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陳佳煒律師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214號、106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甲○○、丁○○、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曾為乙○○之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丁○○係甲○○之母。戊○○之戶籍原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娘家,甲○○、丁○○為將戊○○之戶籍遷至臺南市○○區○○000號之0,均明知未經乙○○同意或授權,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2日,甲○○、丁○○自行取走乙○○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印章後,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麻豆戶政事務所),由丁○○擅自以乙○○之名義,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1枚,及以上述乙○○之印章蓋印「乙○○」印文1枚,進而偽造上開同意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表示乙○○同意由甲○○單獨辦理戊○○戶籍遷徙登記之意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未能及時查核戊○○實未遷移住所,而為不實之遷徙登記,戊○○之戶籍乃自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不知情之己○○(乙○○之父)戶內遷出,並遷入臺南市○○區○○000號之0的甲○○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審訴卷第127、129頁),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而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遷徙戶籍是經過告訴人乙○○同意去辦的,印章是告訴人給的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5頁,偵一卷第77頁反面、第162頁,本院訴卷第187至193頁)相符,並有戊○○之戶籍謄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麻豆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50117697號函檢送被告2人105年9月12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戊○○105年9月12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份、戊○○105年9月23日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申請書各1份、麻豆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50125942號函檢送戊○○之撤銷遷入登記事由、代發他所檔存「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申請書、員警協查單、未成年人遷徒登記之相關規定、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高市左戶字第10670059200號函檢附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559號函、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3日高市新戶字第10770294200號函檢附105年9月20日核發設籍於○○○區○○路○○○巷○○弄○○號」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影本等(見他一卷第20、23、24、34至38、78至82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證據可佐,又係於偵查中,於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所為,則自當出於充分瞭解自白之意義及法律上之意義下所為,應可採信。
三、至其等嗣後雖否認如上,辯護人則辯護: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其於警詢時、偵查時就有無同意被告2人遷移戊○○之戶籍一節,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告訴人證述發現戊○○戶籍遭遷移,係因證人丙○○(按:即告訴人之嫂嫂)申請戶口謄本方發現,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證述不實。是被告2人辯解應屬實在,本案係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前發生衝突,故告訴人嗣後方指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被告2人應為無罪云云。
㈠被告2人於上述時間辦理戊○○之戶籍遷移後,於同年月23
日由被告甲○○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撤銷遷入登記等事實,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該所上揭11月4日函文檢附戊○○之撤銷遷入登記事由之說明並略以:「…105.9.22本所接獲乙○○委託之律師事務所之來電並聲明同意書並非乙○○本人所寫,本所承辦即與甲○○聯繫,並敘明乙○○提出其同意書並非由她本人所寫,希望甲○○主動撤銷戊○○之遷入登記,若不主動撤銷,乙○○亦可提出申請撤銷。105.9.22本所發文至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協助協查戊○○是否居住○○里0鄰○○000號之0。105.9.23甲○○於本所撤銷遷入登記並提出質疑,本所亦有說明乙○○也可提出同意書非本人所寫並可提出撤銷,若甲○○不撤銷本所也不勉強,甲○○便離開櫃台,甲○○考慮後又到本所辦理撤銷戊○○之遷入登記」(見他一卷第79頁)。是故,被告甲○○係自行辦理撤銷戊○○之遷入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衡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述戶籍遷移登記前,已有肢體衝突,而互相提起傷害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雙方關係於被告2人辦理戊○○之戶籍遷徙登記時,自非良好。被告2人倘確係於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前,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則於麻豆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聯繫時,自當明確告知已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採取其他行為以爭取、主張戊○○之戶籍遷徙之合法性,而非僅於戶政人員說明後,即自行撤銷遷入登記。是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2人於嗣後方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上述戊○○之戶籍遷徙登記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有無同意被告2人辦理戊○○之戶籍
遷徙登記時,雖證述:(檢察官問:妳跟甲○○、丁○○有無討論要把小朋友戶籍遷到哪裡?)小朋友出生時,戶籍是報在○○路我娘家,是甲○○去辦理的。(之後有無討論要把小朋友戶籍自妳娘家遷回台南○○?)有,我也有同意。我也有說要把我戶籍遷到台南○○。但甲○○一直拖延。(後改稱)我剛才是講說我有同意我戶籍遷到台南○○,我母親一直問我說為何我嫁出去了,戶籍為什麼還在娘家,小朋友遷戶籍的事我們沒有討論。(為何妳戶籍在妳娘家,妳有跟甲○○討論要遷去甲○○家,但卻未提到戊○○戶籍要自妳娘家遷回台南○○?)我跟甲○○是在生小孩2、3年前結婚,我們剛結婚1、2年時,我娘家就問我為何戶籍留在娘家,母親有跟我講為何甲○○不讓我入他家戶籍,我要去辦但他們找了很多理由,最後我戶籍始終未遷到甲○○家,000年生了戊○○之後,小朋友戶籍也是甲○○去辦的,我知道甲○○是把小朋友戶籍入在我娘家。(戊○○出生之後,妳跟甲○○有無再討論要把戊○○遷回甲○○家?)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就其上開證述,雖有於同一個問題的回答中改稱之情形,然綜合整體問答以觀,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為:有討論告訴人本人之戶籍是否要遷入被告甲○○之戶籍地,然對於戊○○之戶籍是否要遷移,則未討論,而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是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單一問題中有改口之情形,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告訴人如何得知戊○○之戶籍遷徙一節,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辦育嬰補助,需要戶口名簿,我問乙○○,她拿給我,問我要辦什麼事情,我就跟她說,大概聊了一下她們家的事情、她跟他們家(按:應指被告2人)的相處、他們會不會去做一些事情。我們沒有明確講到會做什麼事,但以我對乙○○的瞭解,她應該會去追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4至199頁)。其上開證述內容固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嫂嫂(按:即證人丙○○)辦育嬰留停,調戶籍謄本才知道戊○○之戶籍已經遷移等語未盡相同,然就其係因與證人丙○○有關育嬰事宜之對談,方得知戊○○之戶籍遭遷徙部分,則屬一致,是自難以告訴人就發現戊○○之戶籍遷徙之經過未能全然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2人上述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戊○○之戶口遷徙登記,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協調,反而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同意書後,持向麻豆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遷徙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均一度坦承犯行,然本院審理時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業已主動撤銷戊○○之戶籍遷徙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家屬間為被告甲○○、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及爭取戊○○之親權等原因所生之刑事案件,而被告2人業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3日撤銷戊○○之戶籍遷徙登記,已如上述,造成告訴人、戶政機關之損害非鉅,並審酌其2人於偵查中尚一度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等並非全然泯滅良知,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偽造之上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被告2人持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之「乙○○」印文,因係使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同意書上,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同意書,已因行使而交付給麻豆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於105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雙方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街○○○號0樓臥室內,因戊○○照顧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遂以玻璃瓶罐丟擲被告甲○○,且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住被告甲○○右手前臂處,致被告甲○○受有雙手抓傷、咬傷之傷害,而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乙○○推倒在地並拉扯被告乙○○身體,嗣居住該址2樓之被告丁○○聽聞爭吵聲趕至欲加以勸阻,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住被告丁○○之左手掌虎口處,致被告丁○○受有左手抓傷、咬傷之傷害,然被告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乙○○拉扯,並壓迫被告乙○○脖子,致被告乙○○受有顏面多處紅腫、前頸部紅腫、上腹部紅腫、後上背紅腫、雙上肢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甲○○、丁○○與被告乙○○相互告訴之本案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即被告3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6月26日,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