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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慶芳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慶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慶芳係丙○○○之子,渠等同住在高雄市○○區○○○巷

0 ○0 號房屋(下稱甲屋)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相鄰甲屋之高雄市○○區○○○巷0 ○00號房屋(下稱乙屋),則為戊○○○日常之居所。詎潘慶芳明知甲、乙二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悉若引火點燃甲屋內之物品,將會使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進而燒燬甲屋,並波及延燒至乙屋,竟仍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上午9 時40分之稍前某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甲屋內以瓦斯噴槍引燃客廳(甲、乙屋之內部空間標註,詳本判決附件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沙發床附近之物品,致火勢延燒而使:㈠、甲屋受有:屋頂鐵皮大部分變色,屋頂採光浪板燒失;大門處及附近鐵皮有明顯受燒變色變形燒痕,門楣往上延伸至屋頂變色燒白嚴重;「臥室1 」西北側牆面嚴重燻黑,與客廳隔間之木板牆上方燒穿,下方之榻榻米表面碳化;東側「臥室2 」靠近天花板處受熱煙流波及,天花板及隔間靠近天花板處附近之木板隔間牆板材燒失,角材碳化,呈越靠近上方天花板側燒痕越顯嚴重;東北側廚房洗衣機、流理檯、瓦斯爐及浴廁門框均呈現越靠近上方,受熱燒痕越嚴重;客廳通往廚房之木質門框,靠客廳側碳化嚴重龜裂;客廳西側牆角衣櫃、縫紉機及茶几等物均已燒燬;客廳西北側牆壁剝落,與「臥室1」之木板隔間牆燒穿;客廳東側牆角之層櫃西側角燒燬;客廳上方石綿浪板,與東側牆角、西牆角對角線上靠東側處(即客廳沙發床上方)呈較嚴重之燒白剝落燒痕;客廳沙發床處對應之東北側牆面與西北側牆面均呈「V 字型」燒痕;另於「V 字型」燒痕處,逐層發現茶几、瓦斯噴槍、瓦斯罐、沙發床均燒燬,且茶几桌面西北側碳化嚴重,茶几西北側立板全部燒失,沙發床則僅殘存部分碳化角材與金屬零件等損害。㈡、乙屋受有:與甲屋相鄰側屋脊及連接處鐵皮有部分燒痕;大門及外牆輕微煙燻痕跡;西北側廚房輕微煙燻痕跡;臥室天花板受熱煙流烘烤變形垂落,牆壁煙燻痕呈越靠近天花板煙燻痕越嚴重;臥室西北側與甲屋隔牆之窗戶開口附近擺設之電視、熱水瓶及天花板受熱煙流波及,呈越靠近窗戶開口處,受煙燻熱熔現象越嚴重等損害。嗣因鄰居發覺火災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撲滅火勢,然甲屋已因屋頂採光浪板燒失、支撐牆壁表面水泥砂漿粉刷剝落、隔間木板牆上方燒穿、角材碳化等節,而喪失抵抗風力與降低支撐結構樑承載靜載重、活載重,以及作用在屋頂上風荷重等能力,致使修復前,已失去安全性而喪失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乙屋則因火勢撲滅及時,尚未達於重要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潘慶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19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係共同居住在甲屋,且其於事實欄所載之火災發生以前,確身處在甲屋之屋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縱火,是伊點燃酒精燈吸食毒品後忘記熄滅才造成火災的,伊僅承認失火罪,不承認放火罪等語(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326 至327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原本即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案發當日係被告在甲屋客廳之沙發床上,以點燃酒精燈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忘記熄滅酒精燈才不慎造成甲屋失火,實非故意縱火,本案應係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罪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第77頁、第335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子,渠2 人同住在甲屋,而相鄰之乙屋則為告訴人戊○○○日常之居所,甲、乙二屋於本案發生之際,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另甲屋內之物品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起火燃燒後,因火勢蔓延而使甲屋、乙屋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損害,且甲屋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撲滅火勢後,仍因屋頂採光浪板燒失、支撐牆壁表面水泥砂漿粉刷剝落、隔間木板牆上方燒穿、角材碳化等節,而喪失抵抗風力與降低支撐結構樑承載靜載重、活載重,以及作用在屋頂上風荷重等能力,致使修復前,已失去安全性而喪失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乙屋則因火勢撲滅及時,故未達於重要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215 頁、第327 頁),且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 年5 月2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509700 號函附現場照片與火災毀損照片附卷可查(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6 至7 頁、第12頁、第25頁、第26至42頁;訴字卷第147 頁及外放資料),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確認無誤,有該會10

