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7971號、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隆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由陳俊泰(已歿)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91 顆、散彈25顆交給林志隆藏放,而林志隆亦應允受寄,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槍、彈寄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住處,嗣又於107年5月8 日前某日將上開槍枝、子彈移置於其所使用、平時停放於上開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AKD-7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藏放。
二、林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8.771公克)後,無故持有之。
三、嗣警方於107年5月8日13時許,持搜索票到林志隆前揭住處及前揭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林志隆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寄藏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吳淑美、證人即到場搜索之員警劉凱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至2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訴卷第105至12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4至37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偵三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各槍枝及子彈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5337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3至109頁)、108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06101號函(見訴卷第105至1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些毒品是我小舅子吳志龍的,他已經過世一年多了,他生前曾住在我家戒毒,我不知道他把毒品放在車上,因為毒品是放在車子椅背後面,所以都沒有人發現,我沒有持有毒品的意思云云(見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實施搜索後,警方在甲車駕駛座背後之置物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6包,而該6包物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卷第63 頁、第67頁、第222頁),核與證人林吳淑美、劉凱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卷第 187頁至第2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至23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甲車平時為被告使用乙情,業經證人林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93 頁),核與警方偵查報告所載警方於實施搜索前對被告進行跟監時,發現被告於107年3月28日、4月2日均有駕駛甲車外出之情形(見聲搜卷第2 頁至第6 頁)相符,亦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前述槍枝、子彈放在甲車上時,因為怕證人林吳淑美發現,所以分開藏放在車上的扶手處等不同位置等語(見訴卷第
222 頁),顯示被告確實有意利用甲車藏放不欲被人發現的違禁物品,而且也考慮過甲車上面有哪些地方可以藏東西,並非完全只是單純駕駛甲車而已,以此對照前述甲車平時是由被告使用,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甲車上發現之事實,已見被告實有可能是有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將之藏放在車上。
(二)被告雖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辯案外人吳志龍為其小舅子(即證人林吳淑美之弟),約於案發前1年多死亡,生前曾借住被告前揭住處等情,與證人林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案外人吳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於106年4月8日死亡,見訴卷第57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查案外人吳志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毒品有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卷第57頁),此與通常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大多會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情形並不相符,則案外人吳志龍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已非無疑。又案外人吳志龍係於106年4月8日死亡,與本案被查獲之日(107年5月8日)相隔一年有餘,而此段期間被告有持續使用甲車,每個月約使用2、3次等情,有證人林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卷第189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約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將本案槍、彈放在甲車上等語(見訴卷第63頁),及前述被告自承將槍、彈放在車上時,特別藏在不同地方以免被發現等情,則被告於案外人吳志龍死亡後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既有持續使用甲車,又曾有留意過甲車上面可用來藏東西之處,何以其竟會始終未曾發現該批數量達6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存在,已非無疑。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外人吳志龍都坐車子後座,毒品都放在椅背,所以沒有人發現云云(見訴卷第63頁)。然查證人林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志龍借住期間如果開車出去,大多是開甲車,但大多是吳志龍自己開出去;甲車的車體比較小,後座不好坐,如果有兩個人以上要一起出去的話通常會開乙車等語(見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顯示甲車平時並不會用來載人,而證人吳志龍若使用甲車,也是自己開車而非坐在後座,核其所述,與證人劉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看到甲車後座有放許多雜物,需要稍微挪動才能坐人等語(見訴卷第212頁),顯示甲車後座應該不常載人之情形相符,且前述警方偵查報告顯示被告於107年3月28日、4月2日駕駛甲車外出時,均未見到有其他人與被告一起搭乘甲車之情形,反而只看到被告單獨開車前往購物(見聲搜卷第2頁至第6頁),足見證人林吳淑美所述甲車通常都是單獨開車時才會使用等情應屬可採(見聲搜卷第2頁至第6頁),被告所辨案外人吳志龍都坐在後座云云,自難憑信。
