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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福生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洪濬詠律師張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已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歿)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1 只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岡山農會,在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文各1 枚,並分別填寫附表一所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共22紙,並先後持向岡山農會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岡山農會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就該部分所涉竊盜、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即被告之大姊戊○○○逾告訴期間始提告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七姊甲○○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子,其曾於附表一編號6 至7、9 至22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乙○○之印章,至岡山農會臨櫃自系爭帳戶領取附表一編號6 、7 、9 至22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款項不是我領的,我也不知道是誰領的,至於我有領款的部分都有經過我父親授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的部分,我父親是說要避遺產稅,所以叫我去領錢,其餘部分沒有跟我提過為何要領,我自己認為可能是我的姊姊們需要用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子、告訴人之胞弟,乙○○於105 年7 月間

過世,而被告於乙○○過世前,曾於附表一編號6 、7 、9至22所示之日,持乙○○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岡山農會臨櫃領取附表一編號6 、7 、9 至22所示之款項,另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日,系爭帳戶曾遭人領取該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陳屬實(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訴字卷一第63至71頁;訴字卷二第111 至12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告之三姊黃石素真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第111 至115 頁、第234 頁;偵卷第35至41頁;訴字卷一第185 至192 頁、第

194 至215 頁),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309 至311 頁;訴字卷一第115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遽,無法遽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領款人亦為被告:

⑴查告訴人固指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

所領取云云(見他字卷第234 頁);另被告於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提起之106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案件)審理中,曾自承該等款項亦係由其領取乙節,亦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明確(見訴字卷一第67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也曾證稱:10

2 年1 月17日取款憑條上的「壹」和「拾」很像被告的字跡,該取款憑條上其他的字也很像被告的,102 年2 月22日取款憑條上的「貳」、「拾」也蠻像被告的字跡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09 至210 頁)。

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先前沒有看到取款憑條,

後來看到,才發現有些取款憑條不是我的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7頁),而被告曾於102 年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乙○○之印章臨櫃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3所示款項,業經認明如前,又告訴人是於乙○○過世後始提起系爭遺產案件,距102 年已隔數年,衡諸常情,在時間經過已久及被告確實曾於102 年間多次臨櫃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情形下,其在未閱覽相關取款憑條前,因未加細想而誤認其亦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102 年間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非無可能,是實難率以被告曾自承即認該幾筆款項亦是由其領取。

⑶又觀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取款憑條上書寫之金額,在數量4

的國字部分,寫法為「䦉」,核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取款憑條上所書寫之「肆」,寫法迥然有異,則附表一編號1至5 、8 所示之領款人是否均為同一人,本即堪質疑;況再以肉眼觀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字跡,與被告自承係由其領取之附表一編號6 至7 、9 至22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亦不盡相同;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雷同,然其亦證稱:102 年4 月19日取款憑條(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的筆跡不是被告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10 頁),核與被告所述不同,茲考量本件被告遭訴之犯嫌為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非其所領取,其當無可能虛偽承認,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證人甲○○卻稱該份取款憑條上之字跡非被告所有,顯見其是否能夠正確判斷被告之筆跡,容堪質疑,亦無法以其所述率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取款憑條確係被告所書寫。從而,尚難率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取款憑條為據即認領款人為被告。

⑷再本件告訴人指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領款人均

為被告乙節,除取款憑條外,無非係以被告曾自承為憑,然被告該部分所為承認,無法排除係因其一時誤認所致,而該部分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是否係由被告所書寫,亦非無疑,俱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無法遽認可採。⑸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領取,尚乏其據,無法遽採。

㈢依證人即被告友人己○○之證述,可徵被告辯稱乙○○曾授權其領取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之款項,要非子虛:

⑴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

友,久了之後也會與乙○○聊天,與乙○○感情也很好,10

3 、104 年會去乙○○住處找他聊天,平常我就曾聽過乙○○要生活費叫被告去領錢,1 至3 萬元都有,乙○○過世前

2 、3 個月因病住院,我有去病房探望他,也有聽到他叫被告把錢領出來,理由是怕被課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6 至

22 7頁),而衡酌己○○固為被告之朋友,然其就本案實無利害關係,無特意為不實陳述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再衡諸其所述,除乙○○過世前為避稅外,其所聽聞其他乙○○要求被告領取之生活費,金額均介於1 至3 萬元間,而被告本件自承由其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4所示之款項,最少亦有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可徵證人己○○並無配合被告所辯陳述之虞,再被繼承人為規避遺產稅,於自覺將臨終前,自行或授權繼承人將屬於遺產之存款領出,亦非無可能,從而,堪認證人己○○之證述可採,而依其上開所述,可徵被告辯稱係乙○○為規避遺產稅,其應乙○○要求,始會於105 年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之款項等語,要非子虛。

