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宏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宏穎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宏穎係海軍艦隊指揮部一六八艦隊汾陽軍艦志願役士兵,於民國107年5月26日7時許實施休假後,原應於107年5月27日24時許返艦銷假,因積欠債務欲逃避債權人及不耐操練勞累等理由,竟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未依時返營而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四處藏匿。嗣經部隊人員與鄒宏穎家屬聯絡後,仍不知其下落,鄒宏穎亦關閉其所使用手機致無從與之聯絡,部隊人員遂於同年月29日發佈離營通報。俟經高雄憲兵隊於同年5月1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亦拘提未果,於同年6月4日經橋頭地檢署發佈通緝後,迨107年6月19日1時30分許,始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參以首揭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鳳琴、海軍一六八艦隊汾陽軍艦上士薛仲凱、士官長李奕豪分別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軍一六八艦隊違紀離營通報單、海軍汾陽軍艦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請假報告單、點名單、海軍汾陽軍艦主官同意書、海軍汾陽軍艦官兵個人離到職簽署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害怕債權人至軍中討債等理由,竟不思理性面對,並以適當方式處理,率爾未依規定收假返營而無故離去職役,顯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並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潛逃在外期間約21日之犯罪情節及其軍階係志願役士兵,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