4、又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毒品者之間,是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而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6包,合計淨重達8.771克,份量非微,若案外人吳志龍果真如被告所辯有施用毒品習慣、且是由其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遺留在車上,其事後應該不至於會沒發現將毒品忘在車上之事,且理應會試圖取回。而參諸證人林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車的車鑰匙都放在客廳吊鑰匙的地方,案外人吳志龍若有東西忘在車內,要拿鑰匙開車門並無問題;案外人吳志龍沒住在我家後,
有時我開車回娘家他會借車子,但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訴卷第188頁、第197頁),足見案外人吳志龍若果真將上開毒品忘在甲車上,事後理應有許多機會可以將之取回,並無將該批具相當份量之毒品棄之不顧之理,此亦顯示被告所辨不合情理。
(三)被告所辯既有前述矛盾不合理之處,自難憑採,復無其他合理可能性得以解釋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會在被告所用之甲車上出現,故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知情並有意持有,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遭警方查獲之前,就有意報繳本案槍、彈,且曾經因此與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駐岡山地區督察之證人陳碩榆聯絡云云,又辯稱是其自己叫警察搜槍、彈,警察才找得到云云(見訴卷第62頁、第222頁)。惟證人陳碩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不常聯絡,雖然接過被告電話,但不記得是何時的事,而且被告電話中並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如果我遇到有人找我要報繳槍枝,會帶他去派出所或偵查隊,但我從102年到107年退休為止都沒有遇過有人找我報繳槍枝的情形等語(見訴卷第178頁至第181),可見被告並無實際報繳本案槍、彈之行為。又被告本案係經人檢舉持有槍械,經警方對被告進行監聽,認檢舉人所言高度可信,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實施搜索而查獲,警方於聲請搜索票時就已鎖定被告平時駕駛之甲、乙2車,且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亦有記載對甲、乙2車實施搜索等情,有刑事警察電信警察大隊偵二隊107年5月4日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可參(見聲搜卷第2頁至第6頁、第31頁),故本案顯然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另辯稱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數目為2枝、子彈達數百顆,數量非微,寄藏期間又達數年,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原因、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3、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末頁(見訴卷第165頁)雖記載被告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徒刑期間90年10月30日至98年8月16日、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等語,然該筆記錄係依據「高雄地檢94年執字(未載明字號)」而來,而被告入監後,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又於97年間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被告嗣於96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高雄地檢署96年執護字第223號),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對人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仍無視法律規範,無故為他人寄藏槍彈,且寄藏之槍枝數量達2枝、子彈達數百顆,寄藏期間達數年之久,所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述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雖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預謀或業已實際將之用於實行非法行為,所為尚未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行,就持有毒品部分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及收入,與妻子、孩子、孫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寄藏本案槍、彈行為中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原雖同屬違禁物,然經鑑定試射擊發後,已失其殺傷力,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陳稱是陳俊泰所有,但陳俊泰既已過世,該等物品現又為被告實際管領,應認均屬於被告,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前述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又扣案其餘物品尚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1.含彈匣2個。 │左列改造槍枝(含彈││ │編號0000000000) │2.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匣2個)應予沒收。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 ││ │ │ 鑑字第107005337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103頁至第109頁)。 │ │├───┼─────────┼────────────────────┼─────────┤│2 │改造手槍 │1.含彈匣3個。 │左列改造手槍(含彈││ │ │2.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匣3個)應予沒收。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 ││ │ │ 鑑字第107005337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103頁至第109頁)。 │ │├───┼─────────┼────────────────────┼─────────┤│3 │子彈416顆 │1.其中319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式││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應予沒收: ││ │ │2.其中6顆為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1.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269顆。 ││ │ │3.其中66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2.