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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祝華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4號、第5938號、第5939號、第10263號、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祝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尤祝華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可欣(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世偉(附表編號2至5),並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戴可欣、游世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戴可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經查,本案證人戴可欣就本案與被告尤祝華(下稱被告)交易過程中之聯繫、交付價金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詳後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戴可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戴可欣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其於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戴可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前開證人戴可欣與被告間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屬其2人間相當私密之情事,認證人戴可欣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並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其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堪認證人戴可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游世偉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游世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文及檢附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有上開規定所定「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當較為清晰,且其就交易之時間、金額及過程,均能明確證述,且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就證人游世偉之警詢證述整體觀之,其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參以證人游世偉與被告間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屬相當私密之情事,若排除證人游世偉上述於警詢時之證述,則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即證人游世偉此部分之警詢證述,尚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證人游世偉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堪認證人游世偉之警詢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辯護人主張證人戴可欣、游世偉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部分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各該編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各該編號之人聯絡,其後並有見面、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及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都是合資購買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係與證人戴可欣、游世偉合資購買毒品,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以附表各該編號之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之人聯絡,其後並有見面、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及取得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頁),核與證人戴可欣、游世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7至179、181至187頁,偵四卷第14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7至179、189至190、192至19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應為: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及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之人所交付之金額等行為,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僅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戴可欣部分(即附表編號1):㈠證人戴可欣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我只是

拿錢給他,然後我們一起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購買。我跟被告一起購買海洛因,這是被告跟我說的。譯文是我先前所稱跟被告一起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內容。被告是在通話後一個小時,用他媽媽的手機打給我,叫我去被告大社住處,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知道。但我在上述譯文的對話後,就將1500元拿給被告了(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們是在譯文中之對話前就先講好一人一半,譯文的通話後,就約在國道十號底下的台糖加油站,我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說海洛因一人一半。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找他朋友買,我再跟他買剩下的一半,他就是找我「公家」(台語),但我沒看過他朋友等語(見偵四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們之前約好合資,因為我自己拿不划算,我們一人出一半錢,拿的量會比較多。這次譯文是我打給被告,問他醒了沒,他說他剛起床,我問被告有沒有要去找他朋友,他說還沒,我叫他快點,因為我換完機油要回去,我公婆都在家,我趕不及,就約在加油站那邊等,所以我拿錢給他,叫他快點。我當時說我身上有1500元,我就拿1500元出來,其他看被告要出多少,他再跟他朋友拿。我大約是講完電話後20分鐘拿1500元給被告,在台糖加油站。從拿錢到拿到海洛因,中間大約隔了30至40分鐘。這30至40分鐘裡,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我去換機油。我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是從哪裡來的,因為那是他朋友,我不會跟去。拿海洛因的時候,現場我們沒有分裝,我是叫被告要幫我分好,我們是平分,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買海洛因,買多少數量跟價錢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1500元跟3000元海洛因的量差多少,我不可能去秤那多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至22頁)。

㈡則就證人戴可欣上開證述可知,其雖一再證稱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云云,然為何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合資向他人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一節,係由被告單方面向其告知,是即難以此證述即認被告與證人戴可欣之上揭行為為「合資購買海洛因」。蓋因如證人戴可欣所稱,其之所以會與被告所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目的,在於能夠取得較多之海洛因毒品,然依其歷次之證述,其對於毒品來源、毒品購入成本、購得之毒品數量及如何分配等所謂「合資購買」應論及之內容,均一無所知,亦未與被告討論;被告就此亦自承:

沒有跟戴可欣說過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則衡以證人戴可欣證述除被告外,另有綽號「阿文」之毒品來源(見警一卷第167頁),則其如非為了取得較多之毒品,大可直接向「阿文」購入毒品,何需大費周章再透過被告取得海洛因?是證人戴可欣上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入毒品,但卻對於「合資購買毒品」應論及之相關內容均全未論及,此實有違常理。從而證人戴可欣所謂「合資」等證述,實屬被告為免自身日後可能遭販賣毒品之重罪追訴,而預先向購毒者「消毒」,即事先向證人戴可欣告知兩者間之關係為合資購買,而非販賣,使證人戴可欣於日後為檢警查獲時,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實際上根本無一般「合資購買」所會論及之事項。是就上述證人戴可欣之證述,即應認定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與證人戴可欣完成給付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非證人戴可欣所稱之「合資購買」。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依上揭說明,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經過,公訴意旨雖認定係於該通話後,

於國道十號橋下之台糖加油站,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則辯稱:這次是證人戴可欣先到我家,拿1500元給我,拜託我去買毒品,我們一人出1500元。我買完後證人戴可欣就用上述行動電話跟我在4時55分聯絡後,我們就約在台糖加油站,我拿1包海洛因給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證人戴可欣之證述則如上所述,而有歷次供述不一之情形,然參以下述之本次通訊監察譯文:

(A:被告;B:證人戴可欣,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A:安怎?

B:你有去找你朋友了嗎?

A:沒有,我睡到現在。

B:基八毛,要怎麼辦啦。

A:蛤?

