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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羽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信羽犯抑留款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羽於民國104年10月至12月間,原係服役於陸軍裝甲五六四旅戰車二營營部連(下稱營部連)擔任少校連長,負責督導、綜理營部連所有業務,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賴信羽接任營部連連長後,見營部連設備短缺、裝備陳舊,所餘行政費用並不足以支應請購、更新,明知部隊特別補助費係供連隊主官加強領導統御,核發部隊特別獎勵之費用,若經核定發放供作營部連官兵之個人工作獎金,即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為添購營部連之飲水機、電瓶、士官兵迷彩服等設備、裝備,基於抑留不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人員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表彰領收款項之簽章、簽名欄處偽簽丙○○、甲○○、己○○、戊○○、乙○○、庚○○等人之姓名(詳附表二),並持交予不知情之丁○○辦理核銷而行使,且未將工作獎金全數發放予如附表一所示人員(抑留金額詳如附表一),以此方式抑留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5百元之工作獎金,挪作購買上開飲水機、電瓶、迷彩服等營部連設備、裝備使用,足生損害於營部連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人員之權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信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己○○、辛○○、子○○、丑○○、戊○○、乙○○、寅○○、庚○○、卯○○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調查報告、營部連104年10月至12月工作獎金發放名冊、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7年3月13日陸八激家字第1070000639號函暨所附連隊經費使用相關規定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有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5年1月8日陸八激陽字第1050000037號函暨所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在卷可佐,本件其所涉抑留不發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依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自104年9月16日接任營部連連長,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亦擔任營部連連長職務,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督導、綜理營部連所有業務之權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依證人丁○○證稱:一般工作獎金的發放流程,是主官會給我他要發放的人員與金額,由我向單位的人事官製作發放人令,再由我製作發放名冊,我就依照名冊上的金額將現金領出來,我再把名冊及錢交給連長,由連長在有第三人之狀況下,發放給弟兄,弟兄簽名領取,名冊全簽完後,連長會把名冊交給我,我再上簽呈給主官批示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是該等發放名冊雖屬營部連預財士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其上簽章、簽名欄位,僅係表彰該等人員業已領收款項之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

(三)是核被告賴信羽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抑留款項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抑留款項罪處斷。被告如上揭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客觀上雖有數次抑留款項、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將抑留款項挪為連隊經費使用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國家法益,在密切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ㄧ抑留款項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丙○○等人之署押,僅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漏未論述被告嗣後持交予證人丁○○而行使之行為,惟兩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規定(見軍訴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賴信羽接任營部連連長職務,百廢待舉,因行政事務費不足支應,為求請購、更新設備,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簽名,並抑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不發,兼衡其抑留之款項總額僅8千5百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賴信羽本案所犯抑留款項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甫接任營部連連長職務,見營部連設備短缺、裝備老舊,行政事務費用不足支應更換、請購設備、裝備,未思以其他方式應變,竟以專供連隊主官加強領導統御,核發部隊特別獎勵之特別補助費,將之核定發放供作營部連官兵之個人工作獎金,然未據實發放而抑留部分,供作連隊購買、更新設備之用,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犯罪動機非惡,目的亦係為供連隊使用。其以上開方式,抑留其所核定發放予士官兵之部分工作獎金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抑留之工作獎金合計僅約8千5百元,嗣後亦已補發完畢,所生損害非鉅。再衡以被告前並無前科之品行資料,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現役軍人之經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頁、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審酌:被告賴信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賴信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抑留款項委請證人丁○○匯還予士官兵(見警卷第5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寬典(見軍訴卷第46頁)。是歷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能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抑留之款項,業經營部連預財士於105年1月4日、5日、15日分別匯款補發,此有證人丁○○提出之名單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0頁),且該等抑留款項,被告亦確有用於添購營部連設備、裝備等物,此亦據證人丁○○證稱:我有看過飲水機及車用電瓶(見警卷第95頁);證人乙○○證稱:我知道有購買車用電瓶1顆、飲水機買幾台數量我不清楚(見警卷第123頁);證人陳柏穎證稱:被告有指派我購買10件舊式迷彩服,金額為1萬元,是在岡山及鳳山的軍用品店等語(見警卷第154頁),足見被告並未因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予營部連預財士核銷而行使,已屬營部連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固應吸收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者,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適法。是如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1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羽自104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營部連少校連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其明知丑○○之個人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為籌措連上行政事務費,竟基於抑留不發之犯意,未經丑○○之同意或授權,未將104年10月、11月(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2月)之1千元工作獎金全數發放予丑○○(各僅發放5百元),以此方式抑留共1千元之工作獎金,挪做購買飲水機等物之連上經費使用,足生損害於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惟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連長有跟我提到部分工作獎金要暫時供連上的支出用途,要用工作獎金去買一些東西,例如1千元,他就發5百元,他就會說另外5百元要用在修繕的部分,要買連上的東西,被告當初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跟他說好,104年10月、11月發放名冊上面兩筆丑○○的簽名都是我簽的(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見證人丑○○確有同意被告抑留部分工作獎金款項,以支應連隊支出,且親自於發放名冊簽名無訛。從而,證人丑○○既已同意被告抑留款項,且親自於發放名冊簽名,自難認被告有何抑留不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29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官兵姓名 │年度、月份 │遭抑留之金額(新臺幣) │├──┼─────┼────────┼───────────┤│ 1 │丙○○ │104年10月 │1千元 │├──┼─────┼────────┼───────────┤│ 2 │甲○○ │104年12月 │1千元 │├──┼─────┼────────┼───────────┤│ 3 │己○○ │104年12月 │1千元 │├──┼─────┼────────┼───────────┤│ 4 │辛○○ │104年10月 │5百元 │├──┼─────┼────────┼───────────┤│ 5 │子○○ │104年10月 │5百元 │├──┼─────┼────────┼───────────┤│ 6 │戊○○ │104年10月 │5百元 │├──┼─────┼────────┼───────────┤│ 7 │乙○○ │104年10月 │5百元 ││ │ ├────────┼───────────┤│ │ │104年12月 │1千元 │├──┼─────┼────────┼───────────┤│ 8 │寅○○ │104年10月 │5百元 │├──┼─────┼────────┼───────────┤│ 9 │庚○○ │104年10月 │5百元 ││ │ ├────────┼───────────┤│ │ │104年12月 │1千元 │├──┼─────┼────────┼───────────┤│ 10 │卯○○ │104年12月 │5百元 │├──┼─────┴────────┴───────────┤│總計│ 8千5百元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被告偽造之署押 │├──┼────────┼───┼─────────────┤│1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簽章欄│丙○○(2枚,本院卷第135頁)││ │旅戰車二營營部連│ │戊○○(2枚,本院卷第135頁)││ │10月分工作獎金發│ │ ││ │放人員領用名冊、│ │ ││ │發放建議人員名冊│ │ │├──┼────────┼───┼─────────────┤│2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簽名欄│甲○○(2枚,本院卷第142頁)││ │旅戰車二營12月工│ │己○○(2枚,本院卷第142頁)││ │作獎金發放證明名│ │乙○○(2枚,本院卷第142頁)││ │冊 │ │庚○○(2枚,本院卷第142頁)│└──┴────────┴───┴─────────────┘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