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光
劉永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裕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湍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裕光係劉永湍(已歿,所涉傷害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8時10分許,在劉永湍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22號居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劉永湍先持木棍揮打劉裕光,劉裕光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塑膠管揮打劉永湍頭部,致劉永湍受有右額擦傷約2.5×1公分、右眉上方擦傷0.2×0.2公分等傷害;劉永湍再撿拾地上石頭丟擲劉裕光,劉裕光見狀轉身跑開,劉永湍則追逐在後,將石頭丟出砸中劉裕光右小腿後側,其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劉裕光乃承前傷害之犯意,趁隙上前徒手壓住劉永湍頸部,造成劉永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劉裕光罷手離去後,劉永湍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劉裕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裕光固不否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其父親即告訴人劉永湍發生爭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伊遭告訴人劉永湍持木棍毆打,但伊未以塑膠管反擊,之後告訴人劉永湍朝伊丟擲石頭時,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仍欲找石頭丟擲,伊遂衝上前握住告訴人劉永湍雙手,但未壓制其身體,告訴人劉永湍所受傷勢可能係其自行跌倒所造成云云,經查:
1.被告劉裕光與告訴人劉永湍於106年11月25日8時10分許,在告訴人劉永湍上址居所前發生爭執,告訴人劉永湍先持木棍揮打被告劉裕光,其後又撿拾石頭追逐及丟擲被告劉裕光,告訴人劉永湍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被告劉裕光乃趁機靠近告訴人劉永湍等情,業據被告劉裕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審訴卷第75頁、訴字卷第89-90頁),核與告訴人劉永湍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劉裕光配偶涂淑娟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訴字卷第77-85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劉永湍於同日8時2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醫,診斷出受有右額擦傷約2.5×1公分、右眉上方擦傷
0.2×0.2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18頁、訴字卷第35頁、39、41頁)、告訴人劉永湍醫療影像照片3張(見訴字卷第23、25、27頁)、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43-7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劉裕光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86、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劉永湍於警偵訊時所指訴遭被告劉裕光以塑膠管毆打頭部及其倒地時遭被告劉裕光徒手壓住頸部等情節(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8頁),早在警員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及消防人員到場救護時,告訴人劉永湍即有向警員表示其與兒子即被告劉裕光發生口角而遭傷害家暴,被告劉裕光以塑膠管及徒手對其攻擊,以及向救護人員表示遭壓倒在地等語,警方及救護人員均見其頭部明顯受有外傷,將其送往旗山醫院醫治後,其亦向醫師主訴被兒子拿塑膠管打傷及頸部疼痛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衡以告訴人劉永湍係在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接著向到場之警消人員,以及就醫後向醫師為上開表示,核與一般人遭到攻擊、傷害後之正常反應相符,其案發之初向警員、救護人員、醫事人員之表示,應非算計利害得失後刻意所為之陳述,對照前引之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可知其確實受有右額擦傷約2.5×1公分、右眉上方擦傷0.2×0.2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堪以佐證其指訴遭被告劉裕光持塑膠管打傷及其倒地後遭被告劉裕光壓住頸部等情節,且其右額、右眉上方、頸部等處之傷勢,不論其因丟擲石頭而往前跌倒、膝蓋著地、雙手撐地,抑或往後仰倒(詳後述),均難以造成上開部位受傷,反而係遭塑膠管揮打及遭壓住頸部時,方容易造成其右額、右眉上方、頸部受傷之結果,足信告訴人劉永湍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劉裕光以持塑膠管揮打、徒手壓住其頸部等方式所造成,應非憑空杜撰而來,洵屬信實。
3.被告劉裕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涂淑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裕光並未毆打告訴人劉永湍,僅在告訴人劉永湍跌倒後,握住其手中石頭,預防其再攻擊被告劉裕光,待告訴人劉永湍平靜下來後,被告劉裕光就鬆手,告訴人劉永湍即跑回屋內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9-20頁、訴字卷第77-85頁),惟查: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見告訴人劉永湍頭部明顯受有外傷,然被告劉裕光及證人涂淑娟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見到告訴人劉永湍有何傷勢云云(見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9頁、訴字卷第80、81、90頁),堪認其等說詞避重就輕;又關於告訴人劉永湍丟擲石頭後重心不穩跌倒之姿勢,被告劉裕光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劉永湍摔倒時是先膝蓋著地,二隻手撐著地,身體稍微向後傾,一面摸著地上的石頭準備要丟伊等語,證人涂淑娟隨之證稱:告訴人劉永湍跌倒之狀況就如被告劉裕光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證人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劉永湍係往後仰倒,身體整個往後躺下來云云(見訴字卷第78頁),被告劉裕光亦隨之改稱:告訴人劉永湍係直直往後摔到地上云云(見訴字卷第90頁),彼此附和對方說詞之情,可見一斑;參以證人涂淑娟係被告劉裕光配偶,實有迴護被告劉裕光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詞尚難令人盡信;況本件依告訴人劉永湍最初向警消人員、醫護人員反應其受傷經過、之後於警偵訊之指訴暨診斷證明、傷勢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劉裕光有持塑膠管打傷告訴人劉永湍頭部以及在其倒地後壓住其頸部造成挫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裕光空言辯稱毫無動手傷害告訴人劉永湍之舉、不知告訴人劉永湍有受傷云云,應不足採。
