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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年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0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年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營區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年宏服役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為履帶車輛保修上兵(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退伍),與上士曹奇展為同袍。詎鄭年宏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進入曹奇展之營區寢室,取

出曹奇展之皮夾,並記下曹奇展所有、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VISA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詳細資訊均詳卷)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Apple App Store網路商店(下稱「Apple網路商店」),未經曹奇展之授權,即擅自將前開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輸入「Apple網路商店」,以表示曹奇展授權以該金融卡給付購買APP遊戲點數之款項,而偽造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APP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Apple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Apple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經曹奇展授權以該金融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使「Apple網路商店」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APP遊戲點數之服務予鄭年宏使用,鄭年宏因此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880元(不含手續費629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曹奇展、國泰世華銀行及「Appl e網路商店」。

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18時56分許,進入曹奇展之營區寢室內,竊取曹奇展皮夾內之現金200元得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年宏於憲詢、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奇展於憲詢及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左支部履車保修工廠士官兵輔導訪談紀錄簿、案件調查報告書、海軍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消費通知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歷史消費明細表、存摺影本及上開金融卡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APP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APP遊戲點數時,有以金融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金融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盜刷金融卡所取得之APP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同一處所,接連以智慧型手機上網輸入被害人所有前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之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獲得APP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065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盜刷同袍之金融卡及竊取同袍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更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42,08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得財物、利益之價值;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盜刷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而自「Apple網路商店」所獲得價值41,880元之APP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以及竊得現金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額等節,均如前述,被害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然被害人之寬宏大量,本院亦應予尊重;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因欠缺法治觀念,致犯本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場次,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6 年11月17日│2,990 元 │├──┼───────┼───────┤│ 2 │106 年11月17日│590 元 │├──┼───────┼───────┤│ 3 │106 年11月17日│2,090 元 │├──┼───────┼───────┤│ 4 │106 年11月17日│2,990 元 │├──┼───────┼───────┤│ 5 │106 年11月17日│2,990 元 │├──┼───────┼───────┤│ 6 │106 年11月17日│2,990 元 │├──┼───────┼───────┤│ 7 │106 年11月17日│2,990 元 │├──┼───────┼───────┤│ 8 │106 年11月17日│2,990 元 │├──┼───────┼───────┤│ 9 │106 年11月17日│2,990 元 │├──┼───────┼───────┤│ 10 │106 年11月17日│2,990 元 │├──┼───────┼───────┤│ 11 │106 年11月18日│2,090 元 │├──┼───────┼───────┤│ 12 │106 年11月18日│2,990 元 │├──┼───────┼───────┤│ 13 │106 年11月19日│2,990 元 │├──┼───────┼───────┤│ 14 │106 年11月19日│1,550 元 │├──┼───────┼───────┤│ 15 │106 年11月20日│1,490 元 │├──┼───────┼───────┤│ 16 │106 年11月20日│2,990 元 │├──┼───────┼───────┤│ 17 │106 年11月20日│1,180 元 │├──┴───────┼───────┤│ 合計│41,88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