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緯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李柏緯為21世紀不動產左營高鐵加盟店之負責人,並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美安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胞弟李儒仁)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辦理不動產仲介經紀、為客戶代收買賣價金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並於如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時間,分別受黃昭文委任處理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事項。
二、黃昭文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透過李柏緯之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 1,150 萬元之價格,向翁大全購買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並先將其中買賣價金400萬元交予李柏緯,委請李柏緯將連同其餘買賣價金( 貸款75
0 萬元) 一併代為轉交予翁大全。詎李柏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陸續代為給付買賣價金1,050 萬元予翁大全後,並未將買賣尾款100 萬元交予翁大全,而僅先簽發發票人為美安公司、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翁大全,事後因李柏瑋所經營之美安公司發生跳票資金週轉不靈,致翁大全於105 年6 月30日屆期提示該紙支票時未獲付款,李柏瑋亦未交付該筆款項予翁大全,而將該筆100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花用一空。
三、黃昭文於104 年2 月6 日,透過李柏緯之仲介,原以1,400萬元之價格,向薛婉君、呂俊德、何東慶等3 人購買其等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除約定其中買賣價款60萬元先行交付予出賣人薛婉君、呂俊德、何東慶外,另約定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屬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交付其餘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帳戶;黃昭文即陸續交付總計850 萬元之支票予李柏緯,委請李柏緯代為存入前開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而李柏緯取得黃昭文所交付前開支票,除將其中60萬元支付予出賣人薛婉君等人,及將其餘360 萬元陸續存入前開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外,乃將其餘共計430 萬元之支票陸續存入不知情之其弟李儒仁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 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享美企業社,下稱臺企銀仁大帳戶) 及美安公司所申設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下稱彰銀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多幣別存款帳戶( 下稱美安公司彰銀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彰銀左營支票帳戶) 內;嗣因該2 筆土地面積經測量後有所減少,而於105 年2 月2 日,李柏瑋代理黃昭文與出賣人薛婉君等人協議該2 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變更為1,262萬元,並同時協議該2 筆土地買賣尾款842 萬元應於105 年
3 月15日前匯入前開履約保證帳戶內;後李柏瑋再於同年2月27日,以黃昭文代理人之身分與薛婉君等3 人協議將該2筆土地買賣尾款延至同年6 月15日前支付完畢,然李柏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仍未如期支付該2 筆土地買賣尾款,而將其所持有而匯入前開臺企銀仁大帳戶、美安公司彰銀帳戶及彰銀左營支票帳戶內之430 萬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花用殆盡。
四、黃昭文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應予更正) ,透過李柏緯之仲介,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屋,以31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余雪昭,由陳櫻桃擔任為該筆房地買賣之特約代書、美安公司則為該筆房地買賣之不動產經紀人,並約定以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專屬帳戶( 下稱臺企銀建成帳戶) 作為交付該筆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帳戶。而余雪昭於簽定該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即於同日先行交付簽約金30萬元予李柏瑋,約定應由李柏瑋轉交予黃昭文,毋庸匯入前開泛太經建公司所申設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詎李柏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該筆30萬元簽約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所用,而未交付予黃昭文(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侵占30萬元簽約金之事實) 。嗣李柏緯明知黃昭文並未授權或同意以李柏緯所申設之彰銀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左營帳戶),作為黃昭文收取該筆房地買賣價金之入款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昭文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 月3 日,在其所經營美安公司內,代理黃昭文與余雪昭進行該筆房地買賣價金結算及點交房地事宜時,擅自在泛太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 賣方) 上,偽造「同意匯第三人帳戶、( 解款銀行及分行) 彰化左營、( 帳號) 00000000000000、( 賣方戶名)李柏瑋」之不實內容,並偽簽「黃昭文」之署名2 枚,用以偽造而表彰黃昭文本人同意以李柏緯所有上開彰銀左營帳戶做為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買賣價金之入款帳戶之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代書陳櫻桃予以核章後,再持向泛太建經公司承辦人曹書培而行使之,致曹書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李柏瑋之指示,於同年月4 日,將結算後之該筆房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款及仲介費、代書費用及履保費用等)共2,572,784 元匯入李柏緯所有上開彰銀左營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後李柏緯亦未將其因此而持有之該筆房地結算後之買賣價款交付予黃昭文,而將該筆2,572,784 元款項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花用殆盡。
五、案經黃昭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已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柏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00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訴字卷第94至98、19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曹書培於偵查中所證述有關本案買賣房地交易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雄檢偵卷第70頁;橋檢偵卷第4 頁背面;訴字卷50、51頁) ,並有李柏瑋代理黃昭文與余雪昭於104 年10月23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泛太建經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專屬帳戶:臺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李柏瑋代理黃昭文與余雪昭簽訂之泛太建經公司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 簽約金30萬元款項部分) 、黃昭文104 年10月22日簽立委任李柏瑋之代理授權書、見證人陳櫻桃104 年10月23日出具之泛太建經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之105 年1 月3 日泛太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仲介)、李柏瑋代理黃昭文與薛婉君等3人於104 年2 月6 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柏瑋代理黃昭文與薛婉君等3 人於104 年2 月6 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20日、105 年1 月5 日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李柏瑋代理黃昭文與薛婉君等3 人簽定之僑馥建經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履約保證專屬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見證人陳櫻桃104 年2 月6 日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李柏緯簽收之黃昭文交付面額50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及兌現支票資料、李柏瑋代理黃昭文與翁大全於103 年6 月25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昭文簽立委任李柏瑋之代理人授權書、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同段257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黃昭文交付事實欄二所示之該筆房地買賣價金之103 年3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李柏緯簽收之面額各為45萬元、11萬7,000 元、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資料、李柏瑋代理黃昭文與薛婉君等3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該筆房地之105 年2 月2 日、同年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編號CC 151961 之增補條款、李柏瑋與翁大全103 年11月5 日簽立之房屋借用合約書( 借用標的:高雄市○○區○○路○○○ 巷○○號) 、黃昭文與李柏瑋103 年10月3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路○○○ 巷○○號) 、黃昭文於105 年5 月31日寄發予李柏瑋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824 