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把明媚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被 告 施肇慶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71號、107 年度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把明媚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五編號2-1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號(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邱俊雄自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前1 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向陸和章佯稱○○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邱俊雄」欲以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出售該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邱俊雄」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250 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遂於103 年3 月24日前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邱俊雄」印章1 顆後,即於當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冒用「邱俊雄」名義,於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一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103 年3 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上,由把明媚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陸和章觀看以為行使,再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自己印章後,由把明媚收回買賣合約書並在其上代為用印及署名,陸和章則當場交付30萬元定金,嗣陸和章於103 年3 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交付買賣款項150 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即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付給陸和章而行使之,表示「邱俊雄」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買賣合約書,願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25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及陸和章。其後把明媚又於103 年4 月13、14日中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日期:103 年7 月2 日、權狀字號:
103 仁狀字第000000號,下簡稱: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待於103 年4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陸和章再交付尾款70萬元予把明媚後,把明媚再將附件一編號2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陸和章以為行使,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陸和章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號(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邱俊雄自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前2 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向陸和章佯稱○○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邱俊雄」欲以160 萬元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1/5 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邱俊雄」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160 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遂於103 年5 月12日前
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偽刻之「邱俊雄」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邱俊雄」名義,於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二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103 年5 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印章後,由把明媚代為用印及署名在買賣契約書上,並於陸和章當場交付30萬元定金後,把明媚即將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付給陸和章而行使之,表示「邱俊雄」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買賣契約書,願將○○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以16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及陸和章。嗣陸和章於103 年5 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體育館停車場,再交付買賣款項70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遂於103 年6 月8 、9 日中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二編號3 示印有「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待於103 年6 月10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體育館停車場把明媚上開0000號車上,陸和章交付尾款60萬元與把明媚後,把明媚再將附件二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陸和章以為行使,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陸和章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三、把明媚明知簡芬琴並非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及○○○區○○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學府路房地)之所有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房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向陸和章佯稱學府路房地所有人「簡芬琴」欲以800 萬元出售該房地,可合資購買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簡芬琴」之房地所有人欲出售上開房地,而同意出資300 萬元與把明媚合資購買該房地,並於103 年6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體育館停車場把明媚上開0000號車上,交付30萬元定金予把明媚。把明媚遂於103 年8 月30日前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芬琴」印章1 顆後,即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簡芬琴」名義,於如附件三編號2 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三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嗣於103 年8 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由把明媚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予陸和章觀看以為行使,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自己印章後,由把明媚代為用印及署名在其上,並當場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付給陸和章,表示「簡芬琴」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買賣契約書,願將上開學府路房地所有權,以80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及把明媚,足以生損害於「簡芬琴」及陸和章,陸和章則於103 年7 月4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體育館停車場,分別交付60萬元、3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予把明媚。
