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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啓生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啟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為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15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調皮王妃」之蘇秀蘭及其男友黃耀東(其2 人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經判處罪刑在案)聯繫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之「永和豆漿」店旁,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及23萬元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半(即56.25 公克),蘇秀蘭及黃耀東隨即先行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身上未有足量之海洛因,遂另行取得後,再於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翌日(即16日)凌晨2 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1 兩半之海洛因,林啟生因此一次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於購買後不久,即向綽號「仙仔」之王益棠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王益棠認毒品品質不佳而未應允付購買。嗣因林啟生形跡可疑,並經通緝,於106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後方農地,為警當場緝獲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海洛因12包(總驗前淨重50.98 公克、總驗餘淨重50.92 公克、總純質淨重21.12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85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供上開販入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並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經林啟生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巷000 號後方農舍F房之租屋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5 、7 所示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2 台、水銀電池2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供上開犯罪預備使用之分裝袋2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啟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啟生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迭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75、163 、208 、32

9 頁),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54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蘇秀蘭及黃耀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後之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15,000元之對價,向蘇秀蘭及黃耀東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並以23萬元之對價,販入海洛因1 兩半,而一次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因林啟生形跡可疑,並經通緝,於10

6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農地,為警當場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海洛因12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供販入上開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於106 年11月16日,經被告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巷000 號後方農舍F 房之租屋處,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

2 台、水銀電池2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供上開犯罪預備使用之分裝袋2 包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25至32頁、第34至36頁,偵查卷第91至95、98至102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可按(偵查卷第123 、124 頁)。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且自上開扣案海洛因以觀,其驗前淨重合計50.98 公克,與被告本案獲交付之海洛因重量(約1 兩半,即約56.25 公克)相去不遠,且查扣時間與獲交付時間僅相隔1 日餘,足見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應即為本案其販入之一部分無疑。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均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相摻吸食,加起來每日吸食劑量約0.3 公克等語(見警卷第9 頁),是依被告警詢自述之每日用量,以其均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計算,上開販入之海洛因,即可供被告施用375 日(56.25 ÷0.3/2 =375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4 日管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見本院卷第304-1 頁),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5 至10毫克;估計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即0.2 公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而以被告上開購買之海洛因數量56.25 公克,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就扣案海洛因鑑定之數值計算,依扣案海洛因之總純質淨重為21.12 公克,換算後被告販入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約為23.30 公克(計算式:56.25 ×21.12/50.98 ≒23.303),再假設以上開最低致死量

200 毫克計算,前開數量之海洛因不予稀釋時,亦至少可供被告施用116 次以上(23.30 ÷0.2 =116.5 )。故不論自可供被告施用之日數長達1 年餘,亦或施用之次數逾116 次觀察,被告上開販入之海洛因,合計總驗前淨重50.9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30 公克,不僅已遠逾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所會購入持有之數量,即便是對被告自己施用而言,亦顯非短期間內可以施用完畢而屬巨量。衡情,被告若僅係供自己施用,實無購入上開如此大量海洛因之必要,購入供自己施用適當期間之數量即可,以避免隨時持有大量之海洛因,平白增添自己為檢警查獲而遭受重罪刑事處罰之風險,實無花費23萬元之數額購入上開如此大量海洛因之理。復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因經濟因素或為避免一次大量購買攜帶不便易遭查獲及遭查獲而損失慘重,通常僅購入少量毒品以供施用,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由被告1 次即購買上開海洛因之數量龐大以觀,要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足見其販入之初,顯非僅供自己施用。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見警卷第1 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不豐厚。另參酌毒品若無良好保存環境,將容易受潮變質,是一般施用者甚少大量買進,僅有欲用以販賣營利者,方會大量買進,並得於毒品受潮變質前將之出售完畢,以避免經濟上損失發生等情。是被告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勉持,猶執意於106 年9 月16日不惜以23萬元之大筆花費,購入保存不易並屬大量之上開海洛因,自應係有利可圖,乃先耗資販入,再輾轉伺機售出毒品以獲取利益。從而,被告自不可能於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下,竟尚甘冒被偵查機關查獲沒收銷燬而血本無歸,或長期擺放導致毒品變質等風險,而仍花費達23萬元之資購入上開海洛因而僅供自己單純施用之理。凡此在在足以顯示被告乃係於購置上開海洛因之初,即存有藉以販售牟利之心,已洵堪認定。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跟『調皮王妃』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有想要販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又證人王益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說他身上都有毒品,伊有問他下次能不能賣給伊,他說可以,有一次被告說他身上有安非他命,要過來伊這邊,後來伊就跟他拿來吸,目的是要試貨,試完如果伊覺得可以,就準備要跟他買,但試完後伊覺得很刺鼻,就說不要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至於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佐以被告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凌晨5 時37分許有以上開手機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調皮王妃」,提及「會有點刺鼻若能退要退不然很不好處理」、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提及「客人剛剛不接受的原因刺鼻」等語,此有被告與「調皮王妃」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以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請王益棠試貨,堪信被告購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存有藉以販售牟利之心,亦洵堪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其中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衡之,本案被告乃以共24萬5,000 元之高價一次販入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前開毒品,目的在於伺機出售予他人,業據上述,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於付出高額成本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本案被告於一次販入上開毒品之際,即顯心存再轉賣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依上開各情相互比對印證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部分: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被告林啟生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林啟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0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各依刑法第64、65條第1 項不予加重外,法定刑為罰金之部分,仍依法加重之。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遂,行為不法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如前述自白犯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蘇秀蘭及黃耀東所購買,而經警方查獲,移送偵辦後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4至71頁),復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證明確,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5 月15日橋檢俊出106 偵9638字第1079018290號函、10

