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陳彥勝律師被 告 林銘雄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3號、106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林銘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原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岸工處(下稱岸工處)中校工程官(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退伍),任職期間主要負責辦理岸工處發包之公共工程監工、驗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銘雄為丞陽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段○○○巷○號1樓,下稱丞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林銘雄因多次承包岸工處辦理之工程標案,而結識被告吳俊賢,嗣被告吳俊賢擔任丞陽公司所承攬岸工處發包附表一所示工程(工程名稱及工程時間等詳如附表一)之監工、驗收人員,上開4營區工程施作期間,適被告吳俊賢欲進行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宅之修繕工程,詎被告吳俊賢利用其主管、督導之公共工程監工、驗收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央請被告林銘雄僱工修繕,並要求代為支付連工帶料所需經費,被告林銘雄為使上開4營區工程之施作、驗收及請款能較為順利、減少刁難,基於對被告吳俊賢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林銘雄除向上游廠商購入紅磚、壁磚、水泥、木門等建材外,另僱工施作上址房屋整建工程,連工帶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均由丞陽公司支出。被告吳俊賢明知上述丞陽公司無償提供之建材及僱工費用,係作為酬謝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與不正利益,仍接續予以接受。而被告吳俊賢為掩飾自己因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所得,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塊厝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丞陽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6日,被告林銘雄清查丞陽公司前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發現被告吳俊賢匯入該筆款項後,立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吳俊賢詢問匯款原因,被告吳俊賢回以:「見面再說」等語,此時,被告林銘雄已有默契,當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妻蔡函蓁(蔡函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前揭帳戶提領30萬元,旋與被告吳俊賢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附近見面,由被告林銘雄駕車搭載蔡函蓁一同前往,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間抵達現場,被告林銘雄下車坐上被告吳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予被告吳俊賢收受後,被告吳俊賢、林銘雄各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吳俊賢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與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公訴意旨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被告林銘雄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內容縱屬一致,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彼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彼此之陳述互為補強。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行賄者證述收賄人收受賄賂經過)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108年台上字第2277號、108年台上字第2558號、107年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俊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與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銘雄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依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吳俊賢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銘雄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自白。
3.證人即(原)同案被告蔡函蓁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鄭永煜於調查時之證述。
