及蕭淑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不可採。至於起訴書雖未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應如何論罪予以載明,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3 頁),併此說明。

㈣、被告陳昶羽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秉育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或不諳法律之弱點,使受騙交付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台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惡性實為重大,惟被告3 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 頁),並審酌被告3 人於本院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陳昶羽高職畢業、被告李秉育高中肄業、被告洪尉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昶羽從事大卡車司機(月薪約4 萬元)、被告李秉育業工、被告洪尉祐從事洗車工作(月薪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之情,各量處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洪尉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據前述,是斟酌上揭各情,堪認洪尉祐犯後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洪尉祐履行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其應負擔部分,以確保被告洪尉祐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諸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洪尉祐應與被告陳昶羽、李秉育連帶給付葛秀英20萬元,並於108 年3 月1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本院考量其等提款金額為28萬9,000 元,被告洪尉祐僅提領其中8 萬元,則被告洪尉祐應履行之賠償義務應為55,363元(80000 ×200000/289 000=5536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為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洪尉祐於108 年3 月15日前給付葛秀英55,363元之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賠償被害人損失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洪尉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尉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迄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154 頁),且依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以觀,詐騙集團之車手就其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多僅為暫時保管,迨將贓款上繳後,始由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洪尉祐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洪尉祐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⒉被告陳昶羽供稱提領贓款,可依提領人數獲得提領金額3.5

%之報酬,則有關葛秀英部分,以被告陳昶羽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贓款合計為20萬9,000 元(69000 +140000=209000),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4,865 元(69000×3.5 %+140000×3.5 %×1/2 =4865),以被告李秉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贓款合計為14萬元,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450 元(000000×3.5 %×1/2 =2450);至於蕭淑鑾部分,被告李秉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贓款合計為5 萬元,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87

5 元(50000 ×3.5 %×1/2 =875 ),是被告李秉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合計共3,325 元(2450+875 =3325),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其等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陳昶羽、李秉育業與葛秀英、蕭淑鑾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葛秀英及蕭淑鑾各20萬元及5 萬元,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顯高於被告陳昶羽、李秉育之上開犯罪所得,足見其等自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前開和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陳昶羽、李秉育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陳昶羽、李秉育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本案扣案之黑色上衣2 件,雖係被告李秉育所有,並於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然該等衣物之主要用途並非僅供犯罪之用,諭知沒收對預防再犯罪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查被告李秉育雖使用訴外人菁華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臨43870 號,懸掛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合,並在被告李秉育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然被告李秉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三人以上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已構成,則依認定之事實,被告李秉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時,其等犯罪即已成立。因之,就本案犯罪整體觀察,扣案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未供被告李秉育駛向告訴人取款,與其犯罪之成立無直接關係,則該車牌因與其犯罪之成立無直接關係,自不得為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iphone牌5s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現雖於被告陳昶羽另案涉犯詐欺(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之犯行扣案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311-3 頁),然該行動電話係陳昶羽所有,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昶羽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頁),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昶羽所犯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行動電話既屬被告陳昶羽所有,顯非被告李秉育所得共同處分,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爰均不予於被告李秉育所犯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尉祐與被告陳昶羽、李秉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5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淑鑾,謊稱為蕭淑鑾姪子蕭強,佯稱其電話門號更換,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心想事成」、

ID: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翌(即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謊稱為蕭強,佯稱其需借款急用云云,而以上開LINE帳號傳送李權叡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帳戶供蕭淑鑾匯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日(即28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 萬元至前揭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帳戶內,因認洪尉祐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尉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尉祐及被告陳昶羽、李秉育之供述、葛秀英之證述、蕭淑鑾之證述、陳昶羽之記事本影本、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李秉育遭扣案之衣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衣物、手機等、葛秀英、蕭淑鑾之匯款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偵便格式表、各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車籍資料(作案之賓士車)。訊據被告洪尉祐堅詞否認犯有該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蕭淑鑾任何詐騙部分等語。經查:

㈠、前開所示蕭淑鑾遭詐騙所匯款項僅由被告李秉育與吳俊廷前往提款一情,業據上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尉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伊係於107 年5 月23日早上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立民公園,劉彥佐問伊要不要賺零用錢,叫伊拿提款卡去提領他所說之金額,故伊始於當日提領附表編號1 之8 萬元,並未參與其他提款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12頁,偵三卷第91至93頁、第125 、126 頁,本院卷第264 頁),又被告李秉育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證稱:洪尉祐未與其一起工作,其不是伊等之成員,伊我有擔任車手之案件,均未經過洪尉祐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

107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55、57頁),被告陳昶羽於偵查中證稱:洪尉祐與我無關,洪尉祐是直接對劉彥佐,不是對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可認定被告洪尉祐所屬車手集團與被告陳昶羽、李秉育所屬車手集團不一。又被告洪尉祐並非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參與謀議如何為詐騙之規劃或擬定詐騙之方式者,其是就特定案件,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係經通知前往領取詐得款項時,僅就前往領款之該次行為領取報酬,並非不論有無接受派遣,均得領取月薪,或就其他人所收取之款項亦可分取酬勞;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蕭淑鑾之證述未能指證被告洪尉祐有何參與此部分實施詐騙之情事,其所提出上開其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洪尉祐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或其就該犯行同亦分得犯罪所得,或其就該次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洪尉祐就該犯行應負共犯罪責,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洪尉祐所辯並無參與詐騙蕭淑鑾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尉祐涉有前揭詐騙蕭淑鑾部分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尉祐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騙蕭淑鑾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 │提 領 日 期 │ 提 領 時 間 │ 提 領 地 點 │ 提領金融卡及卡號 │提領金額││ │ │ │ │ │ │ │├──┼───┼──────┼────────┼───────────┼──────────┼────┤│ 1 │洪尉祐│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嘉祥店(高雄市│清水郵局金融卡(帳號│2萬元 ││ │ │ ├────────○○○區○○路○○號) │00000000000000號) ├────┤│ │ │ │上午11時30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上午11時31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上午11時32分許 │ │ │2萬元 │├──┼───┼──────┼────────┼───────────┼──────────┼────┤│ 2 │陳昶羽│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38分24秒│統一超商麗景店(高雄市│清水郵局金融卡(帳號│2萬元 ││ │ │ ├────────○○○區○○路○○○號) │00000000000000號) ├────┤│ │ │ │上午11時39分13秒│ │ │2萬元 ││ │ │ ├────────┤ │ ├────┤│ │ │ │上午11時31分59秒│ │ │2萬元 ││ │ │ ├────────┤ │ ├────┤│ │ │ │上午11時41分許 │ │ │9,000元 │├──┼───┼──────┼────────┼───────────┼──────────┼────┤│ 3 │陳昶羽│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高│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2萬元 ││ │李秉育│ ├────────┤雄市○○區○○路149-1 │000000000000號) ├────┤│ │ │ │中午12時29分許 │號) │ │2萬元 ││ │ │ ├────────┤ │ ├────┤│ │ │ │中午12時30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中午12時31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中午12時32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中午12時32分59秒│ │ │2萬元 ││ │ │ ├────────┤ │ ├────┤│ │ │ │中午12時33分許 │ │ │2萬元 │├──┼───┼──────┼────────┼───────────┼──────────┼────┤│ 4 │李秉育│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6分5秒 │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台灣銀行大甲分行金融│2萬元 ││ │ │ ├────────┤高雄市○○區○○路87之│卡(帳號000000000000├────┤│ │ │ │下午2時6分44秒 │2號) │號) │2萬元 ││ │ │ ├────────┤ │ ├────┤│ │ │ │下午2時7分許 │ │ │1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