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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慧珊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慧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慧珊係現役軍人,前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輸第三中隊(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擔任上兵(於民國107年7月1日調任同大隊所屬支援中隊),該單位權責長官核定其應於107年2月23日0時至2時擔任之安全士官,為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應在該單位所設之安全士官桌處擔任衛哨勤務。詎其於接任衛哨勤務後之同日1時15分許,因身體不適,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向部隊幹部呈報即至同樓層、距離值勤地點10公尺許處之訓練庫房內睡覺。嗣因巡查幹部林郁欽巡查時發覺,始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慧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之供述。

(二)證人即巡查幹部林郁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7年2月23日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三中隊衛哨勤務輪值簿、107年2月23日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三中隊安全士官勤務紀錄簿、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107年9月27日海陸登車字第1070001027號函所檢附營區配置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而躲至訓練房庫睡眠,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其行為自有不當;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