5.證人林宏禧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6.「會結營區鋁門窗、屋頂及外牆等整修工程」、「會結營區寢室隔間及浴廁設施整修工程」、「壽山北等營區生活設施整修工程」、「先鋒樓等營舍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之決標公告4份。
7.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編號15079案件管制表。
8.岸工處提供之民間廠商曾參與本部購案資訊表。
9.完工驗收紀錄。
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12069號函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374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被告林銘雄提供之上游廠商聯絡電話、估價單、廠商名片、送貨單。
13.被告2 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04年8月26日)。
五、經訊問被告吳俊賢、林銘雄:
(一)被告林銘雄坦承公訴人所指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犯行。
(二)被告吳俊賢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與其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104年有請林銘雄整修屏東住宅,林銘雄跟我報價的30萬元(含材料費及所有施作的費用),多退少補,因為林銘雄跟我請款30萬元,我於104年8月24日將30萬元匯款給他,收尾部分我請其他人做,老家整修在104年底大致上結束,林銘雄沒有再跟我請款或退工程款。有關林銘雄於104年8月26日返還30萬元的部分,並不是事實,當天林銘雄是拿馬桶與木門的型錄給我,並討論整修的進度。林銘雄是被人載來台糖量販店,但見面時只有我與林銘雄,地點是在量販店門口我的車上,我們二人談的時間約5到10分鐘左右。房屋整修工程結束後,我與林銘雄的關係也還好,是在105年桃子園餐廳整修工程他請託我幫忙講,我跟林銘雄說那不是我的業務,如果有問題,要跟承辦人好好協調,後來他去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檢舉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吳俊賢於102年8月至106年2月16日擔任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岸工處建設中校工程官,任職期間負責辦理營區改建新建工程建案規劃及管制,岸工處發包之公共工程驗收(擔任主驗人)業務,屬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軍人公務員。而被告林銘雄則為址設屏東縣○○市○○路○段○○○巷○號1樓丞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銘雄之妻蔡函蓁則為丞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會計、出納等業務等事實,為被告吳俊賢(除驗收職務權限部分外)、林銘雄所不否認,並與證人蔡函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之海軍人員基本個人資料(本院三卷119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吳俊賢雖辯稱:就驗收程序,只是擔任主持人,並非驗收人員,也非工程承辦人員,無驗收之權限等語。然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且經本院函詢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主驗人指派程序、職權,經該部函覆以:「岸工處發包工程之工程主驗人員,係遴選具有工程經驗之資深軍官(少校官階含以上人員)簽奉核定後,始可擔任驗收之主驗人員。本部無固定編制主驗人員,驗收均按採購法第71條權責辦理。主驗人之權責為確認工程施工項目與契約圖說是否相符,並依照主計代表、監察官及使用單位建議,判定驗收合格與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8年3月14日海陸岸工字第1080002437號函在卷(本院一卷409頁)。被告吳俊賢上述關於擔任工程主驗人並無驗收權限之辯解,顯無根據,則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銘雄因自103年起多次承包岸工處辦理之工程標案,而結識被告吳俊賢;並被告吳俊賢擔任104年間丞陽公司所得標、承攬,由岸工處發包之附表一所示4工程之主驗人,並上述工程均經驗收撥款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一情,為被告吳俊賢、林銘雄均坦承,並經證人鄭永煜(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官)、證人陳培麒(附表一編號3之監工人員)於憲詢中證述(憲卷第216至237頁;憲卷181至203頁),且有丞陽公司之民間廠商曾參與岸工處部104年至105年間購案資訊表(憲卷第109頁、軍偵一卷第253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完工驗收記錄(軍偵一卷第239至251頁、第254至261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8年1月9日海陸岸工字第1080000370號函及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4工程的完工驗收簽呈、完工驗收紀錄、驗收照片24張等資料、吳俊賢與會結營區等4案工程驗收統計表(本院一卷第295至319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8年3月14日海陸岸工字第1080002437號函及檢附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會結營區等4案之承辦人、監造人員名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4年度計畫性地區級暨募兵制工程監工講習案之簽呈、簽到簿等資料、完工驗收簽呈共4份(本院一卷第409至426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8年5月31日潮州營密字第10800020211號函暨附件104年7月1日至104年09月30日丞陽公司備償專戶(帳號088001***734)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份(本院二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吳俊賢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間經指派核定為上述工程之主驗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完成驗收,然並非該等工程之監工人員。