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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富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峰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史秉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第120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2 次)、乙○○(1 次)、方○○(2 次),而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㈡戊○○、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最終由戊○○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共同牟取利潤。

㈢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而取得如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牟取利潤。嗣經警對乙○○所有借予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復因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183 頁、第331 頁、第508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一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訴字卷第177 頁、第513 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黃○○、乙○○、方○○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6頁反面)。且有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54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94 號通訊監察書共2 份(詳警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足見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一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訴字卷第177 頁、第513 頁)。而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被告戊○○共同犯上開犯行(詳訴字卷第514 頁)。至於被告乙○○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犯行於法律上之評價,辯稱:伊認為自己所犯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販賣,伊亦並未從中獲利云云(詳訴字卷第327 頁)。惟查:

㈠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方○○聯繫毒品交易後,即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交予被告乙○○,由乙○○負責將毒品交付予方○○,並向方○○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毒品價金後再轉交予被告戊○○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承屬實(出處同前),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有涉及附表一編號6 之販毒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則辯稱曾代被告戊○○收取價金但並未代為交付毒品(詳後述),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對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客觀事實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一卷第328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此外並經證人方○○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三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偵一卷第71頁及其反面),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及上開通訊監察書、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9 日函文及所附被告乙○○所持用上開電話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詳警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22頁),以及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堪信屬實。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明知交易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代被告戊○○交付毒品,更負責向證人方○○收取價金再轉交予被告戊○○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詳訴字卷第327 頁、第514 頁),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陳在卷(詳偵一卷第98頁及其反面、第129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信屬實。顯示被告乙○○所為均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與其是否從中獲取利益無涉。縱使被告乙○○未事先參與被告戊○○與證人方○○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惟其既於被告戊○○販毒既遂前即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完成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任務,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戊○○、乙○○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

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方○○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警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訴字卷第177 頁至第

178 頁、第516 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戊○○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三卷第11頁即其反面;偵一卷第128 頁及其反面)。且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出處同前),以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三編號8所示),足見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起訴書針對此次犯行,雖記載被告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查,本件卷附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譯文),固係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聯繫之對話,然該對話係其等已完成毒品交易後之聯繫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詳偵一卷第128 頁反面),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詳偵二卷第11頁反面),即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戊○○於購毒前係以相同電話為聯絡工具。復查卷內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購毒前係以何電話聯絡被告甲○○,是僅能認定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8係以不詳電話與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附此敘明。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等人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觀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可藉由交易毒品之過程中挪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詳訴字卷第513 頁);被告甲○○則於審理中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中賺取500 元之利潤等語(詳訴字卷第516 頁),顯見被告戊○○係於上開交易中藉由挪用部分毒品吸食以牟利,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亦確有獲利。而被告乙○○針對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既負責為被告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自於該2 次犯行中有為被告戊○○牟取利潤之意圖。是被告3 人上開販毒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6 、7 ,以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人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戊○○、乙○○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⑴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共2 罪)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8 頁),雖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

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105 年8 月12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9 月(共3 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2 年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乙○○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以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與前開丁案、戊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均應論以累犯,而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

105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戊○○於警詢中,雖曾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所示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均已供承犯行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戊○○106 年12月11日之偵訊影像光碟確認無誤(詳訴字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之勘驗筆錄);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對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出處同前),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①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已分別供稱:錢是伊向方○○收取,沒有從中獲利,收到現金後交給被告戊○○;伊有向方○○收500 元,但沒有交付毒品給方○○,是帶方○○到伊住處向被告戊○○拿海洛因,伊幫忙戊○○是因為有積欠被告戊○○債務等語(詳警卷第

8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76頁)。參諸被告乙○○上開供述,其所供稱之交易過程亦即係依被告戊○○之要求帶證人方○○至其住處內完成交易乙節,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歧異,其亦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方○○,然其對於係經被告戊○○請託,方為被告戊○○向證人方○○收取毒品價金乙節已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於參與該次販毒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乙節有所自白,其縱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至於其上開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從中獲利乙節,衡情亦僅係對於其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尚不妨礙本院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無論對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此部犯行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等節,亦均不予爭執(詳訴字卷第514 頁至第515 頁)。是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均已自白,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此部犯行減輕其刑。

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均辯稱其當日因赴醫院就診,並未代被告戊○○交付毒品予證人方○○,亦未代為收取價金等語(詳警卷第8 頁;偵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完全否認曾參與該次犯行,是縱使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坦承犯罪(出處同前),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出處同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3.供出來源減輕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部分①針對被告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始末,係本件警

方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得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持用人疑似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戊○○之情事,經警方提示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譯文)訊問被告戊○○,被告戊○○即對警方供承此為被告甲○○販毒予其之通話內容,並對被告甲○○進行照片指認,警方遂據此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聲請拘票,並透過橋頭地檢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將被告甲○○查緝到案,方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

8 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06363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頁及其反面;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足認檢警確因被告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方能查獲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又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被告戊○○之販毒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其向被告甲○○購毒時點即106 年8 月1 日之後,可見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

5 至7 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時間、地點所售,堪認本件已因被告戊○○之供述,查獲與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該3 次犯行減輕其刑。

②針對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部分與上開查獲之毒品來源

(即附表一編號8 )是否有關乙節,被告戊○○該2 次犯行之販毒時間,與其上開向被告甲○○購毒之時間雖均為106年8 月1 日,而需特定時序先後以認定是否具備關聯性。惟本件卷附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譯文),係被告戊○○向被告甲○○購毒後之聯繫內容乙節,業如前述,即無法以該譯文推知其等確切交易之時間,復佐以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不記得係於106 年8 月1 日之何時販毒予被告戊○○等語(詳訴字卷第517 頁),是被告戊○○上開向被告甲○○購毒之確切時點既無從特定,基於對被告戊○○有利之考量,應認其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之毒品,亦係來自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售,而仍應認本件已因被告戊○○之供述,查獲與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

