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岳鈞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7 年度偵字第9090號)及分別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賴○○」、「唐○○」(上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尚未查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抑或負責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4 月至5 月間,接續招募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7880 、28707 號提起公訴)、少年莊○○(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0 年度少護字第000 、00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鄭○○(00年
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0 年度少護字第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許○○(行為時為少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二、嗣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復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其位於○○市○○區○○路○段0 號0 樓之租屋處,作為聯絡與聚集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地點,並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工具,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法官、檢察官、員警、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等公務員名義,或甚而藉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抑或假冒親友借款等方式施用詐術(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14詐騙過程欄位所示),使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面交現款,或同意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內再由子○○自行或指派車手又或由其他車手加以提領,抑或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交出帳戶金融卡,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派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後,以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面交之財物或匯款之金額,以及本件詐騙集團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暨各該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於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申○○遭詐騙部分,則因農會人員攔阻匯款且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過程亦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同時子○○則分別以附表二「行為分擔」欄位所示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子○○藉由參與上開犯行,並可藉此獨得或與其他成員平分提領款項總額約百分之1 至百分之3 不等之報酬(子○○參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 至14「犯罪所得」欄位所示)。
三、嗣因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上開詐騙集團欲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申○○時,因警方已先接獲報案,而查獲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於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之少年莊○○,再依少年莊○○之供述循線查獲子○○,且於107 年6 月4 日20時20分許,經子○○同意於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以及於
107 年5 月23日14時許當場查獲少年莊○○時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暨於107 年4 月19日15時5 分許在○○市○○區○○○路○○○街000000000號2-⑵所示犯行之共犯鄭○○,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丙○○、卯○○、乙○○、寅○○、戊○○、己○○、壬○○、午○○告訴,及未○○、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一第209 頁;訴字卷二第221 頁至第
222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犯行之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 、
編號2-⑴、編號3 至6 、編號7-⑵、編號8-⑵、編號9-⑴⑵
⑶、編號10、編號11- ⑴、編號12至13、編號14- ⑷當中告訴人午○○之帳戶款項於107 年5 月9 日以後遭提領之部分):
1.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一卷二第52頁、偵一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第74頁;訴字卷一第193 頁至第202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訴字卷二第191 頁、第222 頁、第231 頁、第
257 頁至第270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莊○○、鄭○○、許○○、洪○○、陳○○、呂○○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一第96頁至第101 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警卷六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警卷七第
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0 頁至第157 頁;警卷十第94頁至第96頁;偵一卷一第226 頁至第230 頁、第240 頁至第253頁;偵一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
174 頁至第177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第224 頁、第
258 頁至第259 頁、第266 頁至第284 頁;偵一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即附表四所示扣案物部分)、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五所示扣案物部分)、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之使用紀錄及所傳送照片之影本23張暨擷取報告、GOOGLE帳戶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以上詳警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 頁、第221 頁至第226 頁;偵一卷一第65頁至第131 頁;偵二卷第85頁;他卷第5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8 頁、第145 頁;併案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附表七各編號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據出處亦詳附表七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行為分擔欄所示,或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抑或負責聯繫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車手,有時則保管帳戶資料且指示提款車手前往領款,再由其轉交贓款予上游成員,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被告並藉此獲取報酬,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⑵、編號7-⑴⑶、編
號8-⑴、編號9-⑷、編號11- ⑵⑶⑷⑸、編號14- ⑴至⑶、編號14- ⑷當中告訴人午○○之帳戶款項於107 年5 月8 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
本件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甲○○、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被害人庚○○、編號
9 告訴人癸○○○、編號11告訴人己○○、編號14告訴人午○○)受害過程當中之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⑵、編號7-⑴⑶、編號8-⑴、編號9-⑷、編號11- ⑵⑶⑷⑸、編號14- ⑴至⑶、編號14- ⑷當中告訴人午○○之帳戶款項於107年5 月8 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部分被告未參與,無法排除係其他詐騙集團所為云云(詳訴字卷一第
427 頁)。經查:
1.不爭執之事實: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2-⑵、編號7-⑴⑶、編號8-⑴、編號9-
⑷、編號11- ⑵⑶⑷⑸、編號14- ⑴至⑶所示,以及編號14- ⑷當中告訴人午○○之帳戶於107 年5 月8 日以前經提領之部分,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業據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二第233 頁),且經同案共犯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詳併案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戊○○、癸○○○、己○○、午○○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出處亦詳附表七編號2 、7 至9 、11、14之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並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具領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107 年12月18日○營字第107180136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李○○帳戶部分)、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庚○○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22 字第10772941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告訴人己○○之匯款單據4紙、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午○○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 )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午○○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分行107年11月8日○○營密字第10700039411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以上詳併案警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98頁;警卷九第275頁至第277 頁;警卷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警卷十五第175 頁至第177頁;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第401 頁至第405頁;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6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且有附表三編號5至8、16至1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可稽(出處亦詳附表三),堪信屬實。
2.惟被告否認此部犯行之部分,亦均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認定理由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4- ⑷當中告訴人午○○所交付之帳戶於107 年
5 月8 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告訴人午○○就附表二編號14- ⑷部分,其遭實施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交出,且帳戶內款項旋即自同日至同月15日間均不斷遭提領(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二編號14- ⑷之「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十五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並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分行107 年11月8日○○營密字第10700039411 號函及所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警卷十五第175 頁至第177 頁;訴字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堪認屬實。故被告雖稱其係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即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由其負責保管等語(詳訴字卷一第201 頁),然佐以上開帳戶自107 年5 月3 日至同月15日均連續不斷遭提之時間密接性觀之,在被告獲交帳戶前之提款,亦應係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為。
⑵附表二編號2-⑵、編號7-⑴⑶、編號8-⑴、編號9-⑷、編號
11 -⑵⑶⑷⑸、編號14- ⑴至⑶部分:①倘從詐騙時間之密接性觀之,此些被害人或告訴人就此部分
(即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之部分)陷於錯誤而面交財物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時間(時間點均詳附表二編號2-⑵、編號7-⑴
⑶、編號8-⑴、編號9-⑷、編號11- ⑵⑶⑷⑸、編號14- ⑴至⑶所示),對照其等另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且被告有參與其中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⑴、編號7-⑵、編號8-
⑵、編號9-⑴⑵⑶、編號11- ⑴、編號14- ⑷所示),受騙時間均極為接近,衡諸常情,已可見應有所關聯,而極有可能係由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②更何況倘參諸附表二編號2 、7 、8 、9 、11、1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針對歷次遭詐騙過程之證述,其中證人即編號2告訴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伊交給警方的兩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即分別為同月11日對方所傳真及同月19日由鄭○○所交付;107 年4月2 日起就接到電話,對方稱伊健保卡有請領健保費,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也被領走,而涉有刑案,伊才於4 月11日先匯款246,000 元,同月12日又匯款25萬元(以上即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到同月19日對方又打來,要伊匯50萬,是銀行將伊擋下,對方還說要幫伊保管帳戶,當日伊才要將金融卡交給鄭○○(即附表二編號2-⑵部分)等語【詳警卷三第
207 頁、併案偵一卷第86頁】;證人即編號7 告訴人戊○○則於警詢中證稱:本件伊先後於107 年5 月12日、同月19日各匯款30萬元、55萬元至李○○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⑴⑶部分);且5 月12日當天早上詐騙集團之人叫伊匯款至李○○帳戶後,又稱有存摺及金融卡需監管,伊才於當日伊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給少年莊○○(即附表二編號7-⑵)部分等語【詳警卷八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證人即編號8 被害人庚○○則於警詢中證稱:伊是107 年5月14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同月15日其等就催促伊領錢交給法院監管,伊才於同日領取30萬元後交給1 個胖胖的年輕人(即附表二編號8-⑴部分),隔天即同月16日歹徒又打來問伊帳戶還有沒有錢,催促伊繼續把錢領出來給法院監管,伊才又於同月16日領取32萬元交給歹徒指定之人(即附表二編號8-⑵部分);上開兩次取款之人都是直接到伊住處按門鈴取款,且均各給伊1 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的收據等語【詳警卷九第245 頁至第246 頁】;證人即編號9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7 年5 月10日起即接獲對方電話,對方稱要伊把帳戶的錢全領出來交給法院保管,伊才分別於同月14日、15日、18日分別領錢出來,在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公園交給對方(即附表二編號9-⑴至⑶部分),對方都拿署名主審法官王○○的單子給他;隔不久歹徒又於同月30日以相同方式叫伊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伊才於隔日再將31萬交給對方,對方同樣拿署名主審法官王○○的單子給伊(即附表二編號9-⑷部分)等語【詳警卷十第187 頁至第188 頁】;證人即編號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5月3 日接到假冒伊外甥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要借款,請伊先幫忙匯款,伊才因此被騙總計117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至⑸所示匯款金額之總和)等語【詳警卷十二第187頁至第188 頁】;證人即編號14告訴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4 月間某日接獲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來電,稱伊涉及假投資真詐財案件,要伊直接將帳戶內款項交給地檢署,伊才於同月間分3 次,於○○○○公園面交42萬、42萬、30萬元給對方(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至⑶部分);嗣伊在同年5 月初又接到同一位檢察官來電,稱金管會要核對伊帳戶資金流向是否與假投資真詐財案件有關,伊才又將臺北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公園交給對方(即附表二編號14- ⑷部分)等語【詳警卷十五第163 頁】。是觀諸上開附表二編號2 、7 至9 、11、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可見其等歷次遭詐騙而交出財物之過程,不僅時間密接,且均係遭人沿用相同之詐術,或利用先前詐騙之成果延續相類之說詞所騙,其中附表二編號8 、14所示被害人庚○○、午○○各自歷次面交財物之地點與方式更均相同,益徵其等係自始至終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所騙。
③遑論針對附表二編號2 、8 、9 、14所示犯行,倘將該些編
號之告訴人歷次面交財物時(包括被告坦承曾參與以及其辯稱未參與之部分)所獲交之偽造公文書內容加以比對,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甲○○於107 年4 月1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當日至超商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對照另案被告鄭○○於同月19日所交付與其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案號及抬頭均相同;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庚○○於同月15日、16日所分別獲交如附表三編號7 、9 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所載案號、主旨內容均相同,且均載有「主審法官王○○」之字樣;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午○○每次面交現金或帳戶資料時,獲交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案號、主旨內容亦均相類;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癸○○○每次面交時所獲偽造公文書則亦均有「主審法官王○○」之署名等情,有附表三編號2 、3 、6 至9 、11至2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可佐(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足見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歷次受騙時所獲交之偽造公文書內容各均相類,應均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交付。
⑶準此,附表二編號2 、7 、8 、9 、11、14所示歷次遭詐騙
之過程,無論被告是否曾參與其中,應均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犯。辯護人上開稱被告未參與之部分可能係其他不同詐騙集團所為,顯不可採。
3.無論被告是否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⑴按所謂共同實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行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雖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2-⑵、編號7-⑴⑶、編號8-⑴
、編號9-⑷、編號11- ⑵⑶⑷⑸、編號14- ⑴至⑶、編號14- ⑷當中107 年5 月8 日以前遭提領等部分之詐騙過程中,係由被告指定車手前往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面交財物,或被告曾經手此部分之詐騙款項,抑或係由被告指派車手將詐騙款項領出。惟衡酌本件被告最早於107 年4 月3 日即已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見被告至遲於該日即已加入所屬之詐騙集團。因此,附表二編號2 、7 、8 、9 、11、14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7 年4 月3 日後所為(詐騙時間均詳附表二所示)乙節,既為本院認定屬實,而被告更均曾參與附表二編號2 、7 至9 、11、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歷次遭詐騙過程中之部分犯行(其行為分擔詳附表二行為分擔欄位所示),則基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法理說明,被告本應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同一詐騙集團所騙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何況參諸附表二行為分擔欄位各編號所示被告實際參與犯行之過程,可發現被告在本件之詐騙集團中並非單純之提款車手,而已負責聯繫並指示各車手之行動,或負責保管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不同之車手分多日提領帳戶內款項。由此可見,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之位階並非甚低,對於該集團以複雜之分工遂行詐騙行為之運作模式理應有所知悉,而對於其曾經參與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在其實際參與之部分外,可能遭該集團之其他共犯接續反覆以相同模式詐取財物乙節,亦應有所預見。因此,被告主觀上應係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次相互分工利用,藉此達到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反覆詐騙之目的,縱然其未實際參與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過程,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仍難認可採。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丙○○,如該編號所示於107