公訴人認被告吳俊賢同時擔任監工人員,有監工權限,顯有誤會;另上述附表一編號2工程之完工驗收紀錄本文中記載由「林秉倫少校」主持驗收,依上亦顯被告吳俊賢之誤載,均予敘明。
㈢、被告吳俊賢位在屏東縣○○市○○路○○○號住宅(下稱屏東住宅)委由被告林銘雄進行修繕(含施工、購料,下稱屏東住宅工程),工程(含購料)約於104年5、6月間開始進行至104年年底等情,經被告吳俊賢、林銘雄所不否認,且被告吳俊賢並就修繕項目於憲詢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04年3、4月間委託林銘雄,施作項目包括拆除舊隔間、砌磚隔間、搭建鐵皮C型鋼,我又再向林銘雄購買實木門、廁所門、壁磚和衛生設備,另外找工班施作(收尾)」等語;(憲卷8頁、本院卷146頁);及被告林銘雄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案件調查時供稱:「吳俊賢屏東住宅,開工時間約104年5、6月,結案時間104年12月底,他要求我負責他家打除、木門、鐵工、衛浴設備、鐵皮屋等工項」等語(見105年5月25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憲卷第113至114頁)、及證人蔡函蓁證稱:「吳俊賢的房子是從104年4、5月間開始做到105年初就做完了,但是有些部分沒有達到他的要求,後來他找別人來收尾」等語(軍偵一卷第93頁);並屏東住宅施工工人即證人林宏禧憲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11月21日有運送磁磚至被告吳俊賢屏東住宅,亦曾送輕鋼架過去等語(警聲搜卷第68至75頁、軍偵一卷第80至82頁、軍偵一卷第206頁、本院二卷第160至180頁)、及證人林德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訴字二卷第181至19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案係被告林銘雄及其妻蔡函蓁因於105年間丞陽公司承攬「桃子園營區官兵生活設施整修工程」期間,認為遭承辦之林秉倫少校經被告吳俊賢示意而對之刁難且發函台灣銀行,於105年5月19日向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對被告吳俊賢、林秉倫提出申訴,而經行政調查,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經過,經被告林銘雄於調查、偵查中屢次供述,並經證人蔡函蓁於憲詢時(憲卷165至16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俊賢有利用丞陽營造承攬左營「桃子園營區官兵生活設施整修工程」機會,要軍方其他人員向丞陽營造刁難。我們認為不檢舉吳俊賢的話,跟軍方合作會遇到很大的阻礙才提出檢舉等語(軍偵一卷94頁),且有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編號15079案件管制表(憲卷第99頁,申訴日期2016/5/19、申訴人姓名林銘雄、申訴對象吳俊賢、林秉倫)、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編號15081案件管制表(本院三卷117頁,申訴日期2016/5/19、申訴人姓名蔡函蓁、申訴對象林秉倫)、海軍陸戰隊行政調查報告(軍偵一卷231頁)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㈤、被告吳俊賢自憲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以丞陽公司無償提供之屏東住宅工程建材及僱工之方式,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被告吳俊賢就其委託屏東住宅工程及付款經過,辯稱:凌雲路住宅委託被告林銘雄進行修繕,工程款30萬元,多退少補。林銘雄向我請款30萬元後,我於10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林銘雄指定的帳戶,匯款前我有電話向丞陽公司確認匯款帳號,林銘雄收取上述工程款後,也未曾跟我再提到工程款有不足要補款或太多要退款給我等語。而該屏東住宅於104年5、6月間經丞陽公司開始進行工程,被告吳俊賢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塊厝郵局,自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丞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軍偵一卷第301至3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3743號函暨吳俊賢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軍偵一卷第305至308頁),及扣案丞陽公司華南銀行上述帳戶104年存摺1本在卷可佐。且證人蔡函蓁亦不否認被告吳俊賢於24日有電話向其確認上述匯款帳戶之帳號,及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為丞陽公司工程款進出帳戶,被告吳俊賢是於工程快完工時匯款30萬元等情(憲卷161頁、本院二卷134頁),被告吳俊賢經請款後於匯款前詢問匯款帳戶是否正確及匯款入丞陽公司之工程款帳戶,與一般定作人經請款後之匯款流程相符,則被告吳俊賢之辯解,已非無據。