8 年9 月3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堪審認。

㈡、而被告固抗辯本案係其點燃酒精燈後忘記熄滅才造成火災云云,但實際起火原因,應係人為以瓦斯噴槍引燃甲屋客廳內之沙發床附近物品所致此節,已有如下證據可供認定:

1、本案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派員撲滅火勢後,已實際勘查現場,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㈢、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一)~(四)所述【註:此部分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燃燒後之狀況,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六龜區寶來二巷6 之9 號客廳東側牆角與西側牆角對角線上靠東側處(客廳沙發床上方)石綿浪板燒白剝落燒痕較嚴重,該處下方空間位置處附近呈一『V 字型』燒痕。清理復原該處燒燬殘骸後,發現燒燬茶几、瓦斯噴槍、瓦斯噴槍使用之瓦斯罐及沙發床殘骸,如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五)(六)【註:此部分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燃燒後之狀況,即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巷0 ○0 號客廳沙發床處附近。㈣、起火原因研判:經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殘屑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經勘查、清理後本案起火處附近,發現一電鍋但電源線插頭並未連接插座,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故研判因菸蒂及微小火源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本案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復原後,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熔痕,屋主談話筆錄亦供述用電無異常狀況,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有敬神祭祀器皿與焚香祭祖情事,故研判本案因敬神祭祀用火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自燃、烹煮、菸蒂及微小火源、電氣因素及敬神祭祀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另根據關係人戊○○○、丙○○○等談話筆錄供述內容、本案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本局106 年5 月8 日、5 月22日、5 月23日案件紀錄表,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高雄市○○區○○○巷0 ○0 號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供述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巷0 ○0 號,起火處研判為六龜區寶來二巷6 之9 號客廳沙發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詞綦詳(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0至11頁)。

2、證人即火災原因鑑定書製作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火災發生後,伊就有前往現場勘查,而當時第一時間搶救之人員也有提到要進門救災的時候,有受到物品阻擋,產生封閉之狀態,必須要想辦法移開才能進去現場,但依經驗判斷,縱使居家環境比較髒亂,走道也不會有堵塞或有障礙的情形,而且阻擋通道的東西是冰箱,這東西出現在走道出入口非常不合邏輯,所以會認為並非單純意外;另伊進入現場勘查的時候,主要是先研判起火處,在判斷出可能的起火處後,就會詳細逐層清理殘骸,看有無發現什麼可疑原因,通常起火處會涉及到最直接的起火原因,而且若起火點研判錯誤就會找不到起火原因;又本件在研判的起火點清理時,有發現瓦斯噴燈、瓦斯罐的殘骸及一些接頭,而該等物品使用排除法無法排除就是起火原因,更是引燃本件火災可能性最高之因素,且以火災現場呈現之狀況,判斷是因瓦斯噴槍引燃導致火災,在客觀上也沒有任何矛盾處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91 至294 頁、第296 至297 頁、第301 至302 頁)。