年4 月3 日、同月10日匯款共計113 萬元至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前,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先於同年3 月29日匯款3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蔡○○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嗣又於同月31日面交45萬元予不詳車手等情,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陳在卷(詳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772941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告訴人丙○○匯款之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2883號函及所附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
107 頁至第109 頁),固堪信為真。惟查,被告針對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自承係於107 年4 月初加入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93 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7 年4 月前即已加入所屬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準此,告訴人丙○○上開於107 年3 月29日、同月31日遭詐騙之過程,縱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亦係被告加入前所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此節有所預見,或與詐騙集團之其他共犯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課以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責。何況起訴書亦未將此部犯罪事實列為起訴範圍,此部既無法對被告課以有罪之刑責,與起訴書所起訴之其他犯行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無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63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事實係同一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80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⑴所載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論罪及罪數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
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觀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⑵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是被告雖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招募陳○○、少年莊○○、鄭○○、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其行為均係出於協助本案詐騙集團發展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2.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亦即附表二編號1 至14部分)⑴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王○○」、「
賴○○」、「唐○○」等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各次犯行復有附表二同案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共犯參與,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針對附表二編號
1 至9 、12至14所示犯行,係冒用諸如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警察、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此部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至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則係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親友借貸行騙,而非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自無該款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再按103 年6 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款明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本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至9 、11至2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9紙,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
3 、17至2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編號6 至9 、11至1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均係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規定於107 年
5 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而足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訛;至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檢察官吳○○」印文各1 枚、編號4 所示偽造之「檢察官侯○○」印文各1 枚、編號6 、11所示偽造之「檢察官趙○○」、「處長莊○○」印文各2 枚,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又針對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公文書,係於107 年5 月31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癸○○○,惟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規定已於107 年5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原「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名為地方檢察署,故該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在當時已與更名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亦僅為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⑷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均為傳真本,然均已表彰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製作之存簿封面與內頁,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範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6、8 、11、12、15、16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偽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作;縱係傳真文件,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又附表三編號1 至4 、7 、9 、13、14、17至21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以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此些文書雖亦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檢察機關之公印文,內容又載明冠字、案號,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
2 、5 、8 、9 、14所示,將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取信之,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其中附表二編號8、9 所示犯行,更分別將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各該告訴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本件詐騙集團於該編號犯行中,雖已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給負責面交之車手即少年莊○○,然在向被害人申○○行使前即遭查獲,故此部分未及行使,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⑸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5 、6 、7-⑵、12、13、14- ⑷所示,詐取上開編號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後,再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方式,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至於附表二編號7-⑴⑶、10、11所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待誘騙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後,再由車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加以提領,惟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此部分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則其等提領前是否未取得帳戶持有人之授權,亦未可知,自無從遽論此部分之提款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不正方法,附此敘明。
⑹是核被告所為如下:
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二編號5 、1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⑤就附表二編號6 、7 、12、1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⑥就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罪。
⑦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9 、11
至2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各該公印文與一般印文(均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於本件偽造附表三編號2 至4 、6 至9 、11至21所示公文書及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未交付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附表二編號3 、7 、8 、9 、11、14所示,各有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 、8 、9 、14,則各有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附表二編號5 、6 、7 、12至14所示,另各有持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7 、8 、9 、14之多次詐欺取財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部分),及單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或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多次持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提款卡領款部分)。又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告訴人甲○○欲匯款予本件詐騙集團前,即遭員警攔阻而未匯出,此部犯行雖屬未遂犯,惟係接續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既遂部分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責,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 至9 、12至1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1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 )處斷。
⑻被告與附表二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之共犯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1 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部分⑴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而言:
按所謂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犯罪組織,未必係為了某種特定犯罪而組成。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該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實際施行犯罪。是參與犯罪組織自非行使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立法意旨昭然若揭。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為相同解釋。再者,「參與犯罪組織」中所謂「參與」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更非同一。抑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申言之,參與犯罪集團之行為係一行為,參與犯罪集團後,倘行為人另行基於犯罪意思而為之犯罪行為,該行為性質與「參與」之行為既不相同,參與犯罪集團後之行為既僅是一種「結果狀態」,先前所為參與行為自無從與其後另行起意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有「行為」上之重疊,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指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迥不相牟。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於實務上固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該判決理由顯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理由所明揭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均有不符,已然超脫立法者原意為創設性解釋,更悖於向來司法實務解釋之定見,如依此法律競合下之適用結果,將使得單純參與組織而未實施犯罪之組織成員依法須宣告法定期間長達三年、性質同屬監禁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反而縱容造成實害、惡性更重之實施詐欺犯罪的組織成員脫免此項保安處分之制裁,全然無強制工作適用餘地,誠非法理及事理之平。況若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先前曾因詐欺取財罪行遭論罪科刑,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即因囿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判決效力所及之見解,其後除另行參與其他犯罪組織,將不再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追訴或處罰,更不符民眾洗刷台灣詐欺王國惡名之慇望,及立法者為此相應多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沿革進程,在在洵與國民法律情感背道而馳,故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⑵再就被告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他罪之罪數而言:
首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此節業如前述。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是否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逕,本無必然關聯。因此,當難謂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初即係有意要招募他人一同加入,其嗣後若有招募之行逕,應亦係另行起意所為。何況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即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等語,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要件,本不以已參與該組織為必要,則兩者當難認有何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同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人,與其是否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任何關連,於其招募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至於其嗣後若有實際參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應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
⑶綜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本院雖另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 d Nations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3 點雖有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為例,認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足以構成該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洗錢行為,然亦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何況提供帳戶之作用與功能多端,倘若使用金融帳戶將不法所得加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以達轉換黑錢外觀形式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無疑,但如用以單純供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之用,未生任何漂白效果,則尚與洗錢無涉。易言之,不能將上開立法理由之例示情形簡化為凡提供帳戶者一律構成洗錢,而應視提供帳戶之目的與作用而定,倘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工具,自亦非屬洗錢行為。是依上開標準,倘逐一檢視本件被告各種犯罪態樣是否屬洗錢行為:
⑴被害人直接將現金面交予取款車手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 、14- ⑴至⑶):
此種行為態樣,並未利用任何金融帳戶將犯罪所得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面交之取款車手僅係代為取得犯罪所得,實現詐欺取財之成果,縱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亦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與洗錢無涉。
⑵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或由詐騙集團之共犯提供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嗣後被告再自行擔任提款車手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
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之初,詐騙集團尚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即尚無詐欺取財犯罪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與待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提供帳戶將贓款漂白之洗錢行為不同。且此部分詐騙款項係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告或詐騙提團成員之帳戶,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明顯可見就是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而可明確辨明屬於贓款),亦未因此將贓款變更為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其所為縱使確實妨害檢警機關往上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但充其量僅屬使用難以追查的方式來收取黑錢,尚不足轉換該詐欺贓款之不法外觀,即無「漂白」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洗錢行為。而縱使被告嗣後亦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亦僅屬負責取得犯罪所得,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與洗錢行為無涉。
⑶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再指派車手提領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6 、7-⑵、12、13、14- ⑷):
此部分,被告指派之車手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等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此部份至亦多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⑷取得其他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帳戶所有人係本案之共犯)