四、把明媚明知廖福雄並非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0 000000 地號(下稱面前埔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5 日前2 個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陸和章佯稱面前埔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廖福雄」欲以450 萬元出售該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廖福雄」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450 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遂於103 年11月5 日前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廖福雄」印章1 顆後,即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廖福雄」名義,於如附件四編號
2 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件四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103 年11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由把明媚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予陸和章觀看以為行使,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自己印章後,由把明媚收回買賣合約書代為用印及署名在其上,表示「廖福雄」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買賣合約書,願將上開面前埔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45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陸和章並先當場交付50萬元定金,陸續再於
103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
8 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6 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把明媚上開0000號車上,分別交付70萬元、10萬元、20萬元、18萬元、52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30 萬元之買賣尾款予把明媚,把明媚即於
104 年2 月6 日尾款付畢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付給陸和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福雄」及陸和章。
五、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簡秀麗自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
9 日間,向陸和章佯稱○○○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簡秀麗」欲以400 萬元出售該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簡秀麗」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400 萬元購買該土地,於同年3 月9 日、同年月2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遂於104 年4 月16日前之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秀麗」印章1 顆後,冒用簡秀麗名義,於如附件五編號2 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件五編號2-1「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復因陸和章堅持要求此次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需有代書在場協助,把明媚為免其行為遭陸和章察覺,遂找來其所雇用之員工施肇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4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把明媚駕車搭載陸和章至高雄市○○區○○路之「貓廚餐廳」見面商談本件土地買賣,另由施肇慶佯為代書之代表,當場取出把明媚預先交付之上開偽造合約書,並口頭表示本件土地買賣陸和章所佔土地面積及向陸和章表示土地沒有問題,再由該不詳女子佯為代書助理在上開偽造合約書上繕寫土地面積後,交付予陸和章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用印,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中款150 萬元予施肇慶,把明媚並將陸和章用印完畢之偽造合約書取回,於不詳時地,在該合約書第10條第3 款處填寫「中款150 萬4/16」等字樣並蓋用偽造之簡秀麗印章,用以表示150 萬元之中款業已收訖,施肇慶復於收受150 萬元後翌日將詐得款項如數交付予把明媚。
嗣後,把明媚再於104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 日中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五編號3 所示印有「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另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件五編號1之「鄭美松」印章1 顆備用。再於104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網球場旁把明媚上開0000號車上,由陸和章付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予把明媚後,把明媚即在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3 款處填寫「尾款50萬」等字樣並蓋用偽造之鄭美松印章,用以表示尾款50萬元業已收訖,並將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 、3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件五編號2-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及土地所有權狀予陸和章而行使之,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簡秀麗、陸和章、鄭美松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六、把明媚明知「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並未委託其銷售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下稱○○段○小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00,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
4 年6 月10日前3 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陸和章佯稱「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以60萬元之售價,委託其銷售○○段○小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委託把明媚代銷上開土地,而同意以60萬元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把明媚遂於104 年6 月10日前1 、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峻佑不動產公司」印章
1 顆後,即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名義,於如附件六編號2 所示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上,偽造如附件六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並於104 年6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由陸和章當場交付60萬元予把明媚,再由把明媚將前開偽造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交付予陸和章以為行使,用以證明「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確實有簽署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並同意陸和章以60萬元購買○○段○小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永邑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陸和章。
七、把明媚明知「峻佑不動產公司」並未委託其銷售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段000-0 地號)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前3 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陸和章佯稱「峻佑不動產公司」以30萬元之售價,委託其銷售○○段000-0 地號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峻佑不動產公司」委託把明媚代銷上開土地,而同意投資30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遂於104 年6 月20日前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偽刻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峻佑不動產公司」名義,於如附件七編號2 所示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上,偽造如附件七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並於104 年7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由陸和章當場交付30萬元後,把明媚即將前開偽造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交付給陸和章以為行使,表示「峻佑不動產公司」確實有簽署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並同意陸和章以30萬元投資購買○○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陸和章。