3、而綜合上開證述及火災原因鑑定書之記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前往現場勘查之證人甲○○,係先依甲屋燃燒後之狀況,研判出起火處後,再依實際採證結果,排除自燃、烹煮、菸蒂、微小火源、電氣因素及敬神祭祀等導致火災之可能性,更在起火處進行逐層清理後,發現瓦斯噴燈、瓦斯罐的殘骸及相關接頭,進而搭配屋主之訪談紀錄等情況證據後,得出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即係人為縱火引燃此一結論;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白證述:研判起火處所發現的瓦斯噴燈、瓦斯罐的殘骸及一些接頭,無法排除就是起火原因,更是引燃本件火災可能性最高之因素等語(見訴字卷第296 至297 頁),且稱:本案判斷以瓦斯噴槍縱火引燃,查無與火災現場呈現狀況相互矛盾之情況等詞明確(見訴字卷第301 至302 頁)。是以,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勘查、採證、鑑定,乃至本院證述之完整過程,無論係所憑依據或推論經過,均核無任何瑕疵或違反常理之處,更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存卷可查(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4 至5 頁),以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對照可佐(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6至42頁);稽以證人甲○○係自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系畢業,自86年起,即正式從事消防工作,於105年9 月間,更係再次受訓後才轉從事消防鑑定實務,同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0 頁、第303 至304 頁),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人為以瓦斯噴槍縱火引燃甲屋客廳沙發床附近之物品,為火災發生可能性最高之因素等詞,乃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消防人員,本於豐富實務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而具有高度之憑信性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有故意縱火之情事,但觀諸抗辯意旨即其係在甲屋客廳之沙發床附近點燃酒精燈忘記熄滅才導致失火云云,業可知被告對於實際起火處即為甲屋客廳之沙發床附近,並未予以否認,且被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案發前甲屋客廳內確實有瓦斯噴槍一節無訛(見訴字卷第231 頁、第324 至325 頁),憑此益見證人甲○○之判斷,當與案發現場之情況一致甚明。從而,本案之起火原因,係人為以瓦斯噴槍縱火引燃甲屋客廳沙發床附近之物品所致,應足認定。

4、此外,本案甲屋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後,固在客廳處發現一開關閥呈現開啟狀態之20公斤瓦斯桶放置在客廳之衣櫃內部,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5頁、第34至35頁),但因衣櫃附近可燃物非常多,且該瓦斯桶附近有一透明採光罩浪板,發生火災燒熔後,就會形成火跟煙之出口通道,燃燒本來就會比較嚴重,所以鑑定人員已考慮相關狀況,而排除瓦斯桶放置處即為起火處之判斷,又依現場跡證判斷,縱無瓦斯桶,僅以瓦斯噴槍引燃亦絕對會造成本案火災等節,業經本院審理時向證人甲○○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305 至306 頁、第309 頁),故該瓦斯桶應與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5、至被告固抗辯本案係其點燃酒精燈後忘記熄滅才造成火災云云,惟被告所稱之酒精燈為巴掌大小、玻璃材質、內裝液狀酒精,且係放置在甲屋客廳之沙發床處等節,已據被告陳述甚詳(見訴字卷第73頁),而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釐清確認本案火災現場有無發現被告所述之玻璃製酒精燈殘骸後,該局業以107 年11月2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5147700 號函文回覆:並未發現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8之1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勘查現場研判起火處後,有進行詳細的逐層清理,觀察有無可疑的東西,本案在清理時,並沒有發現玻璃,而且火災的溫度不太可能達到使玻璃燒失的狀況,頂多偶爾出現燒熔的情況,所以玻璃一定會被發現等詞甚詳(見訴字卷第294 至295 頁),則被告前詞之辯解,既明顯可見與案發後之現場情況有違,所述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與告訴人丙○○○共同居住在甲屋此情,有如前述,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確有待在甲屋之屋內一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72頁);參以被告在106 年5 月23日發生本案火災以後,同日即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當天早上就騎機車過去父親潘建和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宅睡覺了,伊父親有看到,伊不知道為何發生火災等詞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9 至10頁)。故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伊係施用毒品後忘記熄滅酒精燈等詞為真,縱不論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應係精神抖擻、亢奮,衡無吸食後睡眠之需求,僅以常理判斷,業難想見被告有何吸食毒品後,尚須特意騎乘機車離開日常住所,再前往其父親位在高雄市甲仙區之住宅進行睡眠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對於案發現場有可能係玻璃酒精燈未熄滅導致失火一節,均隻字未提,俟於本院審理時,才執此作為抗辯,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從而,被告前開審理時之辯解,既不僅與其先前面對本案係以「不知道」等詞回應有所不一,更可見與案發後甲屋之現場跡證不符,及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處,自足認應係臨訟卸飾之詞,核無足取。