號存證信函、美安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彰銀左營分行106 年12月11日彰左字第1060180 號函暨所檢附李柏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1 月3 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112 號函、僑馥建經公司106 年12月28日僑馥(106 )字第318 號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黃昭文及翁大全) 、彰銀左營分行107 年1 月24日彰左字第1070019 號函暨所檢附美安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104 年1 月起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泛太建經公司107 年4 月27日泛太法字第107042701 號函暨所檢附余雪昭與黃昭文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買方) ( 賣方) 、臺企銀仁大分行107 年5 月2日107 仁大字第082 號函暨所檢附黃昭文交付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及支票兌領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本院107 年5 月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彰銀左營分行107 年4 月24日彰左字第1070068 號函暨所檢附美安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李柏瑋提出薛婉君等3 人104 年9 月24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彰銀左營分行107 年6 月5 日彰左字第1070098 號函暨所檢附美安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存款- 事故票/ 退票明細查詢單、黃昭文交付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6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面額50萬元、45萬元、11萬7 千元之支票正反面、李柏瑋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提示人:翁大全) 、翁大全提出103 年10月1 及同年月8 日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8 至66頁;雄檢偵卷第32、33、68至74、89頁;審訴卷第21、22、41、43、49、57、99至113 、129至163 頁;訴字卷第57至61、63至71、73、83至85、87、11
9 、121 、123 、137 至139 頁;本院訴字民案影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第41至44、108 頁、高雄高分院上易字影卷第68至75頁) ;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為21世紀不動產左營高鐵加盟店之負責人,並為美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辦理不動產仲介經紀、為客戶代收買賣價金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且於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受本案告訴人委任處理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房地買賣契約事項。詎被告竟利用其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房地買賣契約事宜時,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向告訴人所收取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房地買賣價金或將其所取得而持有應交付告訴人之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之簽約金挪為個人清償債務所用,而未交付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出賣人翁大全持有,或未匯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該筆房地買賣契約所指定前開僑馥經建公司所申設之履約保證帳戶內,或未將其所取得而持有如事實欄四所示該筆房地之簽約金交付予告訴人等行為,自均該當刑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三、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其代理告訴人與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買受人余雪昭處理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之買賣價金結算及房地點交事宜時,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以第三人之帳戶即被告所有前開彰銀左營帳戶作為該筆房地結算後之買賣價金之入款帳戶,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前開該筆房地之泛太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 賣方) 上,偽造「同意匯第三人帳戶、(解款銀行及分行) 彰化左營、( 帳號) 00000000000000、(賣方戶名) 李柏瑋」之不實內容,並偽簽告訴人「黃昭文」之署名2 枚,以偽造而表彰告訴人同意以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左營分行帳戶作為該筆房地買賣價金之入款帳戶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並經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櫻桃核章後,將其所偽造該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付予泛太建經公司承辦人員曹書培行使,自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被告以前開其所偽造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向泛太建經公司承辦人員曹書培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所偽造前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而陷於錯誤後,依被告之指示,將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彰銀左營帳戶內,顯係以施用詐術方式為之,因而向泛太建經公司詐得本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如事實欄四所示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之買賣價金,自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漏未論述被告將其代告訴人取得而持有余雪昭所交付簽約金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行為,以及其因行使前開偽造不實內容之私文書行為而詐欺取得之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之買賣價金2,572,784元之行為,因而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等節,容屬有誤;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接續之一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後併予審理之,附此述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昭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其所持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買受人余雪昭交付該筆房地之簽約金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以及被告將其因行使前揭不實私文書而向泛太建經公司詐欺取得而持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結算後之買賣價金2,572,784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利用同一受告訴人授權處理該筆房地買賣契約事宜之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應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至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詐欺取得之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之買賣價金共2,572,784 元後,將本應由告訴人取得之該筆結算後之買賣價金款項,挪為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花用殆盡,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行為,乃屬被告將其詐欺取得該筆款項後,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該筆款項既非屬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持有後再變異為其所有之行為,自無另論以業務侵占罪,亦此述明。
三、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將買受人余雪昭所交付而持有如事實欄四所示該筆房地之簽約金30萬元之行為,因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就被告因行使前揭不實私文書行為而詐欺取得如事實欄四所示該筆房地結算後之買賣價金2,572,784 元之行為,漏未論述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節;惟被告因前述行使偽造不實私文書行為而向泛太建經公司詐欺取得如事實欄四所示該筆房地結算後之買賣價金2,572,784元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侵占30萬元簽約金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其因行使前揭不實私文書行為而向泛太建經公司詐欺取得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之買賣價金2,572,784元之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此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案此部分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準此,本院自得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法條規定後併予審究(見訴字卷第93、173頁),均予述明。
