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月娥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月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何月娥係「和秝有限公司」(下稱和秝公司)之經理。緣「精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負責人林克隆(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過世)以精英公司名義,於102 年6 月
5 日某時,與和秝公司訂立「引擎控油系統整合測試設備設計、製作及組裝等2 項」買賣合約,約定精英公司完成後,和秝公司須給付精英公司新臺幣(下同)1,137 萬9,480 元(尚須扣除預付款,下稱工程款債權)。
二、因精英公司另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685 萬8,321 元,臺灣銀行乃於103 年10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標的包括精英公司對和秝公司之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10月16日雄院隆10
3 司執全福字第909 號執行命令,禁止精英公司收取對和秝公司之債權,並禁止和秝公司對精英公司清償。其後臺灣銀行又特別針對前揭工程款債權,聲請追加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3 月23日雄院隆103 司執全福字第90
9 號執行命令,禁止精英公司收取對和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和秝公司對精英公司清償。和秝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和秝公司之負責人蕭永程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
104 年3 月26日,以精英公司對和秝公司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臺灣銀行乃於104 年4 月27日,對和秝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第190號,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第190 號,下稱另案)。
三、何月娥明知精英公司與和秝公司所訂立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仍未終止,竟於103 年10月23日,基於和秝公司負責人蕭永程(涉犯偽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精英公司負責人林克隆之子林鋐陞之授權,製作不實「合約終止協議書」(此部分未構成偽造私文書),表示精英公司業於103 年7 月5 日,與和秝公司終止上開買賣合約。其後,何月娥於104 年7 月24日9 時30分許,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七法庭,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精英公司是否與和秝公司終止合約此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精英公司一直延誤交期,中科院那邊一直催,我們跟中科院的合約約定如果遲交達1 年以上,中科院就要追回預付款保證金……林克隆與我們商討後,協議要終止合約,要將我們給精英公司的保證金還我們,所以我們就簽了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我跟林克隆商討後,由我繕打的。」。復承上開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法庭就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精英公司是否與和秝公司終止合約此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受命法官問:那你在傳這個檔案給他看的時候,精英公司已經跟你們簽了合約終止協議書了嗎?)有啊。」,均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朱維慧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何月娥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下稱訴卷)第6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鋐陞、林鋐陞之母朱維慧、吳昭輝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6至8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2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30至31頁;
106 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頁反面至40、62至63頁〕,復有被告與吳昭輝之LINE通訊紀錄及匯出文字檔、LINE對話擷取畫面、和秝公司與精英公司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0至75頁;偵三卷第24、65至72頁)。又被告在另案,先後於104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6日出庭作證,受命法官已明確告知其證人具結之義務、被告與和秝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偽證之處罰,再由通譯持證人結文予被告後,被告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作證,此有前開2 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見另案卷一第99、114 、157 、177 頁),是受命法官業已合法告知被告上開權利及義務,被告明知所為之證述均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證述內容,涉及另案被告和秝公司與精英公司之合約是否已終止、和秝公司對精英公司是否存有債權之事,此即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另案原告請求確認之結果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經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前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之證詞,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另案先後於104 年7 月24日、8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同一案件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偽證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另案)裁判確定(業經和秝公司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前,即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其前開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此有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卷第93頁、訴卷第67頁),是其符合刑法第172 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104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6日在另案行準備程序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判期間坦承當時證言有誤,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該案承審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