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界銘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被 告 林峰賢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界銘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及刀鞘各壹支均沒收。
林峰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界銘與歐○○因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5時2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與○○街口碰面。陳界銘遂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及木棍1根,邀集友人林峰賢、黃○○(黃○○涉嫌殺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3人一同乘坐陳界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陳界銘與黃○○下車後,陳界銘旋與歐○○發生口角衝突,黃○○見勸架不成即退開至一旁,歐○○作勢搶下陳界銘手中之西瓜刀,林峰賢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上前毆擊歐○○之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歐○○於肢體衝突中倒地,陳界銘應可預見四肢內有主要動脈,一旦遭砍斷裂即有大量出血死亡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注意,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猛力砍向歐○○之左大腿及右手掌,致其受有左髂股、股骨、胭動脈及靜脈,表淺股動脈、右指骨及掌骨遭砍斷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陳界銘旋將西瓜刀棄置現場,隨林峰賢及黃○○駕車逃離,途中林峰賢並將前揭使用之木棍拋棄在愛河而未扣案。歐○○經路人報警送醫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陳界銘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林峰賢及黃○○搭載,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之兄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於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見逕搜卷第14至16、29至32頁、偵卷第237至244、344、345頁、聲羈卷第6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黃○○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至5、21、23、45頁、偵卷第343至345頁、逕搜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45至248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黃○○、林峰賢、陳界銘涉嫌殺人案逕搜職務報告、歐○○與陳界銘微信留言記錄譯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緊急搜索陳報狀補充理由、現場勘驗報告、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19至31、37至42頁、偵卷第85至87、89至93、95至101、103至107、315、321至331、375至379、381至453頁、逕搜卷第2至3、17、18、24、25、33、34、41、44、57至71、103頁)。另扣案之西瓜刀及刀鞘上沾附之血跡,均與被害人歐○○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81X10負17次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日高市刑鑑字第10730823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1至363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被告陳界銘砍斷被害人左大腿及右手掌致其遭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事實,而被害人因被告陳界銘上開行為傷口大量出血,緊急送醫後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至42頁)。又人之四肢均有大動脈,持西瓜刀猛力砍被害人左大腿等處之重傷害行為,本極易造成大量之出血,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換言之,被告陳界銘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情狀將導致他人流血過多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疏未注意,然客觀上實難諉為無法預見,即被告陳界銘對於持刀砍斷被害人左大腿及右手掌,足以因大量失血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甚明,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陳界銘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界銘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擔負其責,則被告陳界銘應負重傷致人於死之罪責。
㈡核被告陳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
死罪,被告林峰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界銘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被害人左大腿及右手掌,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應係本於單一重傷害之犯意,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接續犯行,應為單純重傷致人於死之一罪。
㈢被告林峰賢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佐林育良職務報告業已載明:當時尚未查悉本案涉案之嫌疑人身分,由陳嫌於本(15)日上午7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投案等語,有上開逕搜職務報告可參(見逕搜卷第2至3頁),足證被告陳界銘係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界銘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持西瓜刀
砍向被害人左大腿及右手掌,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後因傷重流血過多而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亦造成社會治安危害,被告林峰賢在旁助勢,持木棍傷害被害人,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頁),業已竭力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被告陳界銘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林峰賢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僅有毀棄損壞案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頁),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具體危害,及被告陳界銘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動物醫院助理、每月收入平均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被告林峰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殯葬業、每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峰賢所犯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及刀鞘各1支,係屬被告陳界銘所有供作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界銘供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逕搜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木棍1支雖為被告林峰賢所用於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林峰賢、陳界銘均稱木棍業已丟棄至愛河等語(見偵卷第239、243頁),應已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被告陳界銘、林峰賢之手機各1支,雖係被告2人間互相聯絡使用,為被告陳界銘自承在卷(見逕搜卷第16頁),惟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與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為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