,並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指派提款車手提領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7-⑴⑶、10、11):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雖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但就本件詐騙集團所持有此部分之人頭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以何種不正方法加以取得,就此構成要件事實既無任何事證足佐,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與論罪法條:
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⑶、8-⑴、9-⑷、11- ⑵⑶⑷⑸、14- ⑴⑵⑶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暨附表二編號2 、5 、8 、9 、1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雖為起訴書所漏載,抑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然上開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附表二編號7-⑴⑶、8-⑴、9-⑷、11- ⑵⑶⑷⑸、14- ⑴⑵⑶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分別與本判決附表7-⑵、8-⑵、9-⑴⑵
⑶、11- ⑴、14- ⑷等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連同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製成附表,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詳訴字卷二第222 頁、第257 頁至第270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又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部分,於其附表編號2 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3部分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 、6 、7 、12至14部分,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附表編號1 部分,漏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於附表編號2 、5 、8 、9 、14部分,均漏載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外於附表編號8 、9 部分,則另漏載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然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訴字卷二第19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未成功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偵一卷二第52頁、偵一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第74頁;訴字卷一第193 頁;訴字卷二第231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來源部分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為「王○○」、「賴○○」、「唐○○」等人(詳偵一卷三第74頁),惟被告所供出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現尚由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偵辦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772941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可見本件檢警仍尚未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查獲其所屬犯罪組織之其他上游成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等之損害,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訴字卷一第243 頁至第24
4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自承其參與詐騙集團過程中即已償清債務,係因認為如此賺錢很快才繼續參與犯行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實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罪,其犯罪動機與處境已難認足已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何況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不僅招募多名車手加入,擴大犯罪組織規模,更參與附表二所示多次犯行,且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不僅自行擔任車手,更負責聯繫多名面交或提款之車手,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本件詐欺犯行之涉案程度非淺,其本件犯行更造成多達1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侵害法益非輕。復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5.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係與少年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裁量
被告行為時年僅00歲,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為該組織招募多名成員,更為貪圖不法利益,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詐欺犯行,致上開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9 萬至近
400 萬元不等之財物損失,其中附表二編號3 、7 、9 、11所示告訴人丙○○、戊○○、癸○○○、己○○所受損害已達百餘萬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午○○所受損害更近
400 萬元,足認被告所為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且衡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本件多起詐欺犯行,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非淺,且其於本件陸續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多達4 名,對擴大犯罪組織規模提供之助力非輕,而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各次詐欺犯行中,已非均僅單純擔任提款車手,甚而已負責聯繫並指示各車手之行動,或負責保管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不同之車手分多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見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非淺。故針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而言,均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年歲尚輕,犯後對本件犯行大部份均坦承不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6 份(詳訴字卷一第485頁至第495 頁)、和解書3 份(訴字卷一第471 頁、第473頁;訴字卷二第249 頁)在卷可稽,並均已依上開和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匯款單據詳訴字卷一第
461 頁至第469 頁、第475 頁;訴字卷二第251 頁至第253頁),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自承係為快速賺錢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詳訴字卷二第232 頁),以及告訴人癸○○○之代理人丑○○、告訴人乙○○、戊○○均當庭表示應從重量刑(詳訴字卷一第211 頁、第429 頁、訴字卷二第
235 頁),暨告訴人甲○○、卯○○、告訴人未○○之代理人丁○○、寅○○、壬○○、午○○、被害人申○○及辛○○等人均當庭表示刑度由本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詳訴字卷一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428 頁至第429 頁),以及被告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約900 元至3 萬餘元不等(詳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數額非甚高,兼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和解情形,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被○○前以從事人力派遣及物流為業、每月收入約0 萬多元、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且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字卷二第233 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僅論以加重詐欺罪,而不應再行宣告強制處分云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罪應予數罪併罰乙節,業如前述,本件自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指難認可採。
㈥定應執行刑
又斟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亦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得9 萬元至近400 萬元不等之款項等情,雖如前述,惟本件並無被告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 至14所示犯行,取得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位所示金額作為佣金或車馬費之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訴字卷一第198 頁至第201 頁),此部金額自屬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2.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2 、4 、6 、
8 、10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依各該和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等之和解條件,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均已逾其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和解筆錄與和解書出處同前),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認就附表二編號2 、4 、6 、8 、10至14所示各次犯行,應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3.然就附表二編號3 、5 、7 、9 之犯行,被告既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均詳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於上開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另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公文書、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業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且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 犯行中所偽造,自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至於其上之公印文、印文即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2 至3 、4 、6 至9 、11至16、17至21之「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位所示之印文或公印文,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5 、8 、9 、14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上開犯行中宣告沒收。
4.附表三編號1、2至3、4、5至9、10至16、17至2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原本」,均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8、9、14所示犯行中偽造完成後,用以於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各該告訴人收受,抑或由車手收受後再向告訴人行使之,故上開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原本,自屬犯罪所生之物,且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8、9、14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原本上之公印文、印文即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於附表三編號2至21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傳真本,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11至21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中用以與同集團上游成員或同案共犯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訴字卷一第195頁),堪信為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另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共犯鄭○○所有,且係詐騙集團之上游交付予其,供其於該次犯行中與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經同案共犯鄭○○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併案警卷第4頁),可見該行動電話實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使用之公機,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㈣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1.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電話為其所有,編號2至4所示電話則非其所有,且上開電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95頁至第196 頁)。衡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話曾經被告或同案共犯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5、6至7所示之交易明細表,雖經被告供承分別係附表二編號14、13所示犯行中車手領款後交付給其之收據,並由其拍攝照片傳送給上游等語(詳訴字卷一第196頁),固堪信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交易明細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且明細表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更得為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之功能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此外倘加以沒收亦未見對被告及其共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有何影響或具有實質助益,可見上開交易明細表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莊○○所有,供其在本案犯行中與被告及集團成員聯繫等情,固經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偵一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偵一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而堪認為同案共犯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行動電話原為莊○○私人手機等情,亦經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偵一卷一第240頁),可見該電話並非詐騙集團所發放專供詐騙犯行所用之公機,且該電話復非被告本人所有,故沒收該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彰顯被告行為不法之意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堪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5 、6 所示之高鐵票根、萊爾富發票、牛皮紙袋1 包等物,均係同案共犯鄭○○所有,其中高鐵票根為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搭乘前往案發地點之交通票據,牛皮紙袋則用以裝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發票則為購買牛皮紙袋之購買憑證等情,固經同案共犯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詳併案警卷第5 頁、併案偵卷第21頁)。足認上開物品為同案共犯鄭○○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雖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詳併案警卷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同案共犯鄭○○供稱為其私人所有等語(詳併案警卷第4 頁),惟無證據證明經使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現金,為同案共犯鄭○○於本件犯行中經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當日花費所用等情,經同案共犯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併案警卷第5 頁),固堪認屬同案共犯鄭○○之犯罪所得。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犯罪所得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210 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39 條之4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主文對照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 │ ││ │ │ │├──┼───────────┼─────────────────┤│ 1 │事實欄一、(一) │子○○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強制工作參年。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 │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2 │附表二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 ││ │ │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 │ │沒收之。 ││ │ │ │├──┼───────────┼─────────────────┤│ 3 │附表二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附表六編號1所示││ │ │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 │ │文書傳真本「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 │ │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均沒收之。未扣││ │ │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 │ │原本共貳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附表二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附表二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6 │附表二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 ││ │ │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其 ││ │ │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公││ │ │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 │4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壹紙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7 │附表二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8 │附表二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附表二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 ││ │ │三編號6至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 │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 │公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編││ │ │號5至9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原本││ │ │共伍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附表二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 ││ │ │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 │「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 │、公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 │ │編號10至16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 │ │原本共柒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附表二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2 │附表二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3 │附表二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4 │附表二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5 │附表二編號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 ││ │ │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 │「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 │、公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三││ │ │編號17至2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共伍││ │ │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被害人 │除黃岳│詐騙過程 │面交之人及面│被害人或│提款之人│車手提款│車手提│行為分擔 ││ │/告訴人│鈞以外│ │交地點 │告訴人匯│及提款地│時間及金│款帳戶│ ││ │ │之其他│ │ │款金額或│點 │額 │ │ ││ │ │同案共│ │ │面交款項│ │ │ │ ││ │ │犯 │ │ │金額抑或│ │ │ │ ││ │ │ │ │ │面交帳戶│ │ │ ├────────┤│ │ │ │ │ │之時間、│ │ │ │犯罪所得 ││ │ │ │ │ │帳戶戶名│ │ │ │ ││ │ │ │ │ │及所匯入│ │ │ │ ││ │ │ │ │ │帳戶 │ │ │ │ │├──┼────┼───┼────────────┼──────┼────┴────┴────┴───┼────────┤│ 1 │申○○ │「王○│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原擬由少年莊│未遂 │子○○於107年5月││ │(被害人│○」、│年成員,於107 年5 月22日│○○與左列告│ │23日上午之不詳時││ │) │「賴○│上午8 時30分許、同月23日│訴人面交 │ │間,聯繫少年莊 ││ │ │○」、│上午8 時30分許,陸續撥打│ │ │○○至其位於○○││ │ │「唐○│電話予申○○,佯稱為吳○│ │ │市○○區○○路○││ │ │○」、│○檢察官之助理廖○○,並│ │ │段0號0樓之租屋處││ │ │少年莊│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先│ │ │,再於同日上午不││ │ │○○、│匯款作為保釋金,否則將遭│ │ │詳時間,於該處將││ │ │右列負│逮捕羈押等語,並於同月23│ │ │詐騙用手機(未扣││ │ │責撥打│日上午9 時、10時許再次撥│ │ │案,門號不詳)及││ │ │電話予│打電話予申○○,且傳真不│ │ │車資交予少年莊○││ │ │被害人│詳之文書至○○市○○區○│ │ │○,要求其至○○││ │ │之不詳│○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 │ │市○○區待命,且││ │ │成員 │傳真機予申○○領取(薛○│ │ │預計待少年莊○○││ │ │ │○領取後即已燒燬而未扣案│ │ │取得詐騙款項後,││ │ │ │,故無證據顯示係偽造之文│ │ │將透過子○○轉交││ │ │ │書),藉此取信於申○○,│ │ │予詐騙集團上游,││ │ │ │此外更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 │ │惟如左列所示終未││ │ │ │所示之公文書,傳真至○○│ │ │得手而未遂。