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載有出租人甲○○、承租人丙○○,租賃期限: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成年人於民國105年2月,曾向甲○○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於105年9月即搬離上址,詎乙○○與其女兒即未成年少年謝○蓉(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審理),於105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上開租屋處,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謝○蓉在租賃契約上書寫租賃期間、租金等事項後,於該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2枚,再由乙○○簽立其姓名(丙○○)於上,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賃標的:系爭房屋,租賃期限: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表示甲○○有於上開租賃期限內,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居住,乙○○復分別於105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日,以郵寄及臨櫃方式,提出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申請105年度之租金補貼而行使該租賃契約書,使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確實有向甲○○承租系爭房屋,而發放租金補貼並按月匯入丙○○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以此方式詐得105年8月5日至106年9月30日之租金補貼共計44,387元(起訴書原記載:105年8月份至106年8月份,13期之租金補貼共計41,6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23頁),並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經承辦人告知該房屋仍出租予丙○○之情,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48至1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偵之證述(警卷第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蓉於警詢、少家法院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51至155、157至162、176至182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發處人員李筱薇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4至171頁)相符,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0至11頁)、甲○○書立聲明書(警卷第14頁)、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49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高雄市都發局108年2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0441100號函(內含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切結書、信封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中央辦理戶數內」核定函之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0至207頁)、108年4月2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1458200號函(本院卷二第60頁)、高雄市都發局109年1月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5214800號函(本院卷二第234、23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謝○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謝○蓉共同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謝○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審理中亦對其知悉謝○蓉為未成年人一情是認(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因與少年謝○蓉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行為時無法預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適用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為普世價值,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自將影響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難推諉不知,是被告不知法律既無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實難據此免除其刑責,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後又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3號、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6號、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
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因屬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0頁),且罹有精神疾病,不易從過去違法事件學習經驗(詳後述),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因於104年3月25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於107年6月6日(本案行為後)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整體而言為一重度憂鬱合併精神病狀,被告本次犯案和其認知功能低下,判斷力不佳,缺乏法律素養,思考決策與問題解決能力不好有關,而無法從過去違法事件學得經驗,故判斷被告雖不符合「行為時因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7年6月11日107附慈精字第1071520號函檢送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之偽造文書犯行所為,然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犯行時間差距僅約1年,且手段同為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手法相近,堪認被告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時,亦屬中度智能障礙、重度憂鬱合併精神病狀所導致功能低下,判斷力不佳,缺乏法律素養等相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考量本件被告與未成年人謝○蓉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詐領金錢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其女謝○
蓉擅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復持前揭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達44,387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及罹有前述精神病狀並領有上述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警卷第10、11頁),應予宣告沒收。至系爭租賃契約書因提交高雄市都發局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本案經被告申請後,高雄市都發局對被告處分:原則同意被告依所立具溢領租金補貼分期申請書辦理,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分12期繳款,第1期繳納3,687元,第2期至第12期每期各繳納3,700元。而被告迄今109年3、4、5月份之分期款項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13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930442400號函(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本院109年5月18日、6月3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8、364頁)在卷可參,縱被告未完全履行上開條件,高雄市政府仍得逕聲請為行政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即移轉所有權,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另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