6、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因為現場救災、勘查可能有時間差,即便有拉封鎖線,若有人刻意進入也無法避免,未能發現酒精燈殘骸,可能係案發後有人進去把酒精燈拿走等詞(見訴字卷第332 頁、第337 至338 頁),為被告辯護。惟本案火災發生並經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搶救之時間為10

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3分許,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遣人員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即已到達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撲滅火勢,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寶來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存卷可稽(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2頁),又火災現場控制後,勘查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4 時許,均在現場進行勘查確認等情,業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附卷可考(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4 頁),且救災工作開始後,原則上就不會讓與救災無關之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後續現場勘查之時間點與救災業屬接續進行,而按照標準流程,如果現場有看到類似酒精燈這種與起火原因相關之東西,勘查人員均會特別注意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

3 頁、第302 至303 頁、第306 頁)。是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人員既係火災發生後即接續進行救災及現場勘查工作,並於案發後之黃金時期,均未能發現如被告所辯解之酒精燈殘骸,且甲屋因火勢蔓延猛烈,致客廳內之用品或燒燬殆盡,或僅留部分殘骸,且多呈現碳化現象,同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證,則縱有外人於火災後特意侵入現場,亦難想像有何動機取走僅對於被告有特殊意義之酒精燈殘骸,是被告之辯護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為被告辯護,顯難認可採。另本案火災現場之勘查清理,除106 年5 月23日案發當天外,雖證人甲○○考量現場因素,俟106 年5 月25日始請同仁協助進行起火處之逐步清理流程,同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可考(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5 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7 頁),但證人甲○○業已證陳:伊106年5 月23日、5 月25日進行勘查時,現場無明顯變動,而且

5 月23日現場勘查時,就有拍照確認,5 月25日主要是會同另一位鑑定人員作起火處之逐層清理等詞綦詳(見訴字卷第

307 頁、第309 至310 頁),故106 年5 月23日進行火災現場勘查時,既已就現場情況逐一檢視並拍照確認,縱使106年5 月25日始進行起火處之向下清理(詳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37至42頁之逐層清理照片),業顯然無礙本案火災發生後,均未能發現如被告所辯解之酒精燈殘骸此一認定事實無疑,附此敘明。

㈢、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瓦斯噴槍引燃甲屋客廳沙發床附近之物品一節,認定理由及依據如下:

1、經查,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係人為以瓦斯噴槍引燃甲屋客廳沙發床附近之物品,已如前載,而被告在本案火災發生以前,確有待在甲屋之屋內此情,業據其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2頁),且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之前1、2 分鐘許,才騎乘機車離開甲屋等情,亦經被告自述:伊不爭執在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有被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寶來二巷與中正路口附近,且被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時候,就是伊剛騎機車離開甲屋的時候,又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地點距離甲屋約500 至600 公尺,騎機車約1 至2 分鐘之車程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 頁;訴字卷第72頁、第328 至329 頁),復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39頁)。另佐以甲屋經民眾發現火勢燃燒而通報消防隊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3分許,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寶來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存卷可查(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2頁);且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抵達現場進行搶救之際,即發現甲屋入口處有一冰箱阻隔人員進出,致須拉出冰箱後始可入內乙情,同有上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2至13頁)。則以被告離開火災現場即甲屋,至火勢蔓延經民眾發覺之時間間隔僅約5 分鐘,且離開前僅有其一人單獨在該住處內,復甲屋出入口處,在消防員抵達以前,即已遭冰箱阻攔通道此情況,再輔以本案之起火處,係位在甲屋內部之客廳沙發床處附近,而非位於房屋外圍或四周一節,是本案應可排除係外人在被告離開甲屋之後,方進入引燃火勢並阻攔通道後離去之可能,否則實難想見對於甲屋內部物品位置及可能情況,均無法即時掌握之外來犯罪者,得以趁隙在不足10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即完成進入甲屋、釐清現場情況、以屋內現有瓦斯噴槍引燃火勢、將冰箱橫移至甲屋出入口以阻擋進出再離去現場等連貫犯罪舉措。