B:要是你要來我這邊拿錢。

A:你來啦。

B:我不能過去,我現在跟我ㄤ在吵架,我騎車出來換黑油。

A:你先騎過來,要不然我還沒有換衣服。

B:我要換黑油我要怎麼過去啦。

A:你馬上過來馬上走呀,我再騎過去就好,我再騎過去你那邊。

B:喔,你好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

A:嘿,對,好不好。

B:好。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戴可欣本次通話時,被告尚未取得毒品,且證人戴可欣尚未交付價金與被告,而雙方已議妥由證人戴可欣先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再另行聯絡證人戴可欣,及交付海洛因毒品。是證人戴可欣之警詢證述,因與上述譯文內容相符,其證述自較可採,是本案之交易地點、方式即應依證人戴可欣之警詢證述,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戴可欣其餘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即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游世偉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㈠證人游世偉確係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付之金額、毒品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完成附表各該編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業據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1至186頁)。而參以證人游世偉係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逐一明確證述:各次的交易時間就是通話時間,我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再前往被告的家中一樓交易。我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86頁),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證人游世偉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我只有跟他說我去找人家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而證人游世偉之證述既屬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且就證人游世偉而言,其所認知及交易之對象僅被告1人部分,並與被告之陳述相符,則自屬可信。

㈡至被告雖辯解如上,並稱:我們電話聯絡只是約在土地公廟

,是我們在土地公廟見面後,證人游世偉拿錢給我,我再去美濃找「阿和」拿毒品後,約過半到一小時,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游世偉云云。惟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5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游世偉均僅為雙方約定見面、確認位置,如「我在這,你騎過來就看到了」(附表編號2,見警一卷第192頁)、「我到後面了。你來前面啊」(附表編號3,見警一卷第195頁)、「我在樓下」(附表編號5,見警一卷第196頁),而全未提及有被告、證人游世偉外之第三人之情形。此外證人游世偉之上開證述中,亦未提及有何被告在與其見面後,離開一段時間,再回來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又果真如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游世偉之交易模式,均係於約定見面後,被告再外出尋找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則證人游世偉於與被告聯繫後,大可於電話中先向被告詢問手上是否有毒品,或是否能夠聯絡到毒品上游,否則豈不白白浪費時間?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㈢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下稱A)與證人游世偉(下稱B)雖有下列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95至第196頁):

A:我晚一點會上去。

B:我是說那個500幫我拿來。

A:那個喔。

B:恩。

A:我晚一點再打看看。

B:你要過來時再打電話給我。

A:好,先幫你拿起來嗎?

B:聽不懂?

A:我是說拿錢給你還是先幫你拿起來?

B:先拿起來啊。

A:拿那個喔?

B:恩。由上開對話中,可知被告與證人游世偉本次之交易對話中,雙方均已認知本次之毒品係由被告向他人取得後,再與其進行交易。惟參照上述有關證人戴可欣部分之說明,可知被告於本案中係向證人陳稱:是共同向上手合購,而非由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然無論係上述之證人戴可欣,抑或是證人游世偉,其等均對於毒品來源、購入成本、數量等所謂「合購毒品」應論及之內容一無所知。所謂「與之合購」云云,並均僅為被告個人單方面陳稱,而非雙方議定後之結果。從而被告與證人游世偉間之本次交易中,雖有提及被告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及價金之對話,然仍無從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確均有如附表編號2至5各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游世偉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犯罪地點均為「高雄市杉林區某土地公廟」,惟此與證人游世偉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亦表示:通訊譯文中提到土地公廟,是因為我男朋友的家離土地公廟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本案之交易地點,即應認定為「被告男友於高雄市杉林區之居所」,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極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販賣該等毒品罪責均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販賣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戴可欣、游世偉既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或關係,則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於販賣上述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予證人戴可欣,附表編號2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世偉時,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而不悖於常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各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78、27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8月確定(下稱第3至7罪)、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8月、4月確定(下稱第8、9罪),上開第1至5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第6至9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6月1日假釋期滿),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是被告上述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被告卻不思警惕,進而再犯同為遏止毒品氾濫,且手段、罪質更為嚴重,更具危害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酌加其刑,不僅無何過苛之疑慮,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故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參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所得1,500元,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戴可欣1人,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有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屬不該;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七、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已收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價金,已如上述,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編號2至5)均為被告所持以犯本案附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用,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345頁),並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

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 │ │象 │交易金額│ │ ││ │ │ │ │ │ │ │├──┼────┼────┼───┼────┼───────────┼───────────┤│1 │107年3月│被告在高│戴可欣│海洛因 │戴可欣以門號0000000000│尤祝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21日16時│雄市大社│ │1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尤祝華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55分○○○區○○街│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陸月。 ││ │1小時許 │9號之住 │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處 │ │ │可欣先交付左列金額予尤│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祝華,嗣後於左列時間,│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 │ │ │ │ │在左列地點,尤祝華再交│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付海洛因1包予戴可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2 │107年2月│被告不知│游世偉│甲基安非│游世偉以門號0000000000│尤祝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9日20時1│情之男友│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尤祝華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3分許 │在高雄市│ │5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陸月。 ││ │ │杉林區某│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處之居所│ │ │方於左列時間到左列地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交易,游世偉當場交付左│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 │ │ │ │ │列價金予尤祝華,尤祝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游世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3 │107年2月│被告不知│游世偉│甲基安非│游世偉以門號0000000000│尤祝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18日22時│情之男友│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尤祝華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29分許 │在高雄市│ │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 ││ │ │杉林區某│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處之居所│ │ │方於左列時間到左列地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交易,游世偉當場交付左│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 │ │ │ │ │列價金予尤祝華,尤祝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游世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4 │107年4月│被告不知│游世偉│甲基安非│游世偉以門號0000000000│尤祝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日21時3│情之男友│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尤祝華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6分許 │在高雄市│ │5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陸月。 ││ │ │杉林區某│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處之居所│ │ │方於左列時間到左列地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交易,游世偉當場交付左│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 │ │ │ │ │列價金予尤祝華,尤祝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游世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5 │107年4月│被告不知│游世偉│甲基安非│游世偉以門號0000000000│尤祝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4日10時2│情之男友│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尤祝華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9分許 │在高雄市│ │5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陸月。 ││ │ │杉林區某│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處之居所│ │ │方於左列時間到左列地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交易,游世偉當場交付左│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 │ │ │ │ │列價金予尤祝華,尤祝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游世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