7 年6 月25日俊出106 偵9638字第1079023412號函所附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起訴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5 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292200 號函各1 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97、121 、123 至128 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其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蘇秀蘭及黃耀東,是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未遂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遭警方查獲時,

即主動告知扣案毒品是藏放在包包內,並主動交出海洛因,警方因此取出扣案,本件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要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鄭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要查另一名通緝犯,在本案查獲地點即鐵皮屋外之周遭農地碰到被告,因為該地點是重大治安毒品人口查列地點,常有施用毒品之人聚集,經常在那邊查獲案件,伊等認為從鐵皮屋走出之人都是形跡可疑,故對被告盤查,被告就跟伊說他是通緝犯,伊等即逮捕他,當時他並未跟伊等說他包包裡面藏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因當時他有背一個側背包鼓鼓的,伊等感覺他背包裡面應該有藏放什麼東西,要執行附帶搜索,遂叫他把包包放在桶子上面讓伊等檢視,就有1 把槍及安非他命都放在包包裡面,後來伊等要帶被告回到派出所時,在車上他有跟伊等說他褲袋裡面還有海洛因,並到派出所後主動從右側口袋交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至314 頁)。堪認被告係因警方欲執行附帶搜索,始提供背包供警方查看,警方因此查獲被告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方發覺後始當場承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裁判上之一罪,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他部,應依下列情形定之:如全部犯罪已獲檢警發覺一部分,被告始就其他未發覺部分供出自首,則不應認有自首效力;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一部自首,效力則及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縱他部於自首後遭查獲亦不生影響自首效力。本案被告雖於警方不知其身上尚有海洛因情形下,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惟被告一次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前已述明,被告於警查獲後始自首供出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本案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52.25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高達37.5公克,如順利出售將造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因累犯加重其刑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取。

三、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入為數不少之毒品欲販賣之,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迭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開所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幸未售出而流入市面,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有關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林啟生所有,且係其為本案販入毒品聯絡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9 、33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電子磅秤2 台及水銀電池2 顆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入前開毒品時秤重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分裝袋2 包,係被告伺機分裝毒

品出售之工具,屬供本案犯行預備所用之物。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分裝袋2 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

,均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具有確切之直接關連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⒍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編號 │├──┼──────┼───────────┼───────┤│ 1 │第一級毒品 │1包 │人工鑑別編號:││ │海洛因 │驗前淨重15.02公克 │000000000 ││ │ │驗後淨重15.00公克 │ ││ │ │(純質淨重5.14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 │11包 │ ││ │海洛因 │驗前淨重合計35.96 公克│ ││ │ │驗後淨重合計35.92 公克│ ││ │ │(純質淨重15.98 公克)│ │├──┼──────┼───────────┼───────┤│ 3 │第二級毒品 │1包 │轉碼編號- 鑑別││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99 公克 │條碼 ││ │ │檢驗後淨重0.885 公克 │B00000000-00 │├──┼──────┼───────────┼───────┤│ 4 │行動電話 │1 支(OPPO牌)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5 │電子磅秤 │2台 │ │├──┼──────┼───────────┼───────┤│ 6 │分裝袋 │2包 │ │├──┼──────┼───────────┼───────┤│ 7 │水銀電池 │2顆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白色結晶 │1包 ││ │ │驗前淨重7.081公克 ││ │ │驗後淨重7.071公克 ││ │ │(未驗出毒品成分)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 3 │行動電話 │1 支(HTC 廠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4 │行動電話 │1 支(SAMSUNG 廠牌) ││ │(含SIM 卡)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5 │黑色側背包 │1只 │├──┼───────┼────────────┤│ 6 │紫色腰包 │1只 │├──┼───────┼────────────┤│ 7 │平板電腦 │1 台(ASUS廠牌) ││ │(含SIM 卡)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