⑵至檢察官固稱依乙○○於105 年4 月29日住院後之昏迷指數

,可知其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顯無可能授權被告領款等語。惟按「…臨床上常用來評估昏迷的病人之測量工具為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 le ;簡稱GCS )…測量項目包括三項神經學評估,含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及運動反應,分別予以評分,最低分為3 分,最高分為15分…評估與計分方法:…㈠睜眼(Eye open;E )4 分:會自動張開眼睛…3 分:有聲音時,會將眼睛張開…2 分:給予痛的刺激才有睜眼反應…1 分:給予痛的刺激仍無睜眼反應…㈡語言反應(Verbal reponse;V )5 分: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4 分: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3 分: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嗜睡…2 分:發出他人無法了解的聲音、喃喃自語…1 分:

無語言反應…㈢運動反應(Motor reponse ;M )6 分:可依指令動作…5 分:施以刺激時,能除去痛覺刺激源…4 分: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3 分: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彎曲…2 分:疼痛刺激時,肢體會伸直…1 分:對任何疼痛刺激肢體均無動作反應…結果及臨床意義:昏迷程度以E 、V、M 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滿分15分,最低3 分…總分15分:為正常…總分12分或以上:表示病患需要密切觀察…總分

8 分:表示有腦之病變或損傷…總分8 分以上:預後(應為癒後)及復原情況佳…總分7 分或以下:病患已呈現昏迷現象…」,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關於昏迷指數之說明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43 至145 頁)。而乙○○於105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因病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住院時,其GCS 昏迷指數,於105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105 年5 月10日即被告本件最後遭訴自系爭帳戶內盜領存款之日),在E 即睜眼反應之部分,最低有3 分、最高有4 分,在M 即運動反應之部分,多為4 分,甚有達5 分者,在V 即語言反應之部分則多為3 至4 分等情,則有岡山醫院107 年12月12日岡秀醫字第0000307 號函暨所附乙○○於105 年4 至5 月間在該院就診之護理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7至140 頁),可認乙○○縱於105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在岡山醫院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總分最低仍有10分,且語言反應介於3 至4 分間,依前揭昏迷指數標準,並非昏迷或無法言語;又證人黃石素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父親(即乙○○)於105 年間住院時,我有去看他,有時我要離開時,他還會問我說我當天是不是休息,並交代我說回去時開車要開慢一點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32 頁),益見乙○○住院時,並非全無意識或無法與人溝通。是依乙○○於105 年5 月10日前之意識狀況,尚無法認定其於105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全然無要求被告領款之能力,公訴意旨於此所指尚乏其據。

㈣再公訴意旨雖以乙○○並無提領大額存款之需求,主張大筆

之提款金額應係被告盜領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2 年3 月19日遭人提款50萬元後,該筆款項隨即遭存入岡山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向岡山農會申請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票號FA0000000 號、開票日為當日之支票,被告後應乙○○要求,將該支票交予其三姊黃石素真,再接續經被告、黃石素真背書後,由黃石素真將支票存入其金融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岡山農會本會支票(申請)存款憑條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5 至119 頁),並據證人黃石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29 至230 頁),堪以認定;又乙○○係因黃石素真之子要結婚,始要求被告將上開支票送交黃石素真等情,亦據黃石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30 頁、第233 頁),若係被告盜取乙○○存摺後盜領上開存款50萬元,又豈會將盜領的錢換成支票,並應乙○○的請求交付支票給其三姊黃石素真?是公訴意旨率以依乙○○之日常花費,其無另行提領高額存款之可能,稍嫌速斷,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依乙○○於103 年4 月16日所立遺囑,難認被告於該日前有

公訴意旨所指盜領乙○○存款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於該日後有盜領之動機或對該存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查乙○○於103 年4 月16日,曾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丁○○事務所,在二名見證人見證下,於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丁○○據其陳述筆記、宣讀、講解,經乙○○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又因乙○○不識文字、不能簽名,在見證人在場之情形下,由公證人丁○○在遺囑上代書乙○○簽名,由乙○○按捺指印,遺囑內容略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上開公證人丁○○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442 號公證書及乙○○之遺囑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遺產案件影卷一第29至32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遺囑之公證係由我承辦完成,當時立遺囑人乙○○及公證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均有親自到場,我會請立遺囑人提出身分證讓我核對,乙○○是00年生,年紀很大,我會藉由核對基本資料之過程評估他的意識是否清醒,如果不清醒,就不能立遺囑,本件遺囑內容都是依照乙○○所述書寫,寫完後再念給他聽,確認他聽懂內容而且沒有意見,再讓他蓋手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證人丁○○係依法執行公證業務之公證人,與乙○○之遺產如何分配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無偏頗之虞,堪信屬實,是乙○○於103 年4 月16日曾立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囑並經公證人公證乙情,足堪認定。至告訴人雖稱上開遺囑是由被告自行書寫云云,惟此與上開公證資料、證人丁○○之證述顯然不符,且除告訴人空言指謫外,並無其他證據,告訴人於此所指顯無足採,併予敘明。

