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祥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吉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扣案) 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吉祥即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9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岡山郵局門口外某處,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 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林○○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李吉祥而完成交易。
㈡李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先於106 年12月3日下午7 、8 時許,前往李吉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李吉祥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命時,因李吉祥先稱其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而僅先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並先向林○○收取500 元後,其2人約定待李吉祥取得其餘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嗣於翌日( 即4 日) 凌晨1 時40分許( 起訴書漏載時分) 為警查獲時稍前之某時,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李吉祥位上開住處,欲向李吉祥取得剩餘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待李吉祥在林○○所駕駛停放在其上開住處樓下附近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準備交付剩餘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見其2 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行為有異,即上前盤查詢問,李吉祥見狀,遂將原本準備交付予林○○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出其所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外面地上某處,然隨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李吉祥所有丟棄在地上而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254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42 公克) ,及扣得李吉祥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ASUS廠牌紅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物;另於林○○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
3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等物,及扣得林○○所有供其與李吉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ASUS廠牌銀色手機1 支( 下稱ASUS銀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吉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90、139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稍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上開住處附近,嗣其2 人在前揭時間、地點見面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見其2 人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而上前盤查詢問後,巡邏員警即在該輛自用小客車附近地上某處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只,檢驗前淨重為0.254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42 公克)等事實( 見訴字卷一第139 、141 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犯行( 見訴字卷一第117 、135 、350 頁) ,辯稱: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買回來供伊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給林○○,被查獲當天伊與林○○在該輛自用小客車上時,是林○○要伊拿伊買回來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看,因為林○○想要看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多少,所以伊拿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看重量,但警察來之前,伊原本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排檔桿處,等警察來後,是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當天是林○○要拿牛樟木屑來給伊,伊不是要與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前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且林○○還另外有向伊借加油錢300元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
52、53頁);另於本院106年12月4日羈押訊問時辯稱:伊於106年11月30日那次雖有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但伊是幫林○○調貨,且伊沒有向林○○收錢,106年12月3日是林○○拿牛樟木跟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聲羈卷15、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買來供伊自己施用,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或他人,伊之前因為緊張,才會在羈押庭時承認伊有幫林○○調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伊只有與林○○交易牛樟木而已,警察臨檢當天,是林○○從潮州帶牛樟渣要賣伊500元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35、137、350頁)。經查:
一、證人林○○於106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之某時,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證人林○○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前開住處附近某處,嗣其2 人於在前揭時間、地點見面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見被告與證人林○○2 人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而上前盤查詢問後,經巡邏員警即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外之地上某處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於證人林○○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39 、141 頁) ;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戴○○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員警於前開地點盤查及扣押物品等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2至15、18至20頁;偵卷第37、39、41、43、45、139 至141 頁;訴字卷一第249 至252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林○○分別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扣案手機之扣押物條各1 份、偵查佐陳慧綸107 年9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勘察林○○所有扣案ASUS銀色手機內之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及電話通話紀錄之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志25、27至39頁;偵卷第111 至114 、
119 、125 至129 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254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42 公克)及ASUS廠牌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254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42公克)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99號案卷之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4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65至67、75至77、315 、315-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6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
40分許巡邏經過高雄市○○區○○路及水庫路口,發現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盤查時,現場有伊及被告在場,員警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是被告所持有,因為警方盤查時命令伊與被告下車,被告原本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被告下車時就從身上拿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到車下旁,被查獲前伊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準備向被告以500 元購買被告身上所有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也有被警察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等物,伊被查扣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7 時許,伊直接去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以