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 │之統一超商,並指示少年莊│ │ │ ││ │ │ │○○領取,預備用以詐騙薛│ │ │ ││ │ │ │○○,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 │ │ ││ │ │ │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 │ ├────────┤│ │ │ │力,後終使申○○陷於錯誤│ │ │無 ││ │ │ │,於107 年5 月23日14時25│ │ │ ││ │ │ │分許至○○市○○區農會欲│ │ │ ││ │ │ │匯款80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定之帳戶,幸經農會│ │ │ ││ │ │ │人員攔阻而未匯出,使上開│ │ │ ││ │ │ │詐騙集團未能得手而未遂,│ │ │ ││ │ │ │後因警方已先於當日13時50│ │ │ ││ │ │ │分許接獲報案,查獲依上開│ │ │ ││ │ │ │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近等候之│ │ │ ││ │ │ │少年莊○○,並帶同其領取│ │ │ ││ │ │ │上開偽造公文書,始悉上情│ │ │ ││ │ │ │。 │ │ │ │├──┼────┼───┼────────────┼──────┼────┬────┬────┬───┼────────┤│2-⑴│甲○○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非以面交財物│於107年4│由子○○│於107年4│同左 │子○○先於107年4││ │(告訴人│○」、│成員,自107 年4 月2 日起│方式行騙 │月11日下│於○○市│月11日下│ │月3 日前之同月某││ │) │「賴○│,陸續於每日上午9 時30分│ │午15時23│○○區○│午16時39│ │日,於○○市○○││ │ │○」、│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 │分許匯款│○街000 │分提○ ○ ○區○○路不詳地點││ │ │「唐○│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246,000 │號「○○│246,000 │ │,將其所申辦之左││ │ │○」、│甲○○謊稱其健保卡、身分│ │元至黃岳│○○郵局│元 │ │列郵局帳戶之存摺││ │ │鄭○○│證遭盜用涉及犯罪,若未處│ │鈞之○○│」提領 │ │ │封面拍照予同隸屬││ │ │、右列│理將遭判刑及羈押禁見云云│ │○○郵局│ │ │ │上開詐騙集團之「││ │ │負責撥│,並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 │00000000│ │ │ │王○○」,以此將││ │ │打電話│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 │000000號│ │ │ │該帳戶提供予該集││ │ │予告訴│公文書1 張傳真至○○市○│ │帳戶 │ │ │ │團使用,嗣待左列││ │ │人力○○○區○○路與○○路街口統│ ├────┼────┼────┤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 │○之不│一超商內交由甲○○領取,│ │於107年4│由子○○│於107年4│ │,再陸續依「王○││ │ │詳成員│以此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 │月12日中│於○○市│月12日下│ │○」之指示,如左││ │ │ │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內所│ │午12時7 │○○區○│午13時9 │ │列所示將詐騙所得││ │ │ │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藉│ │分許匯款│○路○段│分提領 │ │領出,並旋即於○││ │ │ │此取信甲○○,終致甲○○│ │250,000 │000號「 │250,000 │ │○市○○區○○○││ │ │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元至黃岳│○○郵局│元 │ │路之不詳地點,轉││ │ │ │各匯款右列共計496,000 元│ │鈞之○○│」提領 │ │ │交予亦隸屬該詐騙││ │ │ │至右列帳戶內,並遭子○○│ │○○郵局│ │ │ │集團之「賴○○」││ │ │ │如右列所示提領一空,致生│ │00000000│ │ │ │,並獲「賴○○」││ │ │ │財產上損害。 │ │000000號│ │ │ │交付下列犯罪所得││ │ │ │ │ │帳戶 │ │ │ │作為佣金。 ││ │ │ │ │ │ │ │ │ ├────────┤│ │ │ │ │ │ │ │ │ │15,000元。 │├──┤ │ ├────────────┼──────┼────┴────┴────┴───┤ ││2-⑵│ │ │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 │擬由另案被告│甲○○欲匯款之際即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 ││ │ │ │107 年4 月19日14時30分許│鄭○○於107 │匯出。 │ ││ │ │ │,接續上開犯意,再以電話│年4 月19日15│ │ ││ │ │ │要求甲○○另匯款50萬元,│時5 分許,在│ │ ││ │ │ │並謊稱要派人向其收取提款│○○市○○區│ │ ││ │ │ │卡以供監管云云,復使力○│○○○路與○│ │ ││ │ │ │○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前往│○街口面交 │ │ ││ │ │ │銀行原欲匯款50萬元,該詐│ │ │ ││ │ │ │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指派鄭○│ │ │ ││ │ │ │○擔任車手,要求鄭○○前│ │ │ ││ │ │ │往○○市○○區○○○路、│ │ │ ││ │ │ │○○街附近之某超商接收如│ │ │ ││ │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 │ │ ││ │ │ │傳真本並裝入牛皮紙袋後,│ │ │ ││ │ │ │鄭○○後即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將裝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 ││ │ │ │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之牛皮紙│ │ │ ││ │ │ │袋交予甲○○,以此行使該│ │ │ ││ │ │ │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 │ │ ││ │ │ │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 │ │ ││ │ │ │之公信力,並向甲○○收取│ │ │ ││ │ │ │內裝有台灣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 │之牛皮紙袋,然立即為高雄│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 │ ││ │ │ │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且力│ │ │ ││ │ │ │○○上開匯款時亦經銀行行│ │ │ ││ │ │ │員查覺有異攔阻未匯出而未│ │ │ ││ │ │ │遂。 │ │ │ │├──┼────┼───┼────────────┼──────┼────┬────┬────┬───┼────────┤│ 3 │丙○○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非以面交財物│於107年4│由子○○│於107年4│同左 │子○○先於107年4││ │(告訴人│○」、│成員,自107 年3 月29日起│方式行騙 │月3日下 │於○○市│月3日下 │ │月3 日前之同月某││ │) │「賴○│,陸續撥打電話予丙○○,│ │午13時40│○○區○│午14時31│ │日,於○○市○○││ │ │○」、│假冒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台│ │分許匯款│○街000 │分提○ ○ ○區○○路不詳地點││ │ │「唐○│北地檢署檢察官「吳○○」│ │800,000 │號「○○│770,000 │ │,將其所申辦之左││ │ │○」、│,接續向丙○○謊稱其涉及│ │元至黃岳│○○郵局│元 │ │列帳戶之存摺封面││ │ │右列負│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 │鈞之○○│」如右列├────┤ │拍照予「王○○」││ │ │責撥打│指定帳戶以便監控云云,致│ │○○郵局│共計提領│於107年4│ │,以此將該帳戶提││ │ │電話予│丙○○接連陷於錯誤,分別│ │00000000│113萬元 │月3日下 │ │供予上開集團使用││ │ │告訴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共計 │ │000000號│ │午16時53│ │,嗣待左列款項匯││ │ │丙○○│113 萬元至右列帳戶,嗣其│ │帳戶 │ │分提領 │ │入該帳戶後,再陸││ │ │之不詳│所匯款項亦如右列所示遭黃│ │ │ │30,000元│ │續依「王○○」之││ │ │成員 │岳鈞提領一空,致其受有財│ │ │ │(此筆為│ │指示,如左列所示││ │ │ │產上損害。 │ │ │ │起訴書所│ │將詐騙所得提領出││ │ │ │ │ │ │ │漏載,一│ │,並於領出款項後││ │ │ │ │ │ │ │共提領25│ │亦各均於○○市○││ │ │ │ │ │ │ │0,000元 ○ ○○區○○○路之不││ │ │ │ │ │ │ │,其中30│ │詳地點轉交予賴○││ │ │ │ │ │ │ │,000元為│ │○,並獲賴○○交││ │ │ │ │ │ │ │左列告訴│ │付下列犯罪所得作││ │ │ │ │ │ │ │人之匯款│ │為佣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4│ │於107年4│ ├────────┤│ │ │ │ │ │月10日中│ │月10日下│ │33,000元。 ││ │ │ │ │ │午12時49│ │午14時7 │ │ ││ │ │ │ │ │分許匯款│ │分提領33│ │ ││ │ │ │ │ │330,000 │ │0,000元 │ │ ││ │ │ │ │ │元至黃岳│ │ │ │ ││ │ │ │ │ │鈞之○○│ │ │ │ ││ │ │ │ │ │○○郵局│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4 │卯○○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非以面交財物│於107年4│由子○○│於107年4│同左 │由子○○於107年4││ │(告訴人│○」、│成員,自107年4 月12日中 │方式行騙 │月17日下│、陳○○│月17日下│ │月17日14時許聯繫││ │) │「賴○│午某時起至同月17日14時之│ │午14時許│一同至○│午14時55│ │陳○○,與陳○○││ │ │○」、│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卯○○│ │匯款350 │○市○○│分提領 │ │相約於○○市○○││ │ │「唐○│,分別佯稱為郵局人員、警│ │,000○○○區○○路│320,00○ ○ ○區○○路○○號之便││ │ │○」、│察、檢察官等人,並謊稱其│ │陳○○(│00號「國│元(起訴│ │當店集合,再一同││ │ │陳○○│帳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 │同隸屬本│泰世華銀│書誤載為│ │步行前往國泰世華││ │ │、右列│,須配合檢警實施帳戶監管│ │件詐騙集│行○○分│350,000 │ │銀行○○分行,由││ │ │負責撥│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團)之國│行」外,│元,剩餘│ │陳○○入內提領,││ │ │打電話│於107 年4 月17日14時許至│ │泰世華銀│並由陳○│30,000元│ │待陳○○如左列所││ │ │予告訴│○○市○○區○○路○段 │ │行○○分│○入內提│因左列帳│ │示領款後,其等再││ │ │人廖○│000 之00號之○○郵局,臨│ │行00 000│領 │戶業經通│ │於同日不詳時間,││ │ │○之不│櫃匯款35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 00│ │報為警示│ │在○○市○○區不││ │ │詳成員│嗣亦如右列所示遭提領共計│ │號帳戶 │ │帳戶而無│ │詳地點將上開款項││ │ │ │32萬元,致卯○○受有財產│ │ │ │法提領)│ │交予同樣隸屬上開││ │ │ │上損害。 │ │ │ │ │ │詐騙集團之「唐○││ │ │ │ │ │ │ │ │ │○」,子○○並獲││ │ │ │ │ │ │ │ │ │「唐○○」交付下││ │ │ │ │ │ │ │ │ │列犯罪所得作為佣││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 元。 ││ │ │ │ │ │ │ │ │ │ │├──┼────┼───┼────────────┼──────┼────┼────┼────┼───┼────────┤│ 5 │乙○○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由少年莊○○│於107年5│由許○○│於107年5│同左 │子○○先於107年5││ │(告訴人│○」、│成員,自107年5 月10日上 │於○○市○區│月10日下│於○○市│月10日夜│ │月10日上午某時許││ │) │「賴○│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路00號│午17時許│○○區○│間22時04│ │聯繫少年莊○○、││ │ │○」、│乙○○,分別佯稱為中華電│「○○○餐館│面交左列│○路00號│分提領 │ │許○○至其租屋處││ │ │「唐○│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門口與左列│告訴人之│「兆豐銀│20,000元│ │集合,並將詐騙用││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告訴人面交,│○○○○│行○○分│(不含5 │ │手機(未扣案,門││ │ │少年莊│官等人,並謊稱其遭冒用名│莊○○並將裝│郵局0000│行」提領│元手續費│ │號不詳)及車資交││ │ │○○、│義申請手機門號,涉嫌洗錢│有附表三編號│00000000│ │) │ │予少年莊○○,嗣││ │ │許○○│案等多起刑事案件,已遭臺│4 所示偽造公│00號帳戶│ ├────┤ │少年莊○○、許○││ │ │、右列│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文書傳真本之│之提款卡│ │於107年5│ │○依同集團其他成││ │ │負責撥│,須配合檢警交出金融卡實│牛皮紙袋交付│與密碼(│ │月10日夜│ │員指示,以左列方││ │ │打電話│施帳戶監管云云,且傳真不│予乙○○以取│尚有餘額│ │間22時04│ │式取得乙○○交付││ │ │予告訴│詳公文書至位於乙○○住處│信之,且由同│808,215 │ │分提領 │ │之帳戶資料後,再││ │ │人李○│(○○市○區○○街○○巷0 │集團之少年許│,嗣經提│ │20,000元│ │由許○○依子○○││ │ │○及其│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予│○○於附近不│領右列共│ │(不含5 │ │指示如左列所示將││ │ │他提領│乙○○領取(業經乙○○燒│詳地點把風。│計14萬元│ │元手續費│ │詐騙款項領出,並││ │ │款項之│燬而未扣案),致乙○○陷│ │,剩餘款│ │) │ │將領得之款項與左││ │ │不詳成│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 │項因左列├────┼────┤ │列帳戶金融卡持至││ │ │員 │將右列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到│ │告訴人業│由許○○│於107年5│ │位於○○市○○區││ │ │ │場之少年莊○○,莊○○並│ │將帳戶止│於○○市│月10日夜│ │○○○路之「○○││ │ │ │以右列方式對乙○○行使偽│ │付而無法│○○區○│間22時09│ │釣蝦場」交予黃岳││ │ │ │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偽│ │提領) │○路00號│分提領 │ │鈞,由子○○再轉││ │ │ │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 │ │「兆豐銀│20,000元│ │交予「唐○○」,││ │ │ │公信力。嗣右列帳戶內之款│ │ │行○○分│(不含5 │ │子○○並獲「唐○││ │ │ │項即遭右列詐騙集團成員如│ │ │行」提領│元手續費│ │○」交付4,200 元││ │ │ │右列所示以金融卡插入屬自│ │ │ │) │ │之佣金供其與少年││ │ │ │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 ├────┼────┤ │莊○○、許○○3 ││ │ │ │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 │ │由許○○│於107年5│ │人均分(即每人獲││ │ │ │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 │ │於○○市│月10日夜│ │取1,400 元。 ││ │ │ │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 │○○區○│間22時10│ │ ││ │ │ │提領共計14萬元,使乙○○│ │ │○路00號│分提領 │ │ ││ │ │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統一超│20,000元│ │ ││ │ │ │ │ │ │商○○門│(不含5 │ │ ││ │ │ │ │ │ │市」附設│元手續費│ ├────────┤│ │ │ │ │ │ │中國信託│) │ │1,400元 ││ │ │ │ │ │ │銀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 │ │ ││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由許○○│於107年5│ │ ││ │ │ │ │ │ │於○○市│月10日夜│ │ ││ │ │ │ │ │ │○○區○│間22時14│ │ ││ │ │ │ │ │ │○路00號│分提領 │ │ ││ │ │ │ │ │ │「兆豐銀│20,000元│ │ ││ │ │ │ │ │ │行○○分│(不含5 │ │ ││ │ │ │ │ │ │行」提領│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許○○│於107年5│ │ ││ │ │ │ │ │ │於○○市│月10日夜│ │ ││ │ │ │ │ │ │○○區○│間22時17│ │ ││ │ │ │ │ │ │○路00號│分提領 │ │ ││ │ │ │ │ │ │「統一超│20,000元│ │ ││ │ │ │ │ │ │商○○門│(不含5 │ │ ││ │ │ │ │ │ │市」附設│元手續費│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於107年5│ │ ││ │ │ │ │ │ │領 │月10日夜│ │ ││ │ │ │ │ │ │ │間22時18│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6 │未○○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由少年莊○○│於107年5│由少年莊│於107年5│未○○│子○○先於107年5││ │(告訴人│○」、│成員,自107年4 月中旬某 │於○○市○○│月11日某│○○、鄭│月11日夜│○○郵│月11日上午某時許││ │) │「賴○│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賴○│區○○○00-0│時許面交│○○於○│間22時14│局0000│聯繫莊○○至其上││ │ │○」、│○,佯稱為檢察官,並謊稱│號旁與左列告│告訴人賴│○市○○│分提領 │000000│開租屋處,並將「││ │ │「唐○│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用於│訴人面交 │○○之○│區○○○│10,000元│0000號│王○○」交付之詐││ │ │○」、│犯罪,須交出帳戶資料否則│ │○郵局00│街00號「├────┤帳戶 │騙用手機(未扣案││ │ │少年莊│將面臨刑責云云,致未○○│ │00000000│○○郵局│於107年5│ │,門號不詳)及車││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 │00號帳戶│」提領 │月11日夜│ │資交予少年莊○○││ │ │鄭○○│點,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予到│ │(臺灣桃│ │間22時16│ │,嗣莊○○如左列││ │ │、洪○│場之少年莊○○,嗣後上開│ │園地方檢│ │分提領 │ │所示取得未○○交││ │ │○(00│郵局帳戶即遭右列詐騙集團│ │察署107 │ │60,000元│ │付之帳戶資料後,││ │ │年00月│成員如右列所示以金融卡插│ │年度少連│ ├────┤ │即持至○○市○○││ │ │生,姓│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 │偵字第 │ │於107年5│ │區之「○○KTV 」││ │ │名年籍│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 │181 號併│ │月11日夜│ │交予子○○,嗣黃││ │ │詳卷)│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 │辦意旨書│ │間22時17│ │岳鈞再將左列郵局││ │ │ │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 │誤載為00│ │分提領 │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 │ │正方法提領共計51萬元(○│ │00000000│ │60,000元│ │左列負責提款之車││ │ │ │○區農會帳戶則因未把印章│ │0000000 │ ├────┤ │手,車手每日如左││ │ │ │、提款卡交出故未遭提領)│ │號)之存│ │於107年5│ │列所示提領款項得││ │ │ │,使未○○受有財產上損害│ │摺、金 │ │月11日夜│ │手後,即將領得之││ │ │ │。 │ │融卡、密│ │間22時18│ │款項與上開金融卡││ │ │ │ │ │碼(嗣如│ │分提領 │ │持至○市○○區之││ │ │ │ │ │右列所示│ │20,000元│ │「○○KTV 」交予││ │ │ │ │ │遭提領共├────┼────┤ │子○○(左列同月││ │ │ │ │ │51萬元)│由少年莊│於107年5│ │12日至14日所提領││ │ │ │ │ │,以及其│○○、鄭│月12日下│ │之部分),或交予││ │ │ │ │ │○○區農│○○於○│午16時24│ │隸屬同集團之洪○││ │ │ │ │ │會000000│○市○○│分提領 │ │○(所涉詐欺罪嫌││ │ │ │ │ │00000 ○○○區○○路│60,000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 │號帳戶之│000號「 ├────┤ │法院000 年度少護││ │ │ │ │ │存摺(此│○○○○│於107年5│ │字第000 號裁定令││ │ │ │ │ │帳戶未遭│郵局」提│月12日下│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 │ │ │ │提領) │領 │午16時25│ │以感化教育),由││ │ │ │ │ │ │ │分提領 │ │洪○○轉交予黃岳││ │ │ │ │ │ │ │60,000元│ │鈞(即前開同月11││ │ │ │ │ │ │ ├────┤ │日提領之部分),││ │ │ │ │ │ │ │於107年5│ │最後由子○○再轉││ │ │ │ │ │ │ │月12日下│ │交予「唐○○」。