八、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號(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廖秀玉自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可能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前2 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陸和章佯稱○○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廖秀玉」欲以100萬元出售該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廖秀玉」之地主欲出售上開土地,而同意以100 萬元購買該土地。把明媚遂於104 年9 月23日前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刻之「鄭美松」印章1 顆,佯為「峻佑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廖秀玉」、「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名義,於如附件八編號2 所示授權承諾書上,偽造如附件八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授權承諾書之私文書,並於104 年9 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經陸和章同意並交付印章後,由把明媚代為用印及署名在授權承諾書上,並於陸和章當場交付80萬元定金後,由把明媚將前開偽造之授權承諾書交付給陸和章以為行使,表示「廖秀玉」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授權承諾書,願將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10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廖秀玉、陸和章、「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再於105 年2月28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八編號3 所示印有「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嗣陸和章於105 年3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交付買賣之尾款20萬元予把明媚後,把明媚再將附件八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陸和章以為行使,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陸和章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九、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下稱○○段○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永鑫建設」並未委託其銷售上開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1月30日前1 個月,持用上開電話向陸和章佯稱「永鑫建設」以130 萬元之售價,委託其銷售○○段○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永鑫建設」委託把明媚代銷上開土地,而同意以130 萬元購買該土地,並於105 年1 月7 日、
105 年1 月24日、105 年1 月29日、105 年1 月30日、105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把明媚上開0000號車上,各交付款項6 萬元、10萬元、4 萬元、10萬元、20萬元予把明媚。把明媚遂於105 年3 月2 日前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刻之「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永鑫建設」、「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名義,於如附件九編號2 所示權利合約書上,偽造如附件九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權利合約書之私文書,另於105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尖山腳段權狀,以影印後變更「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欄位記載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九編號3 所示印有「仁武地政」、「主任劉永富」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後,於105 年3 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車上,由陸和章當場交付尾款80萬元予把明媚,再由把明媚即將前開偽造之權利合約書及公文書均交付給陸和章以行使,表示「永鑫建設」、「峻佑不動產公司」及其負責人鄭美松同意與陸和章簽立該權利合約書,願將上開○○段○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130 萬元出售移轉給陸和章,並證明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和章,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建設」、「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陸和章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十、把明媚明知「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並未委託其銷售高雄市○○區○○段○○○ ○○○○ ○○○○ ○○○○ ○號(下稱○○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向陸和章佯稱「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以230 萬元之售價,委託其銷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云云,致陸和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委託把明媚代銷上開土地,而與把明媚達成每人各出資一半即115 萬元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之合意,並陸續於同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29日分別交付75萬元、20萬予把明媚。把明媚遂於105 年1 月30日前1 、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偽刻之「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印章,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及鄭美松名義,於如附件十編號2 所示授益權利書(原本誤寫為「授益權力書」)上,偽造如附件十編號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上開授益權利書,並於105 年1 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網球場把明媚上開0000號車上,陸和章付完尾款20萬元後,由把明媚交付前開授益權利書予陸和章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佑育不動產」、「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及陸和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把明媚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把明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把明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字卷二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被告施肇慶部分:
一、共同被告把明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
2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施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至四、六至九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把明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83-185 頁;本院卷一第72-73 頁、第135-136 頁、第147-149 頁、第251-252 頁;本院卷二第56-64 、131 、179-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和章指訴相符(見他二卷第77-84 、133-137 頁;他三卷第31-35 、49-53 頁;本院卷一第136-137 頁;本院卷二第13-27 、62-64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 份(含高雄市○○區○○段○○○ ○○○○ ○○○○ ○號及高雄市○○區○○段○○○ ○號,見他二卷第19 -28頁)、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建物門牌查詢1 份(見他二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函文(見他二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1月22日函文(見他二卷第57、69頁)、仁武地政105 年11月22日函文(見他二卷第61頁)、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函文(見他二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函文(見他二卷第67頁)、永鑫建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他二卷第139頁)、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3 日函文暨永鑫建設有限公司81年2 月24日、82年10月19日有限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 份(見他二卷第143-148 頁)、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17日函文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分析表,見他二卷第337-35 7頁)、仁武地政106 年3 月23日函文暨所附高雄市○○區○○○段○○○ ○號及○○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3 份(見他二卷第367-377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扣案可佐,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把明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偽造及行使如附件五編號2 、3 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