㈥、公訴人固認被告吳俊賢央請被告林銘雄僱工修繕,並要求代為支付連工帶料所需工程費用,被告林銘雄乃為無償修繕屏東住宅,且被告吳俊賢為躲避罪責,製造付款之假金流於10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後默示被告林銘雄,被告林銘雄乃於同月26日現金返還等,並以被告林銘雄之歷次供述(證述)及提出上述所列證據為補強。然而,被告林銘雄為行賄者,既與被告吳俊賢屬於對向犯,依上說明,其供述自須有具備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本院自應逐一審視被告林銘雄之供述及公訴人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擔保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㈦、被告林銘雄就吳俊賢如何要求丞陽公司免費修繕之經過:1.於105年5月19日向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檢舉時稱「承包『桃子園餐廳整修工程』期間(105年間),工程官吳俊賢中校逕自要求一併將位於「屏東市○○里000號」老家房屋整修,且要求負擔部分工程開銷共計30餘萬元,經向吳中校反應無法負荷時,遭以『若老家房屋處理的不滿意,驗收就不會過』為由威脅」(見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編號15079案件管制表,憲卷99頁);2.於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6日憲詢時稱:「吳俊賢曾說會幫丞陽營造公司丞攬海軍陸戰隊之工程,第二次驗收時擔任主驗人有協助我順利通過,為回饋予他,他又暗示予我,所以整修費用均由我吸收。」、「他以前述工程驗收階段有協助,要我吸收他老家的整修費用」(憲卷85頁、軍他卷2頁反面);3.於106年2月22日憲詢時先後稱:「吳俊賢主動向我提及他家裡需要修繕要求我免費幫忙處理,吳俊賢當時跟我講如果我所承攬的工程第一次不是他主驗的,但第二次換他主驗,則合格判定是他的權限,若我不依他意思,他就不會給我過。吳俊賢前述說法確讓我心生畏懼,因此才會答應他」;「吳俊賢並沒有向我表示我必須無償修繕,沒有向我表示要花費多少工程款或要求我支付,我變更我前面的說法」等語(憲卷44頁、54頁);4.於106年2月22日偵查中稱:「工程款我沒有跟他要,因為他擔任這個職位,我不知道要如何開口」等語(軍偵一卷105頁),5.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他索賄是暗示,他說要整修房子就是暗示;吳俊賢有講過會讓我驗收順利,但時間我忘了,不是請我整修房子的時候」(本院二卷94頁、100頁),則觀被告林銘雄歷次供述,就被告吳俊賢如何提出免費修繕之要求,有無藉端勒索以為行求及期約之重要情節,已經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而證人蔡函蓁雖於憲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俊賢請我們修房免錢(憲卷161頁、軍偵一卷89至90頁、本院二卷131-2頁),然證人蔡函蓁亦承認屏東住宅修繕工程是林銘雄與吳俊賢商談,均是聽林銘雄說的(本院二卷127頁)則證人蔡函蓁上述證述顯係被告林銘雄告知之傳聞證據;至證人蔡函蓁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吳俊賢和我先生在餐廳談,吳俊賢有明確表示要我們無償幫他整修老家。我先生說他盡量」(本院二卷130頁),惟經細問當時對談內容,證人蔡函蓁則證稱:
「聽到吳俊賢說選好型號了,我先生說他來處理,我覺得是無償的情況」等語(憲卷161頁、軍偵一卷88至89頁、本院卷131-2頁),而證人蔡函蓁所述實屬一般委託處理事務之對話,難由此推斷出被告吳俊賢要求無償修繕之意,實屬個人主觀猜測,故而,證人蔡函蓁上述證詞自無法補強被告林銘雄之證詞。
㈦、再公訴人雖循被告林銘雄之供述認丞陽公司替吳俊賢無償進行屏東老家工程款50餘萬元(即本案起訴之賄賂並不正利益),然被告吳俊賢辯稱:被告林銘雄報價請款30萬元等語,並自行統計金額如岸工處吳俊賢中校104年住家修繕統計(屏東市○○路○○○號)、丞陽營造林明雄先生承作吳俊賢(Z000000000)屏東市○○路○○○號自宅工作表(扣押自被告吳俊賢住處,影本附於本院二卷201至203頁)所示,而:
1.觀被告林銘雄就總工程款之歷次供述,被告林銘雄於105年5月19日向國防部提出檢舉時負擔之整修開銷為「30餘萬元」(見案件管制表申訴事由,憲卷88頁),於憲兵隊調查曾有40至50萬元(憲卷81頁)、60萬元(軍偵一卷105頁)等不同說法;而證人蔡函蓁則於偵查中供述為60至70萬元(軍偵一卷90頁);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請被告林銘雄計算精確金額,被告林銘雄供稱計算為46萬3727元(本院二卷98頁),並提出修繕項目及給付金額統計表1份(金額共計46萬3727元,本院一卷235頁)、證人蔡函蓁證稱:經計算為46萬3727元或尚有許多沒有計算進來(本院二卷123頁)。則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歷次證述不一,且彼此亦有不合。
2.而公訴人雖循被告林銘雄證述及上述提出統計表(編號1拆除項目,施工人員張德喜、林榮發、林宏禧,費用8萬元;編號9工頭張德喜,費用4萬元)傳訊證人林宏禧、張德喜。
惟證人林宏禧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和張德喜、林榮發一起到吳俊賢他家拆除他家的廁所,沒有去吳俊賢家做工過;(林銘雄提出你有參與附表編號1拆除工作,有何意見?)我沒有打壁。除了(104年11月21日)載磁磚那次,我只曾應林銘雄要求搬輕鋼架去吳俊賢家1次,我放下輕鋼架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證人張德喜證稱:「我受丞陽公司聘僱,至凌雲路住宅打壁,我領了工資4萬元‧‧‧,但時間久了,我也沒有那麼會記我領多少錢,我還有請一到兩個師傅,我發給他們多少錢我忘了。」(本院二卷181至193頁),而與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上述關於工程款之證述,顯然不符合,則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上述關於工程款之證述及提出之統計表,顯有虛列人員及浮報支出之情形,而無法認為真實。