③然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上開所查獲被告甲○

○販賣毒品予被告戊○○之時間,係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案發時間(即106 年7 月25日、同月28日)以後,可見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之毒品,並非來自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交付,而難認上開查獲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合理關聯性。且本件檢警未再因被告戊○○之供述,查獲被告甲○○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外尚有其他交付毒品予被告戊○○之行為,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7日函文在卷可佐(出處同前);佐以本件被告戊○○於警詢中亦已供稱其僅向被告甲○○購買過1 次海洛因等語(詳警卷第11頁反面),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本件外,於106 年8 月1 日前未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戊○○等語互核相符(詳訴字卷第517 頁),足見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中所售之毒品應與上開查獲之毒品來源亦即被告甲○○無涉。再輔以被告戊○○於警詢中所供出之其他毒品來源亦即吳○○、李○○、余○○等人,則由於警方未獲相關資料確認上開人等之真實年籍,故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等情,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可稽,依上揭說明,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犯行,即無法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查獲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戊○○之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乙○○遭查獲後,已供承其係參與被告戊○○之販毒犯行,使警方得以查獲其共犯即被告戊○○,認被告乙○○本件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詳訴字卷第328 頁)。惟查,本件警方係於被告乙○○供述前,即藉由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透過被告乙○○交付毒品,販毒予證人方○○等情事,是本案有關被告戊○○之犯行,係員警透過執行通訊監察所查得,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21941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

357 頁至第360 頁),足見本件檢警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方查獲其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之共犯即被告戊○○,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

⑶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然警方於被告甲○○在106 年8 月2 日到案供述毒品來源之前,即已先於偵辦另案時藉由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為106 年

6 月9 日至7 月7 日)查知鄭○○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於跟監鄭○○進行蒐證之期間乃至於逮捕鄭○○到案後,均未查得鄭○○有交付毒品予被告甲○○之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11141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07 年6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12684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橋頭地檢107 年5 月31日橋檢俊歲字106 偵12209 字第1079020581號函在卷可稽(詳訴字卷第225 頁至第251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303 頁),顯示鄭○○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方遭檢警查緝到案,而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亦未因被告甲○○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即鄭○○,而查獲該人曾有交付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甲○○與「尤○○」之人手機通話之內容,稱警方確有不斷與被告甲○○聯繫欲得知鄭○○下落之情事,認被告甲○○對於查獲鄭○○已提供助力,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詳訴字卷第537 頁至第538 頁)。惟上開「尤○○」之人是否確為警察機關之人員,已不得而知;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該「尤○○」之人間之手機通話內容,通話時間即106 年9 月11日(詳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亦係前開警方於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查知鄭○○涉嫌販毒犯行之通訊監察期間(即106 年6 月

9 日至7 月7 日)後,是該通話應係警方已查得鄭○○販毒事證後所為,仍無從以此即認鄭○○係由被告甲○○之供述方查獲。遑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上游須與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毒品有具體關聯性乙節,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甲○○於警方查獲鄭○○涉嫌販毒予「他人」之「另案」過程中曾提供助力,然檢警既未查得被告甲○○曾獲鄭○○交付毒品之具體事證,即無法認定本件已查獲與被告甲○○本案所售毒品具關聯性之來源。綜上,本件仍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

4.被告3 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雖各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被告3 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售之毒品價值僅500 元至3,000 元不等,尚非甚鉅,顯見其等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對於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準此,縱對被告3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該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就被告戊○○、乙○○所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就就被告戊○○、甲○○所犯各罪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部份,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因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6 之罪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而無複數減刑事由);並就死刑、無期徒刑部份,減輕其刑。

三、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3 人對於海洛因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鉅,其中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毒品交易價格均各為500 元,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毒品交易價格亦僅有3,000 元,獲利皆尚非甚高,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況且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僅係負責代被告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另獲取其他報酬(詳後述),尚非居於犯罪主謀之地位。再酌以被告戊○○、甲○○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為賺取利潤,以及被告乙○○僅基於協助被告戊○○完成交易方參與犯罪之動機,則衡酌其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0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家中尚有父母須其扶養;被告乙○○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及機械修理工,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高血壓並曾受傷骨折,身體狀況普通,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被告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捆工,每月收入約0 萬餘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須其扶養等語(詳訴字卷第517 頁至第518 頁),以及戊○○名下有田賦、房屋等總額約000 萬元之財產,105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000 元;被告乙○○名下並無財產,10

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0,000元;被告甲○○名下並無財產,105 年度及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之個人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詳訴字卷證物袋之被告3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參酌被告戊○○之上開財產資料,對被告戊○○量處適當之刑,而依上開財產資料所示,被告戊○○名下雖有○○○元之財產,顯示其或非出於生活貧困而販賣毒品,然被告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仍屬甚重,且其本件犯行獲利確屬甚微,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應足以評價其所為之不法性,附此敘明。又斟酌被告戊○○、乙○○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共7 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2 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戊○○、乙○○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分別持用未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互相聯繫交付毒品予證人方○○之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向被告乙○○借用,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同為被告乙○○所有乙節,均經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訴字卷第499 頁、第

513 頁、第515 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中,對被告戊○○、乙○○均另為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並經被告戊○○用以與附表一編號1 至5、7 所示各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訴字卷第513 頁、第