四、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行使不實私文書而取得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之買賣價金2,572,784 元之犯行,認係另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一節。惟被告因前述行使偽造不實私文書行為而向泛太建經公司詐欺取得如事實欄四所示該筆房地結算後之買賣價金2,572,784元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就其所取得買受人余雪昭所交付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該筆房地買賣之簽約金3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筆簽約金款項後,違背其所受委任事務,將其所持有之該筆簽約金款項變更持有關係為其所有後挪為個人私用,因而將該筆簽約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則揆以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從僅以背信罪論斷;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然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業已諭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後予以審理(見訴字卷第93、173頁),附予述明。
五、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利用告訴人各於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時間委任其處理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房地買賣契約事宜之機會,分別將告訴人交付其持有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房地買賣價金,各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持有該等款項均變異為其所有並挪為個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之各次犯行,暨將其所持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簽約金變異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詐欺取得如事實欄四所示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之買賣價金之行為,顯係於不同犯罪時間為之,犯意亦屬各別,犯罪手法、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既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於受委任人處理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之際,自應依委任意旨,並善盡受任人職務、誠信處理為之,詎被告僅因其個人債務高築,需錢孔急之故,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明知其受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本案各該房地買賣契約事宜時,因而取得而持有之各該房地買賣價金,均非為其所有,竟利用告訴人授權其代為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之機會,以前述另行簽發支票或延後付款等理由分別將其所持有該等買賣價款均挪為供清償個人債務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或偽造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個人帳戶為買賣價金之入款帳戶之理由而詐欺取得本應交由告訴人取得之結算後之買賣價金;事後復因其個人資金周轉不靈,而未能如期支付予各該房地之買受人或將之返還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產及經濟上均因而受有非輕損害,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經由其弟李儒仁先代為賠償告訴人70萬元外,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於本案審結時業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款項54萬元等節,有李儒仁提出之告訴人10
5 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9 日簽立之收據2 份、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107 年4 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78頁正面及背面、審訴卷第189 、190 頁;訴字卷第127 頁) ,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51、105 、194頁) ,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且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各次所犯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所侵占、詐欺款項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種類、數量;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自陳從事抽成收取佣金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194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七、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共3 罪) 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按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業務侵占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其個人債務高築,亟需資金解決其個人債務,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竟利用其受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各該房地買賣事宜之機會,將告訴人交付其持有之買賣價金或其代告訴人取得持有之買賣價金,挪為個人清償債務私用,致觸犯本案刑章,業經被告供明在案;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先由其弟代為賠償告訴人7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彌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並極力彌補其所犯造成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兼參以告訴人除已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8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表示希望緩刑期間較長以資予被告刑罰警惕等節(見訴字卷第51、105 、194 頁)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本案所犯3 罪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附負擔之宣告( 應扣除被告至本案107 年7 月10日審結時業已給付54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指明。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持有由告訴人所交付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各為100 萬元、430 萬元,或其取得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簽約金30萬元、結算後之買賣價金2,572,78
4 元( 共計8,172,784 元) ,均予以侵占入己,固分屬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除先行賠償告訴人70萬元外,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750 萬元( 共計賠償告訴人82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70萬元+750 萬元=820 萬元) 乙情,有前揭告訴人簽立之收據2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是以,本案被告於犯後除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70萬元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約定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按期償還予告訴人,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告訴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其2 人所約定之和解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為附負擔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將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參照) ,然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告訴人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準此,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泛太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暨
點交確認單( 賣方) 上,偽簽告訴人「黃昭文」之署名2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從而,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前開被告所偽造之泛太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
單( 賣方) 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泛太經建公司詐欺取得如事實欄四所示該筆房地買賣結算後之買賣價金,而交付予泛太建經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犯罪事實二│李柏瑋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犯罪事實三│李柏瑋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四│李柏瑋犯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案之偽造「黃昭文」署││ │ │名貳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59號調解筆錄( 應扣除被告於本案107 年7 月10日審結時業已支付告訴人54萬元)┌───────────────────────────┐│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 柒佰伍拾萬元,給付方││ 法為: ││ ㈠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 給付完畢。 ││ ㈡其餘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 ││二、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償全部││ 款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