300 元向被告購買,吸食器則是向被告取得,伊當日之前有先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被告上開住處見面交易毒品,這次是伊第2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第1次是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郵局大門口,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完。警方在查獲現場地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不是伊丟到地上,是被告原本放在手上給伊看重量有多少,而不是放在排檔桿處,是警方來盤查指示伊將該車停到旁邊受檢,伊配合受檢下車時,警方在該車副駕駛座椅子下面發現1 支吸食器,被告一緊張就將香菸盒內所裝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往地上丟。因為伊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購買500 元的肉包,即甲基安非他命代稱,但當時伊與被告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準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伊還沒給被告500 元,就被警方查獲;且被告並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借伊,所以被告供稱伊有向被告借500 元加油費,並非事實等語( 見警卷第12至15、18至20頁) ;及證人林○○於第1 次偵訊中證述:伊於案發前2 星期前認識被告,被告當時經過伊開的肉包店而認識,被告第2 次來原本是要來找伊店附近1 個賣牛樟木的老闆,因為該店老闆還沒有上班,伊跟被告說伊有認識賣牛樟木的人,就是伊舅舅,伊就帶被告去屏東找伊舅舅,後來被告開始跟伊講毒品的事,被告於回程路上說到他家,因為他家有毒品,伊就送被告回他家,所以伊知道被告之住處在小岡山附近;警方在現場地上有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被告將該包甲基非他命丟在該輛車子後座下方底盤附近,被告後來也有向警方承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丟的;因為當時伊與被告被警察盤查時,原本伊將車子停在該處,但警察要伊將車子再往前開一點,而伊還沒有啟動車子時,被告就先下車了,所以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何時把毒品丟在地上,當伊將車子開到警察要求的定點時,被告就已經站在車子右後門那裡,當時警察就在副駕駛座椅子下面查獲1 支吸食器,該支吸食器是伊的。警察查獲前,伊與被告在該輛車上準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拿警方在地上查扣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先給伊看,伊要看500 元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給伊看,後來伊看車子後照鏡,發現有警察,伊說有警察,被告就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跟香菸盒拿過來抓在他右手上,被告並不是將毒品放在排檔桿,也不是伊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被警察查獲當天凌晨,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又傳訊息給伊,說伊晃點他,後來快12時許,伊從屏東回到岡山交流道時,就先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已經在岡山交流道了,再過10幾分就到被告家,後來伊到達被告住處時,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到了,並叫被告拿500 元的肉包下來,意思就是叫被告帶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下來,被告就說他知道了,伊又說帶1 個白色大袋子,因被告之前有叫伊回屏東拿木屑,被告要熏蚊用的,昨天伊也有帶木屑給被告,伊用肉包當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被告聽得懂,因為伊是賣肉包的,被告說在電話裡不好講,伊就想說用肉包當毒品代號。之前被告有傳訊息給伊說如果伊到他家樓下時,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走下來。後來伊到達被告上開住處時,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下來直接上伊開的車子,並把1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袋子裡,再裝在香菸盒裡,伊與被告還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前,被告有先拿要交易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看,伊有看一下,但就發現警察的車就來了;伊之前是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聯絡方式是以電話訊息跟Line,警方事後也有查獲伊與被告間以手機聯絡之通話訊息;伊於106年12月3日下午7、8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在被告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就是伊今天被警方查獲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是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9時許,在岡山郵局,當時被告跟他女友一起來,伊也是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交給伊的,這部分毒品已經吸食完,伊前2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時,都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7、39、41、43、45頁);以及其於第2次偵訊中證稱:106年11月30日伊與被告有先透過電話聯絡後,當天晚上8、9時許,被告跟他老婆來岡山郵局,這是伊第1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第二次交易毒品的時間以上次作證筆錄為準,伊先打電話給被告後,伊去被告住處,當天晚上大約7、8時許,被告在上開住處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把500元給被告,伊同時就在被告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後伊就回屏東瑪家鄉;但伊回家後,被告又打電話給伊,叫伊拿牛樟木屑,說要當蚊香使用,伊於隔日凌晨去被告住處樓下要拿木屑給被告之前,伊有跟被告提到毒品太少的事,後來伊於隔日凌晨,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的菸盒裡內交給伊時,警車就來了,警察並示意伊將車子停到旁邊,因為伊當時將毒品拿在手上,伊就把毒品推到副駕駛座那邊,被告當時就坐在副駕駛座,然後被告再把該包毒品丟到車外去,在查獲當天在伊身上所查扣之那包毒品,是伊於前一天晚上7、8時許向被告購買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在地上所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推給被告,被告再丟到車外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也是伊要跟被告交易的。伊於前一天晚上7、8時許,確實有要跟被告說伊要買多一點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000元左右,可是被告說他只有5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晚一點再補給伊,所以半夜伊與被告又約碰面,伊順便將牛樟木屑交給被告,被告再補另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所以伊與被告於106年12月3日晚上7、8時許及12月4日凌晨之交易應該是同一筆毒品交易,只是交貨時間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足見其就本案查獲員警盤查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前,其與被告在該輛自小客車內正準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嗣因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時,致其2人因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且被告在其停車受檢時將原準備與其交易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車外,以及其於員警查獲本次毒品交易之前,其於警方查獲前一日晚間7、8時許,業已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曾於同年11月30日,第1次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前後過程及相關細節,暨其2人間均係以其等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節,其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㈡復佐以本案承辦員警勘察證人林○○所持用之扣案ASUS銀色
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之通訊紀錄及內容,顯示被告以其所使用Line通訊帳號暱稱「如意」,於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34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功能與證人林○○聯繫數次,惟因證人林○○曾數次未接獲來電,被告遂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許,傳送「輝仔,等一下不要上來,因房東已回來到下面打給我」之訊息予證人林○○,及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3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撥打聯絡等情,有前揭偵查佐陳○○107年9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勘察林○○所有扣案ASUS銀色手機內之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及電話通話紀錄之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129頁),此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又傳訊息給伊,快12時許伊從屏東回到岡山交流道時,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已經在岡山交流道了,再過10幾分鐘就到被告家,後來伊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後,又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到了等語,顯為大致相同;由此可徵證人林○○前開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認。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4 日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伊
