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豐吉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高齡73歲且體弱多病,全家人世居高雄市橋頭區,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被扣案之海洛因重量僅0.089 公克,不足1公克,此乃自行吸食之存量,無法再細分售與他人,且被告家中復無磅秤、帳冊等足以佐證有分裝販賣毒品之積極證物,足認被告抗辯係無償轉讓給證人吸食、與證人合資購買等語非虛,又被告日後應就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極力答辯,藉以爭取較輕之刑,因此更無逃亡之理。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及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行之,惟受命法官亦為廣義之法院,是其處分與裁定相同,自得以口頭宣示或書面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為口頭諭知並當庭交付押票時,其處分已對外生效,則受處分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時,自應於送達押票後開始起算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具狀提起抗告,惟觀其書狀內記載之情事,實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表示不服之意,則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固有誤認救濟方法之情事,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係於107 年9 月2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為羈押處分,並於當庭捺指印收受押票乙節,有本院押票1 紙在卷可考,被告既已於107 年9 月27日收受押票,可認該押票已於是日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法定期間,應於送達後翌日起算5 日即107 年10月2 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07 年10月5 日始委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收文印戳章之抗告狀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聲請,顯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另該抗告狀上所載之具狀人雖係被告,然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辯護人之蓋章,是理應先命被告補正之,然本件被告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權既已因逾期而喪失,爰不先命補正之,以免程序浪費,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