⑵又乙○○過世後,除上開遺囑內提及之房屋及土地外,所遺

財產已無其他不動產,此則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是綜觀上開遺囑內容及乙○○所留遺產之情形,可知乙○○對其實際遺產之分配方式,係將扣除喪葬費用、應納稅金以外之財產全數留給被告,僅要求被告應補償7 位胞姊各新臺幣80萬元,且該7 筆80萬元,並無要求應以屬於遺產之現金或存款支應,縱被告以自身財產支付,亦無違背該遺囑,換言之,乙○○於立下該遺囑時,其用意顯係擬將其過世後扣除喪葬費用及稅金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

⑶又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2 至105 年間,我是主要

保管乙○○存摺、印章的人,但有時我領完錢後會還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1 頁),雖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2年開始照顧乙○○,乙○○都是自己保管存摺、印章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乙○○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2 至

203 頁),核有不同,然不論係依被告所述或依證人甲○○之證述,皆可認在102 至105 年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均曾由乙○○自行保管,在此情形下,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02 年間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乙○○於103 年4 月16日前,當可察覺該情,而該13筆領款合計達5,71萬4,500 元,金額甚鉅,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盜領該等巨額存款之情事,乙○○又豈會於查悉後猶仍立下上開遺囑將其過世後扣除喪葬費用及稅金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由此益見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盜領云云,確堪質疑。

⑷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應乙○○之要求,才帶

他前往公證人處進行上開遺囑之公證程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頁),可徵於103 年4 月16日乙○○訂立上開遺囑時,係由被告陪同在旁,其當時應已知悉遺囑之內容。至該遺囑之內容,或有侵害乙○○其餘繼承人特留分之虞,然審酌被告平日係以教授及演奏鋼琴為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7 頁),並有其公開演奏之節目單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應無能力判斷遺囑內容是否合於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是堪認其於該遺囑訂立後迄乙○○過世前,主觀上應僅能認知到乙○○過世後遺產之分配應遵循上開遺囑,而依該遺囑之內容,不論乙○○之遺產中有無存款或現金,縱有,亦不論金額多寡,被告均係補償其七位胞姊固定之金額,已如前述,是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數額,對其主觀上所認繼承之結果,要無影響,衡情於此情形下,被告於該遺囑訂立後,應無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動機,亦難認其對該等存款會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可徵被告辯稱其非盜領,係經乙○○之要求始領取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等語,應非空言。

㈥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父親在105 年住院前,

會請被告幫忙領錢,但被告都會多領,他們2 人會因為這樣吵架,在我父親過世前5 、6 年,他就不時發現農會帳戶的錢有遭被告偷領走云云(見他字卷第301 至302 頁;偵卷第39至4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會多領錢的部分,是指被告會多領自己帳戶內,用來支付購買我父親所需物品的錢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97 至198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13 頁)。則其就被告究竟有無盜領乙○○帳戶內之存款,前後所述迥異,是否可採,實堪質疑,自無法率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事。

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105 年6 月間曾

聽乙○○說過他的錢被偷走,後來105 年7 月間他過世後,我才發現錢遭被告分十幾筆領走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85 至

186 頁),意即其曾聽聞乙○○陳述被告有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事,然細繹其所述,乙○○並未明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盜領,至多僅曾概略稱財物有遭竊,是亦無法據之即認被告有何盜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

㈧又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在102 年1 月18日曾存入8 萬5,00

0 元,應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2 年1 月17日自系爭帳戶領出之部分款項,再該國泰世華帳戶於105 年2 月4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5 日、

105 年5 月6 日、105 年5 月9 日、105 年5 月10日曾分別存入30萬元、20萬元、48萬元、47萬元、49萬元、43萬、8萬元,可分別對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6、18、19、20、

21、22所示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而自被告領款後即將所領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之行為反推,可認其應係擅自盜領乙○○之存款云云。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有檢察官前開所指之存款情形,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5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9006號函暨所附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31 至139 頁),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指102 年1 月18日之存款,核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帳戶遭人領款之日期、金額均有落差,無法率以被告名下帳戶於102 年1 月18日曾經存入款項,即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2 年1 月17日係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再本件被告辯稱乙○○於105 年係為了規避遺產稅才要求其領取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款項,並非無稽,已如前述,又觀諸前揭乙○○所立之遺囑,明確載明係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而既係為規避遺產稅之目的始自系爭帳戶領款,所領款項即無可能再存入乙○○名下帳戶,由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被告保管處理或轉存入其名下帳戶,亦非顯不可能,是無法僅以被告於105 年間自系爭帳戶領款後,有部分款項存入其自身帳戶,即率而反推被告領款時定無經過乙○○之授權,公訴意旨於此稍嫌速斷,無法遽採。