於106 年11月30日有幫林○○調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當天中午左右,林○○先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在蚵仔寮找綽號「康仔」之人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大約是當天傍晚5 時許,伊在岡山郵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林○○給伊500 元等語( 見聲羈卷第13、15頁) ,被告嗣後又改稱:該次是林○○請伊調5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伊就直接將毒品交給林○○,沒有做分裝動作云云( 見聲羈卷第15頁) ;以及其於同日羈押訊問程序中供陳:106 年12月3 日中午,林○○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調貨,伊就去蚵仔寮,向綽號「康仔」之人購買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林○○說他沒有錢,要用牛樟木跟伊換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林○○約在岡山郵局見面,再帶林○○到伊住的地方,伊交付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林○○拿牛樟木給伊;106 年12月4 日被查獲前1天即106年12月3日傍晚6、7時許,林○○跟伊說要去潮州拿牛樟木給伊,並與伊約定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交換牛樟木,但林○○回來時已經是106年12月4日凌晨,伊與林○○就約○○○區○○路與水庫路那邊見面,而伊因為在前一天下午有向「康仔」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林○○見面後,伊在車上副駕駛座,就將該包安非他命交給林○○,但林○○看到警察來就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丟了,伊承認於106年12月3日,林○○拿牛樟木跟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15、17、19頁);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販賣毒品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50頁)。惟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明:伊對於伊羈押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沒有意見,伊承認有於106年11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6頁);且詳細觀以被告於前述本院羈押程序中所為先後之供述,顯見被告原先並未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之事實,而係供述其係代林○○調貨,或供陳林○○係以牛樟木與其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僅於法官嗣後提示林○○之警詢筆錄後,始供述:伊承認有於106年12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但林○○係以牛樟木跟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由上可見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中所供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之交易情節,顯與證人林○○所證述以現金方式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屬有異:然參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對該等陳述並無意見一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事後又改稱因為伊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販賣毒品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
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足稽( 見警卷第2 至8 頁;偵卷第52、53頁) ,檢察官遂因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是以,果若被告因怕被羈押,始坦認販賣毒品一情為真者,則被告應自始即向警察或檢察官坦認犯行,以免徒遭檢察官認其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據以向法院提出羈押之聲請,而招致其自陷遭法院予以羈押之風險,而無庸待檢察官向本院提出羈押之聲請後,始供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及可能;由此可徵被告前開辯稱因伊怕被羈押,才坦認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顯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前開所述其與證人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
情節,雖有部分不一致之處,惟詳細比對、印證其2 人就其等於10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下午7、8時許,以及同年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分別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相關聯繫過程,其2人所述交易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交易前雙方聯絡方式及過程等相關細節,均大致相同;復核與前開員警勘察證人林○○所持用之扣案ASUS銀色手機內相關通話紀錄及內容之擷取照片亦屬相符;由此足徵證人林○○前開所為之證述,應非事後捏造之詞,當具其憑信性,自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要無疑義。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羈押程序中事後否認其有於
前述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共2 次之事實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117 頁) ;然參酌被告於本院108 年1月3 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有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郵局門口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但林○○沒有拿錢給伊,伊是調毒品給林○○,後又改稱伊承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伊僅承認伊有於106年10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4頁),及其於本院108年1月16日羈押程序中業已先供承:伊承認有於106年11月30日,在岡山郵局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但伊沒有收到錢,因為伊當時剛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分一半毒品給林○○,伊沒有跟林○○收錢,林○○還欠伊5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而衡之本院於前開羈押程序訊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施以不法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該等訊問程序中均有辯護人在場為其維護權益;由上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供述,應已具任意性,則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至為明確。況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明:林○○與伊並無金錢債務糾紛一節(見訴字卷一第362頁),且證人林○○亦明確證稱:伊並未積欠被告加油費用或其他金錢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0頁),以及證人林○○與被告間進行毒品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情;從而以觀,堪認被告辯稱該次毒品交易(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並未向林○○收毒品價金,以及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行否認涉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甚無足採。㈦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並先辯稱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查旁所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雖為其持有,但係為林○○所丟棄云云,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52、53頁) ;然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其於本院羈押程序中坦認其有於10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與林○○各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辯稱並未收到毒品價金或係代林○○調貨或係林○○以牛樟木作為交換毒品之對價等節,有如前述;嗣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及本院108年1月16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已坦認有於106年11月30日,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惟否認伊有於106年12月3、4日與林○○進行毒品交易,並辯稱因為林○○事後不要拿牛樟木跟伊交換毒品,所以伊與林○○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訴字卷一第84至87頁);然其經本院諭知應予羈押後,於本院同日訊問程序及審理中旋即改稱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訴字卷一第
117、135、350頁);綜觀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然被告既未主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羈押訊問程序中有何經本院不法取供或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情事,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37、139頁);準此,自難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供述,有何不可採認之處;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孰無可採,甚為明確。
㈧末查,證人林○○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亦無其他債
務糾紛一節,已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如前述:則衡之常情,證人林○○自毋庸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構證述之可能及必要;況詳細勾稽、比對證人林○○歷次證述內容,及前開員警勘察證人林○○所持用扣案ASUS銀色手機內之相關通訊內容之擷取照片,以及證人戴鬧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查獲證人林○○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及當場扣得被告丟棄在地上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相關諸節,顯見證人林○○所陳述之情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具其憑信性甚明,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無疑義。
㈨至證人林○○於第1次警詢中雖曾陳述:其於106年11月30日
,係以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其嗣後於第2次警詢及歷次偵訊中均陳明該次係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前已述及;而參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前開自白供述,亦已明確供陳:該次係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一節,亦如上述;綜此,可認證人林○○事後所為該次毒品交易價格為500元一節,應與被告前開所為自白供述相符,較具可信性,而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述明。
