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張保毅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0號、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保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朱麗妃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保毅、朱麗妃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張保毅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保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一編號2該次尚未取得價金)所示之價金。
(二)張保毅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與蘇郁仁相約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碰面後,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蘇郁仁。
(三)朱麗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約半個月前之某時,在周鴻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鴻琨,但周鴻琨當場未給付價金;嗣周鴻琨於107年5月23日下午17時26分至17時53分許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上開毒品交易價金之事,張保毅告知朱麗妃此事後,朱麗妃請張保毅向周鴻琨收款,張保毅即基於與朱麗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周鴻琨相約於上開通話不久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西藏街口附近某處見面,由周鴻琨將5000元之價金交給張保毅,張保毅再將該5000元轉交給朱麗妃。
二、嗣因警方對張保毅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可疑通話內容,並於107年6月28日對張保毅、朱麗妃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張保毅、朱麗妃及其2人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6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訴二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保毅(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訴一卷第259頁至第268頁、訴一卷第339頁、訴二卷第110頁)、朱麗妃(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63頁,訴一卷第339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郁仁(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余蔚平(見警一卷第116頁至第127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學忠(見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周鴻琨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保毅與他人聯繫各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通訊監察」欄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6月28日對被告2人分別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頁至27頁、第62頁至67頁、第70頁至74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4頁至8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認被告張保毅、朱麗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獲利情形,然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張保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被告朱麗妃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又被告張保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明知被告朱麗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以營利,仍參與實施收取價金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與朱麗妃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張保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保毅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朱麗妃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鴻琨之行為後,被告張保毅依被告朱麗妃之指示,參與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朱麗妃、張保毅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保毅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朱麗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保毅、朱麗妃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保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朱麗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2945號、10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復以10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以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2月8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第3案之殘刑6月又5日,惟第1、2案部分業已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保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11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朱麗妃、張保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保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被告朱麗妃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朱麗妃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鍾鶴鳴、柯宏璋、林金谷(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8頁),被告張保毅亦於警詢時供出柯宏璋為其毒品來源(見警二卷第74頁),但警方並未查獲鍾鶴鳴、林金谷,而柯宏璋部分經被告朱麗妃、張保毅於左營分局供出後,該分局承辦員警原本有意聲請通訊監察,但檢方告知當時已有其他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另對柯宏璋執行通訊監察,之後左營分局即未繼續追查,高雄市刑大嗣因另案通訊監察而查獲柯宏璋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2人之供述並無關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0813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見訴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高雄市刑大108年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4606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見訴一卷第243頁至第249頁)及證人即左營分局承辦員警林祺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卷第56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張保毅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朱麗妃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應該是被告朱麗妃(見訴二卷第107頁)等語,而警方雖然是在被告張保毅供出被告朱麗妃為其毒品來源後,才查獲被告朱麗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證人林祺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對被告張保毅實施通訊監察的過程中,就已認為被告朱麗妃可能賣毒品給被告張保毅,原就打算追查被告朱麗妃等語,並明確指出使其產生懷疑之特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訴二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以此對照證人即員警黃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負責監聽被告張保毅,林祺佑有把一份資料給我,說如果資料上的人有跟被告張保毅聯絡就要告訴林祺佑,資料中就有被告朱麗妃,後來我監聽到被告朱麗妃要去找被告張保毅,就趕快通知林祺佑,後來就把他們一起帶回警局等語(見訴二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故證人林祺佑在監聽當時應該就已認為被告朱麗妃可疑,是本案警方於被告張保毅供出被告朱麗妃前,就已對被告朱麗妃販毒之事產生合理懷疑,而非因被告張保毅之供述方得知此情,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朱麗妃、張保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被告張保毅