口徑0.38吋制式子││ │ │ 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 │ 彈4顆。 ││ │ │ 部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3.口徑12 GAUGE制式││ │ │4.其中25顆為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10│ 散彈15顆。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5.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 ││ │ │ 鑑字第107005337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103頁至第109頁)、108年1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訴卷第105至121頁)。│ ││ │ │ │ │└───┴─────────┴────────────────────┴─────────┘附表二┌────────┬────────────────────┐│物品 │說明 │├────────┼────────────────────┤│甲基安非他命6包 │1、均為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 │2、驗前淨重分別為1.455、1.453、1.457、1.││ │ 465、1.473、1.468公克(合計8.771公克 ││ │ );驗後淨重分別為1.416、1.429、1.433││ │ 、1.442、1.445、1.443公克(合計8.608 ││ │ 公克)。 │└────────┴────────────────────┘附表三┌──┬────────┬─────┬───────────────┬─────────┐│編號│物品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黑襪 │6隻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2、│應予沒收。 ││ │ │ │ 14、15、20-3、21-2。 │ ││ │ │ │2.依證人劉凱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扣案黑襪是用於裝子彈之物│ ││ │ │ │ (見訴卷第205頁),核屬供實 │ ││ │ │ │ 施前述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 │ │ │ │ │├──┼────────┼─────┼───────────────┼─────────┤│2 │黑色側背包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應予沒收。 ││ │ │ │2.內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 ││ │ │ │ 8、8-1、9、9-1、11至13之彈匣│ ││ │ │ │ 及子彈等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之記載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 ││ │ │ │ ),核屬供實施前述非法寄藏可│ ││ │ │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3 │空瓶 │2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 │應予沒收。 ││ │ │ │2.依證人劉凱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扣案藥罐空瓶是用來裝子彈│ ││ │ │ │ 之物(見訴卷第205頁),核屬 │ ││ │ │ │ 供實施前述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 │ │ │├──┼────────┼─────┼───────────────┼─────────┤│4 │藍色保冰袋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應予沒收。 ││ │ │ │2.內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 ││ │ │ │ 17之子彈等物(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核屬供實施前述非法寄藏子│ ││ │ │ │ 彈犯行所用之物。 │ │├──┼────────┼─────┼───────────────┼─────────┤│5 │手槍槍盒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應予沒收。 ││ │ │ │2.裝有扣案改造手槍,有證人劉凱│ ││ │ │ │ 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 ││ │ │ │ 訴卷第205頁),核屬供實施前 │ ││ │ │ │ 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 │ 之槍枝犯行之物。 │ ││ │ │ │ │ │├──┼────────┼─────┼───────────────┼─────────┤│6 │紅色紙袋 │3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 │應予沒收。 ││ │ │ │2.分別裝有扣案6包甲基安他命, │ ││ │ │ │ 核屬供實施前述非法持有第二級│ ││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7 │手槍槍管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不予沒收。 ││ │ │ │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 定結果顯示該槍管內有阻鐵,有│ ││ │ │ │ 該局1078月23日刑有鑑字第1070│ ││ │ │ │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 ││ │ │ │ 3頁至第109頁)可稽,該槍管既│ ││ │ │ │ 未貫通,尚非違禁物,且別無事│ ││ │ │ │ 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 │ │ │ │ │├──┼────────┼─────┼───────────────┼─────────┤│8 │紅外線瞄準器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6、7│不予沒收。 ││ │ │ │ 、11、13、17。 │ ││ │ │ │2.無事證顯示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 ││ │ │ │ 案犯行有關。 │ │├──┼────────┼─────┤ │ ││9 │覘孔 │1個 │ │ ││ │ │ │ │ │├──┼────────┼─────┤ │ ││10 │通槍條 │3個 │ │ ││ │ │ │ │ │├──┼────────┼─────┤ │ ││11 │工具 │1組 │ │ ││ │ │ │ │ │├──┼────────┼─────┤ │ ││12 │不明粉末 │1包 │ │ ││ │ │ │ │ │├──┼────────┼─────┤ │ ││13 │黑色頭套 │1個 │ │ ││ │ │ │ │ │└──┴────────┴─────┴───────────────┴─────────┘附表四┌─┬──────┬───────────────────────┐│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 │ │├─┼──────┼───────────────────────┤│一│如犯罪事實一│林志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如犯罪事實二│林志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