㈩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三、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衡以本案被告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林○○而論,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雙方先以其等分別所持用手機內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再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當具有營利之意思甚明。再者,參之證人林○○業已證述各以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均於上述甚詳;況被告與本案買受毒品對象林○○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前開證人林○○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理及必要;準此,揆以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顯有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四、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其與林○○於106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欲交易剩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警方對證人林○○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進行盤查詢問,致其2人因而未完成該部分毒品交易行為,然因證人林○○於為警查獲之前1日(即3日)下午7、8時許,原欲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因被告僅先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雙方並約定待被告取得其餘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易剩餘毒品等節,業經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41頁);是以,可認被告與證人林○○間雖分別於106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均有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然此為其2人間同一次毒品交易行為,僅係其2人因前述緣故而約定於不同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應可認定;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與證人林○○於106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分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綜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定被告與林○○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述時間、地點所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應為同一次毒品交易行為;又因被告與證人林○○已完成部分價值500元之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行為,而認被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既遂,自不因其2人嗣後交易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警方進行盤查之故而未完成而有所影響,自屬當然,併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共2 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共2 罪) ,犯罪時間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及脫逃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4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雄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於106 年1 月19日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涉論以累犯案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案件,且經分別判處數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經執行完畢後,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併俱予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
110 、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
106 年度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㈠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認在案,惟嗣後改稱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業如前述;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8 年1 月
3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16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認在卷,僅辯稱未收到價金等語,亦如上述;綜此各節以觀,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之犯行,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尚未收到價金,以及嗣後改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云云,惟觀以被告於本院10
6 年12月4 日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明承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而為認罪之供述等節;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已為自白之供述,並供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案。準此,本院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認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之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並為認罪之供述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犯行,業於前述甚詳;是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其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覆前詞,飾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載之刑。
五、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已有規定。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其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254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42 公克) 乙節,已如上述;而前開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預備與證人林○○進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證人林○○證述甚詳,前已述及;至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移送本案扣案,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案件移送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99號案件扣案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15頁),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是否已於本案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證人林○○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 一節。然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販賣予證人林○○乙情,業經證人林○○證述在卷,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林○○所有而完成該次品交易,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證人林○○持之作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經證人林○○陳述甚詳( 見警卷第45頁) ,復經本院於證人林○○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足考( 見訴字卷一第
69、70頁) ;準此,本院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述明。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業已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修正後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各該毒品價金業經證人林○○當場交付完畢乙情,已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 。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ASUS廠牌紅色手機1 支( 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作為與證人林○○聯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已據證人林○○證述甚詳,業如上述,復有前揭員警勘察證人林○○所持用扣案ASUS銀色手機內之相關通訊紀錄及內容之擷取照片存卷可考;是以,可認扣案之ASUS廠牌紅色手機及其門號,應係供被告作為聯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
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另經移送於本院107 ││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年度簡字第2799號案││ │零點貳伍肆公克,驗後淨重為│件扣押( 108 年度橋││ │零點貳肆貳公克) │院總管字第34號) │├──┼─────────────┼─────────┤│ 2 │ASUS廠牌紅色手機壹支(含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號0000000000號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SIM 卡壹枚、序號:○○○○│知沒收。 ││ │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1 │事實欄一㈠│李吉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李吉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