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被告張保毅仍為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朱麗妃仍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不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張保毅、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朱麗妃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獲利情形、行為方式、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等因素,及被告張保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原在出版社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朱麗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原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與母親、姊姊同住,母親全身癱瘓、其中1名姐姐腎衰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張保毅各次犯行之期間、對象人數、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總額,及其行為所致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就被告張保毅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保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對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就各次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保毅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收取5000元價金後,已將之交給被告朱麗妃乙情,業經被告朱麗妃、張保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63頁、訴二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朱麗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張保毅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賣毒品收到的錢會交給被告朱麗妃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但參諸被告張保毅、朱麗妃均陳稱是因為之前被告朱麗妃曾幫過被告張保毅,後來因被告朱麗妃家中有狀況,所以被告張保毅也拿錢幫助被告朱麗妃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故依其等所述,被告張保毅即使曾於販毒後將錢交給被告朱麗妃,亦係出於彼此間之情誼等因素,與共犯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庸對被告朱麗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保毅所有,業經被告張保毅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一卷第261頁),且為被告張保毅犯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於被告張保毅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保毅所有且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詳附表二編號4之說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保毅所有使用於販賣毒品之物(詳附表二編號6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保毅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保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詳附表一編號2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其餘物品均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詳附表二、三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行│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購毒者│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監聽譯文出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為│ │ │ │ │ │ ││ │人│ │ │ │ │ │ │├─┼─┼────┼────┼───┼─────────────┼──────┼─────────────┤│1 │張│107.6.28│高雄市大│蘇郁仁│蘇郁仁於107年6月28日8時53 │警一卷第111 │張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保│9時20分 │社區中山│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毅│許 │路201巷 │ │電話與張保毅持用之門號097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 │ │ │某處 │ │030421號行動電話聯毒品交易│ │戲點數(價值伍佰元)沒收,││ │ │ │ │ │事宜,約定由蘇郁仁以線上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戲點數作為對價向張保毅購買│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毒品後,蘇郁仁即前往便利商│ │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 │ │ │ │ │店購買價值500元之線上遊戲 │ │之物沒收。 ││ │ │ │ │ │「星城」遊戲點數,並將點數│ │ ││ │ │ │ │ │之序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傳給張保毅,再於左列時間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與張保毅碰面,由│ │ ││ │ │ │ │ │張保毅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 │ ││ │ │ │ │ │給蘇郁仁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2 │張│107.6.28│高雄市大│余蔚平│余蔚平於107年6月28日10時1 │警一卷第134 │張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保│10時39分│社區中山│ │分、10時39分許以門號09090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毅│許稍後某│路201巷 │ │9530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持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時 │某處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 ││ │ │ │ │ │張保毅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 ││ │ │ │ │ │交給余蔚平,約定過幾天再由│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余蔚平支付購毒價金800元, │ │燬。 ││ │ │ │ │ │但余蔚平迄未實際給付上開價│ │ ││ │ │ │ │ │金。 │ │ ││ │ │ │ │ │ │ │ │├─┼─┼────┼────┼───┼─────────────┼──────┼─────────────┤│3 │張│107.5.10│高雄市左│余蔚平│余蔚平於107年5月10日15時47│警一卷第131 │張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保│16時30分│營區翠峰│ │分、16時5分、16時24分許以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毅│許 │路64號3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樓 │ │張保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 ││ │ │ │ │ │點碰面,由張保毅將甲基安非│ │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他命1包交給余蔚平,並由余 │ │ ││ │ │ │ │ │蔚平當場交付1000元給張保毅│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4 │張│107.6.12│高雄市三│吳學忠│吳學忠於107年6月12日9時20 │警一卷第145 │張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保│10時許、│民區九如│ │分、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毅│13日9時 │二路345 │ │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持用之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15分許 │-1號7-1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外 │ │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107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年6月12日10時許在左列地點 │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 ││ │ │ │ │ │碰面,由張保毅將甲基安非他│ │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命1包交給吳學忠,吳學忠並 │ │ ││ │ │ │ │ │當場交付500元給張保毅;嗣 │ │ ││ │ │ │ │ │因吳學忠事後認為毒品品質不│ │ ││ │ │ │ │ │佳,於107年6月13日8時50分 │ │ ││ │ │ │ │ │許以上開門號與張保毅之上開│ │ ││ │ │ │ │ │門號聯繫抱怨此事,張保毅表│ │ ││ │ │ │ │ │示可再補一點毒品給吳學忠,│ │ ││ │ │ │ │ │雙方遂於107年6月13日9時15 │ │ ││ │ │ │ │ │分許至同一地點碰面,由張保│ │ ││ │ │ │ │ │毅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吳│ │ ││ │ │ │ │ │學忠以為補償。 │ │ │├─┼─┼────┼────┼───┼─────────────┼──────┼─────────────┤│5 │張│107.6.7 │高雄市三│蘇郁仁│蘇郁仁於107年6月7日18時41 │警一卷第111 │張保毅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保│18時41分│民區九如│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毅│稍後某時│二路339 │ │電話與張保毅持用之門號097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 │ │ │號康橋商│ │03042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沒收。 ││ │ │ │旅後方停│ │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碰面│ │ ││ │ │ │車場 │ │,由張保毅無償提供少量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給蘇郁仁。 │ │ ││ │ │ │ │ │ │ │ │├─┼─┼────┴────┴───┴─────────────┼──────┼─────────────┤│6 │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 │張保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麗│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妃│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 ││ │、│ │ │號6所示之物沒收。 ││ │張│ │ │朱麗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保│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附表二 張保毅扣案物品┌──┬──────┬────────────────────────┬─────────────┐│編號│物品 │說明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9包 │其中2包為粉末狀,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另外7包為│被告張保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 │塊狀,驗餘淨重合計6.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一卷││ │ │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710號鑑定書│第261頁),且無事證顯示與 ││ │ │可稽(見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 │大麻1包 │驗餘淨重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被告張保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 │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710號鑑定書可稽(見│是別人給的,只是拿著等語(││ │ │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見訴一卷第261頁),且無事 ││ │ │ │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 │ │沒收。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3.644公克、3.714公克、3.783公克、 │被告張保毅係於107年6月28日││ │4包 │0.32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634公克、3.704公克、 │中午12時許開始為警搜索並扣││ │ │3.773公克、0.3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得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 │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參(見警一卷第62至第74頁)││ │ │ │,此一時間是在被告張保毅最││ │ │ │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 ││ │ │ │日上午10時許)過後不久,且││ │ │ │被告警詢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 │ │ │他命有些是要賣的等語(見警││ │ │ │一卷第49頁),足見應係該次││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第1項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 ││ │ │ │燬之。 │├──┼──────┼────────────────────────┼─────────────┤│4 │夾鏈袋1包 │ │被告張保毅於警詢時陳稱為其││ │ │ │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 │ │ │毒有時會用到等語(見警一卷││ │ │ │第49頁、訴一卷第261頁), ││ │ │ │而該夾鏈袋係未經使用之夾鏈││ │ │ │袋,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 │ │ │一卷第127頁),核屬供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預備之││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規定,於被告張保毅各次販賣││ │ │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宣告沒││ │ │ │收。 ││ │ │ │ │├──┼──────┼────────────────────────┼─────────────┤│5 │行動電話1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號 │被告張保毅犯附表一所示販賣││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 │ │ │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 │ │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 │被告張保毅於警詢時陳稱為其││ │ │ │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 │ │ │販毒秤重使用等語(見警一卷││ │ │ │第49頁、訴一卷第261頁),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宣告沒收。 │├──┼──────┼────────────────────────┼─────────────┤│7 │玻璃球吸食器│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2個 │ │關。 │└──┴──────┴────────────────────────┴─────────────┘附表三 朱麗妃扣案物品┌──┬──────┬────────────────────────┬─────────────┐│編號│物品 │說明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其中2包為粉末狀,驗餘淨重合計0.76公克;另外2包為│被告朱麗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 │粉塊狀,驗餘淨重合計3.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一卷││ │ │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710號鑑定│第157頁)且無事證顯示與本 ││ │ │書可稽(見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案犯行有關,且業經本院107 ││ │ │ │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宣告 ││ │ │ │沒收,不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3.527公克、1.068公克、0.048公克, │被告朱麗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3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3.516公克、1.058公克、0.038公克 │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一卷││ │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第157頁),無事證顯示與本 ││ │ │54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案犯行有關,且業經本院107 ││ │ │第257頁至第258頁)。 │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宣告 ││ │ │ │沒收,不予沒收。 │├──┼──────┼────────────────────────┼─────────────┤│3 │殘渣袋14個 │ │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 │ │ │不予沒收。 ││ │ │ │ │├──┼──────┼────────────────────────┼─────────────┤│4 │行動電話4支 │分別為: │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 │ │1.COOLPAD品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不予沒收。 ││ │ │2.LG品牌(不含SIM卡) │ ││ │ │3.XPERIA品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4.ZENFONE品牌(不含SIM卡) │ │├──┼──────┼────────────────────────┼─────────────┤│5 │玻璃球吸食器│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1個 │ │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