㈨再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另涉及詐騙案件,有資金需求,始會

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云云,然被告前是否另涉他案或有無資金需求,均與其有無自系爭帳戶盜領乙○○之存款無必然關聯,是亦無法以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領取附表一編號6 、7 、9 至22所示款項時係冒用乙○○名義盜領,被告辯稱其係經乙○○授權始領取該等款項,亦非無稽,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出處│├───┼────────┼─────────┼────────┤│1 │102 年1 月17日 │10萬元 │偵卷第43頁 │├───┼────────┼─────────┼────────┤│2 │102 年2 月22日 │20萬元 │偵卷第45頁 │├───┼────────┼─────────┼────────┤│3 │102 年3 月19日 │50萬元 │偵卷第47頁 │├───┼────────┼─────────┼────────┤│4 │102 年4 月15日 │48萬元 │偵卷第49頁 │├───┼────────┼─────────┼────────┤│5 │102 年4 月18日 │49萬元 │偵卷第51頁 │├───┼────────┼─────────┼────────┤│6 │102 年4 月19日 │49萬5,000元 │偵卷第53頁 │├───┼────────┼─────────┼────────┤│7 │102 年4 月23日 │49萬元 │偵卷第55頁 │├───┼────────┼─────────┼────────┤│8 │102 年4 月29日 │49萬9,500元 │偵卷第57頁 │├───┼────────┼─────────┼────────┤│9 │102 年5 月6 日 │49萬元 │偵卷第59頁 │├───┼────────┼─────────┼────────┤│10 │102 年5 月9 日 │49萬元 │偵卷第61頁 │├───┼────────┼─────────┼────────┤│11 │102 年5 月15日 │49萬5,000元 │偵卷第63頁 │├───┼────────┼─────────┼────────┤│12 │102 年5 月22日 │9 萬5,000元 │偵卷第65頁 │├───┼────────┼─────────┼────────┤│13 │102 年6 月25日 │49萬元 │偵卷第67頁 │├───┼────────┼─────────┼────────┤│14 │104 年11月12日 │17萬元 │偵卷第69頁 │├───┼────────┼─────────┼────────┤│15 │105 年2 月4 日 │49萬元 │偵卷第71頁 │├───┼────────┼─────────┼────────┤│16 │105 年4 月25日 │20萬元 │偵卷第73頁 │├───┼────────┼─────────┼────────┤│17 │105 年4 月29日 │49萬5,000元 │偵卷第75頁 │├───┼────────┼─────────┼────────┤│18 │105 年5 月3 日 │49萬9,500元 │偵卷第77頁 │├───┼────────┼─────────┼────────┤│19 │105 年5 月5 日 │47萬元 │偵卷第79頁 │├───┼────────┼─────────┼────────┤│20 │105 年5 月6 日 │49萬元 │偵卷第81頁 │├───┼────────┼─────────┼────────┤│21 │105 年5 月9 日 │49萬元 │偵卷第83頁 │├───┼────────┼─────────┼────────┤│22 │105 年5 月10日 │7 萬5,183元 │偵卷第85頁 │├───┴────────┴─────────┴────────┤│合計新臺幣909 萬4,183元 │└───────────────────────────────┘附表二:

┌──────────────────────────────┐│遺囑要旨: ││本人乙○○,現意識清楚於自由意志下預立遺囑如後: ││一、本人與妻石陳梅花(歿)結縭數載,育有一子:丙○○,七女:││ 石月雲、石素珠、石素真、石素金、石素貞、石素娥、甲○○,││ 本人均甚愛惜之,今乃立此遺囑,望子女恪遵本人遺願。 ││二、本人三女石素真、四女石素金、七女甲○○分別於民國83年至85││ 年間,因分居及營業分別收受本人贈與之新台(應為「臺」)幣││ 1000多萬元、300 多萬元及600 多萬元,本人視其為本人財產之││ 先付,應列入特留分之數額。 ││三、本人名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祖厝)及其座落之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351 地號、359 地號、362 地││ 號、368 地號、391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182 、186 、││ 187 、188 及188 之1 地號…上述共計拾貳筆不動產,均由本人││ 長子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 全部。 ││四、本人長子丙○○因繼承上述房屋及土地,應補償本人七位女兒:││ 石月雲、石素珠、石素真、石素金、石素貞、石素娥及甲○○每││ 人各新台(應為「臺」)幣捌拾萬元,上開補償得於繼承事實發││ 生前給付之,各位女兒於收到此筆款項則不得再行主張分配本人││ 之財產。 ││五、本人之現金及存款,應是支付本人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如有剩││ 餘,由本人長子丙○○單獨繼承全部。 ││六、本人指定長子丙○○(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為本遺囑執行人││ ,全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交付金錢事宜。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