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姵琪指定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原與乙○○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離婚後,仍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乙○○並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己○○使用。後乙○○於
105 年1 月初前往臺北工作而結束同居關係,詎己○○明知乙○○未曾授權或同意其前往辦理該門號之續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6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大哥大公司梓官和平門市,持乙○○放置在其等原同居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丁○○謊稱為乙○○配偶,經乙○○同意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並接續在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5 枚(詳見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所示表彰乙○○申請並同意該門號續約相關事項之「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私文書、編號2 所示表彰乙○○不申辦行動上網7 日試用之「行動上網7 日試用申辦須知」之私文書後,將該等私文書交與丁○○而行使之,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確係經過乙○○授權或同意,代理乙○○本人辦理該門號續約,乃將續約後新的SIM 卡
1 張交與己○○,臺灣大哥大公司並因而提供相關通訊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續約、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具有財物價值之SIM 卡1 張(未扣案)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通訊服務利益,直至乙○○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
2 時50分許,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申請換補卡而致己○○所詐得之上開SIM 卡失效為止【估算己○○本案詐得之不法通訊服務利益約2 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79
8 元,扣除己○○後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繳納之通訊費用1,
517 元,己○○本案仍保留之不法犯罪利得為1,281 元,詳細論述及計算方式見下述】,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45頁;訴一卷第130 頁、第221 頁;訴二卷第18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82 頁至第189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7頁、第166 頁、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梓官和平門市承辦人員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一卷第239 頁至第257 頁;訴二卷第22頁)、證人即該門市店長甲○○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8 頁、第10頁;訴一卷第93頁至第99頁)、被告本案偽造之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9 頁;訴一卷第101頁)、被告當庭所書寫之「乙○○」筆跡(見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2月4 日法大字000000
000 號函(見訴一卷第71頁)、本案門號基本資料、申裝、續約、終止續約、退租紀錄(見訴一卷第77頁)、103 年2月11日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見訴一卷第79頁至第85頁)、103 年10月30日續約同意書及相關續約資料(見訴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105 年4 月28日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見訴一卷第103 頁)、105 年9 月7 日退租申請書(見訴一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繳款及催繳紀錄(見訴一卷第109頁)、換補卡紀錄(見訴一卷第111 頁)、告訴人於105 年
3 月31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換補卡之異動申請書2 份(見訴一卷第113 頁、第115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訴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大哥大公司梓官和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撥打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之客訴電話錄音及案發時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該些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訴一卷第22
2 頁至第238 頁)、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憑。再依證人丁○○所證:當日被告是一個人前來繳費,伊從繳費系統得知該門號可以辦理續約,乃主動告知被告可以辦理續約,若不搭配手機,可折抵先前積欠之通訊費用,被告有出去機車停放處拿告訴人之證件,馬上就回來,將告訴人證件交給伊辦理續約手續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訴一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一開始進入店裡時,並未脫下安全帽,而是直接配戴安全帽進入店內,可見其本來確無久待之意,且其進入店內後,即交付鈔票與店員丁○○,後丁○○查詢電腦資料與之談話後,被告始2 度短暫(分別約18秒、22秒)離開櫃臺,前往拿取證件各1 張交與丁○○,並脫下安全帽,辦理續約手續,且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在丁○○面前撥打或使用行動電話,抑或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交與丁○○接聽之情形等情相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可證被告當時前往該店確非為辦理續約,係因丁○○告知,始臨時起意辦理續約,再由其至店外拿取證件,立即返回交與丁○○辦理續約手續,過程中亦未見其有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本件續約等語,並非無據。
二、再查被告本案續約,有拿到新的SIM 卡1 張,然並未取得任何手機,而是以放棄優惠價購買手機之方式,折抵該門號先前積欠之通訊費用乙節,業據丁○○證述在卷(見訴一卷第
244 頁至第248 頁;訴二卷第22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1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並有換補卡紀錄(見訴一卷第111 頁)、臺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7 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臺灣大哥大公司梓官和平門市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見偵三卷第50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辦理本案續約,因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SIM 卡1 張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詐得該SIM 卡後,持以使用,因而自108 年1 月30日起,直至告訴人於108 年
3 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換補卡因而使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前揭SIM 卡失效為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約2 個月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乙情,亦有該門號之換補卡紀錄(見訴一卷第111 頁)、告訴人於105 年
3 月31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換補卡之異動申請書(見訴一卷第113 頁)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換補卡,致被告本案於105 年1 月30日辦理續約所取得之前揭SIM 卡因而失效,被告乃於105 年3 月31日晚上7 時18分許,再前往臺灣大哥大梓官和平門市換補卡,並因而再取得1 張新的SIM 卡(後告訴人再於105 年3 月31日晚上8 時52分許,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再次換補卡,而使得被告前揭同日晚上7 時18分許換補卡所取得之
SIM 卡失效),且被告該次換補卡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37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四卷第37頁),並有該門號換補卡紀錄(見訴一卷第111 頁)、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換補卡之異動申請書2 份(見訴一卷第