││ │ │ │ │ │ │ │午16時26│ │子○○並獲「唐○││ │ │ │ │ │ │ │分提領30│ │○」交付15,000元││ │ │ │ │ │ │ │,000元 │ │之佣金供其與少年││ │ │ │ │ │ │ │ │ │莊○○、鄭○○人││ │ │ │ │ │ │ │ │ │均分(即每人獲取││ │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由少年鄭│於107年5│ │ ││ │ │ │ │ │ │○○於○│月13日中│ │ ││ │ │ │ │ │ │○市○○│午12時34│ │ ││ │ │ │ ○ ○ ○區○○路│分提領 │ │ ││ │ │ │ │ │ │000 號「│15,000元│ │ ││ │ │ │ │ │ │○○○○├────┤ │ ││ │ │ │ │ │ │郵局」提│於107年5│ │ ││ │ │ │ │ │ │領 │月13日中│ │ ││ │ │ │ │ │ │ │午12時37│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3日中│ │ ││ │ │ │ │ │ │ │午12時39│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由少年鄭│於107年5│ │ ││ │ │ │ │ │ │○○於○│月13日中│ │ ││ │ │ │ │ │ │○市○○│午12時55│ │ ││ │ │ │ ○ ○ ○區○○街│分提領 │ │ ││ │ │ │ │ │ │00巷00之│50,000元│ │ ││ │ │ │ │ │ │0 號「○│ │ │ ││ │ │ │ │ │ │○郵局」│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 │ │ │ │由少年鄭│於107年5│ │ ││ │ │ │ │ │ │○○於○│月14日上│ │ ││ │ │ │ │ │ │○市○○│午6時26 │ │ ││ │ │ │ ○ ○ ○區○○街│分提領 │ │ ││ │ │ │ │ │ │000 號「│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郵局」提│ │ │ ││ │ │ │ │ │ │領 │ │ │ │├──┼────┼───┼────────────┼──────┼────┼────┼────┼───┼────────┤│7-⑴│戊○○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非以面交方式│於107年5│由詐欺集│於107年5│同左 │子○○先於107年5││ │(告訴人│○」、│成員,自107 年4 月中旬某│行騙 │月12日上│團之不詳│月12日上│ │月12日上午某時許││ │) │「賴○│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徐○│ │午9時28 │成員於不│午10時14│ │聯繫少年莊○○至││ │ │○」、│○,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 │分許匯款│詳地點提│分轉帳 │ │其上開租屋處,並││ │ │「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 │300,000 │領 │122,000 │ │將詐騙用手機(未││ │ │○」、│察官,並謊稱其健保卡遭人│ │元至李○│ │元(網路│ │扣案,門號不詳)││ │ │少年莊│用於詐領補助款,且涉及人│ │○(無證│ │跨行轉帳│ │及車資交予少年莊││ │ │○○、│頭帳戶之刑事案件,須交出│ │據顯示為│ │,不含12│ │○○,待莊○○ ││ │ │鄭○○│帳戶資料以供監管云云,並│ │本案之共│ │元手續費│ │如左列編號7-⑵所││ │ │、右列│傳真不詳文書至位於不詳地│ │犯或幫助│ │) │ │示取得戊○○之郵││ │ │負責撥│點之全家便利商店予戊○○│ │犯)○○│ ├────┤ │局帳戶資料後,黃││ │ │打電話│領取(業經戊○○銷燬,未│ │郵局0000│ │於107年5│ │岳鈞再指示少年莊││ │ │予告訴│扣案,故無證據顯示係偽造│ │00000000│ │月12日上│ │○○、鄭○○如左││ │ │人徐○│之文書)以取信於戊○○,│ │00號帳戶│ │午10時33│ │列所示將帳戶內款││ │ │○及其│致戊○○接連陷於錯誤,分│ │ │ │分提領 │ │項領出(詳左列編││ │ │他提領│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60,000元│ │號7-⑵部分),其││ │ │款項之│至右列帳戶,或於右列時間│ │ │ ├────┤ │中莊○○領得款項││ │ │不詳成│、地點面交所申辦之右列帳│ │ │ │於107年5│ │後即持至○○市○││ │ │員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 │ │月12日上│ │○區之「○○KTV ││ │ │ │其所匯款項及面交之帳戶內│ │ │ │午10時35│ │」交予子○○,鄭││ │ │ │款項,亦遭右列詐騙集團成│ │ │ │分提領 │ │○○領款後則持至││ │ │ │員以右列所示方式(其中編│ │ │ │60,000元│ │子○○上開租屋處││ │ │ │號7-⑵部分尚屬以金融卡插│ │ │ ├────┤ │交給子○○,黃岳││ │ │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 │ │ │於107年5│ │再將款項轉交予「││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 │ │ │月12日上│ │唐○○」,並獲「││ │ │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 │ │ │午10時36│ │唐○○」交付9,00││ │ │ │係有權提款之人之不正方法│ │ │ │分提領 │ │0 之佣金供其與少││ │ │ │)提領共計1,149,512 元,│ │ │ │30,000元│ │年莊○○、鄭○○││ │ │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 │ │ ├────┤ │3 人均分(即每人││ │ │ │ │ │ │ │於107年5│ │獲取3,000 元)。││ │ │ │ │ │ │ │月13日上│ │ ││ │ │ │ │ │ │ │午10時25│ ├────────┤│ │ │ │ │ │ │ │分提領 │ │3,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3日上│ │ ││ │ │ │ │ │ │ │午10時25│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4日上│ │ ││ │ │ │ │ │ │ │午8時48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9日上│ │ ││ │ │ │ │ │ │ │午8時37 │ │ ││ │ │ │ │ │ │ │分轉帳 │ │ ││ │ │ │ │ │ │ │512元( │ │ ││ │ │ │ │ │ │ │網路跨行│ │ ││ │ │ │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9日上│ │ ││ │ │ │ │ │ │ │午8時48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7-⑵│ │ │ │由少年莊○○│於107年5│由少年莊│於107年5│戊○○│ ││ │ │ │ │於○○市○○│月12日中│○○、鄭│月12日下│○○郵│ ││ │ │ │ │區「○○宮」│午某時許│○○於○│午16時58│局0000│ ││ │ │ │ │旁與左列告訴│面交告訴│○市○○│分提領 │000000│ ││ │ │ │ │人面交右列帳│人戊○○○區○○路│60,000元│0000號│ ││ │ │ │ │戶資料 │之○○郵│○段000 ├────┤帳戶 │ ││ │ │ │ │ │局000000│號「○○│於107年5│ │ ││ │ │ │ │ │00000000│郵局」提│月12日下│ │ ││ │ │ │ │ │號帳戶存│領 │午17時00│ │ ││ │ │ │ │ │摺、提款│ │分提領 │ │ ││ │ │ │ │ │卡、密碼│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2日下│ │ ││ │ │ │ │ │ │ │午17時01│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由少年鄭│於107年5│ │ ││ │ │ │ │ │ │○○於○│月13日中│ │ ││ │ │ │ │ │ │○市○○│午12時57│ │ ││ │ │ │ ○ ○ ○區○○街│分提領 │ │ ││ │ │ │ │ │ │00巷00之│50,000元│ │ ││ │ │ │ │ │ │0號「○ ├────┤ │ ││ │ │ │ │ │ │○郵局」│於107年5│ │ ││ │ │ │ │ │ │提領 │月13日中│ │ ││ │ │ │ │ │ │ │午12時58│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3日下│ │ ││ │ │ │ │ │ │ │午13時0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7-⑶│ │ │ │非以面交方式│於107年5│由詐欺集│於107年5│李○○│ ││ │ │ │ │行騙 │月19日上│團之不詳│月19日上│○○郵│ ││ │ │ │ │ │午09時12│成員於不│午9時30 │局0000│ ││ │ │ │ │ │分許匯款│詳地點提│分轉帳 │000000│ ││ │ │ │ │ │550,000 │領 │240,000 │0000號│ ││ │ │ │ │ │元至李○│ │元(網路│帳戶 │ ││ │ │ │ │ │○○○郵│ │跨行,不│ │ ││ │ │ │ │ │局000000│ │含12元手│ │ ││ │ │ │ │ │00000000│ │續費)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9日上│ │ ││ │ │ │ │ │ │ │午9時40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9日上│ │ ││ │ │ │ │ │ │ │午9時41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9日上│ │ ││ │ │ │ │ │ │ │午9時44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9日上│ │ ││ │ │ │ │ │ │ │午10時21│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8,000元 │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0日上│ │ ││ │ │ │ │ │ │ │午10時06│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0日上│ │ ││ │ │ │ │ │ │ │午10時07│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0日上│ │ ││ │ │ │ │ │ │ │午10時08│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1日上│ │ ││ │ │ │ │ │ │ │午9時06 │ │ ││ │ │ │ │ │ │ │分轉帳 │ │ ││ │ │ │ │ │ │ │12,446元│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為告訴人│ │ ││ │ │ │ │ │ │ │戊○○之│ │ ││ │ │ │ │ │ │ │匯款) │ │ │├──┼────┼───┼────────────┼──────┼────┼────┴────┴───┼────────┤│8-⑴│庚○○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由詐欺集團之│於107年5│略 │子○○先於107年5││ │(被害人│○」、│成員,自107年5 月14日起 │不詳成員於○│月15日某│ │月16日上午某時許││ │) │「賴○│,即陸續撥打電話予庚○○│○市○區○○│時許面交│ │聯繫少年莊○○至││ │ │○」、│,佯稱為王○○法官,並謊│○路○段000 │300,000 │ │其上開租屋處,並│ │扣案,門號不詳)││ │ │「唐○│稱其身分證遭人用於洗錢詐│巷00號之被害│元(被害│ │將詐騙用手機(未││ │ │○」、│騙行為,已遭提起告訴,須│人庚○○住處│人庚○○│ │扣案,門號不詳)││ │ │莊○○│提領款項以賠償被害人云云│前面交,該成│先於○○│ │及車資交予莊○○││ │ │、右列│,並先於同月14日傳真附表│員並對庚○○│市○區○│ │,由莊○○如左列││ │ │負責撥│三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私│出示附表三編│○路之○│ │編號8-⑵所示向陳││ │ │打電話│文書與偽造公文書至○○市│號7 、8 所示│○郵局提│ │○○收取32萬元,││ │ │予被○○○區○○○路○段○○○ 號之│之偽造公文書│領) │ │子○○亦前往案發││ │ │人陳○│超商予庚○○領取,足生損│予庚○○簽收│ │ │地點附近等候。莊││ │ │○及其│害於庚○○及上開偽造公文│,足生損害於│ │ │○○取得款項後,││ │ │他負責│書或私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該偽造公文書│ │ │即依子○○指示,││ │ │面交之│之公信力,並藉此取信陳○│內所載司法機│ │ │將該款項持至○○││ │ │不詳成│○,再於107 年5 月15日至│關之公信力。│ │ │火車站之廁所內交││ │ │員 │同月16日陸續撥打電話催促│ │ │ │予子○○,子○○││ │ │ │庚○○提款交予監管云云,│ │ │ │並交付1,000 元予││ │ │ │使庚○○接連陷於錯誤,於│ │ │ │莊○○作為返程車││ │ │ │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 │ │ │資後,再返回其上││ │ │ │式將右列共計62萬元交與詐│ │ │ │開租屋處將32萬元│├──┤ │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並以右├──────┼────┼─────────────┤交予「唐○○」。││8-⑵│ │ │列方式對庚○○行使附表三│由少年莊○○│於107年5│略 │子○○本次除獲詐││ │ │ │編號7 至9 所示之偽造公文│於被害人陳○│月16日下│ │騙集團上游交付往││ │ │ │書,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上開住處前│午某時許│ │返其租屋處及案發││ │ │ │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面交,莊○○│面交320,│ │地點附近之車資 ││ │ │ │。 │並將裝有附表│000 元(│ │3,000 外,並獲「││ │ │ │ │三編號9 之偽│庚○○於│ │唐○○」交付9,00││ │ │ │ │造公文書之牛│107 年5 │ │0 元之佣金供其與││ │ │ │ │皮紙袋交付予│月16日13│ │少年莊○○均分(││ │ │ │ │庚○○以取信│時許,自│ │即每人獲取4,500 ││ │ │ │ │之,足生損害│其第一銀│ │元)。 ││ │ │ │ │於該偽造公文│行○○分│ │ ││ │ │ │ │書內所載司法│行帳戶(│ ├────────┤│ │ │ │ │機關之公信力│帳號:00│ │7,500 元(即3,00││ │ │ │ │。 │0000000 │ │0 元車馬費+4,500││ │ │ │ │ │00號)提│ │元佣金) ││ │ │ │ │ │領 │ │ │├──┼────┼───┼────────────┼──────┼────┼─────────────┼────────┤│9-⑴│癸○○○│「王○│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由少年鄭○○│於107年5│略 │子○○先後於10 7││ │(告訴人│○」、│員,自107 年5 月8 日或9 │於○○市○○│月14日下│ │年5 月14日、同月││ │) │「賴○│日之某時起,即陸續撥○○○區○○路○段│午某時許│ │15日上午某時許,││ │ │○」、│話予癸○○○,分別佯稱為│000 巷與○○│面交300,│ │聯繫鄭○○至其上││ │ │「唐○│戶政事務所人員、台中市○○街○○○ 巷口之│000元 │ │開租屋處,並將詐││ │ │○」、│府警察局員警等人,並謊稱│公園與左列告│ │ │騙用手機(未扣案││ │ │少年莊│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且涉嫌│訴人面交,鄭│ │ │,門號不詳)及車││ │ │○○、│刑事案件,已遭提起告訴,│○○並將裝有│ │ │資交予鄭○○,由││ │ │鄭○○│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由檢│附表三編號12│ │ │鄭○○如左列9-⑴││ │ │、右列│警保管云云,並傳真附表三│、13所示偽造│ │ │⑵所示先後於同月││ │ │負責撥│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私文│公文書之牛皮│ │ │14、15日取得黃○││ │ │打電話│書與偽造公文書至○○市○│紙袋交付予黃│ │ │○○交付之款項後││ │ │予告訴│○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 │ │ │,均再返回子○○││ │ │人黃○│予癸○○○領取,以取信於│ │ │ │前開租屋處,將詐││ │ │○○及│癸○○○,足生損害於黃○│ │ │ │騙用之手機及取得│├──┤ │其他負│○○及上開偽造公文書或私├──────┼────┤ │之款項均交予黃岳││9-⑵│ │責面交│文書內所載機關之公信力。│由少年鄭○○│於107年5│ │鈞,由子○○轉交││ │ │之不詳│嗣上開詐騙集團即分別於 │於○○市○○│月15日下│ │予「唐○○」。嗣││ │ │成員 │107 年5月14日上午9時○○○區○○路○段│午某時許│ │子○○復接續上開││ │ │ │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000 巷與○○│面交300,│ │犯意,於107 年5 ││ │ │ │話予癸○○○,佯稱為法官│街000 巷口之│000元 │ │月18日與少年莊○││ │ │ │,並催促其提領款項且依指│公園與左列告│ │ │○一同前往左列黃││ │ │ │示交予到場之人員,致黃○│訴人面交,鄭│ │ │○○○交付款項之││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並將裝有│ │ │公園附近,惟因黃││ │ │ │、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到│附表三編號14│ │ │○○○於當日無法││ │ │ │場之鄭○○,並以右列方式│所示偽造公文│ │ │面交現款而折返,││ │ │ │對癸○○○行使附表三編號│書之牛皮紙袋│ │ │待同月21日上午某││ │ │ │12至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黃○○│ │ │時許,方再撥打電││ │ │ │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內│○。 │ │ │話聯繫莊○○至其││ │ │ │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 │ │ │上開租屋處,並交││ │ │ │ │ │ │ │付詐騙用手機(未││ │ │ │ │ │ │ │扣案,門號不詳)││ │ │ │ │ │ │ │及車資予莊○○,││ │ │ │ │ │ │ │由莊○○如左列9-│├──┤ │ ├────────────┼──────┼────┤ │⑶所示於同日再向││9-⑶│ │ │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接續│由少年莊○○│於107年5│ │癸○○○收取 ││ │ │ │上開犯意,先於107 年5 月│於○○市○○│月21日下│ │302,000 元,其並││ │ │ │18日上午某時許再次撥○○○區○○路○段│午某時許│ │依子○○指示先至││ │ │ │話予癸○○○,催促其繼續│000 巷與○○│面交302,│ │附近之便利超商廁││ │ │ │提領款項,惟因當日黃○○│街000 巷口之│000元 │ │所清點取得款項之││ │ │ │○家中另有家人,不便面交│公園與左列告│ │ │數額,以便子○○││ │ │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撥打│訴人面交,莊│ │ │向其上游機方人員││ │ │ │電話聯繫癸○○○稱過幾日│○○並將裝有│ │ │回報數額後,再返││ │ │ │再交付款項,後即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5│ │ │回子○○前開租屋││ │ │ │同月21日14時許、同月30日│所示偽造公文│ │ │處,將詐騙用之手││ │ │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書之牛皮紙袋│ │ │機及領得之款項均││ │ │ │○○○,要求其依指示交付│交付予黃○○│ │ │交予子○○,由黃││ │ │ │款項,使癸○○○復陷於錯│○以取信之。│ │ │岳鈞交予唐○○。││ │ │ │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 │ │ │子○○本次獲詐騙││ │ │ │,將右列財物交與到場之人│ │ │ │集團上游交付 │├──┤ │ │,各該到場之詐騙集團成員├──────┼────┤ │3,000 元車馬費,││9-⑷│ │ │並以右列方式癸○○○行使│由詐欺集團之│於107年5│ │且另獲「唐○○」││ │ │ │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偽│不詳成員於○│月31日某│ │交付共計14,500元││ │ │ │造公文書以取信之,足生損│○市○○區○│時許面交│ │之佣金。 ││ │ │ │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路○段000 │310,000 │ │ ││ │ │ │法機關之公信力。 │巷旁之「○○│元 │ ├────────┤│ │ │ │ │○廟」前與左│ │ │17,500 元(3,000││ │ │ │ │列告訴人面交│ │ │元車馬費+14,500 ││ │ │ │ │,該成員並另│ │ │元佣金) ││ │ │ │ │將裝有附表三│ │ │ ││ │ │ │ │編號16所示偽│ │ │ ││ │ │ │ │造公文書之牛│ │ │ ││ │ │ │ │皮紙袋交付予│ │ │ ││ │ │ │ │癸○○○以取│ │ │ ││ │ │ │ │信之。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辛○○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非以面交方式│於107年5│由呂○○│於107年5│蕭○○│子○○於107 年5 ││ │(被害人│○」、│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某│行騙 │月7日下 │於○○市│月7日下 │上海商│月7 日下午某時許││ │) │「賴○│時,撥打電話予辛○○,假│ │午14時36│○○區○│午15時05│業儲蓄│撥打電話聯繫呂○││ │ │○」、│冒辛○○堂嫂之子,向陳○│ │分許匯款│○○路00│分提領 │銀行○│○(無證據顯示係││ │ │「唐○│○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 │90,000元│號「統一│20,000元│○分行│被告招募加入,所││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至蕭○○│超商○○│(不含5 │000000│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 │少年呂│款9 萬元至右列帳戶,嗣即│ │(無證據│門市」附│元手續費│000000│制條例、詐欺等罪││ │ │○○(│遭右列詐騙集團成員以右列│ │顯示為本│設中國信│) │00號帳│嫌,業經臺灣桃園││ │ │00年00│方式提領一空,致辛○○受│ │案共犯或│託銀行自├────┤戶 │地方法院以000 年││ │ │月生,│有財產上損害。 │ │幫助犯)│動櫃員機│於107年5│ │度少護字第000 號││ │ │姓名年│ │ │之上海商│提領 │月7 日下│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 │籍詳卷│ │ │業儲蓄銀│ │午15時13│ │)至其上開租屋處││ │ │)、右│ │ │行○○分│ │分提領 │ │,將王○○交予其││ │ │列負責│ │ │行000000│ │20,000元│ │之左列帳戶之金融││ │ │撥打電│ │ │00000000│ │(不含5 │ │卡與密碼交予呂○││ │ │話予被│ │ │號帳戶 │ │元手續費│ │○,並指示呂○○││ │ │害人人│ │ │ │ │) │ │接續於左列時間、││ │ │辛○○│ │ │ ├────┼────┤ │地點提領左列所示││ │ │之不詳│ │ │ │由呂○○│於107年5│ │之款項共計9 萬元││ │ │成員 │ │ │ │於○○市│月7日下 │ │。呂○○嗣再返回││ │ │ │ │ │ │○○區○│午15時23│ │子○○上開租屋處││ │ │ │ │ │ │○路○段│分提領20│ │,將領得之款項與││ │ │ │ │ │ │000 號「│,000元(│ │金融卡交還子○○││ │ │ │ │ │ │統一超商│不含5 元│ │,子○○並交付 ││ │ │ │ │ │ │○○門市│手續費)│ │2,000 元之酬勞與││ │ │ │ │ │ │」附設中├────┤ │呂○○,再將上開││ │ │ │ │ │ │國信託銀│於107年5│ │款項與金融卡交予││ │ │ │ │ │ │行自動櫃│月7日下 │ │「唐○○」,並獲││ │ │ │ │ │ │員機提領│午15時24│ │「唐○○」交付 ││ │ │ │ │ │ │ │分提領 │ │900 元之佣金。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900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7日下 │ │ ││ │ │ │ │ │ │ │午15時29│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11- │己○○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非以面交方式│於107年5│由少年莊│於107年5│莊○○│子○○於107 年5 ││⑴ │(告訴人│○」、│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中│行騙 │月3日中 │○○於○│月3日下 │○○○│月3 日下午及晚間││ │) │「賴○│午12時29分起,即陸續以li│ │午12時28│○市○○│午14時03│○郵局│某時許,分別聯繫││ │ │○」、│ne通訊軟體聯繫己○○,假│ │分許○○○區○○路│分提領 │000000│莊○○、鄭○○至││ │ │「唐○│冒其外甥,謊稱需資金周 │ │200,000 │○段000 │60,000元│000000│其上開租屋處,並││ │ │○」、│轉借款云云,致己○○接連│ │元至莊○│號「○○├────┤00號帳│將「王○○」所交││ │ │少年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無證│郵局」提│於107年5│戶 │付之莊○○左列編││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據顯示係│領 │月3日下 │ │號11- ⑴所示帳戶││ │ │鄭○○│共計117 萬元),致己○○│ │本案共犯│ │午14時04│ │之金融卡與密碼各││ │ │、右列│受有財產上損害。 │ │或幫助犯│ │分提領 │ │交予莊○○、鄭○││ │ │負責以│ │ │)之○○│ │60,000元│ │○,並指示其等接││ │ │通訊軟│ │ │○○郵局│ ├────┤ │續於左列編號11- ││ │ │體聯繫│ │ │00000000│ │於107年5│ │⑴所示時間、地點││ │ │告訴人│ │ │000000號│ │月3日下 │ │提領共計20萬元,││ │ │己○○│ │ │帳戶 │ │午14時05│ │其等領款後即返回││ │ │不詳成│ │ │ │ │分提領 │ │子○○上開租屋處││ │ │員 │ │ │ │ │30,000元│ │,將領得之款項與││ │ │ │ │ │ ├────┼────┤ │金融卡交還子○○││ │ │ │ │ │ │由少年鄭│於107年5│ │,子○○再將款項││ │ │ │ │ │ │○○於○│月4日凌 │ │及提款卡交予「唐││ │ │ │ │ │ │○市○○│晨01時24│ │○○」,並獲「唐││ │ │ │ │ │ │區○○○│分提領 │ │○○」交付6,000 ││ │ │ │ │ │ │路000 巷│20,000元│ │元之佣金予其與莊││ │ │ │ │ │ │0 號「全├────┤ │○○、鄭○○平分││ │ │ │ │ │ │家便利商│於107年5│ │(即每人各獲 ││ │ │ │ │ │ │店○○○│月4日凌 │ │2,000 元)。 ││ │ │ │ │ │ │○店」附│晨01時25│ ├────────┤│ │ │ │ │ │ │設台新銀│分提領 │ │2,000元。 ││ │ │ │ │ │ │行自動櫃│20,000元│ │ ││ │ │ │ │ │ │員機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4日凌 │ │ ││ │ │ │ │ │ │ │晨01時26│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元│ │ │├──┤ │ │ ├──────┼────┼────┴────┴───┤ ││11- │ │ │ │非以面交方式│於107年5│卷內無提領資料 │ ││⑵ │ │ │ │行騙 │月4日某 │ │ ││ │ │ │ │ │時許匯款│ │ ││ │ │ │ │ │450,000 │ │ ││ │ │ │ │ │元至范○│ │ ││ │ │ │ │ │○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 │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11- │ │ │ │非以面交方式│於107年5│ │ ││⑶ │ │ │ │行騙 │月7日某 │ │ ││ │ │ │ │ │時許匯款│ │ ││ │ │ │ │ │350,000 │ │ ││ │ │ │ │ │元至賴○│ │ ││ │ │ │ │ │○台新銀│ │ ││ │ │ │ │ │行○○分│ │ ││ │ │ │ │ │行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11- │ │ │ │非以面交方式│於107年5│ │ ││⑷ │ │ │ │行騙 │月8日某 │ │ ││ │ │ │ │ │時許匯款│ │ ││ │ │ │ │ │120,000 │ │ ││ │ │ │ │ │元至曾○│ │ ││ │ │ │ │ │○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 │ ││11- │ │ │ │非以面交方式│於107年5│ │ ││⑸ │ │ │ │行騙 │月10日某│ │ ││ │ │ │ │ │時許匯款│ │ ││ │ │ │ │ │50,000元│ │ ││ │ │ │ │ │至賴○○│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12 │寅○○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由詐欺集團之│於107年5│由少年莊│於107年5│同左 │子○○於107 年5 ││ │(告訴人│○」、│成員,自107 年5 月2 上午│不詳成員於○│月2日下 │○○於○│月2日下 │ │月3 日下午某時許││ │) │「賴○│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市○○區○│午15時許│○市○○│午16時47│ │,聯繫莊○○至其││ │ │○」、│○○,佯稱為中華電信股份│○○街00號前│面交○○○區○○路│分提領 │ │上開租屋處,將詐││ │ │「唐○│有限公司人員、刑事警察大│與左列告訴人│人寅○○│○段000 │20,000元│ │騙集團人員所交付││ │ │○」、│隊員警,並稱其遭人冒用名│面交 │之○○郵│號「統一│(不含5 │ │寅○○之左列帳戶││ │ │少年莊│義申辦電話門號,其帳戶已│ │局000000│超商○○│元手續費│ │之金融卡與密碼交││ │ │○○、│涉嫌刑事犯罪,帳戶須接受│ │00000000│門市」附│) │ │予莊○○,並指示││ │ │、右列│監管云云,致寅○○陷於錯│ │號帳戶提│設中國信│ │ │莊○○於左列時間││ │ │負責撥│誤,先於電話中將所申辦之│ │款卡(嗣│託銀行自│ │ │、地點接續提領左││ │ │打電話│右列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上開│ │遭提領共│動櫃員機│ │ │列共計22萬元,嗣││ │ │予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 │計22萬元│提領 │ │ │莊○○再至上開「││ │ │人黃○│間、地點,將右列帳戶資料│ │) ├────┼────┤ │○○KTV」,將領 ││ │ │○及負│交予到場之上開詐騙集團不│ │ │由少年莊│於107年5│ │得之款項與金融卡││ │ │責面交│詳成員,嗣即遭右列詐騙集│ │ │○○於○│月2日下 │ │交還子○○,黃岳││ │ │之不詳│團成員以右列所示以金融卡│ │ │○市○○│午16時52│ │鈞交付酬勞予莊○││ │ │成員 │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 ○區○○路│分提領 │ │○後,再將上開款││ │ │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 │ │○段000 │20,000元│ │項及提款卡交予「││ │ │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 │號「統一│(不含5 │ │唐○○」,並獲「││ │ │ │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 │ │超商○○│元手續費│ │唐○○」交付 ││ │ │ │不正方法方式提領共計22萬│ │ │門市」附│) │ │3,000 元之佣金。││ │ │ │元,使寅○○受有財產上損│ │ │設中國信├────┤ │ ││ │ │ │害。 │ │ │託銀行自│於107年5│ │ ││ │ │ │ │ │ │動櫃員機│月2日下 │ │ ││ │ │ │ │ │ │提領 │午16時53│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 │ │ │ │ │ │由少年莊│於107年5│ │ ││ │ │ │ │ │ │○○於○│月2日下 │ │ ││ │ │ │ │ │ │○市○○│午17時05│ │ ││ │ │ │ ○ ○ ○區○○路│分提領 │ │ ││ │ │ │ │ │ │○段000 │20,000元│ │ ││ │ │ │ │ │ │號0 樓「│(不含5 │ │ ││ │ │ │ │ │ │統一超商│元手續費│ │ ││ │ │ │ │ │ │○○門市│) │ │ ││ │ │ │ │ │ │」附設中├────┤ │ ││ │ │ │ │ │ │國信託銀│於107年5│ │ ││ │ │ │ │ │ │行自動櫃│月2日下 │ │ ││ │ │ │ │ │ │員機提領│午17時06│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少年莊│於107年5│ │ ││ │ │ │ │ │ │○○於○│月2日下 │ │ ││ │ │ │ │ │ │○市○○│午17時09│ │ ││ │ │ │ ○ ○ ○區○○路│分提領 │ │ ││ │ │ │ │ │ │○段000 │20,000元│ │ ││ │ │ │ │ │ │號「萊爾│(不含5 │ │ ││ │ │ │ │ │ │富便利商│元手續費│ │ ││ │ │ │ │ │ │店○○○│) │ │ ││ │ │ │ │ │ │○店附設├────┤ │ ││ │ │ │ │ │ │國泰世華│於107年5│ │ ││ │ │ │ │ │ │銀行自動│月2日下 │ │ ││ │ │ │ │ │ │櫃員機」│午17時10│ │ ││ │ │ │ │ │ │提領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日下 │ │ ││ │ │ │ │ │ │ │午17時11│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少年莊│於107年5│ │ ││ │ │ │ │ │ │○○於○│月3日凌 │ │ ││ │ │ │ │ │ │○市○○│晨00時03│ │ ││ │ │ │ │ │ │區○○○│分提領 │ │ ││ │ │ │ │ │ │路00號「│20,000元│ │ ││ │ │ │ │ │ │統一超 │(不含5 │ │ ││ │ │ │ │ │ │商○○門│元手續費│ │ ││ │ │ │ │ │ │市」附設│)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自動│於107年5│ │ ││ │ │ │ │ │ │櫃員機提│月3日凌 │ │ ││ │ │ │ │ │ │領 │晨00時04│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3日凌 │ │ ││ │ │ │ │ │ │ │晨00時05│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3日凌 │ │ ││ │ │ │ │ │ │ │晨00時06│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13 │壬○○ │「王○│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由詐欺集團之│於107年5│由詐欺集│於107年5│壬○○│子○○於107 年5 ││ │(告訴人│○」、│成員,於107 年5 月21上午│不詳成員於○│月21日上│團之不詳│月21日中│臺灣銀│月21日接獲詐騙集││ │) │「賴○│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壬○○│○市○○區○│午某時許│成員於○│午12時29│行○○│團上游指示,前往││ │ │○」、│,佯稱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人│○路與○○路│面交告訴│○市○○│分提領 │分行00│○○市某不詳地點││ │ │「唐○│員,並稱其尚有醫院欠款未│口與左列告訴│人壬○○○區○○路│20,000元│000000│等候,嗣左列之詐││ │ │○」、│繳,須將帳戶提款卡交出云│人面交 │之臺灣銀│○段000 │(不含5 │0000號│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 │右列負│云,致壬○○陷於錯誤,於│ │行○○分│號「○○│元手續費│帳戶 │左列時間、地點提││ │ │責撥打│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帳│ │行000000│郵局」提│) │ │領共計30萬元後,││ │ │電話予│戶資料,交予到場佯為檢調│ │000000號│領 ├────┤ │旋將提款卡及領得││ │ │告訴人│單位人員之上開詐騙集團不│ │帳戶、曾│ │於107年5│ │之款項交給子○○││ │ │壬○○│詳成員,嗣即遭右列詐騙集│ │○○之○│ │月21日中│ │,子○○再轉交與││ │ │及其他│團成員如右列所示以金融卡│ │○○○郵│ │午12時34│ │「唐○○」,並獲││ │ │負責面│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局00000 │ │分提領 │ │「唐○○」交付 ││ │ │交與提│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 │00000 │ │20,000元│ │3,000 元之車資及││ │ │款之不│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0000號帳│ │(不含5 │ │9,000 元之佣金。││ │ │詳成員│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 │戶之提款│ │元手續費│ │ ││ │ │ │不正方法方式提領共計30萬│ │卡與密碼│ │) │ │ ││ │ │ │元,使壬○○受有財產上損│ │ │ ├────┤ │ ││ │ │ │害。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1日中│ │ ││ │ │ │ │ │ │ │午12時36│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不含5 │ │12,000 元(3,000││ │ │ │ │ │ │ │元手續費│ │元車馬費+ 9,000 ││ │ │ │ │ │ │ │) │ │元佣金)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1日中│ │ ││ │ │ │ │ │ │ │午12時37│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1日中│ │ ││ │ │ │ │ │ │ │午12時38│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壬○○│ ││ │ │ │ │ │ │團之不詳│月21日中│○○○│ ││ │ │ │ │ │ │成員於○│午12時44│○郵局│ ││ │ │ │ │ │ │○市○○│分提領 │000000│ ││ │ │ │ ○ ○ ○區○○路│60,000元│000000│ ││ │ │ │ │ │ │○段000 ├────┤0 號帳│ ││ │ │ │ │ │ │號「○○│於107年5│戶 │ ││ │ │ │ │ │ │郵局」提│月21日中│ │ ││ │ │ │ │ │ │領 │午12時46│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21日中│ │ ││ │ │ │ │ │ │ │午12時50│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於107年5│壬○○│ ││ │ │ │ │ │ │之不詳成│月21日下│臺灣銀│ ││ │ │ │ │ │ │員於○○│午13時23│行○○│ ││ │ │ │ │ │ │市○○區│分提領 │分行00│ ││ │ │ │ │ │ │○○路○│20,000元│000000│ ││ │ │ │ │ │ │段00號「├────┤0000號│ ││ │ │ │ │ │ │臺灣銀行│於107年5│帳戶 │ ││ │ │ │ │ │ │○○分行│月21日13│ │ ││ │ │ │ │ │ │」提領 │時24分提│ │ ││ │ │ │ │ │ │ │領30,000│ │ ││ │ │ │ │ │ │ │元 │ │ │├──┼────┼───┼────────────┼──────┼────┼────┴────┴───┼────────┤│14- │午○○ │「王○│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由詐欺集團之│於107年4│略 │子○○於107 年5 ││⑴ │(告訴人│○」、│員,自107 年4 月20日前之│不詳成員於○│月20日後│ │月8 日晚間某時許││ │) │「賴○│某日起,即陸續撥打電話予│○縣○○鎮○│之同月某│ │,即獲「王○○」││ │ │○」、│午○○,佯稱為臺灣臺北地│○公園與左列│時許面交│ │交付午○○之左列││ │ │「唐○│方檢察署檢察官,並謊稱其│告訴人面交,│420,000 │ │編號14- ⑷所示帳││ │ │○」、│涉嫌假投資真詐財案件,須│該成員並交付│元 │ │戶資料並負責保管││ │ │少年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云云,│附表三編號17│ │ │,嗣其即自107 年││ │ │○○、│使午○○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之偽造公│ │ │5 月9 日起至同月││ │ │洪○○│右列時間、地點各交付右列│文書予午○○│ │ │15日止,或指示莊││ │ │、右列│款項(合計114 萬元)予到│。 │ │ │○○、鄭○○、洪││ │ │負責撥│場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無證據顯示││ │ │打電話│,前揭到場之成員並各以右│ │ │ │係被告所招募加入│├──┤ │予告訴│列方式對午○○行使附表三├──────┼────┤ │,所涉詐欺等罪嫌││14- │ │人賴○│編號17-19 所示之偽造公文│由詐欺集團之│於107年4│ │,業經臺灣桃園地││⑵ │ │○及其│書,以取信於午○○,足生│不詳成員於上│月25日後│ │方檢察署以107 年││ │ │他負責│損害於各該偽造公文書內所│開公園面交,│之同月某│ │度偵字第26515 號││ │ │面交與│載機關之公信力。 │並交付附表三│時許面交│ │提起公訴),持左││ │ │提款之│ │編號18所示之│420,000 │ │列提款卡於同月9 ││ │ │不詳成│ │偽造公文書予│元 │ │日、12日、15日分││ │ │員 │ │午○○。 │ │ │別提領左列所示之││ │ │ │ │ │ │ │款項(詳左列編號││ │ │ │ │ │ │ │14之⑷所示由上開│├──┤ │ │ ├──────┼────┤ │3 人提領之部分)││14- │ │ │ │由詐欺集團之│於107年4│ │,抑或由詐騙集團││⑶ │ │ │ │不詳成員於上│月26日後│ │之其他不詳車手向││ │ │ │ │開公園面交,│之同月某│ │子○○拿取左列帳││ │ │ │ │並交付附表三│時許面交│ │戶資料,以相同方││ │ │ │ │編號19所示之│300,000 │ │法提領款項後(提││ │ │ │ │偽造公文書予│元 │ │領之時間、地點、││ │ │ │ │午○○。 │ │ │金額亦詳左列編號││ │ │ │ │ │ │ │14 -⑷所示自107 ││ │ │ │ │ │ │ │年5 月9 日至同月│├──┤ │ ├────────────┼──────┼────┼────┬────┬───┤15日之提款紀錄)││14- │ │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由詐欺集團之│於107年5│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該不詳車手自行││⑷ │ │ │前揭犯意,於於107 年5 月│不詳成員於○│月3日15 │團之不詳│月3日夜 │左列臺│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 │ │3 日15時前之某時許,再撥│○縣○○鎮○│時許面交│成員於○│間21時29│灣銀行│上游,並將提款卡││ │ │ │打電話予午○○,佯稱欲核│○公園與左列│午○○之│○市○○│分提領 │帳戶 │交還子○○保管。││ │ │ │對其帳戶之資金流向是否與│告訴人面交,│台北○○○區○○路│100,000 │ │嗣子○○就左列編││ │ │ │前述假投資真詐財之案件有│該成員並交付│銀行0000│○段00號│元 │ │號14 -⑷所示於 ││ │ │ │關云云,致午○○復陷於錯│附表三編號20│00000000│「臺灣銀├────┤ │107 年5 月9 日由││ │ │ │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21所示之偽│號帳戶、│行○○分│於107年5│ │莊○○、洪○○提││ │ │ │右列帳戶資料交予到場之上│造公文書予賴│午○○之│行」提領│月3日夜 │ │領之部分,以及同││ │ │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成│○○。 │臺灣銀行│ │間21時31│ │月12日由洪○○提││ │ │ │員並以右列方式對午○○行│ │00000000│ │分提領 │ │領之部分,各獲「││ │ │ │使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 │0000號帳│ │50,000元│ │唐○○」交付900 ││ │ │ │偽造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 │戶之存摺├────┼────┼───┤元(共1,800 元)││ │ │ │該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 │、提款卡│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之佣金,另就同月││ │ │ │關之公信力。嗣右列帳戶即│ │、密碼 │團之不詳│月3日夜 │左列台│15日由莊○○提領││ │ │ │遭右列詐騙集團成員如右列│ │ │成員於○│間21時18│北富邦│之部分,則獲1, ││ │ │ │所示以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 │ │○市○○│分提領 │銀行帳│500 元之佣金。 ││ │ │ │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 │ │區○○○│100,000 │戶 │ ││ │ │ │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 │路00號「│元 │ │ ││ │ │ │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 │ │台北富邦│ │ ├────────┤│ │ │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方式│ │ │銀行○○├────┤ │3,300 元(計算式││ │ │ │提領共計2,821,700 元,使│ │ │分行」提│於107年5│ │:900+900+1,500 ││ │ │ │午○○受有財產上損害。 │ │ │領 │月3日夜 │ │元=3,300元) ││ │ │ │ │ │ │ │間21時19│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4日上 │左列臺│ ││ │ │ │ │ │ │成員於○│午9時13 │灣銀行│ ││ │ │ │ │ │ │○市○○│分提領 │帳戶 │ ││ │ │ │ ○ ○ ○區○○路│100,000 │ │ ││ │ │ │ │ │ │○段00號│元 │ │ ││ │ │ │ │ │ │「臺灣銀├────┤ │ ││ │ │ │ │ │ │行○○分│於107年5│ │ ││ │ │ │ │ │ │行」提領│月4日上 │ │ ││ │ │ │ │ │ │ │午9時14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4日上 │左列台│ ││ │ │ │ │ │ │成員於○│午10時24│北富邦│ ││ │ │ │ │ │ │○市○○│分提領 │銀行帳│ ││ │ │ │ ○ ○ ○區○○路│100,000 │戶 │ ││ │ │ │ │ │ │00號「台│元 │ │ ││ │ │ │ │ │ │北富邦銀├────┤ │ ││ │ │ │ │ │ │行○○分│於107年5│ │ ││ │ │ │ │ │ │行」提領│月4日上 │ │ ││ │ │ │ │ │ │ │午10時25│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5日上 │左列臺│ ││ │ │ │ │ │ │成員於○│午10時41│灣銀行│ ││ │ │ │ │ │ │○市○○│分提領 │帳戶 │ ││ │ │ │ ○ ○ ○區○○路│100,000 │ │ ││ │ │ │ │ │ │○段00號│元 │ │ ││ │ │ │ │ │ │「臺灣銀├────┤ │ ││ │ │ │ │ │ │行○○分│於107年5│ │ ││ │ │ │ │ │ │行」提領│月5日上 │ │ ││ │ │ │ │ │ │ │午10時43│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5日上 │左列台│ ││ │ │ │ │ │ │成員於○│午10時52│北富邦│ ││ │ │ │ │ │ │○市○○│分提領 │銀行帳│ ││ │ │ │ │ │ │區○○○│100,000 │戶 │ ││ │ │ │ │ │ │路00號「│元 │ │ ││ │ │ │ │ │ │台北富邦├────┤ │ ││ │ │ │ │ │ │銀行○○│於107年5│ │ ││ │ │ │ │ │ │分行」提│月5日上 │ │ ││ │ │ │ │ │ │領 │午10時53│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6日上 │左列臺│ ││ │ │ │ │ │ │成員於○│午5時59 │灣銀行│ ││ │ │ │ │ │ │○市○○│分提領 │帳戶 │ ││ │ │ │ ○ ○ ○區○○路│100,000 │ │ ││ │ │ │ │ │ │○段00號│元 │ │ ││ │ │ │ │ │ │「臺灣銀├────┤ │ ││ │ │ │ │ │ │行○○分│於107年5│ │ ││ │ │ │ │ │ │行」提領│月6日上 │ │ ││ │ │ │ │ │ │ │午6時01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6日上 │左列台│ ││ │ │ │ │ │ │成員於○│午6時08 │北富邦│ ││ │ │ │ │ │ │○市○○│分提領 │銀行帳│ ││ │ │ │ │ │ │區○○○│100,000 │戶 │ ││ │ │ │ │ │ │路00號「│元 │ │ ││ │ │ │ │ │ │台北富邦├────┤ │ ││ │ │ │ │ │ │銀行○○│於107年5│ │ ││ │ │ │ │ │ │分行」提│月6日上 │ │ ││ │ │ │ │ │ │領 │午6時09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7日上 │左列臺│ ││ │ │ │ │ │ │成員於○│午8時00 │灣銀行│ ││ │ │ │ │ │ │○市○○│分提領 │帳戶 │ ││ │ │ │ ○ ○ ○區○○路│30,000元│ │ ││ │ │ │ │ │ │○段00號├────┤ │ ││ │ │ │ │ │ │「臺灣銀│於107年5│ │ ││ │ │ │ │ │ │行○○分│月7日上 │ │ ││ │ │ │ │ │ │行」提領│午8時02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7日上 │左列台│ ││ │ │ │ │ │ │成員於○│午8時12 │北富邦│ ││ │ │ │ │ │ │○市○○│分提領 │銀行帳│ ││ │ │ │ │ │ │區○○○│30,000元│戶 │ ││ │ │ │ │ │ │路00號「├────┤ │ ││ │ │ │ │ │ │台北富邦│於107年5│ │ ││ │ │ │ │ │ │銀行○○│月7日上 │ │ ││ │ │ │ │ │ │分行」提│午8時12 │ │ ││ │ │ │ │ │ │領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8日上 │ │ ││ │ │ │ │ │ │ │午6時12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8日上 │ │ ││ │ │ │ │ │ │ │午6時12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8日上 │左列臺│ ││ │ │ │ │ │ │成員於○│午6時20 │灣銀行│ ││ │ │ │ │ │ │○市○○│分提領 │帳戶 │ ││ │ │ │ ○ ○ ○區○○路│50,000元│ │ ││ │ │ │ │ │ │○段00號├────┤ │ ││ │ │ │ │ │ │「臺灣銀│於107年5│ │ ││ │ │ │ │ │ │行○○分│月8日上 │ │ ││ │ │ │ │ │ │行」提領│午6時21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由少年莊│於107年5│午○○│ ││ │ │ │ │ │ │○○、洪│月9日上 │左列台│ ││ │ │ │ │ │ │○○於○│午11時18│北富邦│ ││ │ │ │ │ │ │○市○○│分提領 │銀行帳│ ││ │ │ │ │ │ │區○○○│100,000 │戶 │ ││ │ │ │ │ │ │路00號「│元 │ │ ││ │ │ │ │ │ │台北富邦├────┤ │ ││ │ │ │ │ │ │銀行○○│於107年5│ │ ││ │ │ │ │ │ │分行」提│月9日上 │ │ ││ │ │ │ │ │ │領 │午11時19│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10日上│左列台│ ││ │ │ │ │ │ │成員於○│午6時15 │北富邦│ ││ │ │ │ │ │ │○市○○│分提領 │銀行帳│ ││ │ │ │ │ │ │區○○○│50,000元│戶 │ ││ │ │ │ │ │ │路00號「├────┤ │ ││ │ │ │ │ │ │台北富邦│於107年5│ │ ││ │ │ │ │ │ │銀行○○│月10日上│ │ ││ │ │ │ │ │ │分行」提│午6時15 │ │ ││ │ │ │ │ │ │領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1日上│ │ ││ │ │ │ │ │ │ │午7時22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1日上│ │ ││ │ │ │ │ │ │ │午7時24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4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1日上│ │ ││ │ │ │ │ │ │ │午7時26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700元 │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午○○│ ││ │ │ │ │ │ │團之不詳│月11日夜│左列臺│ ││ │ │ │ │ │ │成員於○│間19時31│灣銀行│ ││ │ │ │ │ │ │○市○○│分提領 │帳戶 │ ││ │ │ │ ○ ○ ○區○○路│100,000 │ │ ││ │ │ │ │ │ │○段00號│元 │ │ ││ │ │ │ │ │ │「臺灣銀├────┤ │ ││ │ │ │ │ │ │行○○分│於107年5│ │ ││ │ │ │ │ │ │行」提領│月11日夜│ │ ││ │ │ │ │ │ │ │間19時34│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 │ ││ │ │ │ │ │ │團之不詳│月12日上│ │ ││ │ │ │ │ │ │成員於不│午8時15 │ │ ││ │ │ │ │ │ │詳地點提│分提領 │ │ ││ │ │ │ │ │ │領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少年洪│於107年5│ │ ││ │ │ │ │ │ │○○於○│月12日上│ │ ││ │ │ │ │ │ │○市○○│午8時24 │ │ ││ │ │ │ ○ ○ ○區○○路│分提領 │ │ ││ │ │ │ │ │ │○段00號│60,000元│ │ ││ │ │ │ │ │ │「臺灣銀│ │ │ ││ │ │ │ │ │ │行○○分│ │ │ ││ │ │ │ │ │ │行」提領│ │ │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 │ ││ │ │ │ │ │ │團之不詳│月12日下│ │ ││ │ │ │ │ │ │成員於不│午17時22│ │ ││ │ │ │ │ │ │詳地點提│分提領 │ │ ││ │ │ │ │ │ │領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 │ ││ │ │ │ │ │ │團之不詳│月12日下│ │ ││ │ │ │ │ │ │成員於不│午17時23│ │ ││ │ │ │ │ │ │詳地點提│分提領 │ │ ││ │ │ │ │ │ │領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2日下│ │ ││ │ │ │ │ │ │ │午17時26│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2日下│ │ ││ │ │ │ │ │ │ │午17時27│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不含5 │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於107年5│ │ ││ │ │ │ │ │ │團之不詳│月13日上│ │ ││ │ │ │ │ │ │成員於○│午11時47│ │ ││ │ │ │ │ │ │○市○○│分提領 │ │ ││ │ │ │ ○ ○ ○區○○路│50,000元│ │ ││ │ │ │ │ │ │○段00號├────┤ │ ││ │ │ │ │ │ │「臺灣銀│於107年5│ │ ││ │ │ │ │ │ │行○○分│月13日上│ │ ││ │ │ │ │ │ │行」提領│午11時48│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3日中│ │ ││ │ │ │ │ │ │ │午12時13│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4日上│ │ ││ │ │ │ │ │ │ │午6時16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4日上│ │ ││ │ │ │ │ │ │ │午6時17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於107年5│ │ ││ │ │ │ │ │ │ │月14日上│ │ ││ │ │ │ │ │ │ │午6時18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由少年莊│於107年5│ │ ││ │ │ │ │ │ │○○於○│月15日上│ │ ││ │ │ │ │ │ │○市○○│午8時56 │ │ ││ │ │ │ ○ ○ ○區○○路│分提領 │ │ ││ │ │ │ │ │ │000 號「│60,000元│ │ ││ │ │ │ │ │ │臺灣銀行│ │ │ ││ │ │ │ │ │ │○○○分│ │ │ ││ │ │ │ │ │ │行」提領│ │ │ │└──┴────┴───┴────────────┴──────┴────┴────┴────┴───┴────────┘附表三(本件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印文)┌──┬─────────┬──────────┬───────────┐│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其上之印文、公印文 │備註 ││ │書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1 犯行所生││ │107 年5 月23日107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字第98613 號│1枚、「檢察官吳○○ │②警二卷第227 頁 ││ │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 │」印文1枚。 │ ││ │紙(分案申請人:薛│ │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 │107年4月11日107年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度金字第0000000號 │1枚、「檢察官吳○○ │②橋檢併案警卷第28頁 ││ │監管科執行書傳真本│」印文1枚。 │ ││ │1 紙。(分案申請人│ │ ││ │:甲○○) │ │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 │107年4月19日107年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度金字第0000000號 │1枚、「檢察官吳○○ │②橋檢併案警卷第29頁 ││ │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 │」印文1枚。 │ ││ │紙。(分案申請人:│ │ ││ │甲○○) │ │ │├──┼─────────┼──────────┼───────────┤│4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①附表二編號5 犯行所用││ │107 年5 月10日106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高檢(金)字第│1 枚、「檢察官侯○○│②警六卷第179 頁 ││ │0000000 號監管科收│」印文1 枚。 │ ││ │據傳真本1 紙。(分│ │ ││ │案調查申請人:李○│ │ ││ │○) │ │ │├──┼─────────┼──────────┼───────────┤│5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無 │①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用 ││ │銀行○○分行存簿封│ │ 之物 ││ │面及內頁傳真本1 紙│ │②警九卷第265 頁 ││ │(戶名:庚○○,帳│ │ ││ │號:000000000000)│ │ ││ │ │ │ │├──┼─────────┼──────────┼───────────┤│6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用 ││ │法院107 年4 月26日│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中執信107 年度金執│1 枚、「檢察官趙○○│②警九卷第267 頁 ││ │字第98617 號行政凍│」及「處長莊○○」印│ ││ │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文各1 枚。 │ ││ │本1 紙(受文者:陳│ │ ││ │○○) │ │ │├──┼─────────┼──────────┼───────────┤│7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用 ││ │107 年5 月15 日107│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執字第009861│1枚 │②警九卷第269 頁 ││ │7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 │ ││ │本1 紙。(申請人:│ │ ││ │庚○○) │ │ │├──┼─────────┼──────────┼───────────┤│8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用 ││ │檢察署107 年度存字│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第153 號提存公文書│1枚 │②警九卷第271 頁 ││ │傳真本1 紙(提存物│ │ ││ │受領人:庚○○) │ │ │├──┼─────────┼──────────┼───────────┤│9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用 ││ │107 年5 月16 日107│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執字第009861│1枚 │②警九卷第273 頁 ││ │7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 │ ││ │本1 紙。(分案申請│ │ ││ │人:庚○○) │ │ │├──┼─────────┼──────────┼───────────┤│10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無 │①附表二編號9犯行所用 ││ │銀行○○分行存簿封│ │ 之物 ││ │面及內頁傳真本1 紙│ │②警十卷第197 頁 ││ │(戶名:癸○○○,│ │ ││ │帳號:0000000000 │ │ ││ │00) │ │ │├──┼─────────┼──────────┼───────────┤│1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9犯行所用 ││ │法院107 年4 月26日│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中執信107 年度金執│1 枚、「檢察官趙○○│②警十卷第198 頁 ││ │字第98617 號行政凍│」及「處長莊○○」印│ ││ │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文各1 枚。 │ ││ │本1 紙(受文者:黃│ │ ││ │○○○) │ │ │├──┼─────────┼──────────┼───────────┤│12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9犯行所用 ││ │檢察署107 年5 月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14日107 年度存字第│1枚 │②警十卷第199 頁 ││ │153 號提存公文書傳│ │ ││ │真本1 紙(提存物受│ │ ││ │取人:癸○○○) │ │ │├──┼─────────┼──────────┼───────────┤│13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9犯行所用 ││ │107 年5 月14 日107│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執字第009861│1枚 │②警十卷第200 頁 ││ │7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 │ ││ │本1 紙。(分案申請│ │ ││ │人:癸○○○) │ │ │├──┼─────────┼──────────┼───────────┤│14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5 犯行所用││ │107 年5 月15 日107│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執字第009861│1枚 │②警十卷第201 頁 ││ │7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 │ ││ │本1 紙。(分案申請│ │ ││ │人:癸○○○) │ │ │├──┼─────────┼──────────┼───────────┤│15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9犯行所用 ││ │107 年5 月21 日107│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執字第009861│1枚 │②警十卷第202 頁 ││ │7 號不動產保證金公│ │ ││ │文書傳真本1 紙。(│ │ ││ │分案申請人:黃○○│ │ ││ │○) │ │ │├──┼─────────┼──────────┼───────────┤│16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①附表二編號9犯行所用 ││ │107 年5 月31 日107│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 之物 ││ │年度金執字第009861│枚 │②警十卷第203 頁 ││ │7 號結案保證金收據│ │ ││ │傳真本1 紙。(分案│ │ ││ │申請人:癸○○○)│ │ ││ │ │ │ │├──┼─────────┼──────────┼───────────┤│17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所用││ │107 年4 月20日106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1 枚 │②警十五卷第195 頁 ││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本│ │ ││ │1 紙。(分案申請人│ │ ││ │:午○○;受監管清│ │ ││ │查新臺幣42元) │ │ │├──┼─────────┼──────────┼───────────┤│1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所用││ │107 年4 月25日106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1 枚 │②警十五卷第197 頁 ││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本│ │ ││ │1 紙。(分案申請人│ │ ││ │:午○○;受監管清│ │ ││ │查新臺幣42萬元) │ │ │├──┼─────────┼──────────┼───────────┤│1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所用││ │107 年4 月26日106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1 枚 │②警十五卷第199 頁 ││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本│ │ ││ │1 紙。(分案申請人│ │ ││ │:午○○;受監管清│ │ ││ │查新臺幣30萬元) │ │ │├──┼─────────┼──────────┼───────────┤│2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所用││ │107 年5 月3 日106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1 枚 │②警十五卷第201 頁 ││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本│ │ ││ │1 紙。(分案申請人│ │ ││ │:午○○;受監管證│ │ ││ │物:台灣銀行○○分│ │ ││ │行金融帳戶存摺1 本│ │ ││ │、台灣銀行金融提款│ │ ││ │卡1 張) │ │ │├──┼─────────┼──────────┼───────────┤│2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所用││ │107 年5 月3 日106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之物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1 枚 │②警十五卷第203 頁 ││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本│ │ ││ │1 紙。(分案申請人│ │ ││ │:午○○;受監管證│ │ ││ │物:富邦銀行○○分│ │ ││ │行金融帳戶存摺1 本│ │ ││ │、富邦銀行金融提款│ │ ││ │卡1 張) │ │ │└──┴─────────┴──────────┴───────────┘附表四(於被告處扣得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金色,序號│1支 │均無證據顯示為犯罪所用之物,不││ │:000000000000 000號,無 │ │予宣告沒收。 ││ │SIM 卡) │ │ │├──┼─────────────┼──┤ ││ 2 │華碩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1支 │ │├──┼─────────────┼──┤ ││ 3 │HTC 牌行動電話(白色,無 │1支 │ ││ │SIM 卡) │ │ │├──┼─────────────┼──┤ ││ 4 │HTC 牌行動電話(橘色,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 000號,無 │ │ ││ │SIM 卡) │ │ │├──┼─────────────┼──┼───────────────┤│ 5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表(機號:00000) │ │之物,惟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6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 │├──┼─────────────┼──┤ ││ 7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表(機號:00000) │ │ │├──┼─────────────┼──┼───────────────┤│ 8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至14所示各次犯行之用,應依刑法││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附表五(於同案共犯莊○○處扣得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1支 │雖為同案共犯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00000000000 號、含 │ │之物,惟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不予宣告沒收。 ││ │卡1 張) │ │ │├──┼──────────┼──┼────────────────────┤│ 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1張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 │公文書傳真本 │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 │ │ │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 │ │。 │└──┴──────────┴──┴────────────────────┘附表六(於同案共犯鄭○○處扣得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1支 │係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供同案共││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犯鄭○○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 │號SIM卡1張) │ │行之用,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 │ │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定,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 │ │ │宣告沒收。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1支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不予宣告沒收。 │├──┼───────────────┼───┼──────────────┤│3 │新臺幣1千8百元現金 │無 │雖為同案共犯鄭○○之犯罪所得││ │ │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共││ │ │ │同處分之權,不予宣告沒收。 │├──┼───────────────┼───┼──────────────┤│4 │高鐵單程票根 │1張 │雖為同案共犯鄭○○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縱予沒收││5 │萊爾富發票 │1張 │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牛皮公文封 │1包 │ │├──┼───────────────┼───┼──────────────┤│7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甲○○,不予宣││ │ │ │告沒收。 │└──┴───────────────┴───┴──────────────┘附表七(證據名稱及出處附表)┌───┬────┬───────────────────────┐│編號暨│對應之犯│證據名稱及出處 ││被害人│罪 │ ││或告訴│事實 │ ││人姓名│ │ │├───┼────┼───────────────────────┤│1 │附表二編│⒈被害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213 至215 ││申○○│號1 之犯│ 頁) ││(即起│罪事實 │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警卷二第││訴書附│ │ 227 頁) ││表編號│ │ ││1) │ │ │├───┼────┼───────────────────────┤│2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205 至208 ││甲○○│號2 之犯│ 頁) ││(即起│罪事實 │⒉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併案偵一卷││訴書附│ │ 第85至87頁) ││表編號│ │⒊○○○○郵局及○○郵局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2 張││2) │ │ (警卷二第107 頁) ││ │ │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影本(警卷三第209 頁)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子○○)(││ │ │ 警卷三第211 頁) ││ │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子○○││ │ │ )(警卷三第213 頁)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223 頁││ │ │ ) ││ │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甲○○││ │ │ )(併案警卷第23頁) ││ │ │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甲○○)(併案││ │ │ 警卷第25頁) ││ │ │⒑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 │ │ (併案警卷第26至27頁) ││ │ │⒒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併案警卷第28頁││ │ │ ) ││ │ │⒓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併案警卷第29頁││ │ │ ) ││ │ │⒔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併案警卷第39頁) ││ │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儲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併案偵一卷第73至79頁) ││ │ │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子○○)││ │ │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 │ │ 易清單(子○○) ││ │ │ │├───┼────┼───────────────────────┤│3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81至84頁)││丙○○│號3 之犯│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 ││(即起│罪事實 │ 四第85頁) ││訴書附│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四第87││表編號│ │ 頁) ││3)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子○○)(││ │ │ 警卷四第89頁)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子○○││ │ │ )(警卷四第91頁) ││ │ │⒍○○○○郵局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2 張(警卷四第││ │ │ 93頁) ││ │ │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97頁) ││ │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8日高││ │ │ 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772941000 號函(訴字卷二第││ │ │ 49至73頁) ││ │ │ ⑴警員凌○○107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 │ (丙○○) ││ │ │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7.03.27 丙○○││ │ │ 匯款32萬元至蔡○○兆豐銀○○○分行帳戶) ││ │ │ ⑷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⒐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二第 ││ │ │ 103 頁) ││ │ │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1日兆││ │ │ 銀總集中字第1070052883號函(訴字卷二第107 至││ │ │ 109 頁) ││ │ │ ⑴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蔡○○) ││ │ │ │├───┼────┼───────────────────────┤│4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五第123 至127 ││卯○○│號4 之犯│ 頁) ││(即起│罪事實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五第129 頁) ││訴書附│ │⒊○○郵局監視影擷取畫面(警卷五第131 頁) ││表編號│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五第 ││4) │ │ 133 至134 頁) ││ │ │⒌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本(陳○○)(偵一卷二第86至87頁) │├───┼────┼───────────────────────┤│5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六第157 至158 ││乙○○│號5 之犯│ 頁、第159 至162 頁) ││(即起│罪事實 │⒉兆豐銀行○○分行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3 張、││訴書附│ │ 中國信託○○○○提款機監視影像2 張(經許○○││表編號│ │ 指認)(警卷六第147 頁) ││5)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指認人:乙○○)(警卷六第163 至165 頁││ │ │ ) ││ │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乙○○)(警卷六第 ││ │ │ 167 頁) ││ │ │⒌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4 張(經許○○指認)(││ │ │ 警卷六第169 頁) ││ │ │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乙○○)翻拍照片共││ │ │ 2 張(經許○○指認)(警卷六第171 頁) ││ │ │⒎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警卷六第││ │ │ 173 頁) ││ │ │⒏兆豐銀行○○分行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4 張、││ │ │ 中國信託○○○○提款機監視影像3 張(警卷六第││ │ │ 175 至177 頁) ││ │ │⒐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影本(警││ │ │ 卷六第179 頁) ││ │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六第181 頁││ │ │ ) ││ │ │⒒新竹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偵一卷二第157 頁) │├───┼────┼───────────────────────┤│6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七第165 至167 ││未○○│號6 之犯│ 頁、第171 至173 頁) ││(即起│罪事實 │⒉莊○○手機擷取報告及傳送附件圖片(警卷二第 ││訴書附│ │ 119 至121 頁) ││表編號│ │ ⑴未○○○○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郵政存簿儲││6) │ │ 金簿及郵政儲金金融卡翻拍照片共4 張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指認人:未○○)(警卷七第175 至179 頁││ │ │ ) ││ │ │⒋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警卷七第││ │ │ 187 至189 頁) ││ │ │⒌○○郵局、○○○○郵局、○○郵局及○○○○郵││ │ │ 局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12張(警卷七第191 ││ │ │ 至197 頁) ││ │ │⒍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未○○)(警卷七第199 ││ │ │ 頁)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七第201 頁││ │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併案偵三卷第28頁) ││ │ │ ││ │ │ │├───┼────┼───────────────────────┤│7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八第159 至164 ││戊○○│號7 之犯│ 頁、第167 至169 頁) ││(即起│罪事實 │⒉莊○○手機擷取報告及通聯紀錄(警卷二第131 至││訴書附│ │ 139 頁) ││表編號│ │⒊○○郵局及○○郵局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7 ││7) │ │ 張(警卷二第141 至145 頁)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指認人:戊○○)(警卷八第171 至174 頁││ │ │ )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戊○○)(││ │ │ 警卷八第189 頁) ││ │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八││ │ │ 第193 頁)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八第195 頁││ │ │ ) ││ │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 年12月18日○││ │ │ 營字第1071801364號函(訴字卷二第115 至117 頁││ │ │ ) ││ │ │ 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 ││ │ │ │├───┼────┼───────────────────────┤│8 │附表二編│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九第233 至238 ││庚○○│號8 之犯│ 頁、第245 至247 頁) ││(即起│罪事實 │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17張(107.05.16 、○○火車││訴書附│ │ 站旁廁所、經子○○指認)(警卷一第29至37頁)││表編號│ │⒊莊○○手機擷取報告、通聯紀錄及手機備忘錄(警││8) │ │ 卷二第147 至153 頁)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指認人:庚○○)(警卷九第249 至253 頁││ │ │ ) ││ │ │⒌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4 張(107.05.16 、○○火車││ │ │ 站旁廁所、經庚○○指認)(警卷九第261 至263 ││ │ │ 頁) ││ │ │⒍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傳真本││ │ │ (出處詳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 ││ │ │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陳 ││ │ │ ○○)(警卷九第275至277頁) ││ │ │⒏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庚○○)(警卷九第279 至281 頁)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九第28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十第183 至 ││黃○○│號9 之犯│ 185 頁、第187 至189 頁) ││○ │罪事實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即起│ │ 錄表(指認人:癸○○○)(警卷十第191 至195 ││訴書附│ │ 頁) ││表編號│ │⒊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傳真││9) │ │ 本(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0 至16 所示) ││ │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癸○○○)( ││ │ │ 警卷十第204 至205 頁) ││ │ │⒌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警卷十第││ │ │ 209 至210 頁)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十第211 頁││ │ │ ) ││ │ │⒎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鄭○○持用門號)(偵一││ │ │ 卷二第201 至206 頁) ││ │ │ │├───┼────┼───────────────────────┤│ │附表二編│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十一第175 至 ││辛○○│號10之犯│ 177 頁) ││(即起│罪事實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訴書附│ │ 書及交易明細(蕭○○)(警卷十一第171 至173 ││表編號│ │ 頁) ││10) │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十一第179 頁) ││ │ │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20張(││ │ │ 警卷十一第181 至190 頁) ││ │ │⒌莊○○手機擷取報告及傳送附件圖片(警卷十一第││ │ │ 191 至197 頁) ││ │ │ 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郵政││ │ │ 儲金金融卡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蕭○○││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翻拍照片影本共4 張 ││ │ │ ⑵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及金融卡翻拍照片││ │ │ 共3 張 ││ │ │⒍中國信託○○○○、中國信託○○○○提款機監視││ │ │ 影像擷取畫面共6 張(警卷十一第199 至201 頁)││ │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一第203 頁) ││ │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十一第205 ││ │ │ 頁) ││ │ │ │├───┼────┼───────────────────────┤│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十二第169 至 ││己○○│號11之犯│ 170 頁) ││(即起│罪事實 │⒉莊○○手機擷取報告及傳送附件圖片(警卷二第 ││訴書附│ │ 163 至164 頁) ││表編號│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莊○○)(││11) │ │ 警卷十二第165 頁)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十││ │ │ 二第167 頁) ││ │ │⒌○○鄉農會匯款回條(警卷十二第171 頁) ││ │ │⒍莊○○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儲金金融卡及交易明││ │ │ 細翻拍照片共4 張(經莊○○指認)(警卷十二第││ │ │ 173 頁) ││ │ │⒎○○郵局、台新銀行全家- ○○○○及中國信託○││ │ │ ○○○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7 張(警卷十二││ │ │ 第175 至177 頁) ││ │ │⒏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二第179 頁)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十二第181 ││ │ │ 頁) ││ │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8日高││ │ │ 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772941000 號函(訴字卷二第││ │ │ 49至73頁) ││ │ │ ⑴警員凌○○107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 ││ │ │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7.05.04 陳○││ │ │ ○匯款45萬元至范○○中信銀○○○分行帳戶)││ │ │ ⑶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7.05.07 陳○││ │ │ ○匯款35萬元至賴○○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 │ ⑷○○鄉農會匯款回條(107.05.08 己○○匯款12││ │ │ 萬元至曾○○郵局帳戶) ││ │ │ ⑸○○鄉農會匯款回條(107.05.10 己○○匯款5 ││ │ │ 萬元至賴○○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 │ │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郵局帳戶) ││ │ │ │├───┼────┼───────────────────────┤│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十三第161 至 ││寅○○│號12之犯│ 163 頁) ││(即起│罪事實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書附│ │ (指認人:寅○○)(警卷十三第165 至168 頁)││表編號│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寅○○)(警卷││12) │ │ 十三第169 至171 頁)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寅○○)(││ │ │ 警卷十三第173 頁)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十││ │ │ 三第175 頁) ││ │ │⒍莊○○手機擷取報告及傳送附件圖片(警卷十三第││ │ │ 177 至179 頁) ││ │ │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 ││ │ │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 張(警卷││ │ │ 十三第181 頁) ││ │ │⒏國泰世華銀行ATM (萊爾富超商- ○○○○店)及││ │ │ 中國信託銀行ATM (統一超商- ○○○○門市、○││ │ │ ○○○門市、○○○○門市、○○○○門市)提款││ │ │ 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偵一卷二第363 至 ││ │ │ 377 頁) │├───┼────┼───────────────────────┤│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十四第103 至 ││壬○○│號13之犯│ 105 頁、第109 至110 頁) ││(即起│罪事實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 張、臺灣銀││表編號│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警卷二第││13) │ │ 99至101 頁)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臺灣銀行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卷二第103 頁)││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指認人:壬○○)(警卷十四第106 至108 ││ │ │ 頁) ││ │ │⒌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壬○○)(警卷十四第 ││ │ │ 111 頁) ││ │ │⒍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十四第││ │ │ 113 至114 頁) ││ │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壬○○)(││ │ │ 警卷十四第115 頁) ││ │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十││ │ │ 四第117 頁) ││ │ │⒐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 │ │ 十四第119 至120 頁) ││ │ │⒑○○郵局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警卷十││ │ │ 四第121 至123 頁、第127 頁) ││ │ │⒒臺灣銀行○○分行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4 張││ │ │ (警卷十四第125 頁) │├───┼────┼───────────────────────┤│ │附表二編│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十五第161 至 ││午○○│號14之犯│ 167 頁) ││(即起│罪事實 │⒉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及臺灣銀行○○分行提款機││訴書附│ │ 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8 張(經洪○○指認)(警卷││表編號│ │ 一第103 至105 頁) ││14) │ │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二第 ││ │ │ 103 頁) ││ │ │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午○○)(警卷十五第 ││ │ │ 169 頁) ││ │ │⒌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十五第││ │ │ 171 頁) ││ │ │⒍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午○○)(警卷十五││ │ │ 第173 頁) ││ │ │⒎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 列印(警卷十五第175 ││ │ │ 至177 頁) ││ │ │⒏莊○○手機擷取報告(警卷十五第179 至181 頁)││ │ │⒐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 ││ │ │ 2張(警卷十五第185頁) ││ │ │⒑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臺灣銀││ │ │ 行○○分行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4 張(警卷││ │ │ 十五第187 頁) ││ │ │⒒臺灣銀行○○○分行提款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4 ││ │ │ 張(警卷十五第191 頁) ││ │ │⒓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 張(││ │ │ 警卷十五第193 頁) ││ │ │⒔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出處││ │ │ 詳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 ││ │ │⒕午○○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401 頁││ │ │ ) ││ │ │⒖午○○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頁影本(訴字卷一第403 至405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