104 年4 月16日晚上8 時許與陸和章商談本件土地買賣時,被告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均同在貓廚餐廳內,其並有詐騙告訴人陸續收取400 萬元款項等事實;被告施肇慶亦不否認104年4 月16日晚上8 時許,有與被告把明媚、不詳女子及告訴人同在貓廚餐廳等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陸和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32、50-51 頁;本院卷二第13-14 、62-64 頁),復有如附件五編號2 、3 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16-1 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5 年11月18日函文(見他二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函文(見他二卷第69頁)、上開仁武地政106 年3 月23日函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104 年4 月16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把明媚辯稱:104 年4 月16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我1 人所為,我沒有與被告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共同詐騙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73 、251 頁;本院卷二第62-63 、186-187頁);被告施肇慶辯稱:當天是被告把明媚叫我去吃飯,她說代書不在臺灣,代書有叫1 個女生代理,他們要談案件,已經談成要拿錢,合約書是不詳女子拿出來的,告訴人當天沒有拿錢給我,是直接把錢拿給該不詳女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189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陸和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04 年4 月16日見面前,因為之前買賣土地很多筆,我有說要見代書都沒見到,我就有點懷疑,要求被告把明媚要找代書,把明媚說好並由她去聯絡,所以當日被告施肇慶就帶了1 名不詳女子來貓廚餐廳,我是由被告把明媚載去該餐廳,被告把明媚介紹被告施肇慶是她的表弟,被告施肇慶說代書是他的老闆,代書出國,他代表代書,該不詳女子自稱是代書的助理,被告施肇慶當場拿出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簡秀麗的部分是事先寫好的,我的土地範圍面積多少坪,是當天被告施肇慶在現場唸的,並說這筆土地沒有問題,再由自稱代書助理的不詳女子當場寫的,我填寫一些內容簽名、蓋章之後,契約書就由被告把明媚拿回去,我當場就把150 萬元交付給被告施肇慶等語(見他三卷第32-33 、50-51 頁;本院卷二第13-27 頁)。核與被告把明媚於本院審理時稱:104 年4 月16日與告訴人陸和章約在貓廚餐廳要談土地的買賣,做這份土地買賣時,陸和章有要求代書到場,但我沒有找代書到場,我向陸和章謊稱代書出國,當天陸和章有將150 萬元交給被告施肇慶,被告施肇慶隔天再把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6 頁),以及被告施肇慶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被告把明媚找我去餐廳時跟我說有合約已經談成了要簽約並且有佣金,代書沒有在台灣,當場被告把明媚有介紹不詳女子是代書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88-189 頁)相符,是告訴人證述其要求當日要有代書在場,被告把明媚向其謊稱代書出國,在場不詳女子係以代書助理身份自居及告訴人確有將該筆土地買賣150 萬元之中款交付予被告施肇慶等情,分別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把明媚雖辯稱:該不詳女子是1 個朋友,我和她不是很
熟,她是誰帶來的我不清楚,她有無自稱為代書助理,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137 頁),然當日被告把明媚與陸和章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合約並收取買賣價金150 萬元,在此重要簽約收取價金之場合,貿然出現一名不知名女子與其等同桌用餐,已顯唐突,其未釐清該女子身份,即任其隨意在場陪同,且其僅泛稱該女子為不熟的朋友,對其由何人帶同到場、真實姓名為何、為何在場以及在場之作為為何等情均諉為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且此次會面係應陸和章之要求應有代書在場協助,業經說明如上,該女子佯為代書助理之身分在場,可認與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相符,亦足見被告施肇慶及陸和章就該不詳女子身份所為之證述可採,被告把明媚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施肇慶雖辯稱陸和章150 萬元價款係交由該不詳女子云云,然交付150 萬元之買賣中款為此次相約見面之重要目的,對該買賣契約之履行亦至關重要,陸和章當日既攜帶現金150 萬元到場支付,足認被告把明媚及陸和章事前已就相關合約訂立之進行及支付細節業已先行磋商,其2 人又於當日簽約及交付150 萬元時均在場見聞,自無可能就此重要情節記憶有所差池;況被告把明媚就此部分犯行極力否認被告施肇慶參與其中,其所述亦牽涉自身罪責之認定,另告訴人陸和章雖指訴被告施肇慶亦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其證述被告施肇慶涉案情節,亦僅就被告施肇慶自稱代書代表、宣讀土地面積及收受款項等情節加以闡述,未將簽訂契約過程之全部作為均推諉於被告施肇慶,而無過度誇大之情形,顯見其2 人均無設詞陷害被告施肇慶之可能,是被告施肇慶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地政士得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及不動產契約或
協議之簽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16條地第6 、7 款、第18條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從事土地買賣時所得理解之常識,被告2 人與陸和章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均得認識。陸和章當日交易係心生懷疑,因而要求被告把明媚需協同代書在場協助,其目的應欲藉由代書出面協助,信賴代書均會依上開規定內容執行業務,以確保本件土地買賣合約簽訂之內容無誤,進而安心支付款項,其到場如未見代書或足資代表代書之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內容進行解釋或確認,滿足其此次會面之要求,當無任意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並逕行支付鉅款之可能。再者,陸和章當日確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施肇慶之事實,已說明如上,陸和章與被告施肇慶當日係首次見面等情,復據被告施肇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見他三卷第43-44 頁;審訴卷第11
7 頁),與陸和章及被告把明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3-14 、140-14 1頁),陸和章若非被告施肇慶佯為代書代表之角色,先行取出偽造之買賣合約營造買賣合約業經代書審認之情,並就本件土地買賣合約之內容當場加以確認、擔保無誤,再甫以當日另有不詳女子佯為代書助理代為撰寫契約內容後交付陸和章填寫個人資料並用印,因而陷於情境錯誤對被告施肇慶產生信賴,實無可能將鉅款交付予初次見面之被告施肇慶,亦堪認定陸和章就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在場作為之證述可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參酌被告把明媚為避免其詐騙行徑曝光,因而假意順應陸
和章之要求,找來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在場分別飾演代書代表及代書助理,如被告把明媚未先行告知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當日所應扮演之角色及內容,並與其等就陸和章可能之提問或簽約過程可能面臨情況進行推演,極易使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在面對陸和章就相關土地買賣疑義詢問時,不知如何應答,使其精心策劃之騙局因而曝光,致先前所為之詐騙成果前功盡棄;另被告施肇慶前於102 年至10
3 年業已受雇於被告把明媚,其因兒子車禍、在軍中被罷凌等事,經被告把明媚相助因而認識,2 人交情甚佳,被告把明媚均對外宣稱被告施肇慶為其弟等情,據被告施肇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三卷第43-44 頁;審訴卷第
