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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霆係擔任址於高雄市○○區○○路○○○○○號「越情○○○」( 起訴書誤載為「越情○○○坊」) 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許,由其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前來消費之男客甲○○介紹並帶至該店2 樓,再與其所雇用之服務生阮○○約定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性交易,並向男客約定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性交易費用,被告再從中謀取營業利益,以此方式媒介、容留男客甲○○在該店包廂內與阮○○從事性交易。嗣男客甲○○與阮○○完成性交易後,警方前往臨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男客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確實是越情○○○的實際負責人,但伊於106 年

5 月4 日已將越情○○○讓渡給戊○○經營,且伊隔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越情○○○負責人登記事項,並從該日之後伊就沒有在處理越情○○○的事務,另外伊當時已在○○人力公司工作,事後也轉為○○宅急便公司正職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 至4 頁;審訴卷第125 、127 、153 、155 頁;訴字卷第85、87頁) 。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 年11月9 日起,申請登記擔任「越情○○○」

之負責人,嗣於106 年5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將前開○○館轉讓登記予戊○○;而男客甲○○於106 年

5 月9 日下午6 時許,前往前開○○館消費,並由該店女服務生阮○○為甲○○服務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89、90頁) ,並據證人即男客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 至10、14至17頁;偵卷第66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1月9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019600 號函( 准予變更登記事項)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5 月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799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越情○○○」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35、38至4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警方於107 年5 月9

日前往「越情○○○」臨檢之時,被告是否為「越情○○○」之實際負責人?經查:

⒈證人戊○○固於警詢中證述:「越情○○○」現場負責人為

陳孟霆,伊與負責人3 、7 分帳,老闆300 元,伊700 元,老闆什麼時候來就什麼時候分帳等語( 見警卷第20、21頁);惟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於本案案發前幾天,被告將越情○○○讓渡給伊,讓渡金約8 至10萬元左右,伊將讓渡金付給被告後,被告就有去辦理營業登記變更,但警方於107 年5 月9 日來越情○○○臨檢時,營業變更登記還沒有核發下來,所以當時伊沒有開店營業,伊要等到營業登記下來後,才要營業。案發當天是店內另名小姐說有約客人來店按摩,是該名小姐自己的客人,與伊無關等語( 見訴字卷第126 、127 、132 至134 頁) ;此核與被告辯稱於本案案發前已將越情○○○讓渡予戊○○經營乙節,尚屬相符;又經本院提示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讓渡書( 見訴字卷第75頁) ,亦據證人戊○○當庭確認無訛( 見訴字卷第13

3 頁) ;基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⒉又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越情○○○之營業變更登記資料,

顯示被告確於107 年5 月5 日,即提出其與戊○○間之讓渡契約書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越情○○○」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年月17日函覆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等節,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已將「越情○○○」讓渡予戊○○,並辦理營業變更登記乙情,尚屬可採。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陳孟霆前開所辯,尚非屬無稽,而堪採

信。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在員警前往越情○○○查獲本案之時,被告仍為該○○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證,則自無從僅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四、再查,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前往越情○○○消費時,證人阮○○與伊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乙情,然此為證人阮○○堅詞否認在案等節,已有證人甲○○、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資為參;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該證人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亦有證人甲○○之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7年11月15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

111 、121 、135 頁) ;則證人甲○○前開所為其與阮○○在越情○○○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且警方於前述時間,在越情○○○實施臨檢,雖查獲證人甲○○前往該○○館消費之事實,然並無查獲任何有關證人甲○○與阮○○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其他事證或證據,亦有前揭檢查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復查,前開檢查紀錄表雖載明:「於該○○館2 樓走道第1 間房間內查獲男客甲○○與阮○○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情,然此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警方實施臨檢攔查伊時,伊正欲走出店內,伊剛從該店2 樓走到1 樓,當時戊○○從1 樓櫃台走出來,問伊有沒有付錢給小姐等語( 見警卷第14頁) ,明顯有異;從而,前揭檢查紀錄表所為此部分之記載,即有可議。綜此以觀,尚難僅以員警實施臨檢而查獲證人甲○○前往該○○館消費之事實及該證人所為與該店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越情○○○」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經警方實施臨檢,當場查獲男客甲○○前往該○○館消費,並由阮○○為其服務之事實;然被告於警方前往該○○館實施臨檢而查獲前開情事時,已將該○○館讓渡予他人經營,而非越情○○○之負責人,業如上述;則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