3.被告林銘雄於偵查中及本院中提出上述工程款統計表時,所附(附於憲卷第133至143頁、本院一卷265至275頁)之手寫上游廠商聯絡電話、宗盈企業行估價單2份(衛浴設備,金額98274元,結帳日期105年1月)、廣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發木器行/大發木材行、元一建材舖、明隆建材行廠商名片、屋頂琉璃鋼瓦送貨單(金額15453元)為其憑據。然除宗盈企業行估價單2份、鋼瓦送貨單1分有明確金額外,其餘名片等上無法證明工程款額,並該統計表並無其他確切之單據、帳冊可為依據,純屬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事後自行統計所得,並各項支出有相當部分是蔡函蓁直接拿給被告林銘雄付款,此為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所自承(本院二卷99、123頁),實屬供述之重複證據,故而,上述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關於屏東住宅工程款總額之證述。
4.被告林銘雄雖曾就工程款金額屢次不一解釋稱;「當初檢舉時說30餘萬元,是只算材料費,沒有算到工資」;「當時只是估算,46萬3727元工程款是最後的結算金額等語(憲卷47頁;本院二卷98頁),然被告林銘雄係主動向國防部揭發其所謂無償替被告吳俊賢修繕凌雲路住宅一情,而非突遭訊問,則就其支出費用理應有所統計始能具體檢舉,而工程支出費用,但凡材料、工資均屬大宗,豈有漏算工資可能,其所述與常理相違背。
5.故而,被告林銘雄固有受吳俊賢之託進行屏東老宅修繕工程,然就工程款項,被告吳俊賢供稱被告林銘雄告知請款之30萬元,與被告林銘雄最初所稱負擔之整修開銷為「30餘萬元」大致相近,而公訴人指訴工程款達50餘萬元部分,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歷次證述不一,與證人林宏禧,張德喜證述不相符合,且無其餘證據可以佐證。綜合上述證據,除被告2人不爭執之30萬元外,本件工程款超過3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則被告吳俊賢供述之供工程款為30萬元一節,尚可採信。
㈧、關於被告吳俊賢10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之性質、經過,及事後於104年8月26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許在屏東台糖量販店門口,被告林銘雄與被告吳俊賢會面時,被告林銘雄有無退還該30萬元:
1.被告林銘雄:(1)於憲詢證稱:「我未跟吳俊賢收取任何費用,直至104年08月26發現30萬匯入我公司,我打電話給吳俊賢質問匯款原因,他只跟我說見面再說,我叫我老婆提領現金30萬元;我開車載我老婆前往屏東台糖量販店前門與吳俊賢碰面,上吳俊賢小客車副駕駛座,將現金30萬元(以華南銀行的紙袋包裝)親手拿給吳俊賢,並跟他說這30萬還給你,之間均無談論何事,我便下車離開,吳俊賢也開車離開。為避嫌所以吳俊賢未告知我的情況先匯錢給我,再以暗示方式要我支付。」;「與吳俊賢是18時30分至19時之間見面」等語(憲卷81至83頁、軍他卷3頁、憲卷46頁);(2)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都沒有跟他報價,他也沒有跟我說,突然匯了一筆30萬元,我就趕快把錢領出來還他。(附表二所示雙方104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中)他說晚點打給你是要討論款項的事。我說那東西給你,是他匯錢進來,我看他有沒有空,錢要還他。我說不要亂轉,我不喜歡這樣就是他都沒有告訴我,突然匯了一筆錢,我也不知道是要做何事,我也怕被他告。」等語(軍偵一卷107至109頁);(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吳俊賢匯30萬元的原因。於104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我傳『老大你在那裡,找你一下』、『那東西給你』,『東西』是錢,就我請我太太領出來的30萬元。」;「104年8月26日下午5時3分line對話紀錄,我傳『水電的要去的』、『我等一下那東西給你』,我所稱的『東西』不是指30萬元。因為那30萬元已經給完。」;「我們打電話約在屏東台糖量販店門口。我跟我太太一起去,我下車走過去吳俊賢的車子,吳俊賢將駕駛座的窗戶打開,我將錢放進去。我沒有上車,沒有和吳俊賢對話。我沒有跟我太太解釋過這30萬元的原由,沒有跟她說是吳俊賢匯了又要回去」等語(本院二卷84至87頁、109頁、111頁)。
2.證人蔡函蓁於憲詢、偵查中證稱:「吳俊賢宅修繕工程快完工時,為掩飾我們私下幫忙他修繕,他事先未告知我們,電匯30萬元到華南銀行帳戶。‧‧‧我先生要我領出30萬元現金退還給吳俊賢。晚上約7時左右,我與我先生駕駛自用車到場,我先生下車到吳俊賢車上將30萬元還給吳俊賢」等語(憲卷161、1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有一筆30萬元才知道吳俊賢有匯這筆錢,我先生要我領出來:後來到台糖量販店,我先生拿了錢下車到吳俊賢車上約5至10分鐘,回來後手上沒有那一包;晚上出門前我先生說他要退給吳俊賢,我先生回來後我問你把錢拿給他了,我先生說對啊,說他大概是要掩人耳目」等語(本院二卷120、124至126頁、137至138頁)。