2、再者,告訴人丙○○○於106 年5 月23日火災發生以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其與外人有無結怨及可能之起火原因時,係稱:伊沒有與外人結怨,火災發生伊不在家,但有可能是伊兒子(即被告)縱火的等語在卷(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1至22頁),於同日警詢時,更具體陳述:伊會認定是被告放火的原因,是因為被告106 年5 月8 日、22日都有開瓦斯要放火的紀錄,而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有多次打開瓦斯桶作勢要點火燒房子的情況,伊被嚇到不敢回家等詞甚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又被告於106 年5 月8日,確因向告訴人丙○○○索討金錢未果,而揚言開瓦斯自殺,且甲屋於106 年5 月22日,確遭民眾發覺有瓦斯氣體外洩而報警處理等情事,亦有高雄市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此外,甲屋遭通報發生火災之前5 分鐘左右,被告係特地騎乘機車離開住所,不辭辛勞前往其父親位在高雄市甲仙區之住處睡眠,有如前載,且依卷內事證審酌,業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何特殊原因或目的,致必須前往其父親住處此情事。是綜上各情互析,並參酌本案經認定用以引燃火勢之瓦斯噴槍,日常即為被告管理使用之物品,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24 至325 頁),且起火處即甲屋之客廳沙發床附近,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案發前被告沒有固定房間,他是睡在客廳沙發床,他的東西會擺在床鋪那邊,伊會去幫被告清東西,但不會放東西在沙發床那裏等詞綦詳(見訴字卷第217 頁、第234至235 頁),故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5 分鐘,即其所稱騎乘機車前往父親位在高雄市甲仙區住處睡眠之時,既出現特地離開原先住所,千里迢迢另尋他處睡眠此一與常理迥異之舉止,且在本案發生以前,即有多次作勢縱火之跡象,案發當日亦僅被告因實際居住在甲屋,而對於內部物品位置及可能情況有支配權限,復起火處地點,更係被告日常管理使用之地方,致有充足時間得以從事縱火並阻攔出入口通道等犯行,則衡諸通常經驗定則,自足認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導致無訛。

3、況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不僅證言多所迴護被告(此部分審判中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詳後述),更在本院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時,表達:希望可以判被告無罪,讓被告可以繼續照顧伊等詞(見訴字卷第246 頁),足見其與被告間之母子親情羈絆甚深,而以此對照案發當時,告訴人丙○○○係直接向警方表示最有可能之縱火人即為被告乙節,業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理應如告訴人丙○○○在警詢時所述,除有通報警方之上開外洩瓦斯氣體等行為外,尚有諸多意欲燒燬甲屋之外在表徵,且已造成告訴人丙○○○心理莫大恐懼,方足使告訴人丙○○○不顧母子情誼而為直接指證無疑,故由此情況證據,益足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應係一連串與告訴人丙○○○間就金錢、家庭因素等產生衝突,不滿情緒逐步累積,始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之稍前某時許,以瓦斯噴槍引燃甲屋客廳沙發床附近物品甚明。且依此而論,被告於本案縱火後既未試圖求援即離開現場,更有橫移冰箱阻攔通道之客觀情狀,業足認其犯意顯非僅燒燬特定物品,而係有意使火災範圍擴大,並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存在。