117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足認被告2 人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把明媚因此等關係,進而找來被告施肇慶扮演代書代表之重要角色,告知其此次犯罪計畫,得使該次詐騙犯行實施更加順暢並使犯行不易曝光,亦與常情相符;再者,本件買賣合約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未實際存在之情,有上開美濃地政函文可證,被告施肇慶當場唸出陸和章所佔土地面積並擔保土地無問題等情,顯然虛偽不實,該不詳女子當場依被告施肇慶所唸內容在本件買賣合約書上加以繕寫,亦不可能為真,此情亦均應為其等所得知悉,應足認被告2 人與該不詳女子就104 年4 月16日之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認識,而有犯意之聯絡。
㈤被告施肇慶雖否認當日有自稱代書之代表,並辯稱:當天我
沒有向陸和章自我介紹,我和陸和章都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把明媚有沒有向陸和章介紹我是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88 頁)。然陸和章所述如何可採已說明如上,被告施肇慶如未表明身份自我介紹,亦未與陸和章交談,在此場合除顯唐突外,陸和章亦無任意交付鉅額款項予其之理,被告施肇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㈥被告把明媚雖辯稱此部分犯行均為其1 人所為,與被告施肇
慶及該不詳女子無涉云云。然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就被告施肇慶當日在場之身分為何,先後證述如下:
⒈被告施肇慶當日沒有以甚麼身分在場,當日之前陸和章與
被告施肇慶並不認識,陸和章到場後,我沒有特別介紹被告施肇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141-142 頁)。
⒉當日我有介紹施肇慶為我公司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2 頁)。;⒊之前我們工作時,陸和章就有看過施肇慶,我有說過他是
我公司員工,陸和章知道被告施肇慶是我的員工,當天我是向陸和章介紹被告施肇慶是我們自己的團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6 頁)。
綜合被告把明媚該次之證述,其就被告施肇慶在場之身分為何、其有無向陸和章介紹被告施肇慶之身分、陸和章當日之前是否認識被告陸和章,所述前後不一致,經詰問後不斷改變說法,所述亦與上開認定當日被告施肇慶與陸和章係初次見面不符,況被告施肇慶當日在場如身份未明,陸和章實可能無交付鉅款等情,已說明如上,顯見被告把明媚之辯解及對於被告施肇慶所為之證述,係為免自身遭受較重之罪論處,且欲迴護被告施肇慶,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施肇慶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施肇慶提供予陸和章
之名片職稱為土地開發經理,與陸和章所稱代書助理相去甚遠,被告把明媚亦未證述被告施肇慶知悉詐騙內容,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見審訴卷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然被告施肇慶如何參與本案,以及被告把明媚所為證述有解免自身罪責及迴護被告施肇慶之情,業經認定說明如上;再者,被告施肇慶到場僅係自稱代書之代表,故其提出之名片未有代書或地政士相關記載,尚與常情無違,且名片所載「土地開發」字樣,亦與一般人所認識代書所從事之土地相關業務不相違背,陸和章係因被告施肇慶以代書之代表自居,提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輔以被告把明媚及該不詳女子在旁加以配合,因情境使然逐步落入其等所設圈套,該名片登載之情形,顯無從為被告施肇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2 人事實欄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把明媚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經修正公佈,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均未變更,惟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把明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罪名:㈠被告把明媚所犯事實欄一至四及六至十部分:
⒈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三、四、六、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事實欄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五部分:
⒈核被告把明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肇慶所為(104 年4 月16日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五104 年4 月16日之犯行部分,業已於犯
罪事實載明係由被告2 人與不詳女子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檢察官對被告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已提起公訴,檢察官誤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罪數:㈠被告把明媚以盜刻之「邱俊雄」、「簡芬琴」、「廖福雄」
、「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簡秀麗」等印章各
1 枚,分別在附件一至十各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上蓋用印文並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嗣後再持各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把明媚偽造附件
一、二、五、八、九各編號3 所示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把明媚事實欄一至十犯行,各次分別係以同一土地投資
、買賣名義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各次因同一詐騙行為受騙後,分次交付款項,各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告訴人受騙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上開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
(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被告把明媚事實欄五詐騙陸和章之行為,原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犯意,然於其因陸和章要求見代書後,始找來被告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其犯意已昇高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⒊被告把明媚事實欄一、四、五犯行,客觀上雖分別有數次行
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其各次行使行為,均係出於使告訴人相信各次土地買賣為真,並欲藉此達到向告訴人收取價款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共犯:
⒈被告把明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邱俊雄」、「簡芬
琴」、「廖福雄」、「峻佑不動產公司」、「鄭美松」、「簡秀麗」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2 人就104 年4 月1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150 萬元
之部分,與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把明媚事實欄三、四、六、七、十之犯行,均係以一接
續之詐欺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二、八、九之犯行,均係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五係以一接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就事實欄三、四、六、七、十之犯行,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二、八、九之犯行,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五之犯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施肇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把明媚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把明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陸