3.觀被告林銘雄歷次證述,就交付30萬元時間(在104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至19時或下午5時3分line對話前)、見面交付方式(至吳俊賢車上或在吳俊賢車旁交付)等節尚有不一。且證人蔡函蓁與被告林銘雄就兩人對於是否討論過30萬元返還給被告吳俊賢,及林銘雄與吳俊賢見面方式(至車上或在車旁,及在車上之時間)亦有不合。況證人蔡函蓁自承既不清楚吳俊賢跟林銘雄退款30萬元的談話過程,亦未見林銘雄把錢交給吳俊賢(憲卷163頁、本院二卷138頁),復參以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係屬夫妻,認經營之丞陽公司遭到刁難,同日對被告吳俊賢、林秉倫提出檢舉,證人蔡函蓁就行賄者之被告林銘雄主張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亦有相當利害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林銘雄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客觀上即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蔡函蓁之證述亦有瑕疵,尚難彼此補強,遽予採信,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4.證人蔡函蓁有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自丞陽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一情,固經公訴人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軍偵一卷第301至3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8年5月30日華屏存字第1080000310號函暨附件104年8月26日取款憑條(本院二卷第257至261頁)在卷可參。然此僅足證明丞陽公司於當日有提款30萬元情形,而不足證明款項去向,且該丞陽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丞陽公司工程款項進出帳戶,並依丞陽公司承做工程之營業性質,現金支付工程款項之情況所在多有,此觀上述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尚有其餘大筆現金提領紀錄甚明(104年9月23日即有現金支領23萬元之記錄),並證人蔡函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統計表中編號5水泥,是有一次我先生直接跟我拿了30萬元,我不知道該項45000支出的實際價錢」,更可認提領大筆現金支付款項乃丞陽公司出納常態。況且證人蔡函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104年8月26日)我要去銀行要轉甲存的錢,還有工地要拿的現金,我去刷銀行簿子知道有吳俊賢的30萬元匯款」等語(本院二卷120頁),顯見丞陽公司於104年8月26日應有提領現金支付工地款項之需求,然觀丞陽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於104年8月26日之現金提領紀錄,卻僅有提領30萬元一筆,而無其餘現金提領款項,則證人蔡函蓁提領30萬元現金之去向,實無法排除用以支付工地款項或其餘用途之可能,而無法佐證補強被告林銘雄供述。
5.至公訴人提出被告林銘雄與被告吳俊賢自104年8月26日有「那東西給你」的LINE對話記錄(內容詳如附表二),並證人林銘證稱「那東西給你」就是指被告吳俊賢之30萬元匯款等語,然被告吳俊賢就此則辯稱:「那東西」是要看的型錄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按「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通話(對話)內容,亦應足辨明意思始足為補強證據,自不待言。觀本案上述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那東西給你」語意不明,所指意涵實無法予以辨明是否與返還30萬元有關連,復以同日稍後之17時3分LINE對話紀錄中「我等一下那東西給你」,被告林銘雄又稱此處的「那東西」不是指30萬元或不能確定是不是錢(本院二卷86頁、108頁),則被告林銘雄就同一日LINE對話中「那東西」之含意有不同解釋,則上述對話所指意涵實無法予以辨明是否即屬返還30萬元之意,亦無法以上述LINE對話記錄為被告林銘雄證述之補強證據。
6.更有甚者,觀上述104年8月26日17時2至5分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銘雄「晚上一起吃飯」、「做水電的要去」、「我等一下那東西給你」至被告吳俊賢回以「吃飯你們吃啦晚上還要開車回來又不能喝」,被告林銘雄稱「不要喝為了安全」等(詳見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林銘雄於當日晚上係欲邀約被告吳俊賢一起吃飯飲酒,被告林銘雄就「做水電的要去」等語(見17時3分對話記錄),亦證稱:「我的意思是要約吳俊賢一起吃飯,而且做水電的要一起去」(本院二卷108頁),然被告林銘雄於104年8月26日與被告吳俊賢相約見面若係為退還現金30萬元,事涉罪責,何以會另約不相干之水電人員吃飯,徒增違法行事外洩之機會,與一般常情相違。並被告林銘雄就此段對話「那東西給你」含意原證稱:「那東西不是指30萬元。因為那30萬元已經給了」,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先前證述30萬元給付時點不合,方改稱「不能確定是不是錢」,有說詞反覆如前述,而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更有可疑。此外,公訴人以被告吳俊賢係查閱被告林銘雄工程卷宗查閱帳戶資料後得知帳戶資料後逕自匯款,並被告林銘雄以吳俊賢為附表一編號1、2主驗人,可能為附表一編號
3、4主驗人,為求驗收及撥款程序順利,自會還款,而為匯款30萬元以製造假象(本院三卷336頁)。被告林銘雄則供述、證稱:應吳俊賢要求或暗示而無償修繕屏東住宅,我沒向吳俊賢請款,也沒有告訴吳俊賢匯款至該帳戶的吳俊賢係為躲避查緝才在未經告知情況下匯款至上述華南銀行專戶,該專戶是我公司向銀行借款、還款的帳戶,是做工程用等語(憲卷87頁、115頁、軍偵一卷107頁)。證人蔡函蓁證稱:
吳俊賢要掩飾我們私下修繕情形,才會匯款30萬元等語(憲卷161頁)。然被告吳俊賢若係為躲避查緝罪責,故意製造交付工程款項之金流紀錄,則於被告林銘雄已經同意無償修繕之情況下,被告吳俊賢有何不能先與被告林銘雄說明有製造虛假金流以同時脫免兩人罪責之計畫,預先經被告林銘雄同意,取得被告林銘雄帳戶資料及確認工程款項金額以安排精確金流之理,竟須在「未事前告知林銘雄」情況下,擅自翻閱被告林銘雄工程卷宗取得林銘雄帳戶資料,並逕自決定匯款金額,即行匯款,又為何於匯款後仍未告知林銘雄已經匯款30萬元,而任由被告林銘雄、蔡函蓁夫妻於兩日後查詢銀行帳戶始「突然」發現該筆30萬元匯款,因不知被告吳俊賢匯款用意再緊急聯絡被告吳俊賢安排退款會面,非但徒增雙方聯繫、說明解釋之困擾,且將30萬元是否退還繫於被告林銘雄,而冒被告林銘雄於收受30萬元匯款後不予返還之風險,此些流程均與一般製造假金流事先計畫安排之方式大相徑庭,而違背情理。故公訴人上述主張,尚非有據。至公訴人雖聲請函調附表一編號1至2工程之撥款資料,以證明被告吳俊賢選擇10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乃因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撥款時間考量,被告林銘雄會恐懼被告吳俊賢從中刁難而於同月26日返還30萬元(本院三卷281頁、336頁)。然本案已無從證明被告林銘雄有返還30萬元情事已如前述,並被告林銘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24日與吳俊賢LINE,是會結營區及壽山北工程結案,我有請吳俊賢幫我問工程結案了,何時可以將錢匯到台銀的帳戶,8月25日對話是工程款得以進來,是謝謝吳俊賢追蹤工程款等語(軍偵一卷107頁、本院一卷104、105頁),並有上述LINE對話及上述臺銀帳戶104年8月25日國防部海軍陸戰隊匯款資料(本院二卷253至255頁)在卷可佐,且驗收完成後都會按契約規定撥款,此為被告林銘雄證述明確(本院三卷287頁),則公訴人以被告林銘雄會恐懼被告吳俊賢從中刁難上述工程撥款而於8月26日返還30萬元之主張,難認有據,更無由據此為證據之調查,故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吳俊賢上述辯解,尚屬有據。被告林銘雄及證人蔡函蓁之證述均有上述瑕疵,且無從相互補強,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之證述,而難認告吳俊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銘雄雖就其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犯行,自承在案,然依上開規定,本無從僅以被告林銘雄對自己犯罪所作之自白,認定其犯嫌屬實,且被告林銘雄之自白,尚有瑕疵,且與證人蔡函蓁之證述(證人蔡函蓁於偵查中為行賄罪之共同被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諸多不符之處已如前述,亦無從以證人蔡函蓁證述補強其自白。又被告林銘雄犯嫌之對向犯亦即被告吳俊賢既否認犯罪,並經本院認定卷內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針對被告吳俊賢所為之供述、證詞,致無從認定被告吳俊賢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與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之行徑,則基於同樣理由,卷內之其他證據自亦不足以補強被告林銘雄對自己犯嫌所為之供述,足以使本院認其有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嫌。是以,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林銘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無從對被告林銘雄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俊賢、林銘雄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吳俊賢有如公訴意旨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與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公訴人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被告林銘雄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犯行,自應為被告吳俊賢、林銘雄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表一:
┌──┬───────────┬─────────────┬────────────┬──────────┐│編號│104年度地區級計畫工程 │工程時間 │吳俊賢之職務(簽核時間) │驗收完成時間 ││ │名稱 │ │ │ │├──┼───────────┼─────────────┼────────────┼──────────┤│1 │壽山北等營區生活設施 │10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 │主驗人吳俊賢 │104年8月7日 ││ │整修工程 │ │(104年7月17日簽呈) │ │├──┼───────────┼─────────────┼────────────┼──────────┤│2 │會結營區鋁門窗、屋頂及│104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 │主驗人吳俊賢 │104年8月6日 ││ │外牆等整修工程 │ │(104年8月5日簽呈) │ │├──┼───────────┼─────────────┼────────────┼──────────┤│3 │會結營區寢室隔間及浴廁│104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主驗人吳俊賢 │104年12月30日 ││ │設施整修工程 │ │(104年12月30日簽呈) │ │├──┼───────────┼─────────────┼────────────┼──────────┤│4 │先鋒樓等營舍屋頂防水整│10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2日│主驗人吳俊賢 │104年12月30日 ││ │修工程 │ │(107年12月30日簽呈) │ │└──┴───────────┴─────────────┴────────────┴──────────┘附表二:吳俊賢與林銘雄LINE通訊之翻拍照片〈期間104年8月24日至27日〉11張(出處憲卷第19至27頁,同憲卷第59至69頁、軍偵一卷第309至316頁)