4、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全盤否認其於警詢時有指證應係被告縱火此情事,更稱:瓦斯噴槍是伊煮草藥時,起火在用的,而且被告都會在沙發床附近以酒精燈吸毒等核與被告審判中之辯解相互呼應之證詞(見訴字卷第224 至227頁、第231 至232 頁)。惟查,證人丙○○○於本案火災發生以後,因其身為甲屋之屋主,故案發當天即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寶來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製作共計3 份筆錄,且其歷次陳述內容均有明確指認本案火災應係被告縱火,並陳述具體原因等情況,已有該等調查筆錄、談話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1至23頁),另上開筆錄於製作完成後,均有提供證人丙○○○確認暨簽名捺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參以證人丙○○○於106 年6 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時,亦明白表示要提出告訴此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更於翌(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進行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時,明確陳稱被告將甲屋燒了等詞(見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案卷第24至25頁),其後高少家法院業以該等被告縱火燒燬甲屋之行為,作為該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認定原因事實,有該保護令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81 至282 頁)。則證人丙○○○歷次於警詢、偵訊、保護令事件訊問之不同時間點,既陳述均屬一致,且未見有歧異之情況,卻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其曾有指述係被告涉嫌放火等情,其審判中所證實難為本院所採信。再者,證人丙○○○雖稱本案經證人甲○○尋獲之瓦斯噴槍是其日常使用之物,並謂被告會用酒精燈吸毒等詞在卷,但其非僅於本院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施用何種毒品時,答非所問地證述:「酒精燈,都在他床鋪那邊吸」等語(見訴字卷第231 頁),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酒精燈外觀、材質為何、如何燃燒等細節時,業直接回應:「不知道」,更表示其從小到大沒看過酒精燈、也不知道酒精燈這個名詞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235 至236 頁);稽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瓦斯噴槍確同屬其所管理使用之物等情明確(見訴字卷第324 至325 頁),則證人丙○○○既連酒精燈此一物品為何,都無法清楚表達,卻可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稱:被告都是用酒精燈在吸毒等詞,復其所為迴護被告即瓦斯噴槍是其煮草藥在使用等證言,亦與被告自承內容相互歧異,憑此亦足認證人丙○○○顯係為求附和被告之辯解內容,方於審判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故本院自無法依其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核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按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已如前述,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甲屋之犯行,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刑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揆以上開規定,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

2、其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及擺放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甲屋因屋頂採光浪板燒失、支撐牆壁表面水泥砂漿粉刷剝落、隔間木板牆上方燒穿、角材碳化,而喪失抵抗風力與降低支撐結構樑承載靜載重、活載重,以及作用在屋頂上風荷重等能力,致使修復前,失去安全性而喪失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乙屋則因火勢撲滅及時,故未達於重要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證人丙○○○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火災之後大概一年多沒有住在家裡,因為整個壞了沒辦法住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236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被告之行為雖因此燒燬甲屋、乙屋之屋內諸如傢俱等物品,但徵諸上揭說明,尚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此外,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甲屋燒燬無法居住、乙屋則未達於重要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等情,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縱火引燃住宅內之物品藉以燒燬住宅,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釀成公共危險,卻仍執意實施本案犯行,復其所為已造成甲屋主要結構燒燬,未修復前無法居住,以及乙屋之屋內毀損等情況,並分別使告訴人丙○○○、戊○○○須支出新臺幣(下同)50萬、15萬元進行修復等情形,經告訴人2 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45至46頁;另告訴人戊○○○之損失,已由告訴人丙○○○先行賠付,併此說明),則被告所為自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刑事責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何主動放火之行為,且其雖稱有按月賠付告訴人丙○○○之實際損失(見訴字卷第329 頁),但均未見提供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之情況;再考量被告縱火燒燬之甲屋地點,係屬房屋林立之住宅區域,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26頁),且既有火勢延燒至鄰宅乙屋之情況,益足見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幸