4.起訴書雖依告訴人劉永湍之指訴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告訴人劉永湍因遭被告劉裕光毆打所受之傷勢,尚包含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經查:告訴人劉永湍於警詢時雖指稱:伊在地上遭被告劉裕光徒手捶打胸部、毆打臉部、嘴部云云(見警卷第6、9頁),惟對照前引之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及醫療影像照片所示,其胸部傷勢為3條各2.5×0.5公分、6.5×0.5公分、2.5×0.3公分之傷痕,實與遭捶打後通常所造成片狀或塊狀紅腫之傷勢有別,自難遽認告訴人劉永湍之胸部挫傷,係遭被告捶打所致。此外,告訴人劉永湍除前述遭塑膠管揮打所造成右額、右眉上方之傷勢外,其餘臉頰、嘴部均未見有何外傷,倘若被告劉裕光確有徒手毆打其臉部、嘴部,豈有毫未造成傷勢之理?是以,告訴人劉永湍指訴在地上遭被告劉裕光徒手捶打胸部、毆打臉部、嘴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徒憑其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劉裕光之認定。又告訴人劉永湍在旗山醫院就醫時,雖經診斷出牙齒斷裂之傷勢,然其成因究竟為外力撞擊造成抑或自行跌倒所致,則無法判定乙節,有該醫院107年3月29日旗醫醫字第107000063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已是難以認定其牙齒斷裂係遭被告劉裕光毆打所造成,加以其嘴部周遭並無任何外傷,殊難想像被告劉裕光能在不傷及告訴人劉永湍嘴部周遭之情形下,攻擊告訴人劉永湍造成其牙齒斷裂,益徵此一傷勢與被告劉裕光無關。再者,被告劉裕光及證人涂淑娟就告訴人劉永湍跌倒之姿勢,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不一,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劉永湍係朝被告劉裕光丟擲石頭後重心不穩跌倒,於其向前施力丟擲石頭之情況下,應以往前跌倒,較為可能,堪認被告劉裕光及證人涂淑娟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劉永湍摔倒時先膝蓋著地、雙手撐地之姿勢,方屬正確。換言之,告訴人劉永湍跌倒時既以膝蓋著地,則其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亦難認係遭被告劉裕光毆打所造成。是以,告訴意旨及起訴書認告訴人劉永湍因遭被告劉裕光毆打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乙節,難認可採。
5.告訴人劉永湍指訴遭被告劉裕光毆打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乙節,雖未為本院所採,且就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劉永湍倒地之次數及原因,依其警偵訊之指訴情節,或為被塑膠管打昏1次(見警卷第9頁);或為被塑膠管打昏、拿石頭追逐時跌倒、被竹子戳昏各1次(見警卷第6頁);或為遭塑膠管毆打時重心不穩跌倒1次(見偵卷第18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劉裕光、證人涂淑娟所述告訴人劉永湍在丟擲石頭時摔倒1次之情節(見警卷第2、11頁、偵卷第19頁、審訴卷第75頁、訴字卷第76、90頁),亦有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劉永湍指訴遭被告劉裕光持塑膠管打傷及其倒地後遭被告劉裕光壓住頸部等情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則其遭塑膠管毆打後,是否因而昏倒或跌倒、有無再遭竹子戳昏等疑義,縱因告訴人劉永湍此部分之指訴有瑕疵而難以採信,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告訴人劉永湍遭塑膠管打傷頭部及其倒地後遭被告劉裕光壓住頸部造成挫傷等情節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裕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裕光係告訴人劉永湍之子,為被告劉裕光自承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57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劉裕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及同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劉裕光先後以塑膠管揮打及在告訴人劉永湍倒地後壓住其頸部等方式,對告訴人劉永湍為傷害行為,各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劉永湍之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裕光為告訴人劉永湍之子,在告訴人劉永湍與其發生爭執而動手持木棍對其毆打後,不思以退讓方式化解父子間衝突,以符倫常,反而不甘示弱,罔顧其父親已高齡71歲,猶持塑膠管反擊揮打,造成告訴人劉永湍右額、右眉上方受傷,並在告訴人劉永湍丟擲石頭重心不穩跌倒後,趁機上前壓住其頸部,造成其頸部挫傷,誠屬不該,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劉裕光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劉裕光自述年幼時父母離異,告訴人劉永湍早年離家未對其善盡養育之責,俟其長大成人後父子始有接觸,彼此間親情疏離(見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92頁),本件又因告訴人劉永湍先行動手,持木棍對被告劉裕光毆打,始遭其以塑膠管反擊;復對被告劉裕光丟擲石頭,始在跌倒後遭其壓住頸部,告訴人劉永湍攻擊被告劉裕光之手段較為激烈,被告劉裕光因而受有右前臂腫痛並2處擦傷(各約9×0.6公分、10×0.6公分)、右小腿後側紅、腫痛(約9×5公分)等傷害,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所受傷勢亦較告訴人劉永湍之傷勢為重,被告劉裕光對父親反擊之舉,固不可取,然社會上各家庭背景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其犯罪動機尚非過惡,兼衡被告劉裕光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現於農會任職,月入新臺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劉永湍遭被告劉裕光毆打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乙節,未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湍與告訴人劉裕光為父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06年11月25日8時10分許,在被告劉永湍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22號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劉永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擊併以丟擲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裕光,致告訴人劉裕光受有右前臂腫、痛並2處擦傷(約9×0.6公分、10×0.6公分大小)、右小腿後側紅、腫痛(約9×5公分大小)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永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永湍業於107年7月13日死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所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訴字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永湍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