和章對其信任,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共計10件不實之土地買賣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為求掩飾其犯行與強化告訴人對其誤信之程度,竟以上開方法盜刻他人之名義之印章,分別偽造如附件一至十所示私文書而據以行使,進而再以影印自己土地所有權狀加以塗改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嚴重妨害他人公眾往來之信用且有損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間又因陸和章對其心生懷疑,竟又找來與其關係頗佳之被告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分別佯裝為代書之代表及代書助理,被告施肇慶明知其所為虛偽不實,且為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竟應允配合被告把明媚之演出,使陸和章落入其等所佈下之騙局中,被告把明媚並藉上開方式分別向陸和章詐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額,其詐得總金額高達1995萬元之鉅,對於陸和章經濟所造成之損害,受騙支付鉅款所形成精神痛苦,均甚為嚴重,被告2 人之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施肇慶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把明媚除否認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坦承犯行;被告施肇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把明媚前雖於本院與陸和章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21-126 頁),然迄今分文未賠付陸和章之損失(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等犯後態度。又斟酌被告把明媚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被告施肇慶前雖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迄今已逾3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一第25-27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素行尚可。復衡量被告把明媚各次犯行手段之嚴重性及各次詐得金額不法獲利程度,以及事實欄五之犯行,被告把明媚立於主要地位,並獲取全部利得,被告施肇慶則屬次要角色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把明媚大學肄業、被告施肇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把明媚現與友人合夥經營建設公司,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施肇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卷第193 頁),就被告把明媚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6 、7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肇慶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把明媚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各
罪(共8 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7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把明媚8 次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2次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6 、7 月間,犯罪被害人均同為陸和章,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實施犯罪過程及手法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不得易科罰金之8 罪及得易科罰金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把明媚本案犯行自陸和章處所詐得不法獲利,均分別如
事實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上;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TC 牌,含SIM 卡1 張),為其所有供作事實欄四、六至九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147 頁),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一至十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業據被告
把明媚交付予陸和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把明媚所偽造及行使如附件一至四、六至十編號2 以及附件一、二、五、八、九編號3 等偽造文件,其上偽造如各編號「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件五編號2 所示偽造文件,被告施肇慶及把明媚持之據以行使時,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分別如附件五編號2-1 、2-2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件一至十編號1 所示被告把明媚偽造之印章各
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把明媚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把明媚於事實欄十所示時地間,向告訴人陸和章詐得之金額為230 萬元,故認被告把明媚就本院上開認定詐得金額115 萬元以外部分(即115 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益權利書雖載明230 萬元,但我是與被告把明媚
1 人各出資一半即115 萬元,我也共計交付115 萬元予被告把明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核與被告把明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是公訴意旨以授益權利書所載金額,逕認定被告把明媚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誤會。惟此115 萬元差額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事實欄十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施肇慶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肇慶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把明媚於
104 年4 月16日之前偽造私文書及向陸和章詐得200 萬元部分之犯行,以及當日之後被告把明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向陸和章詐得50萬元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把明媚及該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把明媚於104 年4 月16日約兩個月前,在高雄市橋頭區
五林國小之室外網球場向陸和章佯稱本件土地買賣合約,並分別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月24日由陸和章支付總計2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把明媚,被告把明媚並於簽約前1 、2 日先行偽造簡秀麗之印章及本件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把明媚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2-73 、251 頁),又104 年3 月
9 日、同年月24日陸和章交付款項之時,被告施肇慶均未在場等情,亦據陸和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頁)。是依把明媚與陸和章之供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施肇慶有參與被告把明媚104 年4 月16日之前之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行為。佐以,104 年4 月16日被告施肇慶係因陸和章要求被告把明媚應有代書在場協助,被告把明媚始找來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分別扮演代書代表及代書助理,陸和章始初次與被告施肇慶見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無從自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104 年4 月16日之行為,即逕予推論其等另有參與被告把明媚104 年4 月16日之前偽造私文書及向陸和章詐得200 萬元部分之犯行。
㈡陸和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五之土地買賣僅有於10
4 年4 月16日在貓廚餐廳與被告施肇慶見過1 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又本件土地買賣之尾款50萬元係於104年5 月2 日由陸和章交付予被告把明媚,被告把明媚並當場將如附件五編號3 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陸和章等情,亦據陸和章與被告把明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63 頁),實已無從認定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就104 年4 月16日之後,被告把明媚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得50萬元之部分,有何參與之情節。
再觀諸被告施肇慶104 年4 月16日所提出之本件偽造土地買合約,出賣人為「簡秀麗」,出賣之不動產標的為「高雄市○○○段○○段000 號」,然被告把明媚卻於104 年5 月2日收訖尾款時,在該合約書下方蓋用偽造「鄭美松」之印文(見他一卷第17頁反面),且所交付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亦更動為偽造之○○○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20頁),顯然已超出被告施肇慶提出該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被告施肇慶對此情節,顯無從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施肇慶及該不詳女子,就104 年4 月16日之後被告把明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向陸和章詐得50萬元部分之犯行,有共同參與實施。
㈢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施肇慶參與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因與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狄建附表一:
┌──┬───────┬────────────────────────┐│編號│證明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件(證據所在) │├──┼───────┼────────────────────────┤│ 1 │事實欄一 │1、103 年3 月24日買賣合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6 頁 ││ │ │ )。 ││ │ │2、對於仁武地政103 年7 月2日103 仁狀字第000000號││ │ │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 │ │ 0地號)1 份(見他一卷第7 頁) │├──┼───────┼────────────────────────┤│ │事實欄二 │1、103 年5 月12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一 ││ │ │ 卷第8-10頁反面)。 ││ 2 │ │2、仁武地政103 年7 月2 日103 仁狀字第000000號土 ││ │ │ 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 ││ │ │ 地號)1 份(見他一卷第11頁) │├──┼───────┼────────────────────────┤│ 3 │事實欄三 │103 年8 月3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 │ │12-14 頁反面)。 │├──┼───────┼────────────────────────┤│ 4 │事實欄四 │103 年11月5 日買賣合約書1 份(見他一卷第15頁) │├──┼───────┼────────────────────────┤│ 5 │事實欄六 │104 年6 月10日不動產委託銷售書1 份(見他一卷第21││ │ │頁) │├──┼───────┼────────────────────────┤│ 6 │事實欄七 │104 年6 月20日不動產委託銷售書1 份(見他一卷第22││ │ │頁) │├──┼───────┼────────────────────────┤│ 7 │事實欄八 │1、104 年9 月23日合約書及授權承諾書1 份(見他一 ││ │ │ 卷第23頁) ││ │ │2、仁武地政103 年5 月9 日103 仁狀字第000000號土 ││ │ │ 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小 ││ │ │ 段000 、000-0 地號)1份(見他一卷第24頁) │├──┼───────┼────────────────────────┤│ 8 │事實欄九 │1、104年11月30日權利合約書1份(見他一卷第26頁) ││ │ │2、仁武地政103 年5 月9 日103 仁狀字第000000號土 ││ │ │ 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 ││ │ │ 段)1 份(見他一卷第27頁) │├──┼───────┼────────────────────────┤│ 9 │事實欄十 │105 年1 月25日授益權利書1 份(見他一卷第25頁)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欄 │ 備註 │├──┼──────────────────┼─────────────┤│ 1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 │貳年。扣案如附件一「偽造文書印文、署│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 之││ │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犯行) ││ │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起訴││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偽造文書印文│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 之││ │、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犯行) ││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3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起訴││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三「偽造文書印文│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 之││ │、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犯行) ││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即起訴││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件四「偽造文書印文│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 之││ │、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犯行) ││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HTC 牌,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把明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即起訴││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五編號1 、│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之││ │2-2 、3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章位│犯行) ││ │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即起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6 之││ │壹日。扣案如附件六「偽造文書印文、署│犯行) ││ │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 ││ │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陸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 牌,│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即起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7 之││ │壹日。扣案如附件七「偽造文書印文、署│犯行) ││ │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 ││ │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 牌,│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即起訴││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八「偽造文書印文│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8 之││ │、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犯行) ││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 │ ││ │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九所示犯行(即起訴││ │壹月肆月。扣案如附件九「偽造文書印文│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9 之││ │、署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犯行) ││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HTC 牌,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把明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即起訴││ │壹年。扣案如附件十「偽造文書印文、署│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0之││ │名、印章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署│犯行) ││ │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邱俊雄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 2 │邱俊雄與陸和章之103 年3 │左揭偽造合約書內偽造之││ │月24日買賣合約書 │「邱俊雄」印文及署名各││ │ │3 枚(含立合約書人甲方││ │ │欄印文、署名各1 枚、末││ │ │端甲方欄印文、署名各2 ││ │ │枚)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 │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 │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 │務所印」公印文1 枚、「││ │ │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邱俊雄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 2 │邱俊雄與陸和章之103 年5 │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 │月12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邱俊雄」印文7 枚(含││ │ │出賣人甲方欄、末端甲方││ │ │欄、土地標示、建物座落││ │ │、第6 條第3 款、第2 條││ │ │第2 、3 款各1 枚)、「││ │ │邱俊雄」署名2 枚(含出││ │ │賣人甲方欄及末端甲方欄││ │ │各1 枚)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 │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 │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 │務所印」公印文1 枚、「││ │ │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簡芬琴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 2 │簡芬琴與陸和章、把明媚 │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 │103 年8 月30日土地房屋買│「簡芬琴」印文6 枚(含││ │賣契約書 │出賣人甲方欄、末端甲方││ │ │欄、第1 條、第2 條第1 ││ │ │、2 款、第7條各1 枚) ││ │ │、「簡芬琴」署名2 枚(││ │ │含出賣人甲方欄及末端甲││ │ │方欄各1 枚) │└──┴────────────┴───────────┘附件四: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廖福雄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 2 │廖福雄與陸和章之103 年11│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 │月5 日買賣合約書 │「廖福雄」印文7 枚(含││ │ │出賣人甲方欄、末端甲方││ │ │欄、規格欄、交貨期限欄││ │ │、驗收地點欄、罰則欄、││ │ │日期欄各1 枚)、「廖福││ │ │雄」署名2 枚(含立合約││ │ │書人甲方欄及末端甲方欄││ │ │各1 枚) │└──┴────────────┴───────────┘附件五:
┌────┬────────────┬───────────┐│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簡秀麗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各1顆 ││ │鄭美松之印章 │ │├─┬──┼────────────┼───────────┤│ │ │ │104 年4 月16日行使時契││ │ │ │約書內偽造署名、印文之││ │ │ │狀態: ││ │ │ │「簡秀麗」署名2枚及印 ││ │ │ │文8 枚(含立土地房屋買││ │ │ │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及出賣││ │ 2-1│ │人甲方欄署名欄各1 枚、││ │ │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 │ │ │賣人欄印文1 枚、土地標││ │ │ │示欄末印文1 枚、第2 條││ │ │ │第1 款第1 行印文共2 枚││ │ │ │、第6 條第1 、3款印文 ││ │ │ │共2 枚、第8 條印文1 枚││ │ │ │及出賣人甲方欄印文各1 ││ │ │簡秀麗與陸和章之104 年4 │枚) ││ 2├──┤月1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 │ │104 年5 月2 日行使時契││ │ │ │約書內偽造署名、印文之││ │ │ │狀態: ││ │ │ │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 │ │ │「簡秀麗」署名2 枚及印││ │ │ │文11枚(含立土地房屋買││ │ 2-2│ │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署名1 ││ │ │ │枚及印文1 枚、土地標示││ │ │ │欄末印文1 枚、第2 條第││ │ │ │1 款、第3 款印文共4 枚││ │ │ │、第3 條印文1 枚、第6 ││ │ │ │條第1 、3 款印文共2 枚││ │ │ │、第8 條印文1 枚、出賣││ │ │ │人甲方欄署名及印文各1 ││ │ │ │枚) │├─┴──┼────────────┼───────────┤│ 3 ○○○區○○○段○○○ ○號土│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 │地所有權狀 │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 │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 │務所印」公印文1 枚、「││ │ │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六: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 2 │永邑不動產與陸和章之104 │左揭偽造委託銷售書內偽││ │年6 月10日不動產委託銷售│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 │書 │印文3 枚(含所有權人甲││ │ │方欄2 枚、委託人甲方欄││ │ │1 枚)、「永邑不動產」││ │ │署名2 枚(含所有權人甲││ │ │方欄、委託人甲方欄各1 ││ │ │枚) │└──┴────────────┴───────────┘附件七: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 │├──┼────────────┼───────────┤│ 2 │峻佑不動產與陸和章之104 │左揭偽造委託銷售書內偽││ │年6 月20日不動產委託銷售│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 │書 │印文3 枚(含所有權人甲││ │ │方欄、金額欄、委託人甲││ │ │方欄各1 枚)、「峻佑不││ │ │動產」署名2枚(含所有 ││ │ │權人甲方欄、委託人甲方││ │ │欄各1 枚) │└──┴────────────┴───────────┘附件八: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各1顆 ││ ├────────────┤ ││ │鄭美松之印章 │ │├──┼────────────┼───────────┤│ 2 │廖秀玉與陸和章之104 年9 │左揭偽造授權承諾書內偽││ │月23日授權承諾書 │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 │ │印文1 枚(授權事項欄)││ │ │、鄭美松印文5 枚(授權││ │ │事項欄1 枚、被授權人廖││ │ │秀玉欄2 處下方共4 枚)││ │ │、「廖秀玉」署名3 枚 ││ │ │(被授權人欄2枚、親自 ││ │ │簽名欄1 枚) │├──┼────────────┼───────────┤│ 3 │高雄市○○區○○段○○段│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 │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 │權狀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 │務所印」公印文1 枚、「││ │ │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九: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各1顆 ││ ├────────────┤ ││ │鄭美松之印章 │ │├──┼────────────┼───────────┤│ 2 │峻佑不動產與陸和章之104 │左揭偽造權利合約書內偽││ │年11月30日權利合約書 │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 │ │印文1 枚(授權事項欄)││ │ │、鄭美松印文7 枚(被授││ │ │權人永鑫建設下1 枚、房││ │ │地指示及權利範圍欄2 枚││ │ │、授權事項欄1 枚、末端││ │ │被授權人欄2 枚、親自簽││ │ │名欄1 枚)「永鑫建設」││ │ │署名2 枚(被授權人欄)││ │ │、「永鑫」署名1 枚(親││ │ │自簽名欄) │├──┼────────────┼───────────┤│ 3 │高雄市○○區○○段○小段│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 │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1 張(內含偽造之「高雄││ │權狀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 │務所印」公印文1 枚、「││ │ │主任劉永富」印文1 枚)│└──┴────────────┴───────────┘附件十: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 │偽造文書印文、署名、印││ │ │章位置及數量 │├──┼────────────┼───────────┤│ 1 │峻佑不動產公司之印章 │偽造之左揭印章各1顆 ││ ├────────────┤ ││ │鄭美松之印章 │ │├──┼────────────┼───────────┤│ 2 │佑育不動產與陸和章之105 │左揭偽造授益權力書內偽││ │年1 月25日授益權力書 │造之「峻佑不動產公司」││ │ │印文3 枚(被授權人、授││ │ │權事項及簽發人欄各1 枚││ │ │)、鄭美松印文3 枚(被││ │ │授權人、授權事項及簽發││ │ │人欄各1 枚)、「佑育不││ │ │動產」署名1 枚(被授權││ │ │人欄) │└──┴────────────┴───────────┘
【卷宗一覽表】┌──┬────┬──────────────────────┐│編號│卷宗簡稱│ 卷宗詳細案號 │├──┼────┼──────────────────────┤│ 1│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692號 │├──┼────┼──────────────────────┤│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56號 │├──┼────┼──────────────────────┤│ 3│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14號 │├──┼────┼──────────────────────┤│ 4│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1號 │├──┼────┼──────────────────────┤│ 5│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號 │├──┼────┼──────────────────────┤│ 6│ 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 │├──┼────┼──────────────────────┤│ 7│本院卷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一)│├──┼────┼──────────────────────┤│ 8│本院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