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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軍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宏上列被告之 陳欣怡律師、李榮唐律師、林靜如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劉啟聖被 告 黎世揚上列二人之 李淑欣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吳揚上列被告之 程高雄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李浩名被 告 黎世晨被 告 謝易展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9 日所為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八關於第三人李瑞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八頁第九至十行、第十二頁二十七至二十八行、第三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行、第三十一頁第二行關於第三人李瑞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欄及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第三人李瑞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關於分行之記載顯然有誤,然帳號並無錯誤,是以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均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9-10-28