113 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然被告堅稱其該次換補卡並未簽寫任何申請書等語(見訴二卷第26頁、第27頁),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調被告上開105 年3 月31日晚上7 時18分許在臺灣大哥大梓官和平門市換補卡之申請文件,該公司覆以因梓官和平門市承辦人員並未將該次換補卡文件回送,因而無法提供,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2 月11日法大字第108013098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85 頁)。經本院再向該門市函調被告該次換補卡之申請文件,該門市仍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而依該門市店長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等門市並未按照總公司所規定之標準流程進行,其等只有在有將文件列印出時,才會將資料回送總公司,本案臺灣大哥大總公司無法提供被告此次換補卡申請書,是因為其等門市並未將資料回送總公司,是被告本次換補卡,其等門市可能未將申請書列印出,而未給被告簽任何文件等語(見訴二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77 頁)。是並無法排除被告該次換補卡,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依臺灣大哥大公司規定,門號申登人本人若無法親至門市辦理換補卡申請,故可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然受託人必須出示門號申登人之雙證件正本、申登人親簽之委託授權書、受託人之雙證件正本乙節,固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前揭108 年2 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85 頁)。然被告堅稱其該次換補卡,門市承辦人員並未要求其出示任何證件等語(見訴二卷第171 頁)。而依告訴人於撥打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電話客訴時所言:「後來我換卡之後,晚上她(指被告)又跑去門市,也一樣沒有我的證件,就把卡換回去。」等語(見訴一卷第223 頁本院勘驗筆錄)。此外,證人甲○○亦證稱:若門號已辦理過續約,並提出門號卡,其等門市亦有可能在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辦理換補卡等語(見訴二卷第178 頁)。另參以該門市作業情形,確有常未依臺灣大哥大公司規定辦理之情形【例如:本案被告105 年1 月30日辦理續約,並未依規定影印代理人證件(見警卷第8 頁丁○○警詢所證及警卷第17頁甲○○警詢所證);依臺灣大哥大公司規定,不得以專案手機折抵積欠之費用(見訴一卷第185 頁臺灣大哥大公司前揭108年2 月11日函),然本案被告辦理續約時,卻以專案手機抵銷該門號積欠之通訊費用(見訴一卷第248 頁證人丁○○所證)】。從而,並無法排除被告該次換補卡,並未向該門市承辦人員謊稱係受告訴人委託前來辦理,而該門市承辦人員亦未要求被告出示告訴人本人之證件表彰其有代理權之意,即逕依被告要求換卡與被告,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換補卡有行使詐術或因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另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情形。況起訴書並未就被告105 年3 月31日換補卡部分予以起訴,而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係其本案犯行既遂後,其原已詐得之SI
M 卡失效,始另起意而為,與本案乃數罪關係,在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而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偽造他人署押,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就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之解釋可茲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行動電話SIM 卡係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一定條件,身分不符者,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者,應構成詐欺取材罪。另通話服務本身非屬具體有形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訊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通訊服務,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益。
㈡查本案門號固係告訴人申請後交與被告使用,然告訴人並未
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該門號續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辦理續約,已逾越告訴人原授權其使用該門號之範圍,並使告訴人喪失是否續約(接受綁約,若中途解約須賠償違約金)或得隨時解約(但可能無法繼續享有原合約之通訊優惠)之選擇權、何一方案及費率辦理續約之選擇權、是否以優惠價購買手機或購買何一優惠手機之選擇權等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續約、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經告訴人本人授權或同意而辦理本件續約,因而交付具有財物價值之SIM 卡1 張及提供通訊服務利益與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
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而漏未
審酌被告另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益(見訴一卷第219 頁、第347 頁;訴二卷第15頁、第
165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㈤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固該當本罪,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相繩。查被告本案既係謊稱經告訴人本人同意,而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續約,縱其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情形,然其既非自稱為告訴人本人而使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依前揭說明,並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乙○○」署押,而先後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前揭SIM 卡、通訊服務利益之行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行使之行為,無非為取信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續約詐得新SIM 卡及通訊服務利益之目的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且侵害告訴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2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擅自持告訴人證件,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辦理本案續約,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固有不該;然念其原與告訴人為夫妻,離婚後並曾同居,且該門號原係告訴人交與被告使用;兼衡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侵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獨自扶養其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193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訴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第357 頁被告之高雄市梓官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原與告訴人為夫妻,離婚後仍舊同居相當時間,本案門號原亦係告訴人交與被告使用,告訴人後亦與臺灣大哥大公司梓官和平門市達成協議,將該門號解約,並由該門市負擔違約金,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訴一卷第359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該等偽造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共5 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假冒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提供通訊服務直至105 年3 月31日告訴人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換補卡為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門號105 年1 月30日辦理續約後,每月應繳納之通訊費用為1,399 元,有此門號105 年1 月30日續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本案詐得之通訊服務利益為2 個月,並以該門號續約後每月應繳納之通訊費用1,39
9 元計算其數額,而得被告本案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之通訊服務利益共2,798 元(計算式:1,399 元×2 月=2,798元)。惟被告期間曾於105 年3 月18日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梓官和平門市繳納1,517 元通訊費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36 頁),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所出具之該門號繳款紀錄相符(見訴一卷第109 頁),是此部分既經被告繳款,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不法通訊服務利益所得為1,281 元(計算式:2,798 元-1,517元=1,281 元,該部分通訊費用,後雖經告訴人繳清,而未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然既非被告所給付,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利得,基於新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原則,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辦理續約而詐得之SIM 卡1 張,雖亦係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該SIM 卡已因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
2 時50分許,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站前門市換補卡而失效,有本案門號換補卡紀錄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11 頁)。是該未扣案之SIM 卡,既已因失效而無法再使用,已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修正後)、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號│ │ │ │├─┼──────┼──────────┼────────┤│1 │臺灣大哥大續│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之│警卷第22頁至第25││ │約同意書 │「乙○○」署押共3 枚│頁;偵一卷第18頁││ │ │ │至第20頁、第22頁││ │ │ │;偵二卷第6 頁至││ │ │ │第8 頁、第10頁;││ │ │ │訴一卷第93頁至第││ │ │ │99頁 │├─┼──────┼──────────┼────────┤│2 │行動上網七日│本人簽章欄及申請人簽│警卷第26頁;偵一││ │試用申辦須知│章欄中偽造之「乙○○│卷第21頁;偵二卷││ │ │」署押各1 枚,共2 枚│第9 頁;訴一卷第││ │ │ │10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