甲、乙屋於案發之際適巧無人在內,始未造成進一步之遺憾;另參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手段,係以瓦斯噴槍引燃甲屋內之物品,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表示:希望可以判被告無罪,讓被告繼續照顧伊等詞(見訴字卷第246頁),告訴人戊○○○則稱:房子告訴人丙○○○都已經賠償,怎麼判伊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246 頁);暨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僅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2 至4 萬餘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訴字卷第32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甲屋、乙屋燃燒後之情況(見該鑑定││ 書第6至7頁) │├────────────────────────────┤│燃燒後之狀況: ││1、俯瞰六龜區寶來二巷6-9 號、6-10號屋頂燒痕,6-9 屋頂鐵││ 皮已大部分變色,屋頂採光浪板燒失,6-10號與6-9 號相鄰││ 側屋脊及連接處鐵皮有部分燒痕。 ││2、勘察六龜區寶來二巷6-9 號、6-10號西南側外觀:6-9 號大││ 門處及附近鐵皮有明顯受燒變色變形燒痕,門楣往上延伸至││ 屋頂變色燒白較嚴重;6-10號大門及外牆僅輕微煙燻痕跡。││3、勘察六龜區寶來二巷6-10號內部情形:東南側倉庫無燃燒現││ 象,西北側廚房有輕微煙燻痕跡。該戶臥室上方天花板受熱││ 煙流烘烤變形垂落,牆壁煙燻痕呈愈靠近天花板處附近,煙││ 燻痕愈顯嚴重;臥室西北側與鄰戶(寶來二巷6-9 號)隔牆││ 之窗戶開口附近擺設之電視、熱水瓶及上方天花板受熱煙流││ 波及,呈愈靠近該窗戶開口處附近,受煙燻熱熔現象愈顯嚴││ 重,其餘放置離窗戶較遠之床舖桌椅及傢俱雜物等無燃燒現││ 象。 ││4、勘察六龜區寶來二巷6-9號內部燒痕: ││⑴、該戶「臥室1 」西北側牆面嚴重燻黑,與客廳隔間之木板牆││ 上方燒穿,下方之榻榻米表面碳化,內部稻草無碳化現象。││⑵、勘察該戶東側「臥室2 」燒痕,靠近天花板處受熱煙流波及││ ,天花板及隔間靠近天花板處附近之木板隔間牆板材燒失,││ 角材碳化,呈愈靠近上方天花板側燒痕愈顯嚴重。 ││⑶、勘察該戶東北側廚房、浴廁燒痕,廚房洗衣機、流理檯、瓦││ 斯爐及浴廁門框均呈現愈靠近上方,受熱燒痕愈嚴重;另檢││ 視客廳通往廚房之木質門框,靠客廳側碳化龜裂程度較嚴重││ 。 ││⑷、勘察該戶客廳燒痕,客廳西側牆角衣櫃、縫紉機及茶几等物││ 品均已燒毀,西北側牆壁剝落,與「臥室1 」之木板隔間牆││ 燒穿,於客廳衣櫃內發現二十公斤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瓶││ 身傾倒斜放,檢視該瓦斯鋼瓶開關閥體呈開啟狀態,開口朝││ 西北側牆面;客廳東側牆角擺放層櫃,層櫃西側角落燒燬燒││ 失較嚴重。 ││⑸、勘察該戶客廳上方石棉浪板燒痕,東側牆角與西側牆角對角││ 線上靠東側處(客廳沙發床上方)呈較嚴重之燒白剝落燒痕││ ,在客廳沙發床處對應之東北側牆面與西北側牆面均呈「V ││ 字型」燒痕。 ││5、清理相對「V 字型」燒痕處位置燒燬殘骸,逐層發現燒毀茶││ 几、瓦斯噴槍、瓦斯罐、沙發床殘骸。 ││6、清理客廳「V 字型」燒痕處附近燒徵殘骸,復原該處燒燬之││ 茶几、沙發床殘骸,茶几西北側立板已全部燒失,茶几桌面││ 西北側碳化較嚴重,沙發床燒燬嚴重僅殘存部分碳化角材與││ 金屬零件。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