┌───┬───────────────────────────────┬──────┐│編號 │吳俊賢與林銘雄LINE通訊之翻拍照片〈期間104年8月24日至27日〉 │出處 │├───┼───────────────────────────────┼──────┤│ 1 │〔2015/8/24 週一〕 │憲卷第19頁 ││ │08:42 │ ││ │吳俊賢:(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承陽公司存摺封面之照片 │ ││ │ ) │ ││ │ (貼圖) │ ││ │ 歹勢早安 │ ││ │ 這個帳戶是你的嘛 │ ││ │08:43 │ ││ │林銘雄:不是要用台銀的 │ ││ ├───────────────────────────────┼──────┤│ │〔2015/8/24 週一〕 │憲卷第20頁 ││ │ │ ││ │08:43 │ ││ │吳俊賢:沒我確認一下 你很像還有一個臺灣銀行 │ ││ │08:44 │ ││ │林銘雄:麻煩一下 │ ││ │吳俊賢:華銀也是你的沒錯吧? │ ││ │ 華銀也是你的沒錯吧? │ ││ │08:45 │ ││ │林銘雄:對 │ ││ │吳俊賢:OKAY(貼圖) │ ││ │ 見面再聊 │ ││ ├───────────────────────────────┼──────┤│ │〔2015/8/24 週一〕 │憲卷第21頁 ││ │ │ ││ │08:46 │ ││ │林銘雄:可是要轉台銀,有給他借款,要讓他扣 │ ││ │ 有給蔡博全了 │ ││ │08:47 │ ││ │吳俊賢:了解 沒事 │ ││ │08:51 │ ││ │林銘雄:今天要送出去了嗎?台銀在等我,要做另外三件放款,麻煩賢│ ││ │ 哥一下 │ ││ │08:54 │ ││ │吳俊賢:確認一下 │ ││ │08:57 │ ││ │林銘雄:(貼圖) │ ││ │ (傳磚塊照片) │ ││ ├───────────────────────────────┼──────┤│ │〔2015/8/24 週一〕 │憲卷第22頁 ││ │ │ ││ │14:36 │ ││ │吳俊賢:晚點討論 │ ││ │ (貼圖) │ ││ │林銘雄:(貼圖) │ ││ │14:45 │ ││ │吳俊賢:怎麼不放外面 這樣水泥,沙有位置放嗎? │ ││ │ 晚點在聊好了 │ ││ │ 歹勢 │ ││ │14:36 │ ││ │林銘雄:外面找不到人 │ ││ │18:05 │ ││ │林銘雄:(貼圖) │ ││ │18:07 │ ││ │吳俊賢:急嗎?晚點打給你 │ ││ │ 在左營? │ ││ ├───────────────────────────────┼──────┤│ │〔2015/8/24 週一〕 │憲卷第23頁 ││ │ │ ││ │18:07 │ ││ │林銘雄:沒有 │ ││ │18:08 │ ││ │吳俊賢:忙一下 晚點打給你 │ ││ │18:14 │ ││ │林銘雄:(貼圖) │ │├───┼───────────────────────────────┼──────┤│ 2 │〔2018/8/25 週二〕 │憲卷第23頁 ││ │ │ ││ │18:44 │ ││ │林銘雄:賢哥,敢謝你幫忙,工程款以進來 │ ││ │ (貼圖) │ ││ │ (貼圖) │ ││ │18:57 │ ││ │吳俊賢:麥安內供 │ ││ │ 晚點聊 │ ││ │ 忙先 │ │├───┼───────────────────────────────┼──────┤│ 3 │〔2018/8/26 週三〕 │憲卷第24至25││ │ │頁 ││ │09:24 │ ││ │林銘雄:老大你在那裡,找你一下, │ ││ │ 那東西給你 │ ││ │09:30 │ ││ │吳俊賢:歹勢 │ ││ │ 上課 │ ││ │ 快結束了 │ ││ │ 你在左營? │ ││ │09:31 │ ││ │林銘雄:會結我過去 │ ││ │09:33 │ ││ │吳俊賢:歹勢 下課打給你 │ ││ │09:35 │ ││ │林銘雄:晚上見面方便嗎 │ ││ │ 不要亂轉,我不喜歡這樣 │ ││ │10:19 │ ││ │吳俊賢:麥亂想 見面再聊 下午再和你敲時間 │ ││ ├───────────────────────────────┼──────┤│ │〔2018/8/26 週三〕 │憲卷第25頁 ││ │10:34 │ ││ │林銘雄:(貼圖) │ ││ │10:37 │ ││ │吳俊賢:(貼圖) │ ││ │林銘雄:晚上聊OK嗎 │ ││ │10:45 │ ││ │吳俊賢:OKAY(貼圖) │ ││ │ 。是啊 下午再賴你 │ ││ │ 會結嗎? │ ││ │16:59 │ ││ │林銘雄:(貼圖) │ ││ ├───────────────────────────────┼──────┤│ │〔2018/8/26 週三〕 │憲卷第26頁 ││ │17:00 │ ││ │林銘雄:要來嗎 │ ││ │ 水泥明天到 │ ││ │吳俊賢:我等下回高屏橋 │ ││ │17:01 │ ││ │林銘雄:幾點 │ ││ │吳俊賢:應該大概六點左右到 │ ││ │ 我回高屏橋上賴你 │ ││ │ OK? │ ││ │林銘雄:(貼圖) │ ││ │吳俊賢:Thank you(貼圖) │ ││ ├───────────────────────────────┼──────┤│ │〔2018/8/26 週三〕 │憲卷第27頁 ││ │17:02 │ ││ │林銘雄:晚上一起吃飯 │ ││ │吳俊賢:不用麻煩 │ ││ │ 你回家陪小孩吃啦 │ ││ │ 機會多的是 │ ││ │17:03 │ ││ │林銘雄:水電的要去 │ ││ │ 我等一下那東西給你 │ ││ │吳俊賢:見面聊 │ ││ │17:04 │ ││ │林銘雄:(貼圖) │ ││ │吳俊賢:吃飯你們吃啦 晚上還要開車回來 又不能喝 │ ││ │林銘雄:不要喝 │ ││ │17:05 │ ││ │林銘雄:為了安全 │ ││ │吳俊賢:哈哈 │ ││ ├───────────────────────────────┼──────┤│ │〔2018/8/26 週三〕 │憲卷第28頁 ││ │17:05 │ ││ │吳俊賢:哈哈 │ ││ │ 見面說 │ ││ │ 我快去開車 │ ││ │林銘雄:(貼圖) │ ││ │ 喝茶 │ ││ │18:26 │ ││ │吳俊賢:(傳路上照片) │ ││ │18:27 │ ││ │林銘雄:慢慢開沒關係 │ ││ │18:44 │ ││ │吳俊賢:你在? │ ││ │18:45 │ ││ │林銘雄:在家你呢 │ ││ │18:46 │ ││ │林銘雄:我過去找你 │ ││ ├───────────────────────────────┼──────┤│ │〔2018/8/26 週三〕 │憲卷第69頁 ││ │ │ ││ │18:46 │ ││ │吳俊賢:我在六塊厝 │ ││ │林銘雄:(貼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