515 頁),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話業已滅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戊○○之犯行中宣告沒收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訴字卷第516 頁),該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犯行,對被告戊○○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既係與被告戊○○共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係其所有,供共同正犯即被告戊○○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同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中,對被告乙○○另為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針對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雖記載被告乙○○於該次犯行中亦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參與犯罪,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犯行中被告戊○○係當面請其交付毒品,其無須再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戊○○聯繫等語(詳訴字卷第

515 頁),復查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參與該次犯行時曾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戊○○或證人即購毒者方○○聯絡,自難遽認該電話係供被告乙○○用以與被告戊○○共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物,爰不於此次犯行中,對被告戊○○、乙○○宣告沒收該電話,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用以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購毒者即被告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詳訴字卷第516 頁),自屬供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該行動電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對被告甲○○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

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得亦即皆各500 元,及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係與被告戊○○共同為販毒犯行,其於該2 次犯行中雖分別向購毒者方○○收取價金500 元,惟其收取後均已交予被告戊○○,而未終局取得此部分毒品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另取得販毒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已注射針筒、吸食器、夾鏈袋等物,雖均為被告乙○○所有,惟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詳訴字卷第491 頁)。觀諸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乙○○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或受│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讓毒品之人│時間 │地點 │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或受│ │ ├────┤ │ ││ │之行動電話│讓毒品之人│ │ │金額 │ │ ││ │ │使用之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1 │戊○○ │黃○○ │106 年7 月│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黃○○於106 年7 月25日14│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5日14時53│○○區之「│品海洛因│時25分許、14時38分許,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宮」旁│1 包(重│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年捌月。 ││ │ │ │ │之不詳地點│量不詳)│,撥打乙○○所有借予謝建│未扣案之門號○○○○││ ├─────┼─────┤ │ ├────┤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 元 │動電話,與戊○○聯絡毒品│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起訴書誤│ │ │ │ │交易事宜,嗣戊○○即前往│)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載為000000│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交付│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0000,下同│ │ │ │ │左揭毒品予黃○○,並當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2 │戊○○ │黃○○ │106 年7 月│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黃○○於106 年7 月25日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8日上午9 │○○區○○│品海洛因│午9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3分許 │路00之00號│1 包(重│左列行動電話,撥打乙○○│年捌月。 ││ │ │ │ │黃○○住處│量不詳)│所有借予戊○○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門號○○○○││ ├─────┼─────┤ │附近之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00000│ │地點 │500 元 │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嗣戊○○即前往左列地點,│)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黃○○,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金以牟取利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3 │戊○○ │乙○○ │106 年8 月│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乙○○於106 年8 月1 日中│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 日13時5 │○○區之○│品海洛因│午12時10分許、中午12時1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國小門口│1 包(重│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中│年。 ││ │ │ │ │ │量不詳)│午12時52分許、13時02分許│未扣案之門號○○○○││ ├─────┼─────┤ │ ├────┤,陸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號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 元 │電話,與乙○○所有借予謝│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建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動電話,與戊○○聯絡毒品│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交易事宜,嗣戊○○即於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揭毒品予乙○○,並當場收│價額。 ││ │ │ │ │ │ │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4 │戊○○ │方○○ │106 年8 月│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方○○於106 年8 月1 日中│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 日14時6 │○○區○○│品海洛因│午12時9 分許、中午12時3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路某鐵皮屋│1 包(重│分許、下午13時6 分許,陸│年。 ││ │ │ │ │後方之不詳│量不詳)│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 ├─────┼─────┤ │地點 ├────┤,撥打乙○○所有借予謝建│○○○○○○號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 元 │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品交易事宜,嗣戊○○即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付左揭毒品予方○○,並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價額。 ││ │ │ │ │ │ │。 │ │├──┼─────┼─────┼─────┼─────┼────┼────────────┼──────────┤│5 │戊○○ │方○○ │106 年8 月│高雄市○○│第一級毒│方○○於106 年8 月5 日16│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日18時○○○區○○路 │品海洛因│時48分許、17時38分許、1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000 號「○│1 包(重│時1 分許、18時5 分許,陸│年。 ││ │ │ │ │○○○○○│量不詳)│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 ├─────┼─────┤ │醫院」內之├────┤,撥打乙○○所有借予謝建│○○○○○○號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500 元 │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店附近 │ │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品交易事宜,嗣戊○○即於│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左揭毒品予方○○,並當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價額。 ││ │ │ │ │ │ │ │ │├──┼─────┼─────┼─────┼─────┼────┼────────────┼──────────┤│6 │戊○○ │方○○ │106 年8 月│高雄市○○│第一級毒│戊○○先於106 年8 月15日│戊○○共同販賣第一級││ │乙○○ │ │15日中午○○○區○○路00│品海洛因│上午11時27分許,以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3分許至│巷00號林志│1 包(重│所有借予其持用之00000000│刑肆年。 ││ │ │ │13時許之間│峰住處前 │量不詳)│00號行動電話,與方○○所│未扣案之門號○○○○││ │ │ │某時 │ │ │持用之左列電話聯繫毒品交│○○○○○○號、○○││ ├─────┼─────┤ │ ├────┤易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1時│00000000行動││ │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 元 │34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林│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 │0000000000│ │ │ │ │志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 │行動電話,與乙○○談妥由│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 │乙○○自○○○○○○醫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趕回左列地點負責交付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收取價金,戊○○嗣又於│追徵其價額。 ││ │ │ │ │ │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45分許、上午11時54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上午11時58分許、中午12時│刑拾伍年壹月。 ││ │ │ │ │ │ │13分許,再陸續以上開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 │ │ │ │ │ │方○○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00000000行動││ │ │ │ │ │ │話,聯繫確認交易之確切地│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 │ │ │ │ │ │點並告知將由乙○○負責交│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付毒品,嗣乙○○趕回其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揭住處後,戊○○即將左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毒品裝於菸盒內交予乙○○│徵其價額。 ││ │ │ │ │ │ │,由乙○○在左列地點,於│ ││ │ │ │ │ │ │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方│ ││ │ │ │ │ │ │○○,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 ││ │ │ │ │ │ │後再轉交予戊○○,而與謝│ ││ │ │ │ │ │ │建富共同牟取利潤。 │ │├──┼─────┼─────┼─────┼─────┼────┼────────────┼──────────┤│7 │戊○○ │方○○ │106 年8 月│高雄市○○│第一級毒│方○○於106 年8 月16日13│戊○○共同販賣第一級││ │乙○○ │ │16日14○○ ○區○○路00│品海洛因│時41分許、13時57分許,陸│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巷00號林志│1 包(重│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刑肆年。 ││ │ │ │ │峰住處前 │量不詳)│,撥打乙○○所有借予謝建│未扣案之門號○○○○││ ├─────┼─────┤ │ ├────┤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元 │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毒│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品交易事宜,嗣戊○○即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左揭毒品交予乙○○,由林│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志峰負責於左列地點,於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列時間將以衛生紙包覆之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揭毒品予方○○,並當場向│價額。 ││ │ │ │ │ │ │方○○收受左揭價金後再轉│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交予戊○○,而與戊○○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同牟取利潤。 │刑柒年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甲○○ │戊○○ │106 年8 月│高雄市○○│第一級毒│戊○○於106 年8 月1 日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 日15時○○○區○○路 │品海洛因│午15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之前某│000 號「○│1 包(重│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史秉│年拾月。 ││ │ │ │時 │○○○○○│量不詳)│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門號○○○○││ ├─────┼─────┤ │醫院」後方├────┤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號行動電││ │0000000000│不詳(起訴│ │之停車場 │3,000 元│宜,嗣甲○○即前往左列地│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書誤載為00│ │ │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00000000號│ │ │ │品予戊○○,並當場收受左│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行動電話)│ │ │ │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注射針筒 │11支 │├──┼───────────────┼────┤│2 │吸食器 │1組 │├──┼───────────────┼────┤│3 │夾鏈袋 │1包 │└──┴───────────────┴────┘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犯│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象 │譯文 │出處 ││ │行 │ │ (A) │向│ (B) │ │ │├──┼────┼─────┼─────┼─┼─────┼────────────┼──────┤│1 │附表一編│2017/07/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第32頁││ │號1 │ 14:25:18 │ 戊○○ │ │ 黃○○ │B:阿你在哪裡阿? │ ││ │ │ │ │ │ │A:我在○○阿 │ ││ │ │ │ │ │ │B:阿~怎樣? │ ││ │ │ │ │ │ │A:現在在下大雨阿 │ ││ │ │ │ │ │ │B:阿那個那個~ │ ││ │ │ │ │ │ │A:有啦有啦有啦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宮這裡阿 │ ││ │ │ │ │ │ │B:我來找你 │ ││ │ │ │ │ │ │A:你要開車來嗎? │ ││ │ │ │ │ │ │B:嘿阿 │ ││ │ │ │ │ │ │A:阿要幫你包飯嗎? │ ││ │ │ │ │ │ │B:幫我包小的阿還要??一│ ││ │ │ │ │ │ │ 下 │ ││ │ │ │ │ │ │A:阿他們勒? │ ││ │ │ │ │ │ │B:他們哪有辦法,他們沒有│ ││ │ │ │ │ │ │ 辦法啦,剩下??而已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B:阿那個再給我多用一些啦│ ││ │ │ │ │ │ │A:好啦我再幫你加滷蛋啦 │ ││ │ │ │ │ │ │B:怎樣? │ ││ │ │ │ │ │ │A:我再幫你加滷蛋啦 │ ││ │ │ │ │ │ │B:嘿啦,阿你人在哪裡啦?│ ││ │ │ │ │ │ │A:○○宮阿,你不是說你要│ ││ │ │ │ │ │ │ 到○○宮再打給我阿 │ ││ │ │ │ │ │ │B:我剛剛打了1 0幾通都語 │ ││ │ │ │ │ │ │ 音信箱,現在打才會通?│ ││ │ │ │ │ │ │ 你看要在○○哪裡我再打│ ││ │ │ │ │ │ │ 給你啦 │ ││ │ │ │ │ │ │A:你就到○○到○○宮打給│ ││ │ │ │ │ │ │ 我阿 │ ││ │ │ │ │ │ │B:○○宮嗎? │ ││ │ │ │ │ │ │A:嘿啦 │ │├──┼────┼─────┼─────┼─┼─────┼────────────┼──────┤│1-1 │同上 │2017/07/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第32頁││ │ │ 14:38:04 │ 戊○○ │ │ 黃○○ │B:頭仔我在○○宮餒 │ ││ │ │ │ │ │ │A:你○○宮那邊開過來是不│ ││ │ │ │ │ │ │ 是有一個橋? │ ││ │ │ │ │ │ │B:嘿 │ ││ │ │ │ │ │ │A:橋旁邊這邊有鐵門關下來│ ││ │ │ │ │ │ │ ,最後一間 │ ││ │ │ │ │ │ │B:橋邊?橋邊那一排透天厝│ ││ │ │ │ │ │ │ 喔? │ ││ │ │ │ │ │ │A:你就直直過來啦,橋邊而│ ││ │ │ │ │ │ │ 已,橋邊那邊有兩間鐵門│ ││ │ │ │ │ │ │ 關下來的,撞球間旁邊啦│ ││ │ │ │ │ │ │B:喔撞球間對面喔? │ ││ │ │ │ │ │ │A:旁邊旁邊旁邊 │ ││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 │A:有人會拿下去蛤 │ │├──┼────┼─────┼─────┼─┼─────┼────────────┼──────┤│2 │附表一編│2017/07/2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睡飽了喔? │警一卷第31頁││ │號2 │ 09:23:51 │ 戊○○ │ │ 黃○○ │A:嘿阿 │ ││ │ │ │ │ │ │B:阿你在哪裡阿? │ ││ │ │ │ │ │ │A:在○○阿 │ ││ │ │ │ │ │ │B:阿你要跑來了沒阿 │ ││ │ │ │ │ │ │A:好啦 │ ││ │ │ │ │ │ │B:跑來○仔阿 │ ││ │ │ │ │ │ │A:好! │ ││ │ │ │ │ │ │B:不好不好,晚上我家裡的│ ││ │ │ │ │ │ │ 人在那邊,你手機?起來│ ││ │ │ │ │ │ │ 再看怎樣阿 │ ││ │ │ │ │ │ │A:好啦,我等等上去 │ ││ │ │ │ │ │ │B:快一點喔,10分鐘給你騎│ ││ │ │ │ │ │ │A:哭喔 │ ││ │ │ │ │ │ │B:10分鐘阿 │ ││ │ │ │ │ │ │A:我摩托車的板子還沒裝,│ ││ │ │ │ │ │ │ 我裝一裝馬上上去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B:摩托車還沒到? │ ││ │ │ │ │ │ │A:板子啦,車板啦 │ ││ │ │ │ │ │ │B:喔~ │ ││ │ │ │ │ │ │A:我三四顆螺絲鎖一鎖而已│ ││ │ │ │ │ │ │ 啦 │ ││ │ │ │ │ │ │B:喔好啦 │ │├──┼────┼─────┼─────┼─┼─────┼────────────┼──────┤│3 │附表一編│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 │警三卷第14頁││ │號3 │ 12:10:43 │ 戊○○ │ │ 乙○○ │A:你怎麼常常打來問我我在│ ││ │ │ │ │ │ │ 哪裡勒? │ ││ │ │ │ │ │ │B:好好抱歉,沒有啦,要找│ ││ │ │ │ │ │ │ 你處理東西啦 │ ││ │ │ │ │ │ │A:吼,幹你娘你說什麼我聽│ ││ │ │ │ │ │ │ 不懂啦 │ │├──┼────┼─────┼─────┼─┼─────┼────────────┼──────┤│3-1 │同上 │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B:要找你包一個小的便當啦│警三卷第14頁││ │ │ 12:12:15 │ 戊○○ │ │ 乙○○ │A:你來○○國小那邊等我啦│ ││ │ │ │ │ │ │B:○○國小喔? │ ││ │ │ │ │ │ │A:嘿啦 │ ││ │ │ │ │ │ │B:喔 │ │├──┼────┼─────┼─────┼─┼─────┼────────────┼──────┤│3-2 │同上 │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先在那邊等一下啦│警三卷第14頁││ │ │ 12:22:19 │ 戊○○ │ │ 乙○○ │B:在下毛毛雨啦 │ ││ │ │ │ │ │ │A:那邊有得躲啦 │ ││ │ │ │ │ │ │B:好啦 │ │├──┼────┼─────┼─────┼─┼─────┼────────────┼──────┤│3-3 │同上 │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不用騎車逆啦? │警三卷第14頁││ │ │ 12:52:26 │ 戊○○ │ │ 乙○○ │B:好啦 │ ││ │ │ │ │ │ │A:不然你騎來○○國中啦 │ ││ │ │ │ │ │ │B:○○宮? │ ││ │ │ │ │ │ │A:你是真的很啼了是不是啦│ ││ │ │ │ │ │ │ ? │ ││ │ │ │ │ │ │B:我昨晚到現在了啦 │ ││ │ │ │ │ │ │A:你沒有一次不亂我的啦,│ ││ │ │ │ │ │ │ 你坐在那邊等我一下,不│ ││ │ │ │ │ │ │ 好嗎? │ ││ │ │ │ │ │ │B:好啦 │ │├──┼────┼─────┼─────┼─┼─────┼────────────┼──────┤│3-4 │同上 │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人在哪裡啊? │警三卷第14頁││ │ │ 13:02:59 │ 戊○○ │ │ 乙○○ │B:我有看到你開進去啦,你│ ││ │ │ │ │ │ │ 開車吼? │ ││ │ │ │ │ │ │A:吼,啊你在哪啊? │ ││ │ │ │ │ │ │B:我在門口啦,在那邊躲雨│ ││ │ │ │ │ │ │A:我跟你說你來那個 │ │├──┼────┼─────┼─────┼─┼─────┼────────────┼──────┤│4 │附表一編│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 │警三卷第41頁││ │號4 │ 12:09:11 │ 戊○○ │ │ 方○○ │A:在○○這邊啊 │ ││ │ │ │ │ │ │B:啊有沒有要送過來啊?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啊有要包便當過來嗎? │ ││ │ │ │ │ │ │A:好,都有、都好 │ │├──┼────┼─────┼─────┼─┼─────┼────────────┼──────┤│4-1 │同上 │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A:等一下啦,要好了,馬上│警三卷第41頁││ │ │ 12:32:27 │ 戊○○ │ │ 方○○ │ 過去了,你要在哪裡等我│ ││ │ │ │ │ │ │ ?牙刷仔那邊喔? │ ││ │ │ │ │ │ │B:沒有啦,現在在下雨啦 │ ││ │ │ │ │ │ │A:你要在哪等阿? │ ││ │ │ │ │ │ │B:你說阿 │ ││ │ │ │ │ │ │A:我哪知道,你娘勒,我在│ ││ │ │ │ │ │ │ 開車啦 │ ││ │ │ │ │ │ │B:啊我在??而已啦 │ ││ │ │ │ │ │ │A:好啦,我到了打給你啦 │ ││ │ │ │ │ │ │B:好啦 │ │├──┼────┼─────┼─────┼─┼─────┼────────────┼──────┤│4-2 │同上 │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啊 │警三卷第41頁││ │ │ 13:06:33 │ 戊○○ │ │ 方○○ │A:我在牙刷仔他家 │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5 │附表一編│2017/08/0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警三卷第41頁││ │號5 │ 16:48:54 │ 戊○○ │ │ 方○○ │A:我在○○,等等要回去了│ ││ │ │ │ │ │ │B:你是怎樣啊?怎麼在○○│ ││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來這邊顧人 │ ││ │ │ │ │ │ │B:幾點要回來阿? │ ││ │ │ │ │ │ │A:等等馬上回去了 │ ││ │ │ │ │ │ │B:要過來這邊嗎?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到了你再打給我 │ ││ │ │ │ │ │ │A:好 │ │├──┼────┼─────┼─────┼─┼─────┼────────────┼──────┤│5-1 │同上 │2017/08/05│0000000000│←│0000000000│B:回來了沒啊? │警三卷第42頁││ │ │ 17:38:55 │ 戊○○ │ │ 方○○ │A:還是你要過來? │背 ││ │ │ │ │ │ │B:你在哪啊? │ ││ │ │ │ │ │ │A:○○啊 │ ││ │ │ │ │ │ │B:靠腰啊 │ ││ │ │ │ │ │ │A:我沒車可以走阿,再等人│ ││ │ │ │ │ │ │ 來載我餒 │ ││ │ │ │ │ │ │B:要我過去載你喔? │ ││ │ │ │ │ │ │A:沒啦,我意思是說,我沒│ ││ │ │ │ │ │ │ 車可以走,等人來載我,│ ││ │ │ │ │ │ │ 還是你要過來這找我?我│ ││ │ │ │ │ │ │ 在樓下等你 │ ││ │ │ │ │ │ │B:那邊那麼大,我哪知道哪│ ││ │ │ │ │ │ │ 一間 │ ││ │ │ │ │ │ │A:旁邊的全家啊,他過來的│ ││ │ │ │ │ │ │ 這邊啊 │ ││ │ │ │ │ │ │B:喔 │ ││ │ │ │ │ │ │A:我在全家這邊等你啦 │ ││ │ │ │ │ │ │B:喔我知道 │ ││ │ │ │ │ │ │A:我現在在這邊 │ ││ │ │ │ │ │ │B:好 │ │├──┼────┼─────┼─────┼─┼─────┼────────────┼──────┤│5-2 │同上 │2017/08/0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你走出來 │警三卷第42頁││ │ │ 18:01:40 │ 戊○○ │ │ 方○○ │A:我就在全家這邊啊 │背 ││ │ │ │ │ │ │B:啊你走出來馬路這邊啊 │ ││ │ │ │ │ │ │A:我就在馬路這邊啊 │ ││ │ │ │ │ │ │B:喔~一個小的便當喔 │ ││ │ │ │ │ │ │A:好 │ │├──┼────┼─────┼─────┼─┼─────┼────────────┼──────┤│5-3 │同上 │2017/08/0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啊? │警三卷第42頁││ │ │ 18:05:08 │ 戊○○ │ │ 方○○ │B:我在路邊這裡阿 │背 ││ │ │ │ │ │ │A:哪裡的路邊啊? │ ││ │ │ │ │ │ │B:公車站路邊這裡阿 │ ││ │ │ │ │ │ │A:我也在公車站阿 │ ││ │ │ │ │ │ │B:我怎麼沒看到你阿?你在│ ││ │ │ │ │ │ │ 哪裡? │ ││ │ │ │ │ │ │A:你騎什麼車阿? │ ││ │ │ │ │ │ │B:我停在全家旁邊這裡阿 │ ││ │ │ │ │ │ │A:全家的旁邊? │ ││ │ │ │ │ │ │B:嘿啊 │ ││ │ │ │ │ │ │A:我在全家這裡阿 │ ││ │ │ │ │ │ │B:你在裡面還外面啊? │ ││ │ │ │ │ │ │A:外面啊,喔我看到你了,│ ││ │ │ │ │ │ │ 你走回來 │ ││ │ │ │ │ │ │B:喔 │ │├──┼────┼─────┼─────┼─┼─────┼────────────┼──────┤│6 │附表一編│2017/08/1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阿? │警三卷第42頁││ │號6 │ 11:27:41 │ 戊○○ │ │ 方○○ │A:○○啦 │ ││ │ │ │ │ │ │B:○○哪裡? │ ││ │ │ │ │ │ │A:志峰仔他家你知道嗎? │ ││ │ │ │ │ │ │B:哪裡阿? │ ││ │ │ │ │ │ │A:○○宮啦,你到○○宮再│ ││ │ │ │ │ │ │ 打啦 │ ││ │ │ │ │ │ │B:有那個嗎? │ ││ │ │ │ │ │ │A:有阿 │ ││ │ │ │ │ │ │B:阿那個勒?槌子? │ ││ │ │ │ │ │ │A:有啦 │ ││ │ │ │ │ │ │B:喔好啦 │ │├──┼────┼─────┼─────┼─┼─────┼────────────┼──────┤│6-1 │同上 │2017/08/1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阿? │院卷第369頁 ││ │ │ 11:34:46 │ 戊○○ │ │ 乙○○ │B:我在○○阿 │ ││ │ │ │ │ │ │A:你在○○? │ ││ │ │ │ │ │ │B:我來複診阿 │ ││ │ │ │ │ │ │A:阿有人在樓下嗎? │ ││ │ │ │ │ │ │B:我媽媽阿,跟我姐姐阿 │ ││ │ │ │ │ │ │A:靠腰啦 │ ││ │ │ │ │ │ │B:我馬上到家了啦,在路上│ ││ │ │ │ │ │ │ 了 │ ││ │ │ │ │ │ │A:還要多久阿? │ ││ │ │ │ │ │ │B:現在在○○路了,馬上到│ ││ │ │ │ │ │ │ ○○了 │ ││ │ │ │ │ │ │A:因為現在人家要找我啦,│ ││ │ │ │ │ │ │ 麻煩你幫我出去啦 │ ││ │ │ │ │ │ │B:喔,我差不多1 0分鐘就 │ ││ │ │ │ │ │ │ 到了啦 │ ││ │ │ │ │ │ │A:好 │ │├──┼────┼─────┼─────┼─┼─────┼────────────┼──────┤│6-2 │同上 │2017/08/15│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廟這邊了 │警三卷第42頁││ │ │ 11:36:48 │ 戊○○ │ │ 方○○ │A:好,你等一下,我朋友馬│ ││ │ │ │ │ │ │ 上過去 │ ││ │ │ │ │ │ │B:那個,我少2、30啦 │ ││ │ │ │ │ │ │A:好 │ │├──┼────┼─────┼─────┼─┼─────┼────────────┼──────┤│6-3 │同上 │2017/08/15│0000000000│←│0000000000│B:怎麼還沒來阿? │警三卷第42頁││ │ │ 11:45:10 │ 戊○○ │ │ 方○○ │A:我朋友馬上到了啦,因為│ ││ │ │ │ │ │ │ 我在他家,我不方便出去│ ││ │ │ │ │ │ │ 啦,他要到了,我剛剛才│ ││ │ │ │ │ │ │ 打給他而已 │ ││ │ │ │ │ │ │B:喔好 │ │├──┼────┼─────┼─────┼─┼─────┼────────────┼──────┤│6-4 │同上 │2017/08/1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說,你現在在○○│警三卷第42頁││ │ │ 11:54:59 │ 戊○○ │ │ 方○○ │ 宮對不對 │ ││ │ │ │ │ │ │B:嘿 │ ││ │ │ │ │ │ │A:你往○○○上去,旁邊這│ ││ │ │ │ │ │ │ 邊有沒有,地磅站再過去│ ││ │ │ │ │ │ │ 一點,隔壁一條巷子 │ ││ │ │ │ │ │ │B:地磅站再過去喔 │ ││ │ │ │ │ │ │A:嘿對,要上去○○○那邊│ ││ │ │ │ │ │ │有一個鳳梨園 │ ││ │ │ │ │ │ │B:我在這裡阿 │ ││ │ │ │ │ │ │A:那邊有鐵板有沒有,那邊│ ││ │ │ │ │ │ │ 有個空地,你過去空地那│ ││ │ │ │ │ │ │ 邊,我叫我朋友過去 │ ││ │ │ │ │ │ │B:我現在在這邊阿 │ ││ │ │ │ │ │ │A:好 │ │├──┼────┼─────┼─────┼─┼─────┼────────────┼──────┤│6-5 │同上 │2017/08/1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賣建材行的這條對不│警三卷第42頁││ │ │ 11:58:51 │ 戊○○ │ │ 方○○ │ 對 │背 ││ │ │ │ │ │ │A:建材行?不對啦 │ ││ │ │ │ │ │ │B:不然哪一條? │ ││ │ │ │ │ │ │A:柑仔店你知道嗎?○○宮│ ││ │ │ │ │ │ │ 旁邊那條巷子不是有一間│ ││ │ │ │ │ │ │ 柑仔店 │ ││ │ │ │ │ │ │B:你說地磅站再過去了嘛 │ ││ │ │ │ │ │ │A:嘿阿 │ ││ │ │ │ │ │ │B:再過去的這條巷子嗎? │ ││ │ │ │ │ │ │A:嘿阿,他的前面那邊不是│ ││ │ │ │ │ │ │ 有一個鳳梨園?鳳梨園旁│ ││ │ │ │ │ │ │ 邊不是還有一個空地,人│ ││ │ │ │ │ │ │ 家在停車的 │ ││ │ │ │ │ │ │B:停車的在大馬路邊,你是│ ││ │ │ │ │ │ │ 說大馬路邊喔? │ ││ │ │ │ │ │ │A:不是對面喔~一樣在○○│ ││ │ │ │ │ │ │ 宮這邊喔 │ ││ │ │ │ │ │ │B:○○宮這邊?我知道阿,│ ││ │ │ │ │ │ │ 你說的那邊是不是有圍鐵│ ││ │ │ │ │ │ │ 板阿? │ ││ │ │ │ │ │ │A:對啦 │ ││ │ │ │ │ │ │B:鳳梨園的旁邊嘛 │ ││ │ │ │ │ │ │A:對,你就待在鐵板那邊啦│ ││ │ │ │ │ │ │B:路邊這裡嗎? │ ││ │ │ │ │ │ │A:嘿啦 │ ││ │ │ │ │ │ │B:好啦要快點喔 │ ││ │ │ │ │ │ │A:好啦好啦,我叫他現在馬│ ││ │ │ │ │ │ │ 上下去啦,我叫他現在上│ ││ │ │ │ │ │ │ 來拿啦 │ ││ │ │ │ │ │ │B:好啦 │ │├──┼────┼─────┼─────┼─┼─────┼────────────┼──────┤│6-6 │同上 │2017/08/15│0000000000│→│0000000000│A:他現在走出去了,你會看│警三卷第42頁││ │ │ 12:13:25 │ 戊○○ │ │ 方○○ │ 到一個手包起來的那個 │背 ││ │ │ │ │ │ │B:好啦我走回去啦,我現在│ ││ │ │ │ │ │ │ 在這個○○橋這邊,我現│ ││ │ │ │ │ │ │ 在走回去 │ ││ │ │ │ │ │ │A:好 │ │├──┼────┼─────┼─────┼─┼─────┼────────────┼──────┤│7 │附表一編│2017/08/16│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警三卷第42頁││ │號7 │ 13:41:35 │ 戊○○ │ │ 方○○ │A:一樣啦 │背 ││ │ │ │ │ │ │B:昨天那邊喔? │ ││ │ │ │ │ │ │A:嘿阿,多久會到? │ ││ │ │ │ │ │ │B:等一下,我騎車 │ ││ │ │ │ │ │ │A:一樣嗎? │ ││ │ │ │ │ │ │B:嘿阿,工具不用啦 │ ││ │ │ │ │ │ │A:好 │ │├──┼────┼─────┼─────┼─┼─────┼────────────┼──────┤│7-1 │同上 │2017/08/1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再兩分鐘就到了 │警三卷第42頁││ │ │ 13:57:53 │ 戊○○ │ │ 方○○ │A:好 │背 ││ │ │ │ │ │ │B:是你要下來還是他要下來│ ││ │ │ │ │ │ │ ? │ ││ │ │ │ │ │ │A:他要下去 │ ││ │ │ │ │ │ │B:那你叫他現在下來 │ ││ │ │ │ │ │ │A:好 │ │├──┼────┼─────┼─────┼─┼─────┼────────────┼──────┤│8 │附表一編│2017/08/0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先跟你說一下吼,│警二卷第7頁 ││ │號8 │ 15:34:11 │ │ │ │ 剛剛你拿給彰仔那個吼,│ ││ │ │ │ │ │ │ 那個有一點問題,你等等│ ││ │ │ │ │ │ │ 來再說,比較清楚 │ ││ │ │ │ │ │ │B:蛤? │ ││ │ │ │ │ │ │A:有問題啦 │ ││ │ │ │ │ │ │B:有什麼問題啦? │ ││ │ │ │ │ │ │A:能有什麼問題,你想也知│ ││ │ │ │ │ │ │ 道 │ ││ │ │ │ │ │ │B:什麼問題?直接說 │ ││ │ │ │ │ │ │A:你沒關係吼? │ ││ │ │ │ │ │ │B:直接說啦 │ ││ │ │ │ │ │ │A:不夠啦 │ ││ │ │ │ │ │ │B:不夠多少啦? │ ││ │ │ │ │ │ │A:應該是要605 │ ││ │ │ │ │ │ │B:袋子多重的阿? │ ││ │ │ │ │ │ │A:你聽我說咩,正常有065 │ ││ │ │ │ │ │ │ ,他那個是053的 │ ││ │ │ │ │ │ │B:053? │ ││ │ │ │ │ │ │A:嘿啊 │ ││ │ │ │ │ │ │B:啊065? │ ││ │ │ │ │ │ │A:正常啦,正常那個袋子的│ ││ │ │ │ │ │ │ 重量,吼我真的..你聽得│ ││ │ │ │ │ │ │ 懂嗎? │ ││ │ │ │ │ │ │B:喔那個袋子02的啦 │ ││ │ │ │ │ │ │A:嘿啦 │ ││ │ │ │ │ │ │B:那個袋子20的嗎?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 │B:啊20就20的阿 │ ││ │ │ │ │ │ │A:對啦,我是先跟你說一下│ ││ │ │ │ │ │ │ 而已 │ ││ │ │ │ │ │ │B:我又沒說什麼 │ ││ │ │ │ │ │ │A:嘿啦,我是先跟你說一下│ ││ │ │ │ │ │ │ 而已啦齁,沒什麼啦,好│ ││ │ │ │ │ │ │ 啦你去吃飯 │ ││ │ │ │ │ │ │B:吃什麼飯啦? │ ││ │ │ │ │ │ │A:你肚子不會餓嗎? │ ││ │ │ │ │ │ │B:哪有那麼好命? │ ││ │ │ │ │ │ │A:不然你肚子不會餓,我肚│ ││ │ │ │ │ │ │ 子很餓,你買來給我吃 │ ││ │ │ │ │ │ │B:吼我肚子很餓,不過捨不│ ││ │ │ │ │ │ │ 得買 │ ││ │ │ │ │ │ │A:喔~靠腰勒,好啦你去忙│ ││ │ │ │ │ │ │B:喔 │ │└──┴────┴─────┴─────┴─┴─────┴────────────┴──────┘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