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壬癸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壬癸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壬癸(志願役)原係海軍一九二艦隊大漢軍艦電子下士,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7時實施休假後,原應於107 年5月4日24時許返營銷假(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5月4日,應予更正),竟因積欠債務過多、不適應軍中業務調整及與女朋友分手等理由,竟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未依時返營而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四處藏匿。嗣經部隊人員與彭壬癸家屬聯絡後,仍不知其下落,彭壬癸亦關閉其所使用手機致無從與之聯絡,部隊人員遂於同年5月6日發佈離營通報。俟經高雄憲兵隊於同年5 月1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亦拘提未果,於同年5 月16日經橋頭地檢署發佈通緝後,經高雄憲兵隊於同年6月15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參以首揭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壬癸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秋香、證人即海軍一九二艦隊大漢軍艦上尉作戰長陳俊佑、證人即海軍一九二艦隊大漢軍艦士官督導長許立偉分別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軍一九二艦隊違紀離營通報單、海軍一九二艦隊部隊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全戶基本資料、海軍大漢軍艦官、士、兵到職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請假報告單、點名單、心情溫度計BSRS-5施測紀錄簿暨訪談紀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過多、不適應軍中業務調整及與女朋友分手等理由,竟不思理性面對,並以適當方式處理,率爾未依規定收假返營而無故離去職役,顯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並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潛逃在外期間、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