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貴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2、10383 、10384、10385、103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丑○○與子○○、丁○○(子○○、丁○○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林勝國(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丑○○、子○○、丁○○於104 年10月31日晚上,先前往林勝國住處集合,再推由丑○○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子○○、丁○○,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工廠,由丑○○、丁○○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鐵窗後,由子○○攀爬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電動鐵捲門讓丑○○、丁○○進入該工廠內,其3 人再一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檜木製或牛樟木製之木藝品,隨即一同駕車載運所竊得之木藝品逃離現場,丑○○與丁○○、子○○、林勝國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木藝品得逞。嗣丑○○將其本次竊盜所分得之木藝品3 件,經由庚○○(由本院另行審理)居間介紹販賣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丑○○與甲○○、丁○○、卯○○、癸○○(甲○○、丁○○、卯○○、癸○○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 日),由丑○○駕駛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丁○○、卯○○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府番125之2號甲○○住處與甲○○會合,再由甲○○帶同丁○○、丑○○、卯○○、癸○○駕車前往辛○○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95之2 號鐵皮屋後,由卯○○、癸○○負責在該鐵皮屋附近等候、接應,並推由丁○○、丑○○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破壞該鐵皮屋鐵門後,徒手竊取辛○○放置在該鐵皮屋內之扁柏、木雕、玉石等物得逞,甲○○因而分得扁柏5 件【甲○○並將該5 件扁柏,交由壬○○加工噴漆(壬○○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惟旋遭辛○○發現,並向甲○○追討,甲○○乃將該等扁柏取回,歸還辛○○】,丁○○分得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葫蘆型木雕1 個、蘋果型木雕2個、聚寶盆木雕1 個,丑○○分得觀音佛像木雕1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個,卯○○分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壁虎型石玉1塊,癸○○則分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蘋果型龍柏木雕1顆。惟丑○○所分得之觀音佛像木雕1尊、龍柏聚寶盆木雕

6 個,後遭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其與癸○○(為寅○○同母異父之胞妹)之外婆(案發時已過世)位於高雄○○○區○○路OO號住處,徒手竊取鍾貴榮前揭竊盜所分得而放置在該處之觀音佛像木雕1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個,得手後將上開觀音佛像木雕1尊及龍柏聚寶盆木雕6個,以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寅○○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區○○○街○○號陳結成所經營之「藝峰彫刻社」,扣得上開觀音佛像木雕1尊及上開龍柏聚寶盆木雕其中3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229 頁;偵二卷第57頁;偵十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33頁;訴二卷第341頁;訴九卷第264 頁、第27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三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十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訴卷第451 頁;訴二卷第100頁、第103頁;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偵二卷第69頁;偵十四卷第36頁反面;訴三卷第163頁、第191頁;訴九卷第71頁、第82頁)、證人即收受贓物者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偵一卷第199頁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 頁;警四卷第228頁;偵二卷第57頁、第98頁正、反面;警三卷第86頁至第89頁;偵十四卷第95頁至第97頁;訴二卷第341頁;訴九卷第264頁、第27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十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451 頁;訴二卷第100 頁;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訴二卷第92頁;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訴二卷第469 頁;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228 頁正、反面;偵三卷第42頁;訴一卷第512 頁;訴二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一卷第185 頁;偵十四卷第69頁;審訴卷第554頁;訴二卷第332 頁、第334頁至第335 頁;訴七卷第16頁、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偵二卷第79頁正、反面;偵五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即出租前揭鐵皮屋給被害人辛○○之蔡OO於警詢所述(見警四卷第270頁至第272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OO於另案警詢所述(見調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偵一卷第199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15頁)、該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四卷第206頁)、辛○○前揭鐵皮屋房屋租賃契約(見警四卷第280頁至第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3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同分局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同分局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同案被告壬○○前揭木材工廠照片(見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辛○○前揭鐵皮屋照片(見警三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6月3日在陳結成前揭「藝峰彫刻社」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扣押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0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因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亦有該案判決及全案影卷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丁○○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卯○○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癸○○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觀音佛像木雕1尊、附表二編號9所示龍柏聚寶盆木雕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亦即新法除就部分法條文字酌予修正外(即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資明確,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及刪除各款「者」字),並將本罪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子○○、林OO,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係持破壞剪破壞乙○○前揭工廠鐵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子○○陳明在卷(見訴三卷第191 頁),該破壞剪既足以破壞鐵窗,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既係毀損該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推由子○○攀爬而踰越該鐵窗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鐵捲門,自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子○○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係持

足堪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被害人乙○○前揭工廠鐵窗,其等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訴二卷第103 頁;訴三卷第192 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訴九卷第263頁、第274頁),而不影響被告之權益。㈣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子○○及林OO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卯○○、癸○○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罪(即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甲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7月28日與乙案、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九卷第232頁至第237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之情形,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九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素行非佳,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手段及方式、所居之角色地位、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月薪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九卷第293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2罪均是竊盜罪,行為時間相隔僅1月餘,且係以相似手段再犯,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犯2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按被告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得變賣該次竊盜木藝品所得中之1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明在卷(見訴九卷第264頁、第291頁),該1 萬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其該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該次犯罪所持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子○○、林OO等人該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其性質,並非專供人持以犯罪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是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雖分得觀音佛像木雕1 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 個,然該等物品,業遭同案被告寅○○竊得,後並將該等佛像及聚寶盆以共1 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而得款1 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前述。揆諸前揭沒收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未保有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

物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係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8、9部分,經同案被告寅○○竊取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已由陳OO善意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主 文││號│ │ │├─┼─────┼──────────────────┤│1 │犯罪事實欄│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一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月。 ││ │罪事實欄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前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丑○○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 │二(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 ││ │四) │ │└─┴─────┴──────────────────┘【附表二】┌─┬────────┬──┬─────────────────┐│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號│ │ │ │├─┼────────┼──┼─────────────────┤│1 │電鋸 │1 臺│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 │ │ │,在高雄市○○區○○路OOO巷OO號所扣得 ││ │ │ │(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扣押筆錄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珍貴林木木屑 │1包 │警方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 ││ │ │ │在高雄市OO區OOOOO號所扣得(見警二 ││ │ │ │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3 │葫蘆型木雕 │1 個│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扣得││4 │蘋果型木雕 │2 個│(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聚寶盆木雕 │1 個│ │├─┼────────┼──┼─────────────────┤│6 │壁虎型石玉 │1 塊│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 │ │ │,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扣得(││ │ │ │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扣押筆錄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7 │龍柏(蘋果型)木│1 顆│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 │雕 │ │,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 │ │ │2 樓所扣得(見警一卷第170 頁至第17││ │ │ │2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觀音佛像木雕 │1 尊│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陳結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OO號││9 │龍柏聚寶盆木雕 │3 個│「OO彫刻社」扣得(見警二卷第202頁 ││ │ │ │至第204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柚木(扣押物品目│45支│* 警方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 │錄表編號A15-32至│ │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OO區OO││ │A15-76) │ │路O段O巷OO0號OO建材有限公司之工廠 ││ │ │ │所扣得(見警二卷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11│柚木(扣押物品目│31支│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柚木45支係在該工 ││ │錄表編號A15-1 至│ │廠內所扣,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柚木31支││ │A15-31) │ │係在工廠外所扣*該等柚木現保管在屏 ││ │ │ │東縣○○鄉○○路○○巷○○號內政部警政││ │ │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見訴四││ │ │ │卷第235頁至第2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旗山分局108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 ││ │ │ │表及照片、訴四卷第245頁本院108年12││ │ │ │月6日下午2時19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柚木31支,業經本院││ │ │ │於同案被告己○○主文中宣告沒收(見││ │ │ │訴五卷第127頁本院109年3月6日對己○││ │ │ │○之判決) ││ │ │ │ │├─┼────────┼──┼─────────────────┤│12│記事本 │1 本│警方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17分許││ │ │ │